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烈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 41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志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下午4時21 分、4時46分許,持用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黃嘉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 在嘉義市○○路肉品市場附近之加油站與黃嘉隆見面談論毒 品交易事宜。黃嘉隆再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5時37分撥打電 話予洪志烈,商議於翌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被告購 買重量1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洪志烈允諾而達成合 意。洪志烈於 10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9分、中午12時11分 、下午3時 1分均與黃嘉隆通話商議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07 年10月29日下午6時2分通話結束後約15分鐘(起訴書誤載為 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路上之中油加油站(起訴 書誤載為嘉義市西區○○路0段000巷附近之○○○廟前), 將重量1兩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黃嘉隆而販售之,然因黃嘉隆 並無足額之現金,洪志烈遂同意黃嘉隆賒帳而完成交易。洪 志烈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9時54分撥打電話予黃嘉隆催討價 金,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7時48分傳簡訊予黃嘉隆,要求黃 嘉隆若無法交付價金,須返還已出售之海洛因,又於 107年 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8時 8分、下午2時41分、3時 2分、 107年10月31日下午2時40分、4時59分、5時 4分多次撥打電 話或傳簡訊予黃嘉隆催討價金後,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 4 分後某時與黃嘉隆見面,向黃嘉隆收取相當於黃嘉隆已取 用之海洛因3錢之價金3萬元以及黃嘉隆所退還之剩餘海洛因 7 錢。嗣經警依法對洪志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洪志烈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 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 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持用而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嘉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聯繫,並為附表所示對話、簡訊內容,亦坦承於 107 年10月29日下午6時2分通話結束後約15分鐘,在嘉義市西區 ○○路上之中油加油站,將重量1兩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黃嘉 隆,而黃嘉隆嗣後將重量約 7錢之海洛因返還;且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初始亦坦承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5 時4分後某時,曾向黃嘉隆收取3萬元之事實,然仍矢口否認 有何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初於原審審理中辯 稱:伊友人陳震州罹患癌症,手術出院後伊去照顧,因見陳 震州住處有 1包海洛因,心想陳震州手術後不能吃海洛因, 便聯繫有在施用海洛因之黃嘉隆,將該包海洛因交給黃嘉隆 ,並未向黃嘉隆收錢,後來遭陳震州發現,陳震州要求伊將 海洛因拿回來,故要求黃嘉隆返還海洛因,但因黃嘉隆已經 施用其中3錢之海洛因,便將剩餘之7錢海洛因返還給伊,並 交給伊1疊鈔票來補已經用掉的3錢海洛因云云;至本院審理 中改稱:是黃嘉隆一再要求伊前往詢問陳震州有無毒品可賣 ,最終獲陳震州首肯,伊始拿取毒品交付黃嘉隆,伊並未販 賣;之後是因陳震州向伊催討,伊始撥打電話予黃嘉隆催討 價金,而黃嘉隆始終拖延,伊不得已而於 107年10月30日上 午7時53分、8時8分、下午2時41分、3時2分、同年月31日下 午2時40分、4時59分、5時4分多次撥打電話或傳簡訊予黃嘉 隆催討,之後黃嘉隆並未交付 3萬元款項云云。另選任辯護 人辯護意旨則以:依通訊監察譯文及黃嘉隆之證述,被告係 居中代為購買之角色,非海洛因之實際賣家,黃嘉隆亦對海
洛因實際賣家另有其人此節有所認識,又被告係基於與黃嘉 隆數十年之好友情誼,受其所託代為購買海洛因,自始並無 營利之意圖,實際上亦無任何獲利,至多僅成立施用毒品之 幫助犯;退步言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兼有與陳震州共 同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分擔,縱認被告仲介雙方交易,依被告 與黃嘉隆之交情,被告於無利可圖下甘冒被取締究辦之危險 ,亦不違常理,或成立牙保禁藥罪;再退步言,卷內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係居間聯繫者,從中並無任何獲利,縱令本案非 屬牙保禁藥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至多僅能認被告成 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持用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與黃嘉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 繫,並為附表所示對話、簡訊內容,之後於 107年10月29日 下午6時2分通話結束後約15分鐘,在嘉義市西區○○路上之 中油加油站,將重量1兩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黃嘉隆,而黃嘉 隆嗣後將重量約7錢之海洛因返還,並交付被告3萬元等情, 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黃嘉隆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偵卷第24至 25 頁;原審卷第211、214至215、219至220頁),復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二份及通訊監察書、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 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至22頁)。而黃嘉隆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係在嘉義市西區○○路○段 000巷○ ○魚池對面之○○○廟收受被告交付之海洛因(見警卷第 8 頁正面、原審卷第 24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黃嘉隆明確 證稱:被告係於 10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與其相約在○ ○○廟見面講何時要拿取毒品之事,之後再於同日下午 6時 許,在加油站收受被告交付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 至 141頁)。查黃嘉隆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收受毒品海洛因之 時間,與被告所陳交付海洛因之地點相符(見原審卷第62、 65、80至81頁),並與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自 堪採認,是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6時 2分通話結束後約 15分鐘,在嘉義市西區○○路上之中油加油站,將重量 1兩 之海洛因 1包交付予黃嘉隆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於 10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在嘉義市西區○○ 路○段 000巷附近之○○○廟前將海洛因交付黃嘉隆,應屬 誤載。又被告將上開海洛因交付黃嘉隆後,黃嘉隆又將重量 約7錢之海洛因返還,並交付被告 3萬元以抵付未能交還之3 錢海洛因等情,業據黃嘉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如上,並經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7至88、203至205頁;本院卷第
78頁),是被告確有向黃嘉隆收取 3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雖黃嘉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被告( 見本院卷第137、142頁),而被告亦據此否認曾向黃嘉隆收 取 3萬元云云,然黃嘉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未曾交付任何款 項與被告之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 內容俱不相符,亦與被告先前供述內容歧異,自難採認,被 告據此翻異前詞否認曾向黃嘉隆收款,亦無可取。 ㈡被告前雖否認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將海洛因交付黃嘉 隆,然:
⒈黃嘉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 107年10月28日打電話給伊 ,約在○○路肉品市場,問伊要不要購買海洛因,隔天被 告賣給伊 1兩海洛因,說好12萬元,但伊身上沒有那麼多 錢;伊後來才將3萬元給被告,並退回 7錢海洛因,3萬元 相當於 3錢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於 107年10月28日和被告約嘉義市○○路肉 品市場,被告有拿海洛因樣品給伊試吃,伊於107年 10月 29日向被告購買1兩海洛因,說要用12萬元買1兩,伊打電 話給被告喊12萬元,被告有接受,並有拿海洛因給伊,但 伊錢不夠,所以沒有給被告錢,被告有打電話、傳簡訊跟 伊要錢,伊籌不到錢給被告,被告要把東西拿回去,並說 如果海洛因沒有還,就要給錢,伊已經吃掉 3錢的海洛因 ,所以把7錢海洛因拿去還給被告,並補3萬元給被告,伊 有給被告 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215、218至 222、226、232、240至243頁)。 ⒉而依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黃嘉 隆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4時46分通話結束後,有約在加油 站殺豬的地方見面,黃嘉隆並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5時37 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稱「12」,被告則稱差一點點要黃嘉隆 做主,黃嘉隆並要被告於明日讓「小英」進來;且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嘉隆講「12」就是指要給其12萬 元,「小英」就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 而黃嘉隆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 告當時交付 1兩海洛因,而「12」就是指12萬元,「小英 」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215至216頁; 本院卷第130、13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附 表編號三之對話譯文中所稱「沒關係,叫進來」,係向被 告表示要海洛因進來,12萬元,其要買,而被告是想要賣 ,故而交付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堪認 被告與黃嘉隆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4時46分通話結束後, 即在○○路肉品市場見面商談交易海洛因事宜,黃嘉隆再
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5時37分之通話中向被告表明要以12 萬元購買 1兩之海洛因,經被告同意等情甚明。雖黃嘉隆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2萬元之價格是被告開給伊云云(見 本院卷第 140頁),然此與卷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黃嘉 隆前開所證情節俱不相符,顯非事實,無足憑採。 ⒊又依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附表 編號五所示通話結束後,與黃嘉隆在○○市場附近○○魚 池對面之寺廟見面,再於附表編號七所示通話結束後,與 黃嘉隆在地下道旁加油站見面;而被告對其於 107年10月 29日下午6時2分與黃嘉隆通話結束後約15分鐘,在嘉義市 西區○○路之中油加油站,將重量1兩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 黃嘉隆之事實,亦供認無訛,並與黃嘉隆所證情節相符, 已如前述。則綜合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及被告之供述、黃嘉隆證詞內容可知,被告與黃嘉隆係於 電話中議定 1兩海洛因12萬元之價格後,雙方相約在嘉義 市西區○○路之中油加油站,由被告將 1兩海洛因交付黃 嘉隆。
⒋另依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 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7時48分41秒傳送如附表編號九所示 簡訊對黃嘉隆稱:「如果不行的話,不要勉強自己啦!把 他載回來家裡,我向人家說一聲抱歉,也好有個交代完事 」,核其意當在向黃嘉隆表明若無法湊足海洛因之價金, 將海洛因返還即可。之後被告多次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 黃嘉隆,內容均在向黃嘉隆催討金錢,而於附表編號十五 所示通話中,被告稱:「這樣 3萬我知道啦,這樣補可以 推回頭,這樣才不會不好意思,有啦」,核其意當在同意 以 3萬元補足黃嘉隆已取用之部分海洛因之價金。之後於 附表編號十六所示簡訊中,被告詢問黃嘉隆還需要多少時 間,黃嘉隆旋於附表編號十七所示簡訊中回覆稱於水上談 完事情後即會回去處理。經核上開通話、簡訊內容,與黃 嘉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賣 1兩海洛因給伊 ,因伊現金不足,故未當場將價金交付被告,被告向伊催 討,因伊無法籌得價金,但已取用 3錢之海洛因,便將剩 餘之7錢海洛因退還被告,並補給被告相當於3錢海洛因價 金之 3萬元交予被告之情節(見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 第211至212、215、218至222、226、232、236、240至243 頁),互核相符,益徵黃嘉隆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 述之內容屬實。參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其 於107年10月29日交付1包重量為 1兩之海洛因予黃嘉隆, 並於107年10月31日向黃嘉隆取回7錢之海洛因及3萬元,3
萬元相當於黃嘉隆已取用之海洛因 3錢之價值等情(見原 審卷第62至63、80至82、84至85頁),自堪認被告將 1兩 海洛因販售並交付黃嘉隆後,因黃嘉隆無法湊足12萬元之 價金,遂將7錢海洛因退還被告,並交付相當於其已取用3 錢海洛因之價金3萬元與被告。
⒌至黃嘉隆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被告交付 1包海洛因 時是說要給伊,12萬元是伊說的,被告沒有說要賣伊,只 有丟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於本院審理中 亦一度證稱:「小英」是一個小姐,一個朋友,伊與被告 是朋友,被告丟一點海洛因給伊止痛,沒有金錢往來云云 (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然黃嘉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後續詰問過程中證稱:伊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有承認要 用12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 ,怎麼構成販賣,其跟被告說12萬元,被告說好,被告不 是要送其吃,是有對價(見原審卷第 231至232、235頁) ;「小英」是指海洛因,其係意欲以1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被告交付 1兩,被告是想要賣,才會交給伊 海洛因,伊有答應給被告錢,但伊沒錢,被告就一直催, 說沒錢的話就把東西還他;伊想給被告 3萬元,但並未給 付,伊於兩日後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132至133 、135 頁)。則黃嘉隆證稱被告並未販賣云云,無非因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堅稱被告未曾收取任何價金,主觀上 不認為構成販賣所致。然黃嘉隆確有就其未能返還之 3錢 海洛因給付 3萬元之價金,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伊以不實 之證述內容否認伊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海洛因買賣關係之存 在,本無足取。況,被告與黃嘉隆間就本案海洛因之買賣 關係,於黃嘉隆撥打電話向被告出價12萬元,經被告同意 並交付海洛因即屬成立;縱被告同意黃嘉隆賒帳,且黃嘉 隆嗣後未能將價金交予被告,亦與販賣行為之構成要件事 實無關。被告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黃嘉隆,核與證據調 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 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海洛因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 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 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 ,被告雖否認犯行而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先取得上開交付 予黃嘉隆之海洛因之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販 賣第一級海洛因予黃嘉隆,應有差價利益,被告具有販賣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黃嘉隆要求被告 詢問陳震州有無毒品可賣,其僅係居間代為購買,並無營利 意圖及獲利云云。然: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初辯稱係為避免陳震州施用海洛因而 取走陳震州之海洛因交予黃嘉隆,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 詞改稱居間代買,已難採信。
⒉陳震州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其因直腸癌住院開刀,出院 後以12萬元買 1兩的海洛因要自殺用,其發現海洛因不見 ,被告說把海洛因拿走,其要被告將海洛因拿回來,被告 後來將7錢之海洛因拿回來,並給其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 第245至249頁)。姑不論陳震州所證購入海洛因之款項, 與黃嘉隆對被告之開價分毫不差,如此巧合,已難盡信; 即便採認陳震州之證詞內容,亦僅能認被告係於陳震州不 知情之情況下,竊取陳震州所有之海洛因而將之販售與黃 嘉隆。則被告竊得陳震州所有之海洛因對外販售,形同無 本生意,其具營利意圖,甚為顯明。
⒊又陳震州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不認識黃嘉隆(見原審卷 第 250頁),此與黃嘉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最初所證情 節(見原審卷第 210頁、本院卷第127、139頁)相符,則 黃嘉隆與陳震州二人既不相識,被告有何居間代買之可能 ?雖黃嘉隆於被告追問之下證稱:「(問:你當初拜託我 三、四次,要我去問的,你說要我問的那個人是誰?)他 可能就是找阿州」、「(問:東西是我賣給你的嗎?)東 西他可能是去找阿州拿的」(見本院卷第 142頁)云云。 然依黃嘉隆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伊與被告年幼時即相 識,而伊已年近60歲(見原審卷第 210頁),是兩人相識 已有數十年,而黃嘉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以兩人 間並非毒品買賣關係等言詞,試圖為被告脫免罪責,已見 前述,則其於被告追問、引導之下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內容,本難採信。況,依黃嘉隆前開所證情節,伊亦非確
實認識所謂「阿州」,而係臆測被告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州」之人,此等臆測之詞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依附表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對於黃嘉隆之 開價,能毫不猶疑,逕行同意,可知被告對於所出售海洛 因之價格有絕對之決定權,不須經陳震州之同意,據此自 堪認被告於本案海洛因之交易,係立於賣方立場,並非代 買方向賣方詢價;再參以被告確有將海洛因交付黃嘉隆, 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有立於出賣人身分接受黃嘉隆之開價 ,並親自交付海洛因與黃嘉隆,其已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甚為顯然,自無從論以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毒 品,其行為更與單純之牙保有間。辯護意旨謂被告行為不 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僅能論以幫助施用、牙保禁藥或幫 助販賣毒品云云,顯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以12萬元之價格販賣 1兩重之海洛 因與黃嘉隆,其否認犯行,先後辯稱單純提供、居間代購云 云,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對象僅有一人,販賣之規模難 稱龐大,其犯罪情節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盤毒梟有 別,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 法律情感,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 經法明令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仍販賣海洛 因予黃嘉隆,促進毒品流通,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甚鉅,影響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不應寬貸,兼衡被告販 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方式、約定以12萬元販賣重量為 1兩 之海洛因,販賣毒品之重量及預期所得之價金均非低、嗣後 因黃嘉隆未能湊足價金而僅取得3萬元並取回7錢海洛因,對 國家法益之侵害未再進一步擴散;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並就未扣案而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所搭配之門號 SIM卡1張)1 支及本案販毒所得價金 3萬元,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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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通話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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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7 年10月28日下午│被 告:喂,頭仔,人家要報你賺錢。 │被告撥打電│
│ │4 時21分33秒 │黃嘉隆:好啊。 │話予黃嘉隆│
│ │ │被 告:我過去。 │ │
│ │ │黃嘉隆:我們在民雄江厝店。 │ │
│ │ │被 告:在江厝店喔。 │ │
│ │ │黃嘉隆:對 。 │ │
│ │ │被 告:看要在哪裡…。 │ │
│ │ │黃嘉隆:江厝店過來加油站。 │ │
│ │ │被 告:好。 │ │
├──┼─────────┼─────────────────────┼─────┤
│ 二 │107 年10月28日下午│被 告:喂,我在加油站殺豬這裡。 │被告撥打電│
│ │4 時46分54秒 │黃嘉隆:好,我過去。 │話予黃嘉隆│
├──┼─────────┼─────────────────────┼─────┤
│ 三 │107 年10月28日下午│被 告:怎樣? │黃嘉隆撥打│
│ │5 時37分16秒 │黃嘉隆:12啦。 │電話予被告│
│ │ │被 告:沒關係啦。我剛剛要打給你如果相差一│ │
│ │ │ 點點你做主。 │ │
│ │ │黃嘉隆:沒關係,叫進來。 │ │
│ │ │被 告:盤到你那裏,我不要再送出去。 │ │
│ │ │黃嘉隆:我知道,到我這裡就斬了。 │ │
│ │ │被 告:好啦。 │ │
│ │ │黃嘉隆:你叫小英順便進來。 │ │
│ │ │被 告:我還沒遇到人,應該今天或明天才會遇│ │
│ │ │ 到人。 │ │
│ │ │黃嘉隆:明天讓他進來。 │ │
│ │ │被 告:明天那個我先和你交代一下。 │ │
│ │ │黃嘉隆:好,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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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7 年10月29日上午│被 告:你在哪裡,我先過去你那裏。 │被告撥打電│
│ │11時59分46秒 │黃嘉隆:我在○○市場進來這裡,○○魚池再進│話予黃嘉隆│
│ │ │ 來這裡。 │ │
│ │ │被 告:我去到那裏再打給你。 │ │
│ │ │黃嘉隆: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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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7 年10月29日中午│被 告:我在魚池對面。 │被告撥打電│
│ │12時11分39秒 │黃嘉隆:再直直進來那裏有一間廟。 │話予黃嘉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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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7 年10月29日下午│黃嘉隆:喂,同樣來那裏。 │被告撥打電│
│ │3 時1 分41秒 │被 告:好啊,你那裏茶泡好了嗎? │話予黃嘉隆│
│ │ │黃嘉隆:好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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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7 年10月29日下午│黃嘉隆:喂,你那裏領好了嗎? │黃嘉隆撥打│
│ │6 時2 分29秒 │被 告:對阿,要給你啊。 │電話予被告│
│ │ │黃嘉隆:我過去拿。 │ │
│ │ │被 告:你好了喔。 │ │
│ │ │黃嘉隆:對。 │ │
│ │ │被 告:你要拿多少? │ │
│ │ │黃嘉隆:一個就好。 │ │
│ │ │被 告:你就斟酌拿,我要在哪裡等你? │ │
│ │ │黃嘉隆:隨便,看你要在哪裡。 │ │
│ │ │被 告:你來地下道這裡,加油站這裡。 │ │
│ │ │黃嘉隆:好啊 。 │ │
│ │ │被 告:你多久會到? │ │
│ │ │黃嘉隆:大約15分鐘。 │ │
│ │ │被 告: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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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7 年10月29日晚間│黃嘉隆:喂,還沒好,還在這裡等,還沒回來。│被告撥打電│
│ │9 時54分38秒 │被 告:人家電話要打上去,不知道怎麼打,會│話予黃嘉隆│
│ │ │ 丟臉。 │ │
│ │ │黃嘉隆:誰不知道。 │ │
│ │ │被 告:大概幾點會回來。 │ │
│ │ │黃嘉隆:最晚大約12點,他們在賭博,賭了就不│ │
│ │ │ 知人,就是這樣才不好按。 │ │
│ │ │被 告:不然你看他在哪裡賭,去那裏找。 │ │
│ │ │黃嘉隆:好我去找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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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7 年10月30日上午│被 告:炮龍,如果不行的話,不要勉強自己啦│被告傳簡訊│
│ │7 時48分41秒 │ !把他載回來家裡,我向人家說一聲抱│予黃嘉隆 │
│ │ │ 歉,也好有個交代完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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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7 年10月30日上午│黃嘉隆:喂,錢2 點前會到。 │被告撥打電│
│ │7 時48分49秒 │被 告:錢2 點前會到…,看要怎樣跟人家講。│話予黃嘉隆│
│ │ │黃嘉隆:昨晚他沒有回來,沒關係我2 點前會進│ │
│ │ │ 去,錢會到。 │ │
│ │ │被告: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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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7 年10月30日上午│被 告:下午沒辦法多匯10萬。 │被告撥打電│
│ │7 時53分32秒 │黃嘉隆:我儘量。 │話予黃嘉隆│
│ │ │被 告:昨晚沒打,今天中午叫人家…,這樣才│ │
│ │ │ 不會難看。 │ │
│ │ │黃嘉隆:好啦,我儘量拚。 │ │
│ │ │被 告:不要再慢了,慢了會死人,朋友也沒得│ │
│ │ │ 做。 │ │
│ │ │黃嘉隆:我知道。 │ │
│ │ │被 告:只有這條有解。 │ │
│ │ │黃嘉隆: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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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7 年10月30日上午│被 告:我問你,你有把它回下去麼? │被告撥打電│
│ │8 時8 分4秒 │黃嘉隆:甚麼? │話予黃嘉隆│
│ │ │被 告:你有把它回下去麼? │ │
│ │ │黃嘉隆:回下去。 │ │
│ │ │被 告:你有把它軟下去嗎? │ │
│ │ │黃嘉隆:我拆散的,我沒有把他參雜。 │ │
│ │ │被 告:你把它載回來補滿,就可以了。怕你把│ │
│ │ │ 他全部回下去。 │ │
│ │ │黃嘉隆:沒有,我把他拆散開,沒有回,這樣沒│ │
│ │ │ 關係。 │ │
│ │ │被告:好啦,這樣比較不會漏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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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7 年10月30日下午│黃嘉隆:等他拿錢過來就ok │黃嘉隆傳簡│
│ │2 時41分27秒 │ │訊予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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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7 年10月30日下午│被 告:記得嘿,我在等捏,根快斷了,快急救│被告傳簡訊│
│ │3 時2 分14秒 │ 嘿。 │予黃嘉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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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7 年10月31日下午│被 告:等一下要多少讓我回去繳帳。 │被告撥打電│
│ │2 時40分28秒 │葉松竹:差5,000 。 │話予黃嘉隆│
│ │ │被 告:瘋子啦。 │,由葉松竹│
│ │ │葉松竹:拿3 萬給你嗎? │接聽 │
│ │ │被 告:最少要讓我補滿才有辦法推回頭。 │ │
│ │ │葉松竹:對阿。 │ │
│ │ │被 告:這樣好啦。 │ │
│ │ │葉松竹:可能差5 千啦。 │ │
│ │ │被 告:這樣3 萬我知道啦,這樣補可以推回頭│ │
│ │ │ ,這樣才不會不好意思,有啦。 │ │
│ │ │葉松竹:這樣可以嗎? │ │
│ │ │被 告:可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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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107 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泡,到底要等多久,請明說。 │被告傳簡訊│
│ │4 時59分42秒 │ │予黃嘉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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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107 年10月31日下午│黃嘉隆:等等我在水上和人說事情談好了馬上回│黃嘉隆傳簡│
│ │5 時4 分30秒 │ 去 │訊予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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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證對照表: │
│1.警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0388號刑案偵查卷宗 │
│2.他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59號偵查卷宗 │
│3.偵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2號偵查卷宗 │
│4.查扣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72號偵查卷宗 │
│5.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卷宗 │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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