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59號
TNHM,109,上訴,259,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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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54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92、714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丙○○(原名黃志豪)係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並自民國 105年11月中旬起招募陳逸旻李宗憲柳晉唯為提款車手 (丙○○柳晉唯陳逸旻李宗憲另案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807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丙○ ○、柳晉唯柳晉唯本案已判處罪刑確定)、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起 意:
(一)丙○○柳晉唯陳逸旻承前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2日 16時24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 乙○○之表妹,而互相加入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再於翌( 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因支票到期,需錢 支付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日)15時 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指定之中壢郵局 葉光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開葉光喜帳戶金 融卡經由丙○○陳逸旻交付柳晉唯柳晉唯乃於同日15時 17分、15時18分及15時26分許,與陳逸旻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接續提款2萬元、1萬5,000元 、1000元(1000元非乙○○匯入),將款項交與陳逸旻,由 陳逸旻交予丙○○柳晉唯則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二)丙○○柳晉唯承前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日上午7時許,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友人及謊稱已 更改電話號碼,再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以相同電話撥 打予甲○○表示欲借款75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3時57分許,如數匯款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號:000000000000號詹富傑人頭帳戶,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 自該詹富傑帳戶轉匯2筆共2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陳冠旻人頭帳戶內,由丙○○陳冠旻帳戶金融 卡交付柳晉唯柳晉唯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持上開金融卡接續4次提領款項共計 8萬元後,將款項交與丙○○柳晉唯則獲得提領款項1%之 報酬。
二、嗣經乙○○及甲○○發覺受騙,乃報警循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前開全家便利超商、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查獲柳晉唯,再 查獲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同案被告柳晉唯部分,業經原審於108年5月16日判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原 審卷第73至79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柳晉唯於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已傳喚證人柳晉唯 到庭作證,與警詢之陳述,前後並無重要不一致,而無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至77頁),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未經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 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害人乙○○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遭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以前開詐術行騙,致誤信而匯款3萬5,000元至指定之葉 光喜上開帳號,由柳晉唯接續三次提領完畢;又被害人甲○ ○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前開詐 術行騙,致誤信而匯款至上開詹富傑人頭帳號,詐騙成員嗣 轉匯2筆款項共20萬元至臺灣銀行陳冠旻上開帳號,由柳晉 唯以金融卡分4次提領款項共8萬元等情,為被告丙○○於本 院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柳晉唯於偵審時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指證相符;另有10 6年1月11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399號警卷第27



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暨檢送之中壢 郵局存薄儲金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戶人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105年12月13日全家便利商 店監視器擷取畫面28張、106年1月11日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 片2張(820號警卷第41至54頁、第58頁)、106年1月11日柳 晉唯提領畫面2張、陳冠旻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告訴人甲○○所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紙附卷可憑,堪先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上訴否認為自 柳晉唯收受上開二起詐欺贓款之上手,並辯稱:(一)柳晉唯 警詢時供稱上手為「林德」(林宇翔)、陳逸旻,被告與本 案無涉;(二)陳逸旻曾於另案原審答辯狀稱,柳晉唯知道 其被發現後,要求倘若出事後須推給其舅舅(即被告),後 來因吸食安非他命遭被告打,才懷恨推給舅舅;及於警詢中 供稱在集團中只認識「林德」(林宇翔)及柳晉唯,足認被告 與本案無涉;(三)證人少年林○毓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107年度訴字第2576號)結證時,陳述係跟著柳晉 唯擔任車手,「林德」為林宇翔之人,被告在集團中並沒有 作什麼事,足認被告並未參與本案。(四)本案並無被告與其 他共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提領影像紀錄為證, 伊並非共犯柳晉唯之上手云云。
三、被告為自105年11月中旬起招募陳逸旻李宗憲柳晉唯為 提款車手,並自柳晉唯處收受上開二起詐欺贓款之人,遞論 證如下:
(一)被告自105年11月間起陸續招募陳逸旻李宗憲(106年1月 16日為警查獲後退出)、柳晉唯及少年林○毓加入詐欺車手 集團,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迄同年3月23日間,夥同其餘 共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947號(下稱【另案1947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7號(下稱【另案807號】)判 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駁回上訴,先後確 定,各有一、三審判決書附卷(原審卷一第321至378頁、本 院卷第13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送二審判決書 及該案審判筆錄、證人詰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67 至302頁)。
(二)證人柳晉唯之指證並無明顯瑕疵
1.被告招募陳逸旻柳晉唯李宗憲、林○毓等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乙情,業據證人柳晉唯於另案807號審 理中結證:「(你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參與這一個詐欺集團? )105年11月間。(你參加的時候是誰介紹你進去的?)陳



逸旻。(陳逸旻帶你去找誰?)丙○○。(當時被告丙○○ 怎麼跟你說?)他叫我拿提款卡去領錢,領完之後拿1%給我 ,然後我把剩下的交給丙○○。(這個集團的工作都是誰在 分配?)丙○○。(陳逸旻負責什麼?)他負責盯住我們。 (你所謂的「我們」是指誰?)我、李宗憲、林○毓。(你 們都是住被告丙○○的家裡?)對。..就是○○路0之3號。 (後來有沒有換到新民路去?)有,有換一個地點。106年2 月多那邊。(換的原因是什麼?)被盯上了」(原審卷二第 297至301頁)等語明確。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時、地將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交 付被告乙情,亦據證人柳晉唯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12月13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全家超商提領款項之金 融卡,確實為黃志豪寄交給我。106年1月11日在臺中市東區 十甲東路7-11超商提領款項之金融卡,也是黃志豪交給我。 」等語(5792號偵卷30頁);嗣於另案1947號原審結證稱: 「105年12月13日提款當天,丙○○不在臺南,是陳逸旻載 你去」、「(提款卡是陳逸旻交給你?)是。」、「(領完 款後錢是交給陳逸旻?)是。」、「(你之後上去臺中,這 樣領款之後,你就有看到陳逸旻交給丙○○?)對。」等語 (原審卷二第105、106頁)、「(106年1月11日14時56分在 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統一超商有一個人去領款,照片中的 人是誰?)是我。(是誰叫你去提領的?)丙○○。(他如 何叫你去提領的?)也是在家裡講,載我過去。(提款卡是 怎麼交給你的?)在家裡拿給我,或在車上交給我」(原審 卷二第102至103頁),指證明確。
3.證人柳晉唯前開指證情節,核之被告、陳逸旻李宗憲、柳 晉唯確因自106年1月1日起,迄同年3月23日間,共同詐欺取 財罪,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7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判處罪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憑,其指證確與事證相符,而無瑕疵可指。
(三)證人陳逸旻之證述補強
1.證人陳逸旻於另案1947號偵查中,就加入黃志豪集團擔任車 手之始末具結證稱:「105年11月間我跟柳晉唯一起上來臺 中找舅舅黃志豪,我們住我外婆家,起初是黃志豪問我有無 朋友要工作,我就介紹柳晉唯給他,當時柳晉唯在臺南有領 過一陣子的錢,那時候我在菜市場工作,是後來黃志豪要我 帶柳晉唯上來臺中見面,我就跟柳晉唯到臺中住我外婆家, 黃志豪也住那裡,李宗憲也是我介紹給黃志豪的,他比我去 住臺中的時間更早,之前他是來臺中幫黃志豪搬過瓦斯一陣



子,後來黃志豪不知怎樣跟李宗憲講的,我跟柳晉唯來臺中 時,李宗憲就已經在幫黃志豪做領錢的工作了,我上來臺中 時是柳晉唯李宗憲負責領錢,出去領錢時我也在車上,我 會負責把風,他們領完錢後會交給黃志豪點鈔,我就負責跟 柳晉唯李宗憲出去,我也會負責騙簿子,黃志豪也會騙簿 子,是黃志豪教我如何騙簿子,基本上是黃志豪開車載我們 3個人出去,柳晉唯李宗憲輪流下車領錢,黃志豪就會拿 卡片叫柳晉唯李宗憲說要領多少錢,如果他們兩個領錢太 久會叫我下車去看一下。」(原審卷一第188頁),與嗣後 在另案1947號審理時結證內容一致(原審卷一第261至281頁 ),與證人柳晉唯前開之指證互核相符,足為補強擔保。 2.證人陳逸旻於原審雖又翻供:「我沒有擔任車手,這些事是 柳晉唯做的,當初會講上手是丙○○,是因為柳晉唯之前有 威脅我,後來我們在押去開庭的囚車上,他在囚車上又威脅 我,我在臺中地院是作偽證」云云(原審卷二第86至94頁) ;惟依卷附柳晉唯陳逸旻二人在押及在監紀錄所示(原審 卷二第305至349頁),柳晉唯在監在押期間為106年3月25日 至同年7月13日、107年3月22日至今;陳逸旻在監在押期間 為106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13日,雖有重覆;然經臺中地院 函覆:「本件起訴後並無羈押被告陳逸旻、被告柳晉唯,且 經查詢前案紀錄顯示,本件於106年7月18日至107年2月13日 開庭時,被告陳逸旻、被告柳晉唯均無在監所之記錄」,有 該院107年9月28日中院麟刑禮106訴1947字第1070097066號 函可參(原審卷二第143頁),其同囚車遭柳晉唯威脅之說 ,與事證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林○毓之補強
證人林○毓於另案1947號偵查中結證:「(加入車手的時間 、原因?)加入的時間是106年農曆年後,就是柳晉唯在臺 中第一次被抓的時候,我替他的位置,柳晉唯跟我算是最下 面的,我是領錢跟收簿子的、就是業務,上面的人就是陳逸 旻跟他的舅舅黃志豪拿手機聯絡桶子,柳晉唯負責用手機騙 簿子,換我去跟被害人拿簿子及提款卡,簿子、提款卡我拿 回去交給陳逸旻,由陳逸旻黃志豪處理這些簿子,簿子用 電腦就可以試車,由陳逸旻黃志豪他們用電腦去試看看簿 子是否可用,我開始上班的時間就是去領錢,他們會將提款 卡交給我,有時候他們會載我去,有時候我坐計程車,領的 錢我交給陳逸旻。」(原審卷一第103頁),與嗣後於另案 1947號106年11月28日審理時結證內容一致,並補充證稱: 「我負責領錢,分工一樣。錢領回來,黃志豪會來拿。是黃 志豪自己主動來拿。」(原審卷一第294至301頁),亦足為



柳晉唯指證之補強擔保。
(五)品格證據(例如前案素行),固然在證據法則上以能獲致其 犯罪手法有他人難以模仿之相似性,始得為嚴格證明;然倘 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能就前案素行與本案犯行互為勾稽 擔保,仍得供作共犯證人之補強證據,亦得為嚴格之證明; 經查: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自105年11月間起,陸續招募陳逸旻李宗憲 (於106年1月16日經警查獲而退出)、柳晉唯(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及少年林○毓(於106年1月16 日後加入,另案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等人共同組成以被告 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該車手集團主要由被告(106年3月15 日後,改由陳逸旻)負責與話務機房詐欺成員聯繫、招募車 手成員、指導並管理旗下成員運作,並提供車手成員食宿、 聯繫用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蒐購人頭帳戶及車手駕駛 車輛等費用支出,迭於自106年1月1日起,迄同年3月23日間, 夥同其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二案 組成共犯相同;又該案與本案二罪,同係在105年11月招募 加入之後發生,二案犯罪時間重疊;且犯罪手法均佯稱係被 害人之親友,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並向被害人借錢應急之 手段,二案手段雷同,二案在成員、時間、手段上有極為高 度之相似性。
2.本案對被害人甲○○佯稱友人行詐部分,與另案807號案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同一被害人甲○○;據證人甲○○證 述:係遭冒名其友人劉銘峰之人,於106年1月1日佯稱電話 更改,並稱欠錢,請其匯款,迭於同年1月1日、10日上午12 時、10日下午13時、11日上午11時許,前後供付125萬元, 其中最後一次匯付75萬元(偵字第13442號卷第21至23頁) ,並有陳冠旻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偵字第13442號 卷第11至14頁),足見對甲○○行騙之詐欺集團同一;除本 案之75萬元外之另案受騙款項,其中之15萬元,係匯至「露 天咖啡」帳戶,為被告駕車搭載陳逸旻在車上把風,柳晉唯李宗憲出面提款,為該判決認定可按;益徵同案被告柳晉 唯指證被告與之同一詐欺集團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確屬有據 。
3.被告就於前開105年、106年間確曾提供柳晉唯陳逸旻食宿 乙情,迭於偵查中供稱:「(據柳晉唯表示,他於105年12 月13日及106年1月11日自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內提領款項之 金融卡,都是你交給他,是否如此?)..他那時候只是住在 我家而已。」、「(柳晉唯住在你家的期間?)105年12月



份到106年他被抓。」(偵字第5792卷第31頁),核之同案 被告柳晉唯於106年1月1日迄同年3月23日間擔任車手之多起 詐欺犯行,衡之常情,詐欺集團為能隨時掌控車手住處行蹤 ,或為隨時注意車手有無遭查獲而供出上手,或出於同一集 團內互相監控領得贓款去向,避免車手取款中飽私取,該時 長期提供食宿之被告,當係有共同犯罪意思之集團成員,始 合於常理。
4.證人柳晉唯更於另案原審1947號案判處罪刑後,於上訴後80 7號案審理中經撤回上訴確定,仍以證人身分繼續為不利被 告之指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37至302頁) ;另證人柳晉唯陳逸旻、林○毓前開指證,就自己涉案之 部分坦承不諱,且時間、細節均相互一致,三人又受惠於被 告提供食宿,倘被告並未涉案,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信口攀 誣之理;至於該三名證人於警詢時所稱主使之人為「林德」 (林宇翔)之人,該三名證人偵審結證於坦認犯行後,均指 證被告明確,業如前述;並因綜合判斷另案807號判決之共 犯、犯罪事實、犯罪期間與本案重疊且雷同;其中證人甲○ ○更係二案共通之被害人,而足推理為同一集團所為;此集 團成員柳晉唯陳逸旻又於該段期間住於被告住處,獲被告 自白與三名證人之指證互為補強,並非僅有共犯之單一指證 ,足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業已因此獲得嚴格之證明。(六)被告辯解不可採
1.證人柳晉唯陳逸旻、林○毓雖曾於警詢推稱上手係「林德 」之人云云(詳前辯解所述)惟證人柳晉唯於偵查中結證: 係黃志豪說出事就推給這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36頁)、 證人陳逸旻於另案1947號審理中結證:「我不認識一個在卷 內裡面,綽號叫「林德」(即林宇翔)的男子,那是黃志豪 帶的某某名字的律師,他叫我們這樣講,那個律師是誰我不 清楚。就是空氣,教我們有一個方法叫『吹空氣』,那時候 我也不懂法律,他就請那個律師來跟我們講,為了取信我們 吧。他說出事時,就說(林德)這個男子,這叫做『推空氣』 ,他這樣講。我所屬詐騙集團的上手不是綽號林德之人,是 黃志豪。」(原審卷一第261至281頁);證人林○毓早於10 6年11月28日本案原審結證:「(你是否認識綽號「林德」 的人?)林德是誰,我不認識。」、「(在警詢、偵訊時說 的「林宇翔」、「林德」,是否真的有這個人?)沒有。」 、「(怎麼會說出這個人的名字?)當初講好的。(是誰跟 你講好的?)原本就講好的。當初一起講,是黃志豪講的( 原審卷一第297、298頁),核之證人柳晉唯陳逸旻、林○ 毓於警詢及偵訊之初確均諉稱不知名之「林德」(林宇翔



,其後均坦認犯行後詳為指證被告始為上手,足見其未遭拘 獲之前,即約定推卸予不詳之「林德」(林宇翔),確合常 情,自以前開偵審結證證述較為可採,前開三人諉稱「林德 」(林宇翔)之人云云,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足 證明被告事先教導該三人勾串,而確係該三人之詐欺集團內 之上手甚明。
2.此外,被告除事先與前開三名證人勾串之外,更於案發後意 圖勾串,亦經證人陳逸旻更於另案1947號106年7月13日、20 日偵查中結證:「我被查獲收押時,丙○○有派人傳話,說 我死定了,要我咬柳晉唯,叫柳晉唯咬(林德),被抓之前丙 ○○有教我們如果被查獲,就說上手是林宇翔即林德,並要 我們先供出柳晉唯,再由柳晉唯供出(林德)」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196、205頁),及經證人陳如志陳逸旻之父) 於另案1947號之106年7月20日偵查中證稱:「在106年4月5、 6號,李宗憲一個人來找我跟柳晉唯的爸爸,李宗憲先去找 柳晉唯的爸爸,柳晉唯的爸爸不理會他,李宗憲就打電話找 我,說有重要的事情要說,並約我在外面談,我問他什麼事 情,他說要這兩個小朋友其中一個要擔起來,我問他是誰說 的,他說是黃志豪的太太,就是舅媽說的,他們都叫黃志豪 的太太為舅媽,我說不可能,我是陳逸旻的爸爸,怎可能將 這些都承攬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亦徵被告事 後要求陳逸旻柳晉唯予以迴護之舉,證人陳逸旻柳晉唯 一度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3.被告雖再以本案並無直接證據為辯云云,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尚非法所不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車手提領過程,雖 無相關被告與車手柳晉唯間之通聯紀錄、或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無從直接認定被告犯行,然現今詐欺集團採緊密之層 級化分工,利用底層車手提領款項後,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 上手之犯罪手法,本即係為製造檢警機關之查緝斷點,增加 追查上手之困難,此屬實務上常見之犯案模式,是就隱藏於 幕後之犯罪者,本即難以取得直接證據,本案綜合證人即同 案被告柳晉唯之直接指證,另有經綜合前開被告之供述、證 人陳逸旻、林○毓之指證、另案807號判決等間接證據,互 為勾稽推理,彼此相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彼此互為 補強擔保其真實性,被告以此為辯,並無足採。(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關於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定義、刑罰 規定,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被告為 本案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前 開條例尚未修正生效;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應無適用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 罪科刑。
2.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將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規定為洗錢行為,惟該修正 規定係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觀 之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終止時,係在106年6月28日之前 ,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適用。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之罪 數應依被害人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㈡,均 各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提款,均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 計畫下,各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同一事實,併予審究。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詐欺集團, 或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分工找尋目標及電話通訊軟體詐騙, 或由被告分工交付提款卡密碼,或由柳晉唯持提款卡及密碼 前往提款(俗稱車手),或由陳逸旻有自車手收受提領之贓 款(俗稱收水),各分工犯行之一部,其中犯罪事實一(一 )被告、柳晉唯陳逸旻、真實身分不詳集團成員所為、犯 罪事實一(二)被告、柳晉唯、真實身分不詳集團成員所為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惟同案被告柳晉唯供稱其所領得贓款 扣除其1%報酬後,已交由被告取得(原審卷一第56頁);



同案被告柳晉唯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提領詐欺贓款各 3萬5千元、8萬元,被告實際取得99%,即為113850元(000 000-000-000=1138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 罪);復審酌詐欺集團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被告青壯之 年,不思正當營生,貪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招募柳 晉唯等人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非難性;兼衡其犯後推諉卸責,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3850元,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揆其認事用法 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逐 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康淑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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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