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7號
TNHM,109,上訴,13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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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立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博



指定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則衞





指定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4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文博吳則衞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所處罪刑,及其二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文博吳則衞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丁文博吳則衞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李立國丁文博吳則衞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前某日聚會 時,決意結夥三人強盜財物,並擬預先竊取車牌懸掛於作案 車輛以規避追查。嗣於同年8 月14日凌晨2 、3 時許,三人 結夥,由李立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文博及吳則衞四處尋找車牌目標,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 號門前見到謝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其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夜深無人 注意之際,由吳則衛在車上等候接應,由丁文博李立國下 車,並由丁文博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兇器金屬扳手1 支,下車竊取謝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後,返回李立國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後於同日下午4 至5 時許,李立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文博吳則衞,並準備西瓜刀1 把、帽 子、口罩、手套等物,共同南下至嘉義路段換上所竊得之上 開車牌後,至臺南市新營區亂逛尋找作案目標。嗣同日晚間 20時45分,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號張光華所經營之 彩券行,見店內無其他人員,僅有身障行動不便之張光華在 店,認為有機可乘,其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三人結夥由 李立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店外車上把風、接應,丁文博 持袋子、吳則衞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兇器西瓜刀1 把,丁文博戴上帽子、口罩及手套,吳 則衞則穿連帽外套、戴口罩及手套,下車進入店內,吳則衞 並持西瓜刀對坐在椅子上之張光華之胸前及頸部前方近距離 晃動,而以此方式脅迫張光華,至張光華不能抗拒,而任由 吳則衞取走店內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 放入丁文博所持袋子內,得手後便上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 回程於臺南市後壁區後壁國中旁產業道路更換為原車牌,將 竊取之上開車牌2 面及吳則衞之作案衣服丟棄於後壁區南80 鄉道旁水溝,於車上將強盜所得贓款3,500 元分予吳則衞李立國丁文博則共同分得剩餘之贓款7,500 元。三、張光華被強盜後報警提告,警方循線於108 年8 月15日凌晨 0 時3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0 號(○○○廣 場)先後逕行拘提李立國丁文博,並附帶搜索李立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剩餘贓款6,300 元、西瓜刀1 把、空氣槍2 把、金屬扳手1 把、塑膠手套3 雙、帽子2 頂、連帽外套1 件、鞋子1 雙、長褲1 件、手機 2 支,及該自用小客車1 輛等物。再於同年8 月15日凌晨1 時34分,至吳則衞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所 逕行拘提吳則衞,並附帶搜索扣得贓款2,100 元、牛仔褲1 條、鞋子1 雙及手機1 支等物。復於同年8 月15日凌晨3 時 5 分許,至臺南市○○區○00鄉道○○○○○○○○○○○ ○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連套外套1 件及衣服1 件等物



,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張光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李立國丁文博吳則衞(下稱 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9 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國丁文博吳則衞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其等互相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謝淑惠 於偵查(見偵二卷第9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光華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見警卷第51-55 頁;偵二卷第93-94 頁;原審 卷第161-169 頁)指訴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7-119頁)、扣押物 照片(見警卷第121-125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見警卷第127-133 頁)、道路行駛辨識紀錄(見警卷第135- 145 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147-149 頁)、本院 109 年4 月10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連續截圖畫 面(見本院卷第211-214 、237-252 頁)在卷可稽,復有上 開金屬板手1 支及西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 告3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 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 ,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 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 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 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1年度台上 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 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 。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 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 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 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本案以被告3 人於晚間20時45分至張光華所經營之彩券行 ,見店內無其他人員,僅有身障行動不便之張光華在店,由 被告李立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店外車上把風、接應,推 由被告丁文博持袋子、被告吳則衞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西瓜刀1 把,下車進入店內, 被告吳則衞並持西瓜刀於坐在椅子上之張光華之胸前及頸部 前方近距離晃動,嗣由被告吳則衞取走店內抽屜中之現金11 ,000元,並放入被告丁文博所持袋子內,得手後便上前揭自 用小客車逃逸等案發時具體事實觀之,再佐以證人張光華於 原審結證:案發當時伊行動不便持柺杖坐在椅子上,被告所 持西瓜刀靠近伊的身體,西瓜刀大約在伊胸口與脖子中間的 地方,伊看到西瓜刀會害怕不敢反抗,伊怕反抗後會被殺死 ,伊當時的想法是錢就拿走,不要傷害伊就好等語(見原審 卷第162-166 頁),可知是時夜間彩券行內,已無其他人員 ,僅有身障行動不便之張光華1 人在店,縱不計在車上之被 告李立國,張光華相對於店內之被告丁文博吳則衞2 人, 人數上已居劣勢,況張光華係一行動不便之身障人士,案發 時又已年滿60歲,而被告丁文博吳則衞2 人則均係年僅20 多歲之健壯年輕人,張光華勢難以對抗,更甚者,被告吳則 衞更持有西瓜刀1 把,其持該西瓜刀在張光華之胸前及頸部 身體要害處前方近距離晃動,是時張光華之生命、身體、安 全顯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吳則衞持有西瓜刀加害之處境。綜



上,已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吳則衞持西瓜刀所為之上開行為 ,係以威嚇加之於張光華,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心理之脅迫 行為,且已達使張光華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自 足認已至張光華不能抗拒無訛。是被告李立國丁文博2 人 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其等所為,應僅係犯恐嚇取財罪云云, 顯不足採。準此,被告3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 條之 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 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 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 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 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事實一被告丁文博 持以竊取車牌之金屬扳手,及事實二被告吳則衞持以強盜財 物之西瓜刀,均屬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西瓜刀更是 銳利之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均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之一種,自亦係屬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罪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3 人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就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情形,應論以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被 告3 人間就前開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另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 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3 人已坦白認罪、犯後態度 良好、犯罪所得僅11,000元,且已與張光華成立調解賠償損 害,犯罪時間甚短,且實際上未傷害張光華,對社會危害尚 屬輕微,及其等所涉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 人 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被告3 人所為加重 強盜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3 人先決意結夥三人強盜財物,並擬預先竊取車牌 懸掛於作案車輛以規避追查,嗣果共同竊取車牌懸掛於作案 車輛以規避追查,復於前揭時、地,見張光華所經營之彩券 行,店內無其他人員,僅有身障行動不便之張光華在店,即 推由被告丁文博持袋子、被告吳則衞持西瓜刀1 把,下車進 入店內,被告吳則衞並持西瓜刀於坐在椅子上之張光華之胸 前及頸部身體要害處前方近距離晃動,而以此方式脅迫張光 華,至張光華不能抗拒而共同強盜財物得手,被告3 人顯無 視法規範,並任意強取他人財物,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危害 社會治安非輕,對社會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依其等犯罪 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在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無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7 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3 人縱有坦白認 罪、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非高、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 償損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即遽 認係酌量減刑之理由。是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3 人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要無足採。是以,原審認被告丁文博吳則衞2 人年僅20多歲,缺乏社會閱歷、思慮不週,犯案過程中並未 傷害張光華,手段並非殘暴等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2 人之刑,容有未洽。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文博吳則衞2 人共同犯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所處罪刑,及其2 人定應執行刑部 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丁文博吳則衞2 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文博吳則衞2 人共犯攜帶兇器 、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詳如前述,原判決仍適用該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丁 文博、吳則衞2 人上訴意旨,認其等所為加重強盜部分,應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 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文博吳則衞2 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 三人強盜所處罪刑,及其2 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丁文博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吳則衞則有竊 盜、毀損之前案紀錄,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345-346 、357-361 頁)存卷足憑,又被 告丁文博吳則衞2 人無視法規範,竟與被告李立國決意結 夥三人強盜財物,並擬預先竊取車牌懸掛於作案車輛以規避 追查,嗣果共同竊取車牌懸掛於作案車輛以規避追查,嗣復 由被告李立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店外車上把風、接應, 被告丁文博持袋子、吳則衞持西瓜刀1 把,下車進入店內, 吳則衞並持西瓜刀脅迫張光華,至張光華不能抗拒,而共同 強盜店內現金得手之行為分工、犯罪手段,其等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對社會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惟被告3 人共同強盜所得之現金僅11,000元,其中被告吳 則衞分得3,500 元,被告丁文博則與李立國共同分得7,500 元,且被告3 人已於108 年11月12日與張光華成立調解,約 定其3 人願於108 年11月22日前連帶給付張光華30,000元, 張光華則願意原諒被告3 人,不再追究被告3 人之刑事責任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嗣被告3 人 已給付張光華30,000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11 月12日108 年度南司小調字2590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電話紀錄表及匯款之單據(見原審卷第207-208 、227 、231-235 頁)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丁文博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30 ,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吳則衞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與祖父母同住,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1,5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6 頁),暨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文博、吳則 衞2 人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丁文博吳則衞2 人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各與後述上訴 駁回所宣告之刑,各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 以示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3 人共同犯加重竊盜所處罪 刑、被告李立國共同犯加重強盜所處罪刑,及被告李立國所 定之應執行刑,暨沒收宣告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3 人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論以被告3 人均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李立國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 重強盜罪,被告3 人間就前開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立國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 3 人之前科紀錄(被告李立國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 ),本案強盜犯行被告李立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 告李立國所借得,下手強盜之時係推由被告丁文博吳則衞 2 人入內為之,而被告李立國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外, 強盜得手之現金,扣除先分給吳則衛之3,500 元及已花用之 餘款6,300 元係由被告李立國保管等情,認已近壯年社會經 驗豐富之被告李立國,應就本案負較重之責任,另兼衡被告 3 人之年齡、共犯之角色、不法所得之金額、整體過程對張 光華造成之衝擊與驚恐程度,再斟酌謝淑惠已領回遭竊取之 車牌,張光華除領回8,400 元贓款,原本實際上損失2,600 元,然原審辯論終結後,被告3 人各匯款10,000元與張光華 賠償並表達歉意,暨考量被告3 人始終承認犯罪,明顯表露 悔意等情況,爰就被告李立國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8 月,就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另就被告丁文博、吳 則衞2 人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敘 明扣案金屬扳手1 支,係被告李立國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車主莊建志所有,並非被告3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李立國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係11 ,000元,而警方已自被告吳則衞處扣得2,100 元(原分得3, 500 元),已自被告李立國處扣得6,300 元(原可預期與丁



文博平分7,500 元),張光華原本實際上損失2,600 元(按 張光華已領回上開扣案款項8,400 元),而本案原審辯論終 結後,被告3 人各匯款10,000元與張光華,張光華之損失已 經全部獲得填補,被告3 人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另其他扣案之物品(按即空氣槍2 把、塑膠手套3 雙、帽子2 頂、連帽外套1 件、鞋子1 雙、長褲1 件、手機 2 支、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及車牌2 面、連套外套1 件及 衣服1 件),核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3 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量刑過重, 又被告李立國上訴意旨,另認其所為本案加重強盜部分,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爰均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 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 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諸多量刑事項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原審就被告3 人所為加重竊盜部分 ,量處被告李立國有期徒刑8 月、量處被告丁文博吳則衞 各有期徒刑7 月,高於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僅1 、 2 個月;又就被告李立國所為加重強盜部分,則量處被告李 立國有期徒刑7 年6 月,高於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 僅6 個月,相較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5年,難謂量刑有 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李立國上訴意旨,認其所為加重強盜部分,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 述。綜上,本件被告3 人此等部分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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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