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21號
TNHM,109,上更一,2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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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91、7092、7093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諭知之強制工作與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均撤銷。
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宣告部分)。
事 實
一、鍾孟澄於民國106 年12月初某日,在苗栗縣福興山籃球場, 經由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孝」之成年男子之介紹 ,得知如替綽號為「疾風」之成年男子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即能分得按領款金額2%計算利潤之 訊息後,乃參與由該綽號「阿孝」、「疾風」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等多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綽號「 阿孝」之人交付一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與鍾孟澄,做為 鍾孟澄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聯絡之工具,及由鍾孟澄擔任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之工作。鍾孟 澄即與綽號「阿孝」、「疾風」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中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蕭雅方, 迨蕭雅方陷於錯誤,因而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綽號「疾風」之人派員將先前所 取得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嘉義火車站公廁內,再 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鍾孟澄前往拿取該提款卡,並告知 鍾孟澄該提款卡之密碼。鍾孟澄於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以徒步或搭乘計程車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 、2 、11至 1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包括蕭雅方 遭詐騙匯入新臺幣(下同)8 萬2,093 元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11至16所示之金額,得手後經扣除所約定其可獲得之



按領款金額8 萬2,093 元以2%計算之酬勞1,641 元(計算式 :8 萬2,093 元2%=1,641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後, 將其餘款項放在上開公廁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員取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鍾孟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蕭雅方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至於上開聯絡用之 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及鍾孟澄犯本案全部加重詐欺取 財罪(包括鍾孟澄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5,961 元則均 未扣案。
二、案經蕭雅方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鍾孟澄經原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 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罪,各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61 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 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改判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他上訴 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7 號所示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所處之刑,及諭知宣告犯罪所得5,961 元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109 年3 月 5 日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本院 前審判決關於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之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撒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是本件原判決除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諭 知之強制工作,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及諭知之犯罪所得1,641 元部分尚未確定,為本院之審理範 圍外,其他部分均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88 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 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 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雅方於警詢、本 院上訴審指訴(見警一卷第15-17 頁;本院上訴卷第122-12 7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 6 、7 、19、21至23「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 固未記載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84 頁),以保障被告 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為審判效力所及,應由本 院併予審判。告訴人蕭雅方遭詐騙而接續匯款後,被告再多 次提領蕭雅方已匯出款項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綽號「阿孝」、「疾風」及其他



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間,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相互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6 年12 月初參與詐欺集團後,即對告訴人蕭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為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本件為取得詐騙款項 ,並隱匿犯罪所得,方會由被告以擔任取款車手分工之方式 為之,可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孝」、「疾風」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聽從「阿孝」、「疾風」以 取得之工作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所發送指示,持「阿孝」、「 疾風」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因受詐欺集團 矇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並依「阿孝」、「疾風」指示 交付提領之贓款,被告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阿孝 」、「疾風」聯絡,而取得提領贓款2%之不法報酬,而參與 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阿孝」 、「疾風」即指示被告於106 年12月9 日某時許,到嘉義市 火車站公共廁所內,收受該詐欺集團所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春美)、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春美)、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智瑋 )之人頭金融卡,並自斯時起,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 訊軟體指示,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 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 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 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06 年7 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 苗栗縣某處,經由友人傅宗明介紹,加入「阿孝」、「阿奇



」、「麒麟」、「疾風」、「大寶」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手」,負 責測試詐騙集團轉交與傅宗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可否正常操 作,並前往提領贓款,隨即將贓款交給傅宗明後,再轉交給 上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於10 6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被害人洪元擇,佯稱洪元擇之友人有1 支行動電話欲 販售,致被害人洪元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匯款8,000 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申 辦人為廖吳成龍),隨即遭被告及傅宗明等人,於同日下午 4 時7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號統一智富超 商內提領後,由傅宗明轉交與上游成員收受。此部分加重詐 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573號 提起公訴,於107 年5 月28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 7 年12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44 號 判決後,再於108 年5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8 年度金上訴字第555 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8 年6 月27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55 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更一卷第219-231 、407-483 頁)附卷可稽。
四、被告於本案(106 年12月間)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亦係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孝」、「疾風」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與上開106 年7 月初某日所參與犯罪組織之主 要成員綽號「阿孝」、「疾風」等人相同,期間雖相隔有5 個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脫離上開詐欺集團一段期間, 應認其前後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是以,被告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後,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於106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所為;又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且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其首次於106 年7 月6 日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於本案被訴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07 年 10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相較於另案107 年5 月28日即繫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本應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為實體上之裁判。惟被告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 第555 號判決,並未與被告於該案經起訴之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認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被告於該案涉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加重 詐欺取財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而不能再為其他實體上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 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就此部分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既已為另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而應為免訴之判決,自無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諭知之強制 工作與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以該罪,容有未洽。㈡、本案被告 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其另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仍論以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 刑過重,惟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量刑已屬過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 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認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不能再諭知其強制工作3 年,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諭知之強 制工作與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 之判決,期臻妥適。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時期,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一 時失慮之機會,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結果不僅



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善良風俗,亦使被害人難以尋回遭詐騙 之財產,並導致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感瓦解,其所為自應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 提領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數額非少,被告係因須分期賠 償另案詐欺被害人之和解金額,且至109 年7 月前始能償還 完畢,因而無法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其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指揮而擔任車手負責領款之工作,得手 後經扣除所約定其可獲得之按領款金額2%計算之酬勞後,將 其餘款項放在公廁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員取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使檢警難以追查上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在KTV 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 5,000 元,亦曾幫父親在市場擺攤賣豬肉,未婚,沒有小孩 ,母親離婚後不知去向,只有一位姊姊,與父親同住,父親 有工作,其無須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 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卷第84-85 頁;本 院更一卷第391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 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 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641 元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 擔任車手之酬勞為提領金額之2%(見原審卷第81頁),是原 審判決顯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提領金額為8 萬2,093 元,則其所獲得之報酬為1,641 元(計算式:8 萬2,093 元2%=1,641 元,元以下無條件 捨去),足認被告此部分實際分得犯罪贓款為1,641 元,此 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 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詐 騙 方 式│被害人匯款│匯入人頭│原審所諭知之罪名│
│號│ │時間及金額│帳戶 │及宣告刑 │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於翌( 9)日│莊春美所│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 │2月8日晚上09時50分許│下午04時16│開立之台│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以電話向秦慧如佯稱│分許,匯款│中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於網路訂購商品時,│新臺幣(以│行帳號00│月。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下同)2 萬│0-000000│ │




│ │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9,985 元。│000000號│ │
│ │示操作 ATM解除云云,│ │帳戶 │ │
│ │致秦慧如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 ATM而匯款至│ │ │ │
│ │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 │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於翌( 9)日│莊春美所│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 │2月8日晚上09時14分許│下午03時18│開立之台│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以電話向蕭雅方佯稱│分、04時16│中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分許,分別│行帳號00│月。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匯款2萬2,1│0-000000│ │
│ │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23元、2萬9│000000號│ │
│ │示操作 ATM解除云云,│,985元。 │帳戶 │ │
│ │致蕭雅方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 ATM而匯款至│ │ │ │
│ │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於翌( 9)日│楊智瑋所│ │
│ │ │下午04時29│開立之國│ │
│ │ │分許,匯款│泰世華商│ │
│ │ │2萬9,985元│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 │
│ │ │ │00000000│ │
│ │ │ │0號帳戶 │ │
├─┼──────────┼─────┼────┼────────┤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於同日晚上│莊春美所│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 │2月9日晚上08時56分許│09時33分、│開立之彰│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以電話向黃聖揮佯稱│36分、50分│化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於網路訂購商品時,│、54分許,│行帳號00│月。 │
│ │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分別匯款 2│0-000000│ │
│ │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萬 9,989元│00000000│ │
│ │示操作 ATM退款云云,│、1萬8,123│號帳戶 │ │
│ │致黃聖揮陷於錯誤,依│元、2萬9,9│ │ │
│ │指示操作 ATM而匯款至│85元、3,13│ │ │
│ │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0元。 │ │ │
├─┼──────────┼─────┼────┼────────┤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於同日晚上│莊春美所│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 │2月9日下午4時1分許,│09時48分許│開立之彰│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以電話向謝柏睿佯稱其│,匯款2萬5│化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因│,123元。 │行帳號00│月。 │




│ │系統疏失出現亂碼,導│ │0-000000│ │
│ │致誤設每月扣款,須依│ │00000000│ │
│ │指示操作 ATM解除云云│ │號帳戶 │ │
│ │,致謝柏睿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 ATM而匯款│ │ │ │
│ │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於同日晚上│莊春美所│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 │2月9日下午3時6分許,│09時45分許│開立之彰│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以電話向許正機佯稱其│,匯款2萬9│化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因│,912元。 │行帳號00│月。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 │0-000000│ │
│ │致誤訂12筆會重複扣款│ │00000000│ │
│ │,須依指示操作 ATM解│ │號帳戶 │ │
│ │除云云,致許正機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ATM│ │ │ │
│ │而匯款至右列所示之人│ │ │ │
│ │頭帳戶。 │ │ │ │
├─┼──────────┼─────┼────┼────────┤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於同日晚上│莊春美所│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 │2月9日晚上08時21分許│09時56分許│開立之彰│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以電話向張璧蘭佯稱│,匯款2萬9│化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於網路購物時,因內│,987元。 │行帳號00│月。 │
│ │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 │0-000000│ │
│ │多1 筆款項會重複扣款│ │00000000│ │
│ │,須依指示操作ATM 解│ │號帳戶 │ │
│ │除云云,致張璧蘭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ATM│ │ │ │
│ │而匯款至右列所示之人│ │ │ │
│ │頭帳戶。 │ │ │ │
├─┼──────────┼─────┼────┼────────┤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於同日下午│楊智瑋所│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 │2月9日下午4時9分許,│05時19分許│開立之國│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以電話向佘育昇佯稱其│,匯款9,86│泰世華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於協助友人簽收商品時│6元。 │業銀行帳│月。 │
│ │,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 │號000000│ │
│ │,導致訂購多筆會重複│ │00000000│ │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 │0號帳戶 │ │
│ │M 解除云云,致余育昇│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ATM 而匯款至右列所示│ │ │ │
│ │之人頭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提領時間 │提 領 地 點 │提款之人頭帳戶│提 領 金 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106年12月9│嘉義市西區國│台中商業銀行帳│2萬5元 │
│ │日下午4時6│華街279 號合│號000-00000000│ │
│ │分46秒 │作金庫銀行嘉│0000號帳戶 │ │
│ │ │義分行ATM │ │ │
├─┼─────┼──────┼───────┼──────┤
│2 │106年12月9│同上 │同上 │1萬5元 │
│ │日下午4時7│ │ │ │
│ │分27秒 │ │ │ │
├─┼─────┼──────┼───────┼──────┤
│3 │106年12月9│嘉義市西區民│彰化商業銀行帳│2萬5元 │
│ │日晚上9時4│生北路241 號│號000-00000000│ │
│ │1分40秒 │中國信託銀行│00000號帳戶 │ │
│ │ │嘉義分行ATM │ │ │
├─┼─────┼──────┼───────┼──────┤
│4 │106年12月9│同上 │同上 │2萬5元 │
│ │日晚上9時4│ │ │ │
│ │2分39秒 │ │ │ │
├─┼─────┼──────┼───────┼──────┤
│5 │106年12月9│同上 │同上 │2萬5元 │
│ │日晚上9時4│ │ │ │
│ │3分55秒 │ │ │ │
├─┼─────┼──────┼───────┼──────┤
│6 │106年12月9│同上 │同上 │9,005元 │
│ │日晚上9時4│ │ │ │
│ │5分8秒 │ │ │ │
├─┼─────┼──────┼───────┼──────┤
│7 │106年12月9│嘉義市西區中│同上 │3萬元 │
│ │日晚上9時5│山路386 號彰│ │ │
│ │4分10秒 │化銀行嘉義分│ │ │
│ │ │行ATM │ │ │




├─┼─────┼──────┼───────┼──────┤
│8 │106年12月9│同上 │同上 │3萬元 │
│ │日晚上9時5│ │ │ │
│ │5分34秒 │ │ │ │
├─┼─────┼──────┼───────┼──────┤
│9 │106年12月9│同上 │同上 │2萬元 │
│ │日晚上9時5│ │ │ │
│ │9分25秒 │ │ │ │
├─┼─────┼──────┼───────┼──────┤
│10│106年12月9│嘉義市西區民│同上 │3萬15元 │
│ │日晚上10時│生北路241 號│ │ │
│ │4分12秒 │中國信託銀行│ │ │
│ │ │嘉義分行ATM │ │ │
│ │ │ │ │ │
├─┼─────┼──────┼───────┼──────┤
│11│106年12月9│嘉義市西區文│國泰世華商業銀│2萬元 │
│ │日下午4時3│化路85號嘉義│行帳號000-0000│ │
│ │4分40秒 │市第三信用合│00000000號帳戶│ │
│ │ │作社ATM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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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