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78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母女,兩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 ○○位在嘉義縣○○市○○○○0 之00號房屋欲出租予他人 ,遂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將上開房屋鑰匙交 予乙○○,由乙○○委請清潔公司代為清掃後出租,後因甲 ○○不同意上開房屋由乙○○做為短期出租,即於同年12月 24日下午2 時許,向乙○○要求拿回上開房屋鑰匙,俟乙○ ○於同日向新承租房客取回上開房屋鑰匙後,於同日晚上9 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訊息通知甲○○之女丙○○(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請甲○○配偶丁○○至乙○○之嘉 義縣○○市○○○路00號出租接待中心取回上開房屋鑰匙, 適甲○○與丙○○恰在該接待中心附近,即於同日晚上9 時 17分許,至該接待中心欲取回鑰匙,因甲○○不願依乙○○ 要求簽署拿回鑰匙之證明收據,雙方起口角齟齵,甲○○便 當場以持用之手機進行錄影,詎料竟引發乙○○不悅,乙○ ○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以徒手拍打甲○○之左手背,阻止 其錄影,致甲○○受有左手背腫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係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 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 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 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 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是檢察官就被 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 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 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縣○○市○○○ 路00號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警卷所附之107 年12月24 日現場影像擷取照片5 張、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 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甲○○係母女,於107
年12月24日晚上9 時17分許,其當天以行動電話訊息通知告 訴人之女丙○○,請告訴人配偶丁○○至嘉義縣○○市○○ ○路00號出租接待中心取回原欲出租房屋之鑰匙,適當時告 訴人與丙○○在該接待中心附近,即於同日晚上9 時17分許 ,至該接待中心欲取回鑰匙,因告訴人不願依被告要求簽署 拿回鑰匙之證明收據,雙方起口角齟齵,告訴人便當場以持 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錄影,被告因不要讓告訴人錄影,有以手 撥告訴人之手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伊當天是不要讓告訴人錄影,只有撥一下而已,撥她手機只 是一個本能動作,要她不用錄影,並不會導致告訴人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左手背腫之傷害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 . . 但乙○○未拿鑰匙 給我的女兒,請我下去有事要找我商量,並稱要我簽一大 堆的切結書,但我不從,並見我有拿手機錄影,他就生氣 一直『用他的右手毆打及推我的身體,造成我的左手食指 及無名指受傷』,當時我的手機也遭他拍打掉於地上,他 見我手機掉於地上後就沒有再毆打我及推我,. . . 」; 「(乙○○係以何方式毆打你?是否有持工具?)她是以 右手徒手的方式毆打我。沒有拿工具。(他共毆打你幾下 ?身體何處受傷?是否有診斷證明?)遭他打了10多下, 造成我的身體左手食指僅(及)無名指受傷,我目前尚未 就醫,但我會補診斷證明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8 頁 );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7 年12月 24日晚上9 時17分許,在乙○○位於嘉義縣○○市○○○ 路00號的出租接待中心,乙○○係如何、以何方式傷害妳 ?)徒手打我手臂。」、「(妳因而受有何種傷害?有無 就醫診斷證明?)我的左上臂及左手背都有壓痛腫漲,我 有去驗傷及申請保護令。」等語(見交查卷第69頁);再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少女丙○○之警詢筆錄所稱,你 當時在錄影時,被告就邊走邊罵,此外,還以右手要將你 的手機撥掉,是否如此?)是。」、「(你的手機是否有 被被告撥掉,你再從地上撿起來?)我是手機與人同時摔 下去。我的手機有一個環,可以扣在手上,我當時是人與 手機一起摔到地上。(既然被告使用手撥你的手機,為何 你會跌倒?)我不可以跟被告動手,被告就是一直用手撥 我。我會跌倒是被告推我的,因為我已經沒有退路,所以 我才會摔倒。(根據起訴書所載你受有左手背腫的傷害, 傷害如何造成?)被告一直撥我的手機,就會先撥到我的 手背,我的傷勢是這樣及跌倒撞到所造成。」等語(見原
審卷第51、52頁)。由告訴人上開歷次所為陳述,關於被 告究係如何對其傷害及其受傷之部位,或稱右手毆打及推 其身體,造成其左手食指及無名指受傷;或稱徒手打其手 臂,造成其左上臂及左手背都有壓痛腫漲;或稱以右手要 將其手機撥掉,造成其手機與人同時一起摔到地上,被告 一直撥其手機,就會先撥到其手背,其傷勢是這樣及跌倒 撞到所造成,其先後陳述並不一致,故其陳述究否為真? 應以何者為真?在在均有疑義。
(二)另經依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其中:1 、 檔案名稱00000000_Screen Recording_00-00-000000-00- 00,於編號2 、3 部分,被告有以其右手碰觸告訴人之右 手手肘及右手上臂;編號10部分,告訴人左手持有手機等 情(見原審卷第68、69、76頁);2 、檔案名稱00000000 _Screen Recording_00-00-000000-00-00,於編號10至13 部分,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走去,並舉起右手,告訴人左手 拿著手機。被告似拉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左手持手機, 往旁打開手臂,及被告拉住告訴人右手手肘,告訴人左手 收在左側身後等情(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3 、檔案名 稱00000000_Screen Recording_00-00-000000-00-00,編 號7 、8 部分,被告走向告訴人並舉起右手等情(見原審 卷第118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均係以右手碰 觸或拉告訴人之右手,並未看到被告有以手撥到告訴人左 手背之情形,且告訴人始終站立在同一位置並未移動,也 無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所證述被告以右手毆打及推其身體 或徒手打其手臂或被告以右手要將其手機撥掉,造成其沒 有退路,所以才摔倒,其手機與人同時一起摔到地上之情 節。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述,其有用左手撥告訴人之 手機,示意告訴人不要錄影等語,但其亦同時供稱,只有 撥告訴人手機一次,沒有拍打好幾次,都是口頭上之爭執 ,也沒有身體上之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則被 告縱自承有以左手欲撥開告訴人之手機一次,但仍無從逕 認被告已撥打到告訴人之左手背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左手背 腫之傷害。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尚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
(三)此外,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 . . 祖母乙○○ 就邊走邊罵,後見到母親甲○○在拿手機錄影,便以右手 一直揮向母親欲將手機撥掉,一開始沒有撥掉,又見母親 持續錄影再次揮手才將手機撥到桌子底下,母親再去撿手 機,過程中可能導致我母親手指受傷。」等語(見警卷第 12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僅有以右手碰觸(
拉住)告訴人之右手手肘及右手上臂,並無證人丙○○所 證述一直以右手揮向告訴人欲將手機撥掉之行為,足見證 人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又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證人丙 ○○於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過程,始終坐在椅子上使 用手機,除未抬頭看被告及告訴人外,亦無任何站起或制 止之行為,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有被告不欲讓告 訴人錄影之狀況外,應無其他肢體衝突。且證人丙○○並 未證述告訴人有跌倒之情節,而就告訴人為何受傷之原因 ,證人丙○○係因看到被告以右手揮向告訴人欲撥掉告訴 人之手機,而臆測過程中可能造成告訴人手指受傷,並非 親眼見到被告確有撥到告訴人之手指或手背,且上開臆測 亦與告訴人驗傷結果係左手背腫不符。是以證人丙○○之 上開證述,亦不足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四)至告訴人雖於翌日上午前往醫院就診及驗傷,有衛生福利 部○○醫院107 年12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憑,然告訴人之驗傷結果,僅有左手背腫(無傷口 )之傷勢,而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有疑義,業 如前述。至於身體傷害描述雖有「左手背疼痛、左食指麻 ,左上臂疼痛」之記載,然此部分為受害人主訴,應係診 治醫師憑告訴人單方面口述疼痛部位而為記載,而告訴人 主訴之疼痛感,並非成傷之生理病徵,因而,此部分記載 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成傷之客觀事實。
(五)綜觀本件卷證,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尚 難以告訴人先後不一之陳述、與告訴人證述不相符合之證 人丙○○證述及卷附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監視錄 影畫面等,加以補強。至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載左手背腫 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亦有疑義。本案卷存各項證據 資料因有前述疑義未明,無法憑以嚴格證明被告確係有上 開傷害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 入被告於罪。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有 利判斷。
七、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存證據,就可否證明 被告有故意拍打告訴人之左手背致其左手背腫之事實一節, 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查,認被告為傷害犯行,而為有罪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