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泓文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58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登記在其配偶蔡美麗(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00地號(面積685.33平方公尺,下稱○○段00地號)之土地 ,及鄰地由其與其母親黃顏雪娥、嬸嬸黃王阿枝、手足黃文 通、黃宥翔、蔡黃綉卿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所承租,訂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國有 養地租約)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2260 0.98平方公尺,下稱○○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設置蚵 池設施,並於其上搭建鐵皮遮雨棚架及設備,經營洗蚵工作 。其明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所複 丈並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下稱土地複丈成 果圖),關於其蚵池設施標示O 、P 、Q 、R 、S 、T 、U 、V 、W 之部分(面積合計598.47平方公尺),均係坐落在 ○○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且僅能供其或其上開親屬自任養 殖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或轉租,否則將遭國有財產署撤 銷國有養地租約,交還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向乙○○佯稱其 欲結束洗蚵業務,可將洗蚵設施及其上之設備以每個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出租給乙○○使用(乙○○另 應給付保證金30萬元),復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黃柏菘擬定養 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標 明承租範圍為○○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洗蚵機3 台、天車
5 台、抽水馬達11台、明暗水管線、遮雨棚、遮陽網等所有 設備後,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交給乙○○帶回審閱,刻意隱瞞 上開洗蚵設施部分坐落在○○段00地號土地,部分坐落在○ ○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更未向乙○○指出○○段00地號土 地範圍。則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及通念,地上洗蚵設施及設 備如係坐落○○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因屬國有養地租約承 租人違約轉租,未自任養殖使用,依國有養地租約之約定, 租約無效,應交還○○段00地號土地予國有財產署,則乙○ ○所承租上開蚵池設施標示O 、P 、Q 、R 、S 、T 、U 、 V 、W 部分之租賃標的即因而無法存續、使用,致該部分無 法達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自影響乙○○之承租意願及租金 高低,甲○○應負有告知乙○○上開部分蚵池設施係占用○ ○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屬不得轉租給他人使用而違約轉租 之義務(此部分租賃標的物因負有拆除返還之負擔,承租人 如欲承租使用,衡情將以低以一般市場交易之保證金及租金 價格承租),甲○○以此刻意隱瞞而未告知之方式施用詐術 ,使乙○○陷於錯誤,以為甲○○之洗蚵設施均坐落在○○ 段00地號而屬於其或其親人之土地上,願意以上開一般市○ ○○○○○○○○○○○○○○○○○段00地號土地及土地 上蚵池設施。甲○○即請不知情之妻子蔡美麗出面,於103 年5 月24日在上開蚵池設施處,與乙○○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書,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24日起至106 年4 月23日止,並 接續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止,支付如附表 編號1 至12所示之保證金及租金,共192 萬元給甲○○。迄 於104 年4 月間,乙○○因國有財產署告知,知悉其所承租 之蚵池設施部分占用○○段00地號國有土地,始發覺受騙, 然因受制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故於知悉遭詐騙後,仍繼續 支付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租金,復於同年5 月間,甲○ ○將蚵池設施中占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 架拆除,致乙○○無法使用部分蚵池設施,然乙○○又因同 年8 月間遭遇颱風,使架在○○段00地號土地上之其餘鐵皮 遮雨棚亦遭破壞,乙○○至此即未能再使用上開蚵池設施。 甲○○因而自乙○○處詐得保證金及租金差價之犯罪所得26 5,882 元【計算式:598.47÷1,296.51×1,920,000 ×30% =265,882.03,小數點以下捨去】。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段00地號土地登記於配偶蔡美麗名下,而 鄰地○○段00地號國有土地,係由其與其母親黃顏雪娥、嬸 嬸黃王阿枝、手足黃文通、黃宥翔、蔡黃綉卿共同向國有財 產署承租,僅能供其或其上開親屬自任養殖使用,不得轉租 他人,並知悉上開蚵池設施中有部分坐落在○○段00地號國 有土地上,其請黃柏菘擬定系爭租賃契約書後,交給乙○○ 審閱,並由蔡美麗出面與乙○○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出租 ○○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蚵池及相關設備給乙○○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乙○○之前是我爸爸 的客戶,103 年2 、3 月她是我的客戶,她載蚵仔到我那邊 時,我就告訴她國有土地的事情,我在簽約前,就有跟她說 我只有出租○○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備給她。我請代 書黃柏菘擬定契約時,有說我有承租國有土地,只是疏忽沒 有在契約書上註明不包含國有土地。在簽約時我有將出租範 圍指給乙○○看,我跟她說我出租的範圍是複丈成果圖中H 、G 、C 、D 、K 、E 的部分,我有跟乙○○說C 池中有部 分占用國有土地,V 的部分她不能用,我沒有詐欺乙○○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①被告與乙○○履行之標的應依 契約書所約定範圍為準。系爭租賃契約書不包括○○段00地 號土地,未列在契約書的洗蚵設施等不在出租範圍。被告亦 告知乙○○○○段00地號土地界址,並依租賃契約提供蚵池 等設備予乙○○使用,自無向乙○○詐欺取財可言。②被告 之出租標的物為四座蚵池及地上設施,並非土地,該等設備 均屬固定不易移動,且均交付乙○○使用,並無指出○○段 00地號土地範圍必要。即有無指出該土地範圍,與系爭租賃 契約書履行不生影響。③系爭租賃契約書屬債權契約,出租 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以自己名 義出租他人之物,租約仍屬有效,出租人自無表明係所有權 人或出示所有權狀義務。由雙方訂約過程觀之,並無相關法 規規定被告應指界、提出所有權狀、陳明租賃標的物所在位
置土地所有權為何人,乙○○亦未向被告詢問,被告主觀未 刻意隱瞞。④被告依約提供蚵池等設備,乙○○利用該設備 經營,每月由賠本至賺錢,其後因拆除部分設備及颱風,始 全面停業。被告收取乙○○交付之保證金及租金係本於租賃 契約而取得,被告無施用詐欺,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乙○○亦無陷於錯誤。乙○○在民事訴訟中,未請求被告 返還租金,足認乙○○亦認為租金非詐欺犯罪,至於保證金 亦屬民事糾紛,亦非詐欺犯罪所得等語,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等語。
㈡查坐落於○○段00地號土地(面積685.33平方公尺),係被 告登記在其配偶蔡美麗名下,而鄰地之○○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2600.98平方公尺)則為國有地,由被告與其母親黃顏 雪娥、嬸嬸黃王阿枝、手足黃文通、黃宥翔、蔡黃綉卿共同 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被告於上開○○段00地號及所承租之 ○○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設置蚵池設施,並於其上搭建鐵 皮遮雨棚架及設備,經營洗蚵工作。被告知悉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於105 年8 月11日所複丈並繪製之如附件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關於其蚵池設施標示O 、P 、Q 、R 、S 、T 、U 、V 、W (面積合計598.47平方公尺)部分,均係坐落 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且僅能供其或其上開親屬自任 養殖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或轉租,否則將遭國有財產署 撤銷國有養地租約,交還土地。被告於103 年5 月間某日, 向乙○○稱其欲結束洗蚵業務,可將洗蚵設施及其上之設備 以每個月15萬元之代價出租給乙○○使用(押租金為30萬元 ),復透過代書黃柏菘擬定系爭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 約書,標明承租範圍為○○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洗蚵機3 台、天車5 台、抽水馬達11台、明暗水管線、遮雨棚、遮陽 網等所有設備後,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交給乙○○帶回審閱。 嗣被告請配偶蔡美麗出面,於103 年5 月24日在上開蚵池設 施處,與乙○○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24日起至106 年4 月23日止,並接續自103 年5 月26日起 至104 年4 月23日止,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保證金 及租金,共192 萬元給被告。迄於104 年4 月間,乙○○因 國有財產署告知,知悉其所承租之蚵池設施部分占用○○段 00地號國有土地,仍支付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租金,復 於同年5 月間,被告將蚵池設施中占用國有土地上之鐵皮遮 雨棚架拆除,致乙○○無法使用部分蚵池設施,然乙○○又 因同年8 月間遭遇颱風,使架在○○段00地號土地上之其餘 鐵皮遮雨棚亦遭破壞,乙○○始未能再使用上開蚵池設施等 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告配偶蔡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代書黃柏菘於原審 及另案乙○○訴請被告終止租約等民事訴訟即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579 號、106 年度 簡上字第6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可憑 ,並有乙○○提出水池照片2 張、被告拆下之樑柱置放於編 號4 水池內之照片1 張、車輛載運通道之照片1 張、編號2 水池佔用國有土地照片1 張、電錶照片4 張,系爭養殖用地 (含設備)租賃契約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件),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民事104 年度嘉簡字第579 號終止租約事件於105 年8 月11 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6張,照片8 張,○○段00地號土 地之衛星地籍圖2 張,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蔡美麗所提出 嘉義縣政府水權登記簿、現場照片2 張,嘉義縣東石鄉公所 105 年11月2 日嘉東鄉建字第1050012799號函檢附103 年1 月2 日嘉東鄉建字第1020014198號函、103 年12月8 日嘉東 鄉建字第1030011879號函各1 份、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2 份、違建現場照片1 張,被告105 年10月31日庭呈之電錶照 片4 張,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 嘉義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3 份,嘉 義縣政府105 年6 月27日府經使字第1050111523號函,嘉義 縣政府104 年12月29日府經使字第1040235111號函,現場勘 察成果圖暨102 年10月7 日勘查照片10張,102 年10月7 日 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會勘紀錄,乙○○104 年9 月24日另 案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土地租賃租金收付款明細欄影本、租賃 標的物之相關照片8 張、東石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東石 鄉農會匯款回條2 份(收款人:甲○○、匯款人:乙○○) 、電錶照片2 張,蔡美麗民事答辯狀檢附之水池及天棚照片 1 張、翊翔水產估價單、照片7 張,○○段00地號、86地號 、89地號之地籍圖騰本,嘉義縣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現耕 證明書、申請繼承承租公有耕地/ 養魚池切結書(申請人: 黃王阿枝),嘉義縣政府92年1 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00 1189號函暨移接清冊、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3 份,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繼承換約申請書暨申請換約續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應繳證件一覽表、姓名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耕 繼承人繼承租賃國有土地切結書、自任養殖切結書、切結書 各1 份、黃顏雪娥、甲○○、黃文通、蔡黃綉卿、黃宥翔之 印鑑證明,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6 份(○○ 段00地號)及所附照片33張、會勘紀錄3 份,乙○○於另案 民事事件庭呈之抽水馬達照片1 張,蔡美麗於另案民事事件 提出現場馬達與水管分佈示意圖1 張、照片6 張,被告庭呈
陳報狀檢附之照片4 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8 年3 月29日南區國稅嘉縣服管字第1082241992號函暨被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被告於108 年04月02日 庭呈之嘉義縣○○地○○○○○地○○○○○○○○○○○ ○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蔡美麗)、界址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9 張,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03 至106 年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林分行108 年11月01日彰大林字第108190號函暨被告 之交易明細1 份,另案嘉義地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579 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64號終止租約民事判決,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106 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美麗竊佔 ○○段00地號國有土地及蔡美麗詐欺部分),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07 年8 月22日檢勇107 上聲議1258字第 1070000624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 年上聲 議字第125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開主張置辯,惟查:
⒈被告係將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設施即如附 件所示標示O 、P 、Q 、R 、S 、T 、U 、V 、W (面積合 計598.47平方公尺)部分一併出租予乙○○,且隱瞞未告知 乙○○有關○○段00地號土地範圍界址及上開蚵池設施坐落 ○○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
①在簽約前半個月,我跟被告陸續有在講契約細節,他有先讓 我試做2 、3 天,再來簽約。被告當初講明要租給我4 個池 子,講好的承租範圍包括A 、B 、C 、D 、E 、F 、G 、H 、K 、L 、M 、O 、P 、Q (放蚵殼的地方)、R (放置洗 蚵機的地方)、S 、T 、U 、V 、W 、Y 、Z 等,他從來沒 有講過國有土地的事情,沒有給我看過土地謄本、地籍圖等 資料,也沒有說國有土地部分他不出租,我以為都是被告他 們的,不知道那邊有國有土地,所以我不會說我只需要兩池 就好,我也因此花了65萬元買了1 部新的洗蚵機使用。被告 沒有帶我看過私人土地與國有土地的界線,且當初4 個蚵池 都有用鐵皮搭蓋,O 池旁邊還有圍起來,所以我才會認為這 些蚵池都是蓋在被告或他太太的土地上,不是在國有土地上 等語(原審卷四第111 至116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37 頁)。
②租賃契約書是被告請代書把內容擬好,先交給我看,之後才 約在現場簽名,我帶回去看,因為都已經寫好,我也不知道 地號是幾號,黃柏菘已經把大小章都蓋好,契約書上寫○○
段00地號,我以為○○段00地號土地就是涵蓋現場4 個池子 、搭建棚架的部分,沒有懷疑被告,只有針對提前解約違約 金的部分,我覺得過高,但被告說這對我們都好,所以我沒 有堅持要改,還是有簽約等語(原審卷四第114 頁、第121 頁)
③我承租後,一開始使用3 個池子,用來泡蚵,O 池是在我買 了新的洗蚵機後開始使用。我承租後被告不知道何時把管子 放在O 池,導致蚵殼流到O 池,有跟被告說他把蚵殼放在O 池,他要清理O 池給我使用,當時黃宗源說要以6,000 元幫 被告清O 池,被告說太貴了,他就叫2 個人清理O 池,之後 我就開始使用O 池,而被告出租全部蚵池設施給我後,他就 不可以使用等語(原審卷四第116至119 頁)。 ④被告當初在做的時候就是4 個池子,他當初有講明要租給我 4 個池子,如果他當初跟我說只租2 個池子,我不可能願意 承租,因為洗蚵的程序就是固定要幾個工人,租2 個池子跟 4 個池子都是需要這些工人,多洗一點蚵才會賺錢,如果只 承租2 個池子洗蚵,沒有辦法回收成本,就會賠錢,況我承 租4 個蚵池租金每個月15萬元,大家都說我租太貴,我有聽 說有人要以每個月8 萬跟被告租,他不願意,我也沒有跟他 說我蚵比較少,只需要2 個蚵池就好,因為他沒有提到國有 土地部分不出租,我也不會說我只要2 池。被告說他有告訴 我只出租Q 、R 、F 、U 、V 、W 、O 、P 私有地的地方給 我,如果他說的是事實,就不到2 個池子,這樣我沒有辦法 做,因為範圍只有一點點,連車子要開進去都會開到國有土 地,他也沒有帶我看私人地與國有地的界線,沒有跟我說哪 些地方不出租。且當初4 個蚵池都用鐵皮搭蓋,O 池旁邊還 有圍起來。現場有5 台天車,1 台洗蚵機在用的,4 台就是 4 個蚵池使用,中間是馬路,左右各2 台天車等語(原審卷 四第110 至113 頁、第123 頁、第137 頁、第91頁、第11 4 頁)。堪信乙○○因自身亦有洗蚵之需求,才會於被告詢問 時,考慮是否承租蚵池設施自行洗蚵並經營代客洗蚵業務, 且其於考量是否承租時,即已就經營規模、成本等為衡量, 如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告知僅出租不到2 個完整之大蚵池, 則其斷不會向被告承租。再對照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 、104 年4 月9 日拍攝之照片5 張所示(原審卷一第119 至 123 頁、第321 頁),蚵池設施於104 年4 月9 日拍攝當天 ,4 個蚵池上方均有搭蓋鐵皮,於最外側之O 池旁亦包覆鐵 皮,於外觀所見確實為一整體之蚵池設施,難以區隔使用, 況○○段00地號土地上蚵池設施僅有D 池、C 池(不含V 部 分),連車輛要進入蚵池工作之F 通道亦屬國有土地,最內
側之D 池周遭亦有鐵皮覆蓋,殊難想像乙○○願意在不使用 國有土地,並利用不到2 個大蚵池之情形下進行洗蚵業務, 乙○○上開所述應足採信。
⑤依乙○○上開證述,其當初與被告協議承租之範圍係如附件 所示包括A 、B 、C 、D 、E 、F 、G 、H 、K 、L 、M 、 O 、P 、Q (放蚵殼的地方)、R (放置洗蚵機的地方)、 S 、T 、U 、V 、W 、Y 、Z 等所有蚵池設施(即包含坐落 型厝段74、89、86地號土地上蚵池設施),被告不曾提供土 地謄本等資料,亦不曾告知上開蚵池設施有佔用國有土地之 情事,而其依當時蚵池設施之構造,認為所有蚵池設施均係 設在被告或其妻子土地上。而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均係被告 請代書擬定,其並不清楚蚵池設施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為何 ,因相信被告及租賃契約上之記載,才認為蚵池設施均坐落 在○○段00地號土地上。又租賃契約書中所記載之天車、洗 蚵機等設備,部分係置於○○段00地號土地上,或用以供作 坐落在○○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使用,然租賃契約書卻未 記載○○段00地號土地,則乙○○在無任何其他土地謄本、 複丈成果圖等文件,被告亦未為任何說明之情形下,認為其 所承租之蚵池設施及其上之設備均位於○○段00地號土地, 亦無違反常理之處。
⑵乙○○上開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①證人即代書黃柏菘於原審證稱:
A租賃契約書是我製作的,當初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來找我 ,說他有養殖用地要出租,要我幫他擬契約書。契約書的內 容是依據被告口述,我依照他的意思擬定,契約書上記載○ ○段00地號土地,設備名稱或數量都是依照對方口述記載, 租期、租金等是空白的。我印象中被告或蔡美麗好像有提過 有池子在國有土地上,但我沒有確認他們說要出租的○○段 00地號土地,是何人的土地,是否為國有土地,他們沒有說 是否出租國有土地給乙○○,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提到要 出租的蚵池有幾個,以及蚵池設備中哪些範圍是在他們的土 地上,本來我有準備幫他們做見證,我想說被告要去跟承租 人約,約完後我會到場,為了方便我就先把我的章先蓋在契 約書上,但被告說他拿契約書跟承租人簽訂就好,我不用去 ,他就把契約取走。我沒有親眼見證雙方簽約,所以不確定 雙方真意為何等語(原審卷二第182 至186 頁、第188 至19 2 頁)。
B如果當初被告有明確提到國有土地部分要出租或不出租給乙 ○○,我會建議他們要在租賃契約書上明確記載,避免以後 有爭議,也會提醒他們轉租國有土地是違法的,讓他們知道
嚴重性,以免被撤銷租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92 頁), C則依黃柏菘上開證述,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均係依被告陳述 後所擬定,其並不知被告與乙○○所商談租賃之蚵池設施實 際範圍及坐落何處,且其原欲前往進行契約簽訂時之見證, 然因被告表示不需要後,而未能親自前往現場確認雙方簽約 時之真意為何,以及如果被告有告知蚵池設施部分占用國有 土地,且擬出租給第三人時,其會提醒被告要記載於租賃契 約上,以免日後紛爭,堪信黃柏菘所擬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容 是以不知部分蚵池設施坐落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之情形 下所寫,被告亦未告知黃柏菘讓其知悉出租之蚵池設施有部 分占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以致黃柏菘僅能依其所述, 在不知情下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中僅記載○○段00地號土地, 並將租賃契約書交給乙○○觀覽,被告、黃柏菘不曾對乙○ ○表示部分蚵池設施佔用國有土地情事。
②證人黃武雄於原審證稱:
A被告出租蚵池設施給乙○○後,介紹我給乙○○,乙○○才 僱用我,負責指揮分配工人洗蚵工作,黃宗源是受我指揮的 工人之一。被告跟乙○○簽約前,他跟我說有人要承租,叫 我做一些簡單的工作,他們在蚵池設施的鐵皮屋簽約前,有 先在外面討論,我在旁邊,有聽到被告說要出租4 個蚵池給 乙○○,我沒有看到他有指界。我受僱於被告時,不知道也 沒有聽他說有池子在國有土地上,我也沒有注意到有界址, 且4 個池子上面都有搭蓋鐵皮,我認為都是私人的。我受僱 於乙○○時,她沒有跟我說有池子在國有土地上,是直到我 離職後,因為住在蚵池設施附近,我看到有人在拆屋頂,也 聽人家講,才知道蚵池設施有坐落在國有土地上的事。蚵池 設施現場有5 台天車,蚵池有4 台,洗蚵那邊有1 台,蚵池 設施中有1 條路,路兩邊各有2 個蚵池,每一邊會使用2 台 天車等語(原審卷四第72頁、第77頁、第80至89頁、第73至 74頁)。
B被告跟乙○○簽約時,被告跟我說有人要承租,叫我做一些 簡單的工作整理一下,他們有先在外面討論,我有聽到被告 要出租4 個蚵池給告訴人,沒有提到國有土地的事,沒有看 到被告在指界,我也沒有聽到告訴人說他蚵仔比較少,只要 承租2 池。且蚵池是一體的,放水的話,CV池就會充滿水, 沒有甚麼東西可以區隔這兩個地方,天車也會去V 地。況之 前我聽人說有人來問被告承租價格,開1 個月8 萬要租4 個 池,被告沒有租,我知道告訴人跟被告承租1 個月15萬元, 這行情算高,一定是承租4 個池,不會是2 池。我受僱乙○ ○時,乙○○沒有說她只有承租2 個池子,我認為4 個池子
都是她承租的,而我受僱於被告時,4 個池子上面都有搭蓋 鐵皮。我受僱於被告時,他沒有說他出租的地方不包含國有 土地的範圍,我也不知道界址等語(原審卷四第74至77頁、 第80至81頁、第84頁、第87至88 頁)。 C我受僱於乙○○時,一開始是使用2 個蚵池,後來蚵仔比較 多,所以再多使用1 個蚵池洗蚵,第4 池放洗蚵的蚵殼或垃 圾,乙○○有要求被告把第4 池內的垃圾清理掉,他清理後 ,就交給乙○○使用。我受僱於乙○○之期間,沒有看過被 告或其他人使用蚵池設施中的任一個蚵池或設備,都是乙○ ○在使用,而簽約後被告會到蚵池看看,但不會待很久,他 有看過我們使用第3 池,也知道我們有使用第4 池放蚵殼, 他看到我們在使用,反應很自然,沒有跟我們說這兩個蚵池 乙○○沒有承租,所以不能使用,第4 池就是他叫別人來清 理,乙○○也沒有說只能使用哪幾池,我認為4 個池子都是 乙○○承租,都可以使用。我受僱於被告時,管理蚵池的範 圍,與受僱於乙○○時管理的範圍是一樣的,被告沒有跟我 說,他租給乙○○的部分,不包含國有土地的範圍等語(原 審卷四第76至77頁 、第83至88 頁)。
D依黃武雄上開所述被告與乙○○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時,被 告不曾告知部分蚵池設施佔用國有土地,佔用國有土地的蚵 池設施乙○○不能用,亦未將出租範圍指界給乙○○看,被 告並未告知出租範圍是複丈成果圖中H 、G 、C 、D 、K 、 E 的部分,且蚵池是一體的,放水的話,CV池就會充滿水, 沒有甚麼東西可以區隔這兩個地方,天車也會去V 地。乙○ ○並未表示只需要使用2 個蚵池,CV池中間更無物品可以區 隔使用,現場工作之黃武雄亦不知道○○段00地號私人土地 與74地號國有土地之界址在何處,乙○○於簽訂契約後,除 使用○○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施外,亦有使用O 、P 池甚至國有土地上之設施,甚至要求被告清理O 池後交給其 使用,而被告於知悉乙○○使用國有土地上之蚵池及設施時 ,不曾有任何反對意見,足認被告確實出租含設置在國有土 地上在內之所有蚵池設施給乙○○,核均乙○○前揭所述相 符。
③證人黃宗源於原審證稱:
A我先受僱於被告,後來再受僱於乙○○,負責鉤蚵,將蚵仔 入池等工作。我受僱時,不知道那些地方是國有土地,那些 地方是私有地,我也不知道有使用到國有土地,我沒有看過 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間的界址,被告跟乙○○也沒有跟我說 過等語(原審卷四第90頁、第97至-99 頁)。 B我在那邊工作的期間,4 個池子都有搭鐵皮,我不知道哪裡
是國有地、哪裡是私有地,也不知道被告在國有地搭建鐵皮 ,我沒有聽過被告、乙○○或黃武雄說只可以使用部分土地 ,其他不能使用,也沒有聽乙○○說哪裡的池子不能用,而 CV池中間沒有物品可以隔開,就是一個完整的池子使用,如 果放水會流滿整個池子。被告說他只有租C 、D 給乙○○, 不包括V ,這樣就不可能使用C 池,洗蚵最少要使用2 個池 子,蚵仔數量多的話,就會使用比較多池,被告跟乙○○不 曾講過界址的事等語(原審卷四第90頁、第94頁、第97至98 頁)。
C我受僱於乙○○期間,一開始使用3 個池,第4 池O 池有使 用一半,因為有蚵殼碎片,後來聽到被告說要洗O 池讓乙○ ○使用,我說我可以以6,000 元幫他清理,但他說自己要請 外勞清理。且我受僱乙○○期間,被告有來現場,有看到我 們使用3 個池子,他沒有表示什麼等語(原審卷四第90頁、 第92至94 頁)。
D依黃宗源上開所述被告與乙○○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時,被 告不曾告知部分蚵池設施佔用國有土地,佔用國有土地的蚵 池設施乙○○不能用,亦未將出租範圍指界給乙○○看,且 蚵池是一體的,放水的話,CV池就會充滿水,CV池中間沒有 物品可以隔開,就是一個完整的池子使用,如果放水會流滿 整個池子。被告說他只有租C 、D 給乙○○,不包括V ,這 樣就不可能使用C 池,現場工作之黃宗源亦不知道○○段00 地號私人土地與00地號國有土地之界址在何處,乙○○於簽 訂契約後,亦有使用O 、P 池甚至國有土地上之設施,而被 告於知悉告訴人使用國有土地上之蚵池及設施時,不曾有任 何反對意見,被告確實出租含設置在國有土地上在內之所有 蚵池設施給乙○○,核亦均乙○○前揭所述亦相符。 ⑶綜合上開事證,乙○○所為上開證述,經核與證人黃柏菘、 黄武雄、黃宗源所述均相符,堪信乙○○所為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信。則被告與乙○○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時,乙○ ○不知蚵池設施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為何,因相信被告及租 賃契約上之記載,才認為蚵池設施均坐落在○○段00地號土 地上。被告不曾告知部分蚵池設施佔用國有土地、佔用國有 土地的蚵池設施乙○○不能用,亦未將出租範圍指界給乙○ ○看,乙○○不知道○○段00地號私人土地與00地號國有土 地之界址在何處。被告係將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 之蚵池設施即如附件所示標示O 、P 、Q 、R 、S 、T 、U 、V 、W (面積合計598.47平方公尺)部分一併出租予乙○ ○,應可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僅出租○○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備,並未
出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及設備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解 ,核與上開證人乙○○、黃柏菘、黄武雄、黃宗源所為證述 不符,參以:
①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出租2 個蚵池給乙○○, 當初我有跟她說○○段00地號土地的範圍,我有在現場比給 她看,我比的是○○段00地號土地上的員工休息室Z 、Y 、 辦公室是Z 、L 、廚房是L 、H 是洗蚵場,K 是車子開進來 停車洗蚵的地方,C 、D 、E 、B 、A 等範圍,我有跟她說 我租的是00地號的土地及上面設備,其他部分是國有地,她 說她知道,她蚵仔量少,2 個蚵池就夠了,我有說C 池有占 用國有地,我爸爸已經把蚵池建造好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 ),後隨即改稱:C 池國有地的部分我沒有租,但乙○○可 以吊著洗蚵,沒有影響,她說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13 頁)。對於究竟是否出租2 個完整之大蚵池?或僅出租1 個 完整的大蚵池?至於CV池部分是否僅出租坐落於○○段00地 號土地之C 部分給乙○○?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在CV間放隔板,讓水不要流過去等語 (原審卷二第179 頁),是被告如何僅出租大蚵池中之C 部 分給乙○○,而不包含V 部分,已不符常理及經驗法則。況 其供稱有指界並告知僅出租○○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 備給乙○○,但其所指稱之Z 、Y 部分,卻是坐落在型厝段 86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段00地號土地上,則被告辯稱 其以此方式告知乙○○僅出租○○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蚵池 設施,亦不合常理,所辯已難信為真實。
②另依乙○○於原審證稱:後來被告在104 年5 月10幾日將O 、P 、F 土地上方鐵皮棚架拆除,連洗蚵機上方的部分鐵皮 也遭拆除,但仍要我支付15萬元租金,我才寄存證信函給他 ,我印象中104 年7 月我有匯自104 年6 月24日到同年7 月 23日的租金,但我應該是匯7 萬5 或6 萬元,因為那時我跟 被告談說已經拆除一半,有一半不能做,要他租金降一半, 我有要他回復原狀,不然我不能再用洗蚵機,他就把洗蚵機 上方鐵皮搭蓋回去,但我們還在談的時候,104 年8 月7 日 颱風就來了,因為天車原本是停在O 、P 池與C 、D 池中間 的道路上方軌道,該道路上方鐵皮被被告拆除,如果天車被 雨淋到會觸電,工人都不敢繼續使用天車,我才在104 年8 月8 日起傳LINE給蔡美麗,請她們來修復棚架,之後我就沒 有再使用蚵池與相關設備等語(原審卷四第119 至120 頁、 第137 至138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占用到國 有土地,國有財產署叫我拆掉等語(交查卷一第57頁),是 乙○○於被告將蚵池設施上部分鐵皮拆除,導致其無法使用
部分蚵池及相關設施,而陸續與被告及其妻子聯繫商談租金 、修繕等事項。
③依卷附乙○○於104 年6 月間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1 份(嘉 簡卷第37至38頁),記載:「緣貴我雙方於民國一零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簽訂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明定租賃 期間為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零六年五月 二十三日止計三年;其中契約所載第一條亦明訂出租之標的 範圍及相關設備,惟台端於本年五月間因故拆除部分出租之 標的範圍,致本人無法依原定用途而使用,已造成本人權益 受損。…台端之拆除行為已牴觸法令及違背契約精神;敬希 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將租賃標的回復至原使用狀態並交付本 人使用」等字,表示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將出租給其之蚵池 設施中,部分設施拆除,導致其無法順利使用。復對照乙○ ○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9 月27日,與被告配偶蔡美麗之LI NE對話紀錄(原審卷四第253 至301 頁),乙○○於104 年 8 月11日10時18分傳送「美麗你租給我的蚵池,因為妳拆一 半起來,所以颱風來就撐不住,又被拆強風拆了一些,黑網 都拆光了,電線跟開關都因為無法遮風而受潮,濕掉了因為 壞了都不能用了,妳要趕緊叫人來修理,天車無法遮雨也壞 了,請你趕快來處理」等字、同年8 月14日11時14分傳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