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270號
TNHM,108,金上訴,127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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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奕翔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1、89、10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
日、7 月31日、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一、臺灣雲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10、6242、6911、7718號、108 年
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476 號;二、同署108 年度
偵字537 、889 、90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
749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891 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74號),提
起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二審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827 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C○○B○○F○○亥○○巳○○乙○○部分,均撤銷。
午○○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七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參月。
C○○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B○○犯如附表一、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七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F○○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七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亥○○犯如附表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七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巳○○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七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酉○○宇○○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巳○○C○○B○○F○○亥○○、宇○ ○、乙○○均知悉由戌○○負責主持、操縱及指揮(由臺灣 雲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辰○○、吳峻宇、周育 誠、宙○○(以上4 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劉聖恩、何宗 翰、李○○、傅宗明陳裕威、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 均另案偵辦或提起公訴或經判決處刑)、「福澤綱吉」、「 雲雀恭彌」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俗稱 詐欺集團),竟各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參與該詐欺集團及為不同分工:
(一)F○○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F○○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822 號裁判確定,詳後述),原擔任提款車手, 嗣於107 年間某日起,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 融卡,再將之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本案詐 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車手隊長, 由車手隊長轉交給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F○○再收取 回水款項後,聽從午○○指示管理帳務,計算詐騙所得金 額。
(二)午○○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午○○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諭知,詳後述),負責調派及招募集團成員,並指揮F○ ○向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等人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 由F○○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 騙款項之成員(即所稱車手或車手隊長),負責領款之車 手以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詐欺款項後,交付與車手隊長, 車手隊長則按日交付與負責匯整回收贓款之人(即所稱收 水回水人),最後交付由午○○巳○○清點保管,由其 等按約定成數發放酬勞,午○○並指示F○○管理帳務, 計算詐騙所得金額。
(三)C○○於107 年2 月間某日,經由F○○午○○之介紹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C○○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42號審理中,詳後述),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107 年3 月間之某日,介紹辰○○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回水人。
(四)宇○○於107 年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宇○○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詳後述),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吳峻宇收水回水使用。(五)巳○○於107 年6 、7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巳○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諭知,詳後述),受戌○○指示,將指示事項轉貼在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使本案詐 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車手隊長、車手得依戌○○之指揮 而為詐騙行為。
(六)B○○於107 年7 月間某日,經由戌○○之介紹,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B○○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 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審理中,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諭知,詳後述),擔任車手隊長,負責收取提款車手提 領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之收水回水人。
(七)亥○○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亥○○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 00號審理中,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八)乙○○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辰○○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教導辰○○如何收水回水(指收取車手提 領款項及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乙○○於本案未經檢察官 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起訴)。
二、午○○巳○○C○○B○○F○○亥○○、宇○ ○(以下合稱午○○等7 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至五「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至五「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附表一至五「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至五「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一)F○○於107 年7 月28日,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交給由C○○介紹加入之辰○○(F○○此部分未據起訴 ),辰○○再交付給B○○B○○則將之交付給「澤田 綱吉」、「雲雀恭彌」,由其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 款項交付給B○○B○○再將之轉交給辰○○,辰○○ 則交付給F○○,由F○○計算後,實際由午○○、巳○ ○管理。
(二)107 年7 、8 月間某日,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將附表 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F○○F○○再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於附表三「提款之共犯、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 再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由F○○計算後,實際由午○ ○、巳○○管理(午○○巳○○此部分未據起訴)。(三)緣吳峻宇於107 年8 月間、宙○○於107 年9 月11日前某 日,先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宙○○於107 年9 月間 某日,介紹周育誠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宇○○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吳 峻宇收水、回水使用。F○○則於107 年9 月16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交付給吳峻宇吳峻宇再將之轉交B○○B○○再轉交 周育誠亥○○周育誠亥○○則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 詐欺款項交付給B○○B○○則再轉交給吳峻宇,吳峻 宇再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給F○○午○○,實際由 午○○巳○○管理。




(四)B○○於107 年9 月9 日前某日,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交付辰○○、吳峻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轉交給周育誠亥○○,由周育誠亥○○持以提領附 表五所示款項;亥○○持以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詳如附 表四、五「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之款項交付B○○B○○再轉交給辰○○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五)午○○等7 人各依其分工,由F○○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 後,再將之交付收水回水人辰○○、吳峻宇或不詳成員, 再由辰○○、吳峻宇或不詳成員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車 手隊長B○○,由車手隊長轉交給提款車手周育誠、亥○ ○提領詐欺款項,F○○再收取回水款項後,聽從午○○ 指示管理帳務,計算詐騙所得金額,並發放酬勞,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得各該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內後,得以由車手提領款項,並層轉上繳回 詐欺集團,以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午○○等7 人以上開二(一) 至二(七)之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並分別 取得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報酬。
三、嗣因吳峻宇持金融卡交予B○○時遭警發現,並扣得如附件 二(物證部分)所示吳峻宇B○○周育誠亥○○持有 或所有之物品,再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對午○○、C○ ○、B○○F○○亥○○宇○○巳○○執行搜索,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八至十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訴由雲縣警察局 移送雲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 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 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的「犯 罪事實」,為法院審判的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的範圍 ,苟記載內容「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 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 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 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 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 象。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 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 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 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 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 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 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 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仍應 認已起訴。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 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 、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二)經查:
1、本件各被告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雲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110、6242、6911、7718號、108 年 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476 號提起公訴(下 稱【起訴事實1 】);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537 、 889 、902 號提起公訴(下稱【起訴事實2 】);同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49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 、108 年度偵字第891 號追加起訴(下稱【追加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827 號 移送併辦(下稱【併辦事實】)。
2、就被告午○○F○○巳○○之起訴範圍,【起訴事實 1 】就被告午○○巳○○部分,於犯罪事實二、已記載 :「辰○○、C○○吳峻宇B○○周育誠亥○○宙○○酉○○乙○○、『午○○』、宇○○、『巳 ○○』、F○○(另行偵辦中)、劉聖恩、何宗翰、少年 李○○(90年1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傅宗明、陳 裕威、戌○○、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福澤綱吉



、「雲雀恭彌」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聖恩、何宗翰、李 ○○、傅宗明陳裕威戌○○、湯博鈞、鍾秉紘、劉雨 鑫等人均另案偵辦或提起公訴或經判決處刑)」(起訴書 第4 頁)、「車手隊長旗下車手提款後所交予車手隊長之 款項,車手隊長亦會再轉交予辰○○,辰○○再將該款項 交予F○○午○○」、「C○○於107 年2 月間某日經 F○○午○○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第5 頁)、「午○○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指揮F○○為上開 行為及管理旗下車手、車手隊長、收水回水人」(起訴書 第6 頁)、「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指揮車手、 車手隊長及收水回水人為上開行為」等事實,(起訴書第 6 頁),已就被告午○○巳○○涉嫌詐欺取財犯罪之構 成要件,及與辰○○、C○○吳峻宇B○○周育誠亥○○宙○○宇○○F○○等人共犯之犯罪情節 ,記載明確,堪信起訴範圍已可判斷;且於論罪科刑欄部 分(起訴書第32、33頁),亦敘明被告午○○應與共犯C ○○(被訴涉犯附表一部分)、B○○(被訴涉犯附表一 、二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應與共犯辰○○、 C○○B○○(被訴涉犯附表一部分)、共犯吳峻宇B○○周育誠亥○○宙○○宇○○(被訴涉犯附 表二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是本院就被告午○○巳○○ 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應一併審理。至 於檢察官於論罪科刑欄,雖未記載被告午○○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犯罪是否 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 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 據,業經最高法院闡明如上,既被告午○○巳○○就附 表一、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 審理。至犯罪事實分工之細節,本院尚可依卷內證據認定 ,不影響起訴之效力,併此說明。
3、至被告午○○巳○○雖另與共犯F○○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共犯 B○○亥○○F○○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附表四 、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F○○雖另與 共犯午○○C○○B○○亥○○宇○○巳○○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共犯午○○巳○○B○○亥○○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附表四、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然上開部分檢察官均未對被告午○○巳○○、F ○○提起公訴,原審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二、相牽連案件部分: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1. 一人犯數罪;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另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 件合併審判,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 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並不以直接相牽連為 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 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 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 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先就被告午○○C○○B○○等人所為如 附表一、二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 案件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繫 屬審理中,再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F○○與B ○○等人,數人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追加事實】就被 告F○○附表二、三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其中就附表二 部分,屬直接牽連之數人共犯一罪,附表三部分雖非直接 牽連案件,然為被告F○○一人犯數罪之案件,如分離審 判,將有重複調查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 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本案被告乙○○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附件一所示證人(含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共犯及告訴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 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就認定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無證據能力。至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業經具結之證述部分,則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查除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特別規定者外,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提示之全部卷證 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金上訴1268卷二第22 6 至309 、543 至570 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 為證據。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B○○亥○○均坦認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被告C○○F○○巳○○雖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被告C○○否 認有介紹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否認有附表一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告F○○巳○○則均否認有參與107 年9 月17日該次犯罪,即否認



有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 ;被告宇○○固坦認有租車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主 張其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午○○乙○○則均 否認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午○○並否認有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各被告之詳細主張均如後 述)。
(二)經查:本件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遭騙金 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後遭提領之時間、地點,均如 附表一至五所示),分別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指述 、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人頭帳戶、開戶 資料、提款照片等證據在卷可證,又就此部分共犯間之分 工及提領金額等犯罪事實,亦有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共犯供 述、書證及物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就 個別被告犯行部分,分別說明認定理由如後。
(三)被告午○○部分:
1、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午○○辯護稱: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午○○有 指揮F○○為上開行為及管理旗下車手」,但無從得知被 告午○○是如何指揮F○○,也未提及被告午○○在本案 詐欺集團是實際負責何種工作及從事何種具體指揮行為, 起訴書另記載被告午○○有介紹別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 行為,此亦不該當實務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指揮」要件之定義,無從成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再者,依本案車手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不管是起訴書講 到的「○○○」或其他群組,被告午○○都沒有加入,而 就通訊軟體暱稱的部分,本案相關共犯作證時,都無法明 確說明被告午○○使用什麼暱稱,只有1 人講到有使用「 ○○○0 」這個暱稱,惟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均未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建立之通訊軟體群組,有「○○○0 」 這個暱稱。關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午○○指揮F○○的部 分,固然自F○○的扣案手機中,有發現其與被告午○○ 的對話紀錄,然觀諸其內容,完全未見有指揮車手的犯行 ,是依本案卷內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午○○有指揮 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是被告午○○所為,自難認成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另外,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起訴事實1 】認定被告午



○○就該案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二 ),應與其他共犯共同負責,但依該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 欄三、四部分之內容,完全未見被告午○○之記載,故被 告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在檢察官之起訴範 圍內、起訴方式是否適當,仍有疑義,故請為被告午○○ 無罪之判決等語。
2、被告午○○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載犯行,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事實1 】起訴,並在法院審理範圍內,業據說明如 上(即前揭壹、一、(二)2 、部分),辯護人主張被告 午○○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尚非可採,合先敘明。被告 午○○如附表一、二所載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1 】起訴,並在法院審理範圍內,業據說明如上(即前揭 壹、一、(二)2 、部分),辯護人主張被告午○○此部 分犯行未據起訴,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3、至被告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從事何種職務分工,有 以下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可以互為勾稽:
(1)證人即共犯吳峻宇部分:
①其於偵查中供稱:戌○○是於107 年8 月初,問我要不 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我說要考慮一下,到107 年 8 月中我才同意加入,之後戌○○有找我去「○○○汽 車旅館」開過2 次會,第一次是在107 年8 月中旬,那 次現場有我、戌○○、午○○午○○女友、F○○宇○○B○○巳○○,第一次開會時,我的微信通 訊軟體暱稱是「○○」、F○○是「○○○」、B○○ 是「○○○」,這次開會時,戌○○有問午○○有沒有 找到要來工作的人(見偵6911卷二第188 至192 、194 頁);午○○是負責幫忙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 6911卷一第379 頁)、我有在苗栗縣○○市○○路00號 看過午○○午○○有找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 偵6911卷二第194 頁)。
②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戌○○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他後來有找我到苗栗「○○○汽車旅館」開會2 次 ,開會時戌○○有跟我說B○○是車手隊長,宇○○是 負責租車,金融卡的部分要找F○○,而我是負責收水 ,第一次開會是在8 月間,那時我到「○○○汽車旅館 」時,有看到戌○○、午○○巳○○F○○、宇○ ○、B○○,之後戌○○請F○○將工作手機及SIM 卡 拿出來放在桌上,我跟B○○都有拿工作手機等語(見 原審108 訴61卷四第152 至154 、156 至158 、160 、 162 、175 至180 、183 、189 至191 頁)。



(2)證人即共犯B○○部分:
①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之所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為戌 ○○知道我待業中在找工作,就問我是否要加入他旗下 的詐欺集團,後來戌○○叫我去苗栗的「○○○汽車旅 館」開會,我就知道意思,我到場之後,午○○、午○ ○的女友徐暄雅、F○○一起來,再來是吳峻宇,最後 到場的是宇○○,等人到齊後,戌○○就叫F○○把工 作手機拿出來發給我們大家,當時工作手機內都沒有裝 SIM 卡,後來戌○○再發SIM 卡給我們,現場就被告F ○○、我、宇○○吳峻宇有拿到工作手機,我沒有看 到午○○有無拿到工作手機,我們拿到工作手機的人把 SIM 卡裝到手機後,就開始創建新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 ,我那時創立暱稱叫「陰陽」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戌 ○○叫「○○」、F○○叫「○○○」、宇○○叫「○ ○○○○」、吳峻宇叫「○○」,我們創好帳號跟暱稱 後,就開始互相加好友,之後就開始分配工作等語(見 偵6242卷二第218 至222 頁)。
②另於偵查中供稱:我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共有在「○ ○○汽車旅館」開過2 次會,第一次是在107 年8 月中 旬,參加會議的有我、戌○○、午○○巳○○、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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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