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章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村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72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5號、第1836號、第
26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章、劉明村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撤銷。
陳明章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明村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明章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1 日間,擔任雲林縣 ○○市市民代表會第0 屆代表兼主席,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鄉、鎮、市)所屬立法機關,具有集體行 使議決○○市公所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處分、自治 條例、提案等事項、審議決算報告,以及於定期會開會時, 單獨對於市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 或業務報告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 劉明村係陳明章之友人,並於○○市○○路000 號開設○○ 茶行;張新榮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倪育德因業務往來,與張新榮熟識,並為劉明村之國中同
學。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7年8 月補助○ ○市公所新臺幣(下同)2,250 萬元辦理97年度加強地方建 設擴大內需方案「○○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工程(第 一期)」(下稱本案工程),經○○市代會於97年9 月25日 至同年月30日開議之第0 屆第0 、0 次臨時大會通過上開工 程經費墊付案。詎陳明章因其職務之便得悉該工程經費墊付 案通過後,認為以其身為○○市代會主席,負有議決提案及 質詢等職權之職務,可藉此向有意投標廠商索取賄賂,遂與 劉燕和(業於99年2 月12日死亡)、劉明村共同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明章指示劉燕和囑知劉 明村向外徵詢有無廠商願意投標,經透過倪育德得悉張新榮 有意投標(倪育德、張新榮被訴行賄罪嫌,均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遂將公告招標文件遞經劉燕和、劉明村轉交倪育 德、張新榮參考,倪育德並請劉明村轉知身為○○市民代表 兼主席之陳明章出面確認,以讓廠商安心;張新榮取得工程 預算資料計算後,對於工程材料及集水井之成本無法估算, 倪育德遂於97年11月間某日,先與劉明村聯絡表示欲偕同張 新榮至其經營之○○茶行洽談工程細節,隨後倪育德與張新 榮於到達○○茶行時,陳明章及劉燕和已在茶行內等候,陳 明章向張新榮稱「這個工程會賺」,並探詢承攬意願,張新 榮當場無法決定,便稱要再回去算看看等語。次日,陳明章 囑人致電張新榮,詢其計價結果如何,並邀張新榮至○○茶 行洽談,張新榮為求工程施作、驗收、請款順利,免遭陳明 章於市代會以質詢等方式刁難,需就陳明章職務上之行為交 付相當之賄賂。數日後,張新榮與倪育德商議結果,擬以工 程金額百分之5 作為賄款交付陳明章,張新榮先前往○○茶 行表示願給付上開數額賄款,陳明章嫌少而不悅,張新榮隨 即聯絡倪育德到場與陳明章協調,陳明章仍強調該工程成本 低廉,承攬絕不會虧錢等語,要索以工程經費二成計算之賄 款400 萬元,雙方久無共識,其間劉明村承前犯意,亦介入 協調勸說雙方相互退讓,嗣陳明章同意以張新榮所估算較高 之成本為準,乃向張新榮稱「300 (萬元)我來處理(或那 如果我處理,就300 ﹙萬元﹚就好了)」,同意將賄款從工 程經費(約略以2,000 萬元計算)二成降為一成五,經張新 榮應允,雙方並議定由合夥之倪育德負責將300 萬元分期交 付,張新榮、倪育德又與陳明章及在場之劉明村約定就賄款 之給付方式部分,由倪育德交付劉明村後,再轉交陳明章, 陳明章並要求張新榮應於得標後,先付200 萬元,待工程第 1 次估驗程序完成後再付100 萬元,雙方因而達成賄賂之期 約。嗣○○市公所就該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採購之招標,於
97年12月9 日由○○公司以2,038 萬元得標(底價為2,042 萬8,000 元,決標比為99.76%),陳明章當日不在國內,但 於得悉○○公司順利得標後,即囑劉燕和以電話要求張新榮 先行支付賄款20萬元,張新榮遂自其設在雲林縣○○鎮農會 之帳戶提領50萬元後,依約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在雲林 縣○○鎮○○○媽祖廟前交付20萬元給劉燕和,再由劉燕和 轉交陳明章取得。繼於○○公司與○○市公所簽約(97年12 月18日)後四日(22日),經劉燕和催促劉明村向倪育德取 款,倪育德遂向友人李麗秀借貸200 萬元,將其中180 萬元 在○○市○○路00號其租屋處交付劉明村,再由劉明村交付 劉燕和轉交陳明章取得。陳明章嗣於98年5 月7 日○○市代 會第0 屆第0 次定期大會等會議中擔任主席,對於○○市長 就本案工程所為之施政報告,就其對於市長及單位主管質詢 之職務上行為,因已收取200 萬元賄款而未有以工程品質不 佳為由提出質詢之方式刁難,○○公司並順利於98年6 月9 日、7 月13日完成第1 、2 次估驗,復於同年6 月25日、7 月22日分別領得第1 、2 次估驗款,繼於同年7 月14日完工 ,同年11月18日領得尾款。嗣於該工程於98年6 月25日第1 次估驗款入帳日至同年7 月22日第2 次估驗款入帳日間之某 日,倪育德將張新榮交付之50萬元,連同自籌之50萬元共10 0 萬元,在其同一租屋處交付劉明村,再由劉明村交付劉燕 和轉交陳明章收受,而陳明章、劉明村、劉燕和三人總計自 張新榮、倪育德處收受之賄款合計為300 萬元,並均由陳明 章取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被告陳明章被訴洩露本案工程底價,而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 被告陳明章、劉明村被訴違背職務未監督預算支持議案通過 、被告陳明章被訴非法交付工程預算書、強制圍標(排除他 人投標)、抽匿其他投標廠商之證件部分,亦經最高法院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是此部分均不在上訴更審範圍,本件 審判範圍僅限於被告陳明章、劉明村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毋庸另為適格之證明,即得作為調查釐清事實 之訴訟資料,均具證據容許性,當有證據能力。至關於詰問 權之行使與否,任諸被告之處分,屬證據是否經完足調查之 問題,非謂無證據能力。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 聞例外之規定,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權限,藉由當 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加以法院介入審查適當性之要件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 之明確性,苟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 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而已就該證據加以調查,即無 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與確實,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自不容當事人撤回同意,再事爭執證據能力。被 告陳明章、劉明村及其等辯護人,前於本院前審陳明「被告 以外之人在調查站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他均同意採為 證據」(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22 頁及反面),是被告以外之 人之審判外陳述,除警詢供述外,既經前審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認具證據能力,並踐行調查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及其等辯護人自不得於 本院更審程序改行爭執其原已明示同意者之證據能力,是被 告以外之人警詢以外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爭執外,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 陳明章、劉明村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398-4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其所為辯解如下 :
⒈被告陳明章辯稱:我當天只是帶我女兒去○○茶行泡茶,從 頭到尾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拿到錢,○○市公所的市政報 告都是書面,沒有提出質詢很正常;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本件除共犯張新榮、倪育德、劉明村3 人之自白外,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張新榮、倪育德均證稱與其等商 談回饋金數額、投標價額之人,為劉燕和而非被告陳明章, 其等所交付之款項均係由劉燕和或由劉明村轉交劉燕和收受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章有收受300 萬元,且如被告陳明 章欲收受300 萬元,可直接要求被告劉明村收受後轉交被告 陳明章即可,無須再由劉燕和代收,是被告陳明章未有期約 、收受賄賂;本案工程早於97年9 月25日由○○市代會臨時
大會通過墊付款案,斯時尚無證人張新榮、倪育德所稱之與 被告陳明章見面商談本案工程(被告陳明章否認有此會面商 談),被告陳明章於97年9 月25日支持墊付案通過,與其後 因本工程索求收取300 萬元(被告陳明章否認有索求)間不 具關連性,被告陳明章雖於○○市代會第0 屆第0 、0 次定 期大會擔任主席但不參與表決,然第0 次大會係照原案通過 ,第0 次僅進行施政報告,未列為議案進行表決,被告身為 主席,其質詢權受限而不得行使,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亦 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之行為,更無運用主席之職權或身分 之影響力予以通過議案之行為;依本案之卷證,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明章有以何種職務上特定行為,向張 新榮要求賄賂,若不為同意時,將以何種職務上之行為刁難 廠商得標、施工或取款等情,況本案工程並無任一承辦之公 務員證稱被告陳明章有關說本案,要求放水或刁難等情事, 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明章有任何作為,關於職務上行為至 多就是不作為,然並無任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客觀情事,是 本件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市民代表會就本案工程未曾接受陳 情、投訴,被告陳明章自無管道得知其施作有相當之弊端。 ⒉被告劉明村辯稱:這件事情是劉燕和來找我,雖然我有經手 這些款項,但是沒有從中獲利,錢都是交給劉燕和;選任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明村雖知悉陳明章為○○市代會 主席,但不知主席之職權,亦不知主席與本案工程有何關聯 ,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劉明村自始不爭執為劉燕 和代覓本案工程之廠商,並負責交付該工程之相關預算及估 價資料,惟該工程與陳明章是否有關,被告劉明村並不知情 ,且於被告劉明村代覓廠商前,該工程經費之墊付案早已通 過,是被告劉明村此行為與陳明章之職務無關;被告劉明村 僅提供○○茶行予張新榮、劉燕和,並未參與其等討論,與 陳明章並無犯意聯絡;劉燕和並非公務員,而係具有黑道背 景之人士,日後亦因與他人槍戰而死亡,據張新榮及倪育德 之供述,其交付三百萬元係希望工程進行順利,不希望有人 從中阻礙或抗爭,其主觀想法為保護費,並非行賄或回扣, 被告劉明村對於有關工程之發包、投標、開標及底價等相關 事情,完全無經驗,更不知如何圍標、何謂洩露底價、何謂 回扣?被告劉明村並非單純為劉燕和之一方,而係受到雙方 之委託,代轉款項,並無索賄之意圖,與被告陳明章亦無犯 意聯絡。
㈡經查:被告陳明章自95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1 日間,擔任 雲林縣○○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會)第0 屆代表兼主席, 有○○市民代表會00年00月0 日○○市代行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當選證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 、181 頁);又○○市公所於97年8 月間,獲環保署補助2,250 萬 元辦理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之本件垃圾場封閉 復育工程,經○○市代會於97年9 月25日至30日間開議之第 0 屆第0 次定期大會第0 、00次臨時大會,通過該工程經費 墊付案;○○市代會於00年00月0 日至14日開議之第0 屆第 0 次定期大會,議決代表田瑞枝所提「建請市公所辦理『○ ○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以利環境保護並維護當地居民 生活品質」咨議通過(執行情形:復育計畫工程施工中); 於00年0 月0 日開議之○○市代會第0 屆第0 次定期大會, 由○○市長張和平為內容包括該工程之施政報告,上述會議 均由被告陳明章主持等情,有各該議事錄、施政報告在卷可 參(見偵卷三第7-17頁、第18-27 頁、第37-41 頁);又本 案工程係由○○市長張和平授權主任秘書林通鋒於97年12月 8 日依工程預算95-96%核定底價20,428,000元,翌日(9 日 )開標,由○○公司以2,038 萬元得標並簽約施工,先後於 98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2日領得第1 、2 次估驗款4,663, 800 元、9,406,800 元,同年11月18日領取尾款5,784,372 元等情,據證人張和平、林通鋒結證無誤(見偵卷四第71、 80頁),且有該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市 公所函覆該工程各次估驗時間、款項發放(領取)金額、支 出憑證,以及○○公司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稽(見偵卷一第13-15 頁、原審卷二第 212-216 頁、第267-274 頁),以上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411-414 頁),首堪認定。 ㈢被告陳明章出面與倪育德、張新榮就本案工程期約賄賂300 萬元,經張新榮同意,雙方並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倪育德 、張新榮並先後交付合計300 萬元工程賄款: ⒈前揭○○市公所招標之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被告陳明章指 示劉燕和囑知劉明村向外徵詢有無廠商願意投標,覓得倪育 德、張新榮有參與意願,開標前,因倪育德向被告劉明村要 求身為○○市代會主席之被告陳明章出面確認,被告陳明章 乃現身與劉燕和、倪育德、張新榮等人在○○茶行商討應依 工程金額給付之成數暨數額、給付方式等經過,以及被告陳 明章強調該工程成本低廉,承攬絕不會虧錢,雙方原就給付 工程金額之幾成,歧見僵持,經被告陳明章同意「300 (萬 元)我來處理(或那如果我處理,就300 (萬元)就好了) 」,雙方達成共識等事實,據被告劉明村立於證人之地位( 見偵卷四第164-170 頁、原審卷二第20頁、第22-26 頁反面 、第30-31 、36頁)、證人倪育德(見偵卷二第157-160 頁
、偵卷五第51-53 頁、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89 頁反面、第 105-107 頁)、張新榮(見偵卷二第24-25 、27、76-77 頁 、偵卷五第24-26 頁、原審卷二第50-55 、62-65 、68頁反 面、第71-72 頁、第77頁反面-80 頁)一致結證在卷。被告 陳明章除否認指使劉燕和,辯稱此乃劉燕和一己所為外,其 餘事實包括曾現身○○茶行乙節並不否認,尤其針對其於劉 燕和與張新榮意見僵持時,表示伊處理300 萬元就好乙情, 迭次自承:二人談論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之事,一直在 談400 (萬元,下述「400 」、「300 」均指「萬元」), 好像在殺價,二人談了很久都沒有結論,所以我就以開玩笑 的口氣說,事情幹嘛要談那麼久,多少錢我來處理就好,希 望他們結束這個話題,我記得最後我跟他們說,300 我來處 理就好了;劉燕和及劉明村談到本工程要跟包商處理圍標費 用的事情,加上張新榮跟劉燕和談了很久,所以我就插嘴說 話,300 我來處理就好,就拿300 ,我來處理;我知道他們 是在談工程回饋金;是張新榮與劉燕和在那邊講很久,就是 在討價還價,就是300 跟400 ,應該是那個要圍標的錢,就 是要圍標說的錢,就是300 或400 ,我就跟他們說不要說那 麼久,就300 我來處理;劉燕和就跟張新榮說,這是主席, 我認識的,你講沒關係,他們就開始聊垃圾場工程的事情, 他們就開始談標到工程後,張新榮要給劉燕和多少錢的事情 ,他們談了很久,劉燕和一直說要400 ,張新榮一直說他這 樣不划算,兩人都一直在爭執,我就講說,這麼單純的事情 ,不要講那麼久啦,300 我來處理,之後我就離開了;那如 果我處理就300 就好了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58-59 、61頁 、偵卷五第31、39頁、聲羈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及反 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21 頁反面),摒除被告陳明章所謂開 玩笑、假設口吻、多管閒事、祇是協調彼雙方歧見等避重就 輕之飾詞,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⒉被告陳明章之所以現身參與上述磋商,係由於倪育德(併其 合夥人張新榮)疑慮劉燕和誇口其對於本件招標工程之能耐 ,因而要求確認等情,此據倪育德結證稱:劉明村表示該工 程是主席陳明章的,若要承攬要給主席工程回扣金(按包含 下述提及之「回扣」供詞,均為筆錄原始用語,法律評價應 為「賄賂」),要我幫忙找看看有沒有廠商願意做,第一次 我帶張新榮前往○○茶莊,當時由劉燕和及一名不詳男子與 我們洽談,之後我曾向劉明村表示,這件工程要做的話,也 要請主席陳明章出面讓廠商安心一下;陳明章與劉燕和都曾 與我及張新榮談論到本工程的內容及回扣相關事宜,因我曾 向劉明村表示,這件工程要做的話,也要請主席陳明章出面
讓廠商安心一下,陳明章才會出現;會要陳明章出面,是因 劉燕和給我的感覺就是兄弟人,連我自己都覺得這個人好像 不是很值得相信,要叫張新榮相信劉燕和也不太可能,我才 會跟劉明村講說不然你也要叫陳明章出面一下(見偵卷五第 51 -53頁、原審卷二第94頁)。劉明村亦肯認確有此事而證 稱:「(倪育德有沒有曾經跟你講,這個工程要做的話,要 請主席陳明章出面這樣廠商才安心?)有」、「他(指倪育 德)的意思是說,算劉燕和要做,…人家怎麼知道他有辦法 做嗎?」(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及反面),彼此吻合。徵以被 告劉明村係介紹倪育德系爭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之人,不僅 提供所營茶行供雙方磋商,且參與工程賄款之折衝討論,更 應劉燕和要求向倪育德催索代收轉付賄款,介入甚深(詳後 述),尤以被告陳明章嗣果現身參與賄款之討論,且拍板決 定將要索賄款金額從工程經費之二成降為一成五即300 萬元 之客觀事實,是倪育德上述證言允可採信,足認陳明章為 本件向廠商要索工程賄款之主導者。
⒊倪育德、張新榮依與被告陳明章之約定交付300 萬元之工程 賄款,其中20萬元由張新榮直接交付劉燕和,餘款分次180 萬元、100 萬元由被告劉明村向倪育德收取交付劉燕和(均 轉交陳明章),其交付情形如下:
①20萬元部分(開標當日即97年12月9 日): 劉燕和於本案工程00年00月0 日開標當日下午去電張新榮, 稱陳明章要先拿20萬元,張新榮遂於是日下午2 時56分55秒 ,從其所開立之雲林縣○○鎮農會之個人帳戶提領20萬元, 當晚7 、8 時許在○○鎮○○○媽祖廟前面廣場交付劉燕和 等情,業據張新榮結證在卷(見偵卷二第26-27 、77-78 、 102 頁、偵卷五第27頁、原審卷二第66頁),復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表及○○鎮農會查覆之取款憑條可參(見偵卷二第22 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30-131 頁),堪認屬實。上開提領之 現款,依證人即○○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陳清秀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1 6 頁反面-117頁反面),並無從支持或懷疑係借貸予○○公 司,是上開20萬元與該帳戶於同年月16日存兌○○公司所簽 發金額20萬元支票無涉,此無疑義。
②180 萬元部分(簽約即97年12月18日後某日)、100 萬元部 分(第1 、2 次估驗款撥放即98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22日 間之某日):
本案工程簽約後不久,倪育德向友人李麗秀借貸200 萬元, 其中180 萬元交付劉明村;再於工程估驗後,與張新榮各出 50萬元,合計100 萬元,亦交付劉明村,均是由劉明村至其
○○市上海路租的工作室拿錢等情,業據倪育德結證在卷( 見偵卷二第159- 161頁、偵卷五第54頁、原審卷二第90頁及 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98 頁反面);張新榮亦結證稱:我 與陳明章、倪育德約定確定得標後,由倪育德先給陳明章20 0 萬元,待估驗後再給100 萬元,第2 次估驗款核撥前某日 ,依倪育德要求,我提領50萬元給他,在本工程順利驗收請 款後,與倪育德已經結算清楚(見偵卷二第24-27 、77-78 、101 、140 頁、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6、65 頁反面),互核相符。另經證人李麗秀結證:倪育德於97年 12月間向伊借貸200 萬元,說投資工程需用,有稍微提起過 是投資○○市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之後於98年7 月30日以 後陸續償還完畢等語一致(見偵卷二第146-147 頁),並有 李麗秀之匯豐銀行○○分行客戶對帳單(上載「22/12/ 2008現金提領2,000,000 元)、白河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可稽(見偵卷二第151-156 頁),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⒋上述分期交付工程賄款之方式,係經倪育德、張新榮與陳明 章議妥,緣於張新榮資金不足,且耽憂陳明章、劉燕和背景 不單純,復因該工程係倪育德所介紹,遂相邀倪育德同意合 夥,由倪育德將賄款分二次交付,嗣已結算完畢,未有異議 。而倪育德因劉燕和係受陳明章指示逕自向張新榮收取20萬 元,復因無法信任劉燕和,恐給付陳明章之款項遭侵吞,乃 中介由劉明村收取轉劉燕和交付陳明章。綜據張新榮、倪育 德、劉明村之具結證言,互核大致相符,概要如下: ①張新榮證稱:我和主席陳明章及倪育德約定要在確定得標後 ,倪育德先給主席陳明章200 萬元,等到估驗後再給100 萬 元,是因為陳明章說要二成,後來降為一成五要300 萬元, 我無足夠現金負擔加計押標金、保證金及工程成本等支出, 倪育德說不然就我跟他合作,倪育德要負擔工地的現金支應 及全權處理給主席300 萬元,我負責得標後工作事宜,工程 款下來後我再跟倪育德拆帳;我與倪育德及陳明章約定給30 0 萬元回扣,當時陳明章的確有在場,我與倪育德已結算清 楚(見偵卷二第25-26 、77頁)。
②倪育德證稱:張新榮說他沒那麼多現金,且該工程是我介紹 給他,要跟我合資,又因怕陳明章有黑道背景,且之前談得 不是很愉快,所以一起合夥做,由我負責分二次交錢;就像 張新榮拉我合資的意思一樣,我也怕有問題,所以才會想拉 劉明村進來;之前跟劉燕和幾次見面,覺得就是兄弟,兄弟 總是覺得不是很實在,我們那一大筆錢交給一個不是很熟, 然後是兄弟氣的,當然我們自己也會怕怕的;因為劉燕和這 個人我可以說會怕,也可以說我信他不太過,所以透過劉明
村收取轉交;大家單純化不要一下子誰又跑去跟誰要錢,改 天又哪一個王八蛋跑來跟我要;講到本工程要給陳明章回扣 的時候,我、陳明章、劉明村及張新榮都有在場,陳明章也 知道要給他多少錢,所以劉明村不可能不交給他;陳明章與 劉燕和都曾與我及張新榮談論到本工程的內容及回扣相關事 宜(見偵卷二第159-160 頁、偵卷五第53頁、原審卷二第10 3-104 頁反面)。
③劉明村始終供認經手交付款項給劉燕和,一次是180 萬元, 一次是100 萬元,共計280 萬元(見偵卷四第166-167 頁、 聲羈卷第18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 ,另結證稱:當天在○○茶莊的陳明章、劉燕和、張新榮及 倪育德談論很多,包括何項工程施作價格之盈虧,並約定在 工程第一次取得估驗款先給付一次回扣款,在驗收完工請得 工程款後再給付尾款;從陳明章到茶行之後,張新榮跟劉燕 和還有一直繼續在討論價格及工程的事;倪育德跟劉燕和不 是很熟,又怕說錢直接交給劉燕和會被吃掉,所以不想跟劉 燕和打交道,我就是居中,張新榮、倪育德後面還要分幾次 給280 萬;二次都是劉燕和來茶行找我,叫我去催倪育德, 交待我說後面還有280 萬元(見偵卷四第169 、179 頁、聲 羈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8 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
④倪育德、張新榮上揭皆結證其等合夥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 程已結算清楚(見偵卷二第102 、160 頁),經張新榮於98 年12月1 日匯款135 萬元及127.5 萬元至倪育德妻崔玉萍帳 戶,有○○公司開立之○○鎮農會戶交易明細表暨該2 筆款 項之匯款申請書,及崔玉萍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提紀 錄單等足憑(見偵卷二第90-91 、125 頁),核有所據,堪 以採信。
⒌倪育德與張新榮所給付之工程賄款何以透過劉明村代收轉交 之緣由,據倪育德及劉明村上述一致之證供,既均稱因不相 信劉燕和之故,當係劉燕和僅為經手人而已,此適足證劉燕 和並非該筆工程賄款最終歸屬之人,否則當逕自交予劉燕和 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再商請劉明村出面代收賄款後再轉交 予劉燕和?參以倪育德結證:回扣就是主席陳明章要的,因 為都是他要下去處理的,劉燕和是幫陳明章做事的,當初不 認識劉燕和,後來去問人家,劉燕和都是在陳明章服務處那 邊出入的人,那時候我自己是這樣認為,劉燕和儼然就是陳 明章的代理人,前後交付180 萬元、100 萬元回扣金給劉明 村轉交陳明章(見偵卷五第53、54頁、原審卷二第91頁及反 面、第97頁反面);張新榮結證稱:劉燕和講的就好像代表
主席的意思,我就只知道認主席而已(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 面),足見倪育德、張新榮證述一致,其等均認知工程賄款 之給付對象為陳明章。對照劉明村亦結證稱:劉燕和住陳明 章服務處(見偵卷四第167-168 、177 頁、原審卷二第27頁 );○○市民代表卓指文結證稱:劉燕和不是○○市民代表 會職員,亦非陳明章的秘書助理,但都與陳明章一起到代表 會,或來代表會都是找陳明章,並非洽公,陳明章是他的老 大,劉燕和跟著陳明章已約七、八或十年之久了,幫忙處理 陳明章的私事,他生前(按劉燕和死亡之戶籍謄本除戶登載 ,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都是居住在陳明章○○市○○里住 處(見偵卷五第67-68 頁),其等證述互核與倪育德、張新 榮之證述俱無出入,自堪採信。甚且,被告陳明章亦不諱言 供稱:劉燕和打零工為業,常常一個工作換一個工作,並無 固定職業,時常在其虎溪里服務處(見偵卷三第58、59頁〈 左列卷頁供證係陳明章不利於己之陳述,只用以認定陳明章 犯行〉、原審卷二第11頁),顯見倪育德、張新榮關於劉燕 和乃受陳明章指使之人,並非無端臆想,尤核與前述倪育德 初即要求劉明村轉達請陳明章出面確認之情呼應,實有所據 ,顯非虛妄。由此以觀,倪育德證稱:講到本工程要給陳明 章回扣的時候,我、陳明章、劉明村及張新榮都有在場,陳 明章也知道要給他多少錢,所以劉明村不可能不交給他(見 偵卷二第160 頁);張新榮結證:陳明章應有收到款項,因 為伊與倪育德及陳明章約定給300 萬元回扣,當時陳明章的 確有在場……我與倪育德已結算清楚,到目前為止並沒有任 何人有任何意見,所以陳明章應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沒錯,否 則他早就來找我了(見偵卷二第77-78 、140 頁),上述證 言均指本件工程賄款,含張新榮直接交付劉燕和之20萬元, 合計300 萬元,均已轉由陳明章收訖,歷述脈絡相襲之前因 後果,顯有客觀之事實根據,此乃具有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之事。
⒍被告陳明章雖辯稱其於97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出境,未 在國內,並提出護照影本4 張(見原審卷二第121-124 頁) 為證。惟張新榮於97年12月9 日交付賄款20萬元之對象係劉 燕和,而劉燕和係受陳明章指使等情,均如前述,故陳明章 縱於張新榮交付賄款時未在國內,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 ⒎至於證人林佳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認識陳明章差 不多認識20年上下,我跟劉燕和兄弟相稱,我們兩人感情很 好;劉燕和跟陳明章還算熟,但應該是我跟陳明章比較熟, 我有去過○○茶行,那時是劉燕和找我去,要去談垃圾場囤 土的事情,因為聽說卓指文、林聖爵放風聲說要拿「所費」
(台語),垃圾場看誰做的,要跟他要錢,要去抗議,所以 有營造的人要找我們去,如果有人來抗爭,要我們處理掉, 我們去○○茶行就是談這件事;我跟劉燕和去過○○茶行4 、5 次,我們去○○茶行跟一個做營造的「張董」及一個沒 見過面的人談,「張董」他要拿錢出來叫我們幫忙擺平地方 上的抗爭及黑白道的事情,後來有談成,一開始劉燕和開40 0 萬,後來營造的說沒有辦法拿那麼多錢,我就跟劉燕和說 ,出來抗爭的機會應該很小,300 萬處理掉就好,這樣利潤 就很好,後來就300 萬談成;我跟劉燕和在○○茶行和營造 的「張董」談工程的事情時,陳明章沒有跟我們一起談;我 們在談的時候,印象中有見過陳明章一次,當時我們先到, 後來陳明章帶一個小孩進來,進來後有跟我們點頭,陳明章 沒有跟我們坐在一起,我們去○○茶行是跟「張董」談本案 關於垃圾場的問題,因為外面的人要跟「張董」勒索的事情 ,我們要處理掉,沒有談到回扣或回饋金的事情;在我們談 垃圾場的期間,是我說300 萬就可以做,因為我跟劉燕和說 我們拿300 萬就好了,如果我們跟外面的人談的成,不用再 派人手出去談,這300 萬也就有利潤(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 38 -51頁),依證人林佳瑩上開所述,本件張新榮要給付3 300 萬元,係林佳瑩建議的,而300 萬元的用途,係劉燕和 要幫張新榮排除有人來勒索之事,此非但與證人張新榮、倪 育德前揭所證稱係陳明章同意「300 我來處理」全然不符, 亦與被告陳明章所自陳於張新榮與劉燕和就300 及400 僵持 不下之時,其即介入稱300 我來處理等語(詳前述)有所矛 盾。顯見證人林佳瑩所述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明章之詞,不足 採信。
⒏依上所述,倪育德、張新榮在○○茶行商討本案工程賄款所 認知之主導者及主要對象,係身為○○市代會主席之陳明章 ,劉燕和雖在場參與,然僅為在旁唱和幫腔之角色,並無放 言侈論鉅額賄款之能事。正如倪育德、張新榮依其等社會歷 練經驗之合理認知,苟無視本件於陳明章在場參與討論之情 況下,認係劉燕和獨力要索本件「回扣」,顯然與事實不符 。被告陳明章徒以未有直接證據證明劉燕和將款項交其收取 ,劉燕和個人要索本件「回扣」與其無涉,其分文未取云云 ,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被告劉明村就本案工程「回扣」之承轉,係立於陳明章、劉 燕和之一方,並居中代收轉交:
⒈本案工程起初係陳明章經劉燕和告知劉明村,囑其尋找有意 願投標之廠商,表示利潤不錯,劉明村遂洽詢同學倪育德轉 覓得經營○○公司之張新榮,復轉達倪育德希望代表會主席
陳明章出面確認之要求,且邀同陳明章、劉燕和、倪育德、 張新榮在其所經營之○○茶行商討等情,業據被告劉明村供 承:一開始劉燕和說○○里垃圾場有個復育工程,要我找有 意願的廠商來投標,他表示這一件的利潤不錯,如果願意承 作,要提供400 萬元的款項,之後我就找同學倪育德找廠商 ;因為是劉燕和向我開口,而由我找倪育德,所以就由我擔 任劉燕和與倪育德的橋樑(見偵卷四第131 頁、原審卷二第 20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47 頁)。從上述事件之緣起暨發展 ,可知係陳明章、劉燕和透過劉明村主動尋求廠商倪育德、 張新榮投標並要索「回扣」,對倪育德、張新榮而言,劉明 村係轉達陳明章一方意向之人。
⒉劉明村於陳明章、劉燕和與倪育德、張新榮在其所經營○○ 茶行商議「回扣」占工程金額成數暨數額時,曾介入折衝雙 方歧見,業據被告劉明村供稱:知道他們是要包○○市公所 工程,過程中我也有穿插一些話勸說張新榮接受或是要劉燕 和降價;我就在旁邊說大家各退一點,但還是談不攏;我就 說,你們就看看怎麼樣,不會一人退一步,我只有講這樣而 已(見偵卷四第130 、165-167 、175 頁、原審卷二第36頁 )。而劉燕和嗣並催促劉明村向倪育德收取轉交「回扣」之 情,亦據被告劉明村供認:我知道當天在○○茶莊的陳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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