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 ○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暫停於道路邊線外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有無車輛,復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後迴車;適蔡蘇進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直行駛至甲車左 後車門處,甲車繼續迴轉過程,因之與乙車發生碰撞,蔡蘇 進桂人車倒地,遭煞車不及之甲車左前車輪輾過,蔡蘇進桂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鈍傷、肢體外傷、上肢鈍傷、頭部 外傷、頭部鈍傷等傷害,經先後送往臺南新樓醫院及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24分許,因心 臟破裂並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暨蔡蘇進桂之配偶丁○○、女兒丙○○、乙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 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 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自白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一第1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9幀、監視 錄影光碟(相卷及偵卷末頁、本院卷一證物袋),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時囑警製作之現場位置圖【即本判決附圖】、案發 現場佐證照片、測繪照片、監視器(B-1、B-2、C、D)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7至630頁),蔡蘇進桂受甲 車輾壓後,因之受傷急救不治死亡,亦有臺南新樓醫院急診 檢傷記錄及急診病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及106年7月4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60011932號函附 醫療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依本判決附圖對照監視器翻拍照 片所示,①乙車先停於○○路○段OOO號前方處(古都碗粿 監視器B1攝得畫面,見本院卷一第601頁下方);②嗣後逆 向穿越至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經過變電箱處東側(即監 視器C攝得畫面,本院卷一第613頁);③再自變電箱東側直 行駛至○○路○段OOO號前被告甲車路邊線外側暫停車處後 方(即監視器B2攝得畫面,見本院卷一第605頁下方至第609 頁);④迨甲車於監視器D前方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迴車 之過程,乙車適自同向後方變電箱處,直行駛至甲車開始迴 車處(經勘驗現場比對距離12.7公尺);⑤其後乙車繼續駛 至甲車左後車門處,乙車右側適與往左迴轉之甲車左側處發 生碰撞(監視器D攝得畫面,本院卷一第615至617頁),足 見被告於路邊暫停車處起駛、違規自分向限制線處迴車過程 ,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與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車發生 碰撞,蔡蘇進桂因之人車倒地、遭甲車輾過致死,均屬至明 。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汽車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設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暫停於道路邊線外側時,本應知悉並深 切履行上開起駛及迴車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及違規迴車,致甲車與蔡蘇進桂騎
乘之乙車碰撞、輾過倒地之蔡蘇進桂,蔡蘇進桂因之受前開 傷勢不治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檢察官送 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以及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有駕駛 甲車起駛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因素等 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3日南市交 鑑字第1061048868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 市政府107年1月25日府交運字第1070146065號函附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成 大基金會107年11月3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3060號函附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5頁至第79 頁、原審卷第283頁至第411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於蔡蘇進桂先自○○路○段OOO號逆 向穿越對向車道變電箱東側後,再自變電箱東側由東往西直 行至少約12.7公尺後,始駛至被告甲車開始迴車處(成大基 金會認定乙車直接穿越至甲車迴車處有誤,為本院不採); 直行過程,蔡蘇進桂猶能注意甲車起駛之車前狀況,而有稍 微煞車(乙車煞車燈閃亮畫面,見本院卷一第609頁下方), 足見蔡蘇進桂確能注意採取停等安全措施,然其於稍微煞車 後仍繼續駛至甲車左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與有過失可明;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 合併肇致,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蔡蘇進桂因本件 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其等死亡結果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 其法定刑原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法律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相字卷第27頁),被 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 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 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貪一 時方便,違規迴轉,造成死亡之結果,使死者配偶及女兒頓 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與有過失比例)較高;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工作認真良好之素行(考慮被告隱私而不 臚列於判決,詳卷),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與死者 配偶及女兒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 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雖上訴謂原審 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惟考量原審已充分反應被告及死者 蔡蘇進桂雙方違反義務過失程度、及刑法第57條等科刑因素 ,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前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素行良好 ,有正當工作,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 勵,當無再犯之虞,且已於本院與死者配偶及子女達成和解 ,並依約給付賠償完畢,並由死者女兒陪同親至死者塔位靈 前捻香致意,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保險賠償資料、照 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25至129頁),足見 事後修補過愆之誠意及努力,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圖(現場平面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