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居財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98 號、
第12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居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將海洛因販賣予李 明裕(3 次)、張耀鐸(3 次)、陳信和(1 次)等3 人, 並收取全數價金(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交易時地、毒品數 量與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警查獲吳柏輝販賣毒品 犯行,經吳柏輝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許居財,警依法就許居財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 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108 年4 月22日準備程
序及109 年3 月11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一第134 至137 頁、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辯護人亦曾於 109 年2 月14日具狀陳明「不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上述供述證據之供述內 容真實與否、是否可採,屬證明力強弱之問題,屬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範疇,核與證據能力無涉,特予說明。又本判 決無引用證人李明裕、張耀鐸、陳信和之警詢筆錄為認定被 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茲不贅述證據能力之認定,併 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李明裕、張耀鐸及陳信 和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辯稱:⑴李明裕來找我是為了要我幫他申請補助,後來補 助申請過了,但他都騙我說沒過,就沒有拿錢給我,之前他 請很多筆補助下來,都會拿去買東西,有請我2 次,之前他 都製造假車禍,我當時被他騙,有去跟他講過2 次假車禍, 他現在還要叫我去,我沒空。⑵我跟張耀鐸通過3 次電話, 只有2 次有見面,約在友愛街太子飯店對面那間雜貨店那次 ,並沒有見到面,我有過去,但沒看到張耀鐸,我還在那邊 被刑警臨檢,他可能是看到刑警在那邊就沒過來了,當天我 誤會他叫刑警來搜我身,他也誤會是我叫刑警來的,當天下 午張耀鐸就帶2 位朋友來找我,把事情講開,還拿錢給我吃 飯,有這種跟我買藥,還拿錢給我吃飯的嗎?張耀鐸說跟我 講的都是暗號,暗號有這麼長嗎?張耀鐸在電話中說要5 , 我說我想辦法,他來的時候,我真的沒有錢,他認為我欺騙 他,我過去請他都是多餘的,他過去也有請過我,就是他拿 錢,我們一起去奇美那裡找,看到什麼人就拜託人去拿,張 耀鐸部分就是有懷恨,知道我要去執行,把我做粗工2 年的 工錢都拿去,之後他被抓,是否有驗尿,我覺得很遺憾,今 天如果是一個現行犯,或是毒品列管人口,派出所警員叫你 驗尿,沒有那個不同意的,或是如果交出上線,我只要亂講 ,可以緩起訴,或輕判幾個月,這都很正常的事情。李明裕 連自己親生父親都會亂講話,怎麼可能不會為了這小小利益 而亂說。我一個流浪漢怎麼可能去販賣毒品,我還用自己名 義去申辦電話,電話都是醫院或社會局或是一些民間團體打 來關心或叫我去檢查身體的,我去看醫生,都還要社會局幫
我付錢,怎麼有錢跟證人合夥投資。⑶我承認我之前曾與陳 信和一起出錢去買毒品,可以去調閱陳信和在統一超商打電 話的畫面,為何沒有去調呢?如果我真的有做,我會承認, 但我真的沒有販賣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與李明裕是因為均有向慈善團體請領補助而認識,李 明裕識字不多,因此要求被告幫忙填寫申請補助表,並拜託 被告美化申請內容,方便補助審核能順利過關,雙方對話中 ,李明裕有提到「用漂亮一些」、「多用一些」等語,意思 就是要被告在申請書文字上多下點功夫,多寫一些值得同情 之處,讓申請補助事由文情並茂,以便獲得慈善團體補助。 被告也要求李明裕等補助款下來,要給被告一些回報,但雙 方對話內容卻遭警方誤解為在討論毒品買賣。⑵另被告與張 耀鐸間相約一起吃飯、喝酒,消費金額則平均分攤,張耀鐸 因無穩定工作,常需向家人拿錢花用,身上往往只有500 元 ,在電話中,被告問他「沒有辦法多湊一點嗎?」、「你是 多少錢要花?」、「中午你要湊足夠喔」等對話內容,都是 在確定張耀鐸身上有多少錢,是否足夠分攤2 人吃飯、喝酒 等消費,並非討論毒品買賣。⑶另被告與陳信和之對話,是 陳信和要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但被告沒錢,因而予以拒 絕。本案起訴被告之證據,無非是證人李明裕等3 人之證述 及通訊監察譯文,因監聽譯文均遭警方曲解文義,且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又對證人施加壓力,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明裕(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耀鐸(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陳信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公共電話00-0000000)等人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 示通話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 有證人李明裕、張耀鐸、陳信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11至14、34、43至16、72至74、95、118 至119 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5 張(見他卷第21、53、103 、143 、14 5 頁)、公共電話查詢單(見他卷第107 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5至17、47至49、97 頁)、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11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2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 審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4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 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40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10 7 年度聲監續字第41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33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133 至135 、137 至139 、141 至142 、143 至144 、145 至147 、148 至149 ),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上述通訊 監察全部卷宗(案號: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115 號、第24 3 號、第336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46 號、第409 號、 第410 號)核閱無訛;且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通話 內容,亦經原審於107 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所 錄之通話錄音檔案,核與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85至10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經過: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調查另案被告吳柏輝販 賣毒品案件,其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其一為綽號「魚仔」之 被告許居財,經警溯源追查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依監察所得, 陸續傳喚購毒者即證人李明裕、張耀鐸及陳信和後而查獲並 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員警李明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3 頁),且有本院調取之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115 號 通訊監察卷附之偵查報告、吳柏輝107 年1 月11日警詢筆錄 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調查過程,證人李明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一開始是先上線監聽,要執行的當天,因被告先去 執行(另案)了,所以後來是借提出來之後,再用相關的譯 文跟證據來問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關 於證人陳信和部分,證人李明益證稱當時有去調證人陳信和 在統一超商外撥打公共電話及在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並稱 :「當時我們有監聽,有聽到公共電話打進去,我就根據當 時聽到的時間去調監視器,發現有人在打電話,再調店內的 影像就發現與陳信和長的非常的像。」、「這些照片是監視 錄影器截取下來的影像(指他卷第99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 張),最主要證據是統一超商的監視器照片與監聽譯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此外,警調查之另案被告吳 柏輝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5 月8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75至83頁),該判決書理由亦敘明「被告 吳柏輝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居財、黃建翰,其中許居財部 分,經執行通訊監察後,有查獲其販賣毒品犯嫌,並以107 年度偵字第12298 號起訴本院審理中(即本案)」、「然許 居財上揭案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係許居財分別販賣毒品與 李明裕、張耀鐸、陳信和,並未見有何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 行,足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吳柏輝之刑
,合先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與證人李明裕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每次1 千元價格,共 販賣3 次海洛因予證人李明裕等情,有以下證據證明: ⒈證人李明裕於107 年4 月17日偵查中已具結證述:「(問: 你與被告許居財購買毒品有無暗語?)沒有,我會說我過去 找你,他就知道我要去找他買毒品。針對附表一編號1 之毒 品交易證稱:「(提示107 年3 月12日8 時22分至8 時38分 ,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通話內容 是你與被告許居財聯繫何事?)我要向許居財購買海洛因10 00元。(問:交易數量、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為何?) 答:我們一開始是約在台南市府前路舊法院的對面交易,後 來是約在新光三越西門店對面的俗俗的賣交易,我們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是在8 時38分通話完過幾分鐘就交易了。( 問:是否為許居財本人拿海洛因給你?)是的。」針對附表 一編號2 之毒品交易證稱:「(提示107 年3 月13日7 時19 分至16時0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問:通話內容是你與被告許居財聯繫何事?)我要向許居財 購買海洛因1000元。(問:你是下午還是上午那通電話向許 居財購買海洛因?)下午那通電話,上午那通電話我沒有去 ,我們是下午才碰面。(問:交易數量、時間、地點、金額 、方式為何?)我們是約在台南市府前路舊法院的對面交易 ,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在16時7 分通話完過沒幾分 鐘就交易了。(問:是否為許居財本人拿海洛因給你?)是 的。」針對附表一編號3 之毒品交易證稱:「( 提示107 年 3 月16日8 時40分至16時11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問:通話內容是你與被告許居財聯繫何事? )我要向許居財購買海洛因1000元。(問:你是下午還是上 午那通電話向許居財購買海洛因?)下午那通電話,上午那 通電話我是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下午我才又打給他。(問: 交易數量、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為何?) 我們是約在台 南市府前路舊法院的對面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在16時11分通話完過沒幾分鐘就交易了。(問:是否為許 居財本人拿海洛因給你?)是的。(問:這次的通話內容一 開始你有說你要請我的話就下來,他有回你,你要讓我請, 這些對話是何意?)我的意思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另外 他如果要請我施用毒品的話,就另外再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 ,但這次他沒有請我施用。(問:你是單純向許居財購買毒 品,或是合資購買,或是你請他幫你向他人購買毒品?)我 是單純向許居財購買。」等語(見他卷第34至35頁),且證
人李明裕對於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亦證稱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是被告雖於警 詢時陳稱證人李明裕是要約伊去跟別人拿毒品,伊不知那是 什麼人,又稱證人李明裕與伊之前有感情糾紛,是他故意要 咬伊云云,然證人李明裕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沒有其他的 借貸或金錢債務關係、與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他卷第36頁 ),已明白表示與被告無怨隙仇恨,且其於原審時證稱欲聲 請社會補助之事尚與被告商討(詳後述),可徵雙方有一定 情誼,實無可能僅因細故誣陷被告之理。
⒉證人李明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對於此3 次(附表一編號1 至 3 )毒品交易雖均以忘記、不知道為證詞,然經檢察官質以 下情,其證稱:「(問:107 年4 月17日晚上9 時地檢署的 筆錄第2 頁,剛才是在警察局,現在是107 年4 月17日晚上 在地檢署,一樣問你這個問題,107 年3 月12日你與被告許 居財聯繫做什麼?你為何回答說你跟被告許居財買壹仟元的 海洛因?)如果筆錄上這樣寫,那就是有」、「(問:你說 寫這樣就是有,這是什麼意思?是你有這樣說?還是你有跟 他買?)我應該有跟被告許居財買海洛因」、「(問:筆錄 記載當時問你交易數量、時間、地點、金額、方式,你說一 開始約在府前路舊法院,之後改在新光三越對面的俗俗的賣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無這件事?)有」、「(問:你 是有這樣說?還是實際上有交易買賣海洛因?)有跟被告買 」、「(問〈請求提示107 年他字卷第787 號卷P11-P14 警 訊筆錄予證人閱覽〉:現在是問107 年3 月13日,這是在警 察局的筆錄,警察問你107 年3 月13日並且拿通訊譯文給你 看且播放錄音檔,在警察局有無拿你與許居財電話的通聯譯 文給你看?)有」、「(問:有無放錄音給你聽?)有」、 「(問:有無像警詢筆錄所記載,你有跟他買壹仟元的海洛 因,有無這件事?)有的樣子」、「(問:警察是否有提示 107 年3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並且播放錄音檔,問 你說『3 月16日這一通是在說些什麼,你說也是買海洛因, 約3 月16日下午4 時11分電話說完之後,約過10分鐘之後, 在舊法院對面買一包海洛因壹仟元』,有無這件事?)有」 、「(問:有什麼?)有你講的這件事情」、「(問:你的 意思是,你有跟被告買過三次海洛因?)是」、「(問:你 怎麼知道被告有在賣?)應該是有遇到,被告告訴我的」、 「(問:為何一開始你都說不知道?)我不太清楚,是檢察 官提醒我,我才記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2 、17 4 頁),對於其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購買海 洛因毒品之情節,均證述其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實並無虛偽。
⒊至於被告辯稱伊與證人李明裕是一起請領慈善團體所發中低 收入戶補助而認識,伊與證人李明裕之通話是為幫其填寫申 請補助資料;伊與其對話中,李明裕所說「用漂亮一些」、 「多用一些」(指附表二編號2 通話內容)等語,意思就是 要被告在補助申請書文字上要寫漂亮一點、可憐一點,多寫 一些值得同情之處云云,證人李明裕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 稱「我是拜託他幫我申請補助。」、針對其與被告107 年3 月13日(附表二編號2 )之通話亦稱:「這通電話是拜託被 告申請補助,也拜託他拿藥(指毒品)。」等語(見原審卷 第164 、173 頁),然經受命法官質以:「(問:你剛才說 通訊監察譯文,你說是你與被告聯絡買海洛因與申請補助? )是」、「(問〈提示107 年度他字第787 號卷第15頁之 107 年3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閱覽) :其中內容哪一 部分是在講買海洛因的?)全部都是在講買海洛因」、「( 問:那你為何剛才講說有申請補助,還是107 年3 月12日這 一天說的都跟申請補助無關,都是買海洛因的?)我順便要 告訴被告申請補助的事」、「(問:你如果要跟被告買海洛 因,都不會在電話中明說?)應該是這樣」、「(問:不用 講被告就知道嗎?還是什麼?)見面在講」、「(問:107 年3 月13日這通電話,是要跟被告說什麼?)我跟被告說要 去找他」、「(問:目的是什麼?)見面再說,應該是要拿 東西,拿海洛因」、「(問:這一通有無要申請補助的?) 見面是都有講到」、「(問:『用漂亮一點』這句話跟海洛 因有無關係?)我的意思是要被告用好一點的海洛因給我」 、「(問:107 年3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這四通電話都是要 聯絡買海洛因,還是有要申請補助的事情,最主要內容是要 說什麼?)應該是要買海洛因,沒提到要申請補助」、「( 問:是否每次買的數量、金額都一樣?都是壹仟元?)是」 等語,已經證人李明裕證述上述通話內容實際均與附表一編 號1 至3 之交易毒品相關,實質與申請補助無關明確(見原 審卷第176 至179 頁)。而針對附表二編號2 (107 年3 月 13日16時7 分6 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用漂亮一點」、 附表二編號3 (107 年3 月16日14時41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 )中提及「被告:晚一點我再用一些給你啦、李明裕:要就 多用一點啊、被告:要很多是不可能啦、李明裕:用1 人份 」之對話內容,衡與一般購毒者向販毒者要求價格減價、毒 品加量之對話及希望所購買之毒品勿摻雜過多添加物(指用 漂亮一點)之對話內容相符,可見證人李明裕與被告之各次 對話前後內容相互勾稽,亦無一詞與被告所辯係證人李明裕 欲申請補助而拜託被告美化其申請內容,方便補助審核能順
利過關之事相關,被告徒以上開對話是要討論補助的事情、 對話中「用漂亮一點」、「多用一些」是指補助要寫漂亮一 點可憐一點之意而遭誤解為毒品交易及附表二編號3 之對話 是補助下來要被告請客之辯詞,顯係臨訟辯解之詞,難堪採 信。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參 佐,且譯文內容亦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前述之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明裕,自無足採。 ⒋辯護人雖指稱證人李明裕證述反覆,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附 表二編號1 至3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與被告討論申請補助 等情,後又改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與被告聯絡要購買海洛 因等情,然證人李明裕對此質疑已解釋稱:「我是有請被告 幫我申請補助,也有向被告買海洛因,我之前也不太記得, 是檢察官提醒我,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 業如前述。再者,證人李明裕先前所為之指證,均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且均為實情,並無為了獲得減刑而誣陷被告等情 ,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剛才檢察官有提示給 你107 年4 月17日你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 隊有作筆錄,那天作筆錄的時候,是否都是按照你的意思講 的?)是的。監聽譯文有給我看」、「(問:當時你回答的 內容是否都是按照你自己的意思?)對,有監聽譯文給我看 」、「(問:你回答的內容是按照你自己的意思陳述?)對 」、「(問:那你那天講的是事實嗎?)是」、「(問:10 7 年4 月17日晚上9 時許你有到地檢署,檢察官有問你問題 ,剛才檢察官也有提示筆錄給你看,當天在地檢署檢察官面 前回答問題時,你說的回答內容也是按照你自己意思所述? )對」、「(問:你講的是否都是事實?)是的」、「(問 :你與被告有何恩怨?)被告的做事處事我看不慣」、「( 問:你們有無吵架?)還沒有到那種程度」、「(問:你是 否會因對被告的做事處事看不慣,而想故意陷害他?)不會 」、「(問:你目前執行是毒品案件?)是」、「(問:你 執行毒品有無因為供出上游被減刑?)沒有」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79 至180 頁),可徵證人李明裕證言之可信性。 證人李明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雖有多次表示忘記與 被告有無交易毒品、只記得請被告幫忙申請補助之語,與其 在107 年4 月17日偵訊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毒品交 易細節詳加敘述差異甚大,且證人李明裕於上述證述之前並 有先往被告所在位置觀望之動作(見原審卷第164 頁),足 見證人李明裕應係礙於審判時需當庭面對被告,顧念其與被 告之交情或畏懼被告而不敢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始造成其 證詞不斷更改、諉稱不復記憶之情形。綜合證人李明裕歷次
證述之內容、情狀,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明裕之事實。
㈣附表一編號4 至6 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與證人張耀鐸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時、地,以每次500 元價格,共販 賣3 次海洛因予證人張耀鐸等情,有以下證據證明: ⒈證人張耀鐸於107 年4 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向被告許 居財購買毒品之暗語為要過去找他喝酒、吃飯等語,針對附 表一編號4 之毒品交易證稱:「(提示107 年3 月15日10時 1 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通話 內容是你與被告許居財聯繫何事?)我要向許居財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問:交易數量、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為 何?)我們是約在忠義國小對面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是在通話後約10分鐘左右交易成功。(問:是否為許 居財本人拿毒品給你?)是的。(問:這通電話你並沒有說 要喝酒、吃飯等暗語?)可能這通剛好沒有說到,但我有說 要過去找他,我跟許居財聯繫就是要向他購買毒品。」、針 對附表一編號5 之毒品交易證稱:「(提示107 年3 月17日 15時11分至17時4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 譯文,問:通話內容是你與被告許居財聯繫何事?)我要向 許居財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問:交易數量、時間、地點 、金額、方式為何?)我們是約在忠義國小對面交易,我們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在17時44分通話後約10分鐘左右交 易成功。(問:是否為許居財本人拿毒品給你?)是的。( 問:這通電話他有說到夠喝酒就好了,喝酒就是指毒品?) 是的。」、針對附表一編號6 之毒品交易證稱:「(提示10 7 年3 月19日10時53分至12時16分,0000000000與00000000 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通話內容是你與被告許居財聯繫何 事?)我要向許居財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問:交易數量 、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為何?)我們是約在太子飯店對 面雜貨店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在12時16分通 話後約1 分鐘左右交易成功,我到現場時,打給他他就從太 子飯店走出來。(問:「一半」是指何意?)他要我湊1000 元,但我只能買一半就是500 元。(問:是否為許居財本人 拿毒品給你?)是的。(問:你是單純向許居財購買毒品, 或是合資購買,或是你請他幫你向他人購買毒品?)我是單 純向許居財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71至74頁),已 對附表一編號4 至6 之3 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方 式及購買毒品金額證述明確,甚至對於其與被告通話之暗語 為「喝酒」、「吃飯」亦證述甚詳,且其所稱之交易地點亦 為被告日常活動所在(詳後述);又證人張耀鐸與被告並無
恩怨糾紛亦無借貸或金錢債務關係,此有其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4至75頁、原審卷第231 頁) ,而被告於警詢初詢時即明示其認識張耀鐸約有4 、5 個月 ,是朋友關係,且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他卷第125 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表示伊與證人張耀鐸無怨隙仇恨 (見原審卷第231 頁),則被告與證人張耀鐸雙方為朋友而 有一定之情誼,則證人張耀鐸焉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 偽證述、飾詞誣陷友人即被告之理?其亦無必要故意誣指曾 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證人 張耀鐸所證述上開內容,已足堪採信。
⒉證人張耀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平常是否會 跟許居財有電話聯絡?)對」、「(問:聯絡的目的是要幹 嘛?)跟他購買毒品」、「(問:你們是否會相約說一起去 喝酒、吃東西?)不會」、「(問:這是107 年3 月15日的 通訊監察譯文,B 是你,A 是許居財,你打給他以後,A 說 『你又要過來嗎?』,B 說『身上剩500 元啦。』,這500 元是要幹嘛?)購買毒品」、「(問:A 說『你沒辦法多湊 一點喔』,B 說『沒有啦,我一天也要跟家裡拿1000』,這 是什麼意思?)他的意思就是,叫我看能不能多拿一點錢出 來」、「(問:家裡是否一天給你1000元當零用金?)對, 因為我的薪水一天是1400元,然後我會拿1000元出來,400 元存著,我工地上班的時候,我也要吃東西,也要喝飲料, 也要有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所以我到下班大概身上都會只 剩5 、600 元」、「(問:被告說這個500 元就是要求你多 湊一點,是要一起去喝酒,有無此事?)沒有」、「(問: 107 年3 月17日雙向通聯紀錄,隔了兩天你又打電話給許居 財說『我下班去找你』,A 說『好啊,有要多用1000、2000 塊讓我這禮拜去那個嗎?』,這是幹嘛?)那時候他好像是 說要去繳罰金的」、「(問:這不是叫你多湊一點要去喝酒 嗎?)不是」、「(問:你看這一通的最後,A 說『好啦, 沒關係啦,喝酒喝夠就好了』,這不是要去喝酒的意思嗎? )那個只是一個代號」、「(問:第二段B 說『我1 分鐘就 到了』,A 說『要10分鐘啦』,你回他說『吃麵攤啦』,這 是否要一起約去吃東西的代號?)那個是要購買毒品的代號 ,因為我沒有1000元,只有剩500 元,所以只好說吃麵攤。 意思是指我沒有湊夠1000元,身上只剩下500 元,所以我無 法吃比較好、吃1000元的東西,買1000元的藥」、「(問: 107 年3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又再隔兩天,你們約在太子 對面那間雜貨店是要做什麼?)購買毒品」、「(問:上面 被告說『中午你要湊足夠喔』,這是什麼意思?是否要喝酒
叫你錢要湊夠?)他叫我湊足夠1000元」、「(問:B 回答 說『沒有啦,一半而已』?就是500 元,我只有500 元」等 語綦詳。又員警並未以任何不法方式取供等情,亦據證人張 耀鐸於本院證述:「(問:警察在詢問你的時候態度怎麼樣 ?)就一般問訊」、「(問:有無兇你?)沒有」、「(問 :有無要求你一定要咬一個藥頭出來?)沒有,他說許居財 被抓到了,有監聽到我們的監聽譯文」、「(問:你剛才有 跟辯護人講那天警詢的時候警察也沒有對你兇、也沒有說一 定要怎麼樣講,你都是按照自己的意思講的,是否如此?) 對」、「(問:後來同一天晚上的時候到地檢署檢察官問你 的時候,你是否也是按照自己的意思講的?)是」等語綦詳 。對於附表二編號4 至6 各次通話內容一一說明,而一再詳 證①(附表二編號4 )107 年3 月15日通話中其說之「500 」是向被告購買500 元海洛因毒品之意、②(附表二編號5 )107 年3 月17日通話中其說之「喝酒」、「吃麵攤啦」均 是購買毒品之代號,且因其身上僅有500 元無法購買足1000 元之毒品只好說「吃麵攤啦」、③(附表二編號6 )10 7年 3 月19日通話中其說之各次通話,被告所說之「中午你要湊 足夠喔」、其所說之「沒有啦,一半而已」均是代表雙方對 購買毒品之金額有所問答之意,上開通話內容中之話語雖隱 晦互有暗示,然證人張耀鐸均解釋與各次毒品交易相關無訛 。此外,復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 佐,且譯文內容亦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前述之原審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
⒊被告雖一再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張耀鐸,並以前詞置辯,惟觀 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之107 年3 月15日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與張耀鐸之通話,是張耀鐸約我去買毒品,他過 來之後我就跟他說人已經走了,我只是在應付他。警方提示 之107 年3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張耀鐸之通話,第 一通是我要跟張耀鐸拿錢,因為我之前有拿2000元給他用, 所以我跟他拿錢要喝酒,第二通是張耀鐸請我吃飯,但我們 沒有見面。警方提示之107 年3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張耀鐸之通話,我從頭到尾都在耍他,給他裝肖維,500 元是要買什麼海洛因等辯詞;及於偵查中供稱:107 年3 月 1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張耀鐸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買到500 元毒品,但500 元怎麼可能可以買到毒品等情,顯見被告亦 不否認107 年3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與證人張耀鐸談 論關於毒品海洛因、價格之情,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談論相約一起吃飯、飲酒云云,顯非實 情。再者,由證人張耀鐸三番兩次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要過
去找被告,被告亦欣然同意,並約定時間、地點,且對話中 均未見證人張耀鐸抱怨過遭被告爽約,顯見被告確實能滿足 證人見面之目的,否則證人張耀鐸豈有一再打電話予被告之 理。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之至,顯然可見,俱屬飾卸之詞, 委不足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加辯解「我於3 月中旬 時與張耀鐸是合資買毒品」、「附表二編號5 部分,是我問 張耀鐸要不要多拿1000、2000元讓我去繳罰金。」、「附表 二編號6 部分,是指張耀鐸要找我合資購買毒品,但後來沒 有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而按所謂「 合資購買」,依一般社會通念,除非合資者一併前往購買, 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之情形外,如推由一方負責購買, 為杜日後爭議,衡情對於價、量、出資暨分得比例,為維護 彼此權益,恆需事前議定或事後核算釐清,另參以海洛因毒 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屬 物稀價昂之違禁物,而以合資之意而請他人代購毒品者,大 部分係對毒品有施用需求之人,彼此間為避免遭人訛騙,應 會對取得毒品有無質量價額相當有所警覺,然證人張耀鐸於 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其是單純向許居財購買海洛因,並無合資 購買,或是請他幫伊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已如前述。是依 被告與證人張耀鐸上開交易毒品模式,可知證人張耀鐸僅係 單純向被告購買並收受毒品,與一般買賣交易銀貨兩訖無異 ,顯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辯稱伊與證人張耀鐸於附表二編號6 通話後因遭便 衣警臨檢,之後2 人並無見面何有交易,之後證人張耀鐸曾 帶2 位朋友來找伊,還拿錢給伊吃飯、證人張耀鐸所述交易 地點一下說忠義路,一下說府前路前後反覆云云,然觀之上 述證人張耀鐸於偵查中針對此次交易(附表一編號6 )明確 證稱其在12時16分通話(指附表二編號6 之107 年3 月19日 12:16:59通話)後約1 分鐘左右交易成功,我到現場時, 打給他,他就從太子飯店走出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4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當時約在太子(飯店)對面 那間雜貨店就是要購買毒品,並無隻字片語說出當日未與被 告見面、未有毒品交易甚至事後與被告見面請其吃飯之詞。 再經詢問證人李明益依執行通訊監察,當日被告究否與證人 張耀鐸見面?其證稱依監聽譯文看起來證人張耀鐸與被告是 有(指見面),至於臨檢這件事,其在監聽過程中並沒有聽 到。且在警詢時,張耀鐸有提及當天的交易狀況是見面交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甚至針對被告一再質疑是遭 警察故意鎖定,然本件係警察查獲另案被告吳柏輝販毒,而
依其供出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旋聲請上線監聽之調查過程,已 如前述查獲經過之說明,警察依據上述情資來源而開始調查 ,目的係為釐清被告有無販毒之不法行為,本件調查並非毫 無依據,再者,經詢以被告許居財是否警察長期以來鎖定的 毒品人口(而有針對性)?證人李明益證稱:「我是根據前 案吳柏輝供出上游才開始鎖定被告的,他不是我們轄區特定 毒品人口,而是溯源方案,查到許居財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4 頁),顯然並無被告空言指摘之遭警故意設計之 可能;況經本院詢問被告自承當時所在之臺南市中西區友愛 街太子飯店附近之管轄警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 覆稱其分局之中正派出所,於107 年3 月17至19日期間無查 得被告所稱之遭臨檢紀錄,有該分局109 年3 月9 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09013872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則被 告此部分所持之辯解,亦屬空泛無稽。至被告質疑證人張耀 鐸所述與伊見面交易之地點亦有不一之情,然被告自承伊經 常居無定所,固定睡在舊地院(指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 現之司法博物館)對面那邊,附近的里長、派出所都知道的 事情。我每天都去中正派出所詢問事情,伊經常在臺南美術 館2 館旁的活動中心之騎樓(以前實踐堂的旁邊),我們都 睡在那裡的階梯上,伊與證人張耀鐸通話中提到永福路青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