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峯偉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峯偉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峯偉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6 時57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 北區○○○路「○○○○」內,見甲○○獨自一人在公園內 吃東西,並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 之犯意,持不詳之器物(無證據證明係兇器)朝甲○○之頭 部等處揮擊多下,致使甲○○受有「腦出血、顏面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 甲○○不能抗拒,強取甲○○所有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 元,得手後將零錢包(內有健保卡1 張、提款卡 1 張)丟還甲○○,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將甲○○ 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救 治,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峯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65-166 頁、本院卷二第205-206 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甲○○,致其受 有「腦出血、顏面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並有拿取被害人 甲○○所有之零錢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 ,辯稱:因甲○○欠我酒錢,剛好在公園遇到他,就向他催 討,但因甲○○罵我三字經,我聽了很生氣,就撿起附近的 電蚊拍打甲○○的頭部;我是先打甲○○,他才拿零錢包給 我,是他自己拿給我的;我有看零錢包內有現金200 元、健 保卡及提款卡,看完後就丟還給甲○○,我沒有拿走甲○○ 的200 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案發後送 醫時,身上還有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故難單憑被害人指述 即認被告有強行取走200 元。又依被害人的傷勢,不排除可 能是遭電蚊拍攻擊所造成,且本件亦無任何酒瓶扣案,故無 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持酒瓶攻擊被害人云云。二、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持不詳器物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 有如上傷害,並曾拿取被害人所有之零錢包,零錢包內有現 金2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二第 204 、21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 (警卷第5-6 頁、偵卷第63-65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2頁)、現場及甲○ ○受傷照片共6 張(警卷第8-11頁)、成大醫院108 年6 月 27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80012571號函暨檢附之甲○○就診相 關醫療資料、病人財物簽收單各1 份(原審卷第103-153 頁 )、成大醫院108 年9 月17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80017844號 函暨檢附之甲○○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照片4 張(原審卷第23 1-23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7 月5 日南
市警五偵字第108029601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 照片11張(原審卷第155-169 頁)、108 年9 月16日南市警 五偵字第108045044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1 份(原審卷第225-229 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害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或酒 錢: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於108 年2 月18日6 時53分許, 我在○○○○內吃東西,旁邊有一不認識的男子在喝酒,該 男子突然拿酒瓶砸向我頭部,並叫我錢交出來,我當時頭痛 流血,用手護著頭,我很害怕,就將零錢包交給該名男子, 零錢包內有現金200 元、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 張,該名男子 就跑走了,當時我很難過,就倒在地上,後來有人報警將我 送到成大醫院(警卷第5-6 頁)等語。且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當時我在○○○○內吃東西,被告全身酒 味跑過來,跟我要錢,並用手中的酒瓶往我頭上打,後來有 人把我送醫;被告將我的零錢包拿走,裡面有200 元、健保 卡、提款卡,我沒有向被告借過錢,而被告所說「買了將近 20罐米酒給我喝,這樣我欠他200 元」,根本就沒有這回事 ,我沒有喝酒(偵卷第64-65 頁)等語。依據上開證人甲○ ○之證詞,可知被害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 務關係或積欠被告酒錢,且被害人甲○○不曾喝過被告買的 酒,也沒有在喝酒等情,應非無稽。
⒉被告就所謂被害人甲○○積欠其債務之數額、時間,歷次供 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陳稱:我向甲○○要之前她欠我的酒錢200 元,甲 ○○開口罵我三字經,我生氣就隨手拿起電蚊拍打他,然後 他說身上有200 元,揉成一團要拿給我,但我沒有拿(警卷 第2-3 頁)云云。
⑵於108 年2 月20日偵查時供稱:我叫甲○○還我錢,因他在 農曆過年前在○○地下道跟我借1,600 元,他把錢包交給我 ,說裡面有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但密碼是錯的;我只有 拿提款卡去領錢,錢包內沒有現金,是甲○○自己拿錢要還 我的(偵卷第23-24 頁)云云。
⑶於108 年3 月6 日偵查時供述:甲○○之前曾跟我借200 元 買酒(偵卷第47頁)云云。
⑷於108 年3 月26日偵查時供陳:皮包是甲○○從口袋拿出來 給我的,不是我搶來的;案發當天前後,甲○○要我買將近 20罐米酒給她喝,我說這樣欠我200 元,甲○○說以後再還
我(偵卷第64-65 頁)云云。
⑸於108 年4 月12日原審時供稱:被害人的錢包是他自己拿出 來的,是在我打被害人之前,因被害人欠我1,800 元(原審 卷第37-38 頁)云云。
⑹於108 年5 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錢包是我打被害人 之前,被害人自己拿出來給我,我與甲○○間有債務糾紛, 甲○○於108 年2 月17日向我借1,600 元,而200 元是108 年2 月18日先還我的錢;我是於108 年2 月17日在「○○○ ○」喝酒認識甲○○的,但不知道他的姓名及聯絡方式(原 審卷第79-80 頁)云云。
⑺於108 年11月7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喝酒沒有錢,叫 我先買給他喝,3 天加起來總共拿給被害人1,800 元,200 元也是被害人在這3 天內借的(原審卷第314-316 頁)云云 。
⒊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就被害人甲○○係積欠其200 元 、或1,600 元、或1,800 元?係因被害人甲○○叫被告買酒 給他喝、抑或被害人甲○○向被告借錢去買酒、或單純借貸 ,因而積欠被告款項?是於農曆過年(108 年2 月5 日)前 ,或案發前1 日或3 日積欠被告款項?等明顯不同、差異甚 大之客觀事實,前後供述相互歧異,反覆不定,是其供詞之 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與被害人係於 108 年2 月17日在○○○○喝酒認識的,僅認識2 天(原審 卷第79頁)云云,則被告焉會於農曆過年(108 年2 月5 日 )前,借錢予尚未認識之被害人?並被告與被害人僅相識2 天,則被告豈會在3 日內借給被害人共1,800 元?另20罐米 酒之價額非僅200 元,則被告買20罐米酒給被害人喝,何以 是積欠200 元?況被害人根本就不認識被告,已如前述。依 據上開說明,足認所謂被害人甲○○積欠其債務或酒錢乙節 ,應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殊難憑採。
⒋至於證人王俊傑於原審時雖證稱:我與被告、甲○○差不多 是在108 年2 月17日左右認識的,我與甲○○一同住在○○ 地下道。我與被告、甲○○「應該是有」一起吃東西或喝酒 ,大約1 、2 次,記憶中都是大家請來請去,但我沒有看過 只有被告與甲○○2 人在一起喝酒或吃東西。又於2 月17日 、18日我們3 人沒有在一起,也沒有一起去○○○○(原審 卷第259-262 頁)等語。然經核證人王俊傑上開證詞與被告 之供述內容,被告供稱係於108 年2 月17日在「○○○○」 喝酒認識被害人甲○○(原審卷第79頁),而證人王俊傑係 稱於2 月17日、18日其與被告、甲○○3 人沒有在一起,也 沒有去「○○○○」,則證人王俊傑係於何時與被告、甲○
○一起吃東西或喝酒?已非無疑。從而,尚難僅以證人王俊 傑片面且與被告供述相互矛盾之證詞,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⒌綜合上述,被害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被害人甲○○ 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或酒錢等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雖指稱被告係持玻璃酒瓶毆打其頭部, 已如前述。惟查,「病患(甲○○)於2 月18日6 時57分至 急診就診,『自述』被陌生人用酒瓶毆打頭部,造成左眼睛 腫脹,左眼瞼約1 公分撕裂傷,頭皮約2 公分撕裂傷。病患 來診時意識清楚,並未特別詢問有無喝酒及抽血酒測,身上 也無發現明顯玻璃碎片。頭部電腦斷層顯示雙眼上疑似有異 物,但照會眼科檢查及縫合傷口時均無發現明顯異物。頭部 電腦斷層同時發現少量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急 診留觀後於2 月22日15時6 分離院」,有成大醫院108 年6 月27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80012571號函暨檢附之甲○○就診 相關醫療資料1 份(原審卷第103-153 頁)可按。復次,「 依病歷記載病患『自述』被酒瓶打傷,頭頂之頭皮撕裂傷2 公分,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傷口深度未及頭骨,傷口邊緣不是 很平整,鈍器或銳器都可能造成此種傷口」,亦有成大醫院 108 年9 月17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80017844號函暨檢附之甲 ○○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照片4 張(原審卷第231-237 頁) 可考。且「病人來診『自述』被人用酒瓶攻擊,顏面及頭皮 多處撕裂傷,在急診無法單由傷口得知病人是否有被電蚊拍 攻擊」,另有成大醫院109 年2 月3 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90 001357號函暨檢附之甲○○診療資料摘要表(本院卷一第24 3-245 頁)可憑。又經員警至案發現場勘查,均未查獲酒瓶 或電蚊拍等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7 月 5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296015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 、現場照片11張(原審卷第155-175 頁)可稽。再者,證人 甲○○於警詢時證稱:「在我旁邊那男子突然拿酒瓶砸向頭 部,當時我頭痛流血」等語,足見被告是突然、瞬間攻擊被 害人甲○○頭部,並被害人甲○○因頭部遭受重擊而流血, 是依上開客觀過程以觀,尚難認被害人甲○○能於遭攻擊之 一瞬間,清楚辨認被告當時係持何種器物以為擊打其頭部, 其『自述』遭酒瓶攻擊,非無誤認之可能。綜據上述事證而 論:⒈本件既無扣得玻璃酒瓶,現場亦未留有酒瓶以為佐證 ;⒉依前開成大醫院函示內容:「縫合傷口時均無發現明顯 異物」、「身上也無發現明顯玻璃碎片」、「左眼瞼約1 公 分撕裂傷,頭皮約2 公分撕裂傷」、「傷口邊緣不是很平整 」等情,果若被告係持玻璃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而於酒瓶未
破裂之情形下,能否以表面平滑之玻璃酒瓶造成「傷口邊緣 不是很平整之頭皮撕裂傷2 公分」」之傷勢?尚非無疑。是 本件尚難僅以被害人甲○○於突遭攻擊之瞬間所見之證詞, 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持玻璃酒瓶或其他 可供兇器使用之物,以為攻擊被害人甲○○,依「罪疑唯輕 」法則,尚難認被告有「攜帶兇器」而為本件強盜犯行。 ㈢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持不詳器物毆打被害人甲○○,造成被 害人受有如上傷害後,被害人甲○○始將其所有之零錢包交 予被告,並零錢包內確有現金200 元,此為被告於本院時供 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04 、211 頁),已如前述。雖被告辯 稱:我看零錢包內有現金200 元、健保卡及提款卡,看完後 就丟還給甲○○,我沒有拿走甲○○的200 元云云。惟查, 被害人甲○○於送醫急診時,身上僅有「身分證、健保卡、 郵局金融卡、項鍊1 條」等物,有病人財物簽收單1 份(原 審卷第113 頁)在卷足憑,是被害人甲○○零錢包內之現金 200 元,於送醫時已不在被害人甲○○處。又被告於原審時 供承:200 元是108 年2 月18日先還我的錢(原審卷第80頁 )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自被害人甲○○處拿取200 元無誤。 再者,被告持不詳器物攻擊被害人甲○○,其目的係欲自被 害人甲○○處取得財物,並被告已見被害人甲○○所有之零 錢包內有現金200 元,則被告豈會再將該200 元歸還?依上 ,足證被告當時確有取走被害人甲○○零錢包內之現金200 元,復因檢視該零錢包內無其餘值錢財物,遂將零錢包丟還 給被害人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拿走甲 ○○的200 元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本件尚難單憑被害人指述即認被告有強行取走200 元 云云,均核無足採。
㈣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 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 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 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 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 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 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2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
持不詳器物攻擊被害人甲○○之頭部等處,佐以被害人受傷 之部位為腦部、顏面部,亦如前述,而被害人甲○○於遭受 被告突如其來之攻擊行為,致受有如上非輕微之傷勢,且當 時現場並無其他人,被害人甲○○於飽受驚嚇,孤身一人處 於難以求援之境,亦擔心自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遂不敢反 抗,僅能以手保護頭部,並配合被告要求,將其裝有現金等 財物之零錢包交予被告。依上所述,顯見被害人之身體、精 神狀態確實因被告所施上開強暴行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至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惟本 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攜有兇器,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累犯: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日期:108 年2 月22日)意 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亦即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 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未遂罪、竊盜罪、詐欺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2 罪)、2 月、2 月,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3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強盜罪與前案竊盜、詐欺罪,均為財產犯 罪,雖已相隔4 年多,然本件侵害法益、危害社會之程度更 甚於前案,被告顯然未能因前案科刑處罰記取教訓,可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 刑。
三、本院依被告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鑑定,經成 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青少年期開始即有鬥毆暴力 行為並多次違反法律規範,且持續表現衝動、易怒、具攻擊 性等人格特質,其表現符合反社會人格之診斷。此外並有非 法藥物及酒精濫用史。被告雖曾兩次於精神科就診,但期間 仍可維持日常生活與職業功能。依被告前次於精神料就診所 領取之藥物劑量與種類,以及案發當日之行為描述推論,並 無該次處方藥物影響其犯案當日認知判斷及行為之能力之直 接證據。而由犯案過程可推論,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意識清楚 且犯案動機明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於本次鑑定過程中所描述之 犯案時間、與被害人之關係、過往精神料就醫史以及酒精、 非法藥物濫用等情形,與卷宗、就醫資料及家人敘述等資料 有所出入。對照其心理衡鑑結果,此表現與其進行心理測驗 時刻意迴避答案之行為模式一致,亦與其過往反社會人格之 行為習性一致」等情,此有成大醫院109 年4 月9 日成附醫 精神字第10900067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 份(本院卷二 第159-165 頁)附卷可憑。本院參考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 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能瞭解、陳述案發之經過,且就案 情避重就輕而為自己有利之辯解。從而,本院依上述事證, 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疾病影響致有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疏未細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持用酒瓶或其 他兇器攻擊被害人,乃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審未予論及被告本件 犯行應構成累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 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在公園一般 民眾休憩之處,以強暴手段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甲○○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所取得之 財物為現金200 元,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並被告素 行非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矯言卸 責,毫無悔改之意。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 月收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現金200 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