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44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04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0343 號、第1065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丁○○部分,及乙○○犯附表編號1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乙○○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部分)。乙○○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戊○○、丙○○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食 客燒烤店」負責人甲○○和其配偶庚○○並不認識,緣籃佳 萍、徐梓秦、曾詠瑋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3 時20分許,前 往「食客燒烤店」消費,因細故與其他顧客施泰宏、曹南展 發生爭執而大打出手,甲○○和其配偶庚○○遂上前攔阻、 勸架,因而與籃佳萍、徐梓秦、曾詠瑋等人發生肢體衝突。 丙○○於同日6 時53分許接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西瓜南」 之籃佳萍父親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上情 後,竟以上開電話聯繫、貼文邀集被告戊○○(綽號「小新 」)及其他不詳友人後,於同日19時許,夥同戊○○與數十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率眾包圍「食客燒烤店」 ,戊○○、丙○○與十餘名同行成年男子進入店內後,竟無 視獲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在場,戊○○、丙○○即向甲○○及 庚○○恫稱: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才會離開,不給 錢店就不用開,開一天就鬧一天等語,致甲○○、庚○○因 而心生畏懼,於當日結束營業後即不再經營,戊○○與丙○ ○等人始未能得逞。
二、丁○○(綽號「小胖」)與陳維荏(綽號「紅毛」,所涉恐 嚇取財罪經原審判決罪刑後未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間某日 ,由丁○○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佳立 」小吃部,向「佳立」小吃部現場負責人己○○陳稱:是「 蟾蜍」交代伊來收保護費等語,致己○○因而心生畏懼,擔 心不從其等會藉機鬧事,遂同意每月交付1 萬元予丁○○或 丁○○指派之陳維荏,陳維荏再將款項交予丁○○,期間丁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催款,丁 ○○共計收取約13萬元之保護費。
三、丁○○、乙○○另與郎恩豪、陳維荏(上2 人所涉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後未上訴確定)均明知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
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丁○○、乙○○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 ○○與乙○○向不詳姓名年籍毒品上游購得愷他命後,交由 乙○○負責販賣,郎恩豪、陳維荏明知上情,仍與其等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毒工具,分別於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毅(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1 次、萬坤松2 次,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購毒對價(實際參與者詳如附表「共犯」欄所示)。嗣經 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108 年3 月17日因持原審法院核發 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 號搜索,扣得 乙○○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郎恩豪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丁○○持用之IPHONE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循線查獲上情 。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⑴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李 ○毅及同案被告乙○○之警詢筆錄、⑵犯罪事實三部分,同 案被告乙○○、朗恩豪、陳維荏及證人李○毅、萬坤松、胡 麗庭於警詢時之供述與指述,均認為係被告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4 頁),是 依前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被告丁○○部分裁判基礎之證據 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除上開一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者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各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5 至336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被告戊○○、丙○○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 綽號「西瓜南」之男子告知其女兒籃佳萍被打,故而聯絡朋 友,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戊○○及其他數十名不詳成年男子 一同前往「食客燒烤店」及承認有恐嚇犯行之事實;被告戊 ○○亦坦承知悉上情後,有與丙○○等人一同前往及承認有 恐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均 辯稱:因為得知朋友籃佳萍被打,想去瞭解一下發生何事、 討個公道,當時還有警察在場,過程中都沒有提到錢,也沒 有說過上開恐嚇的話語;找其他人一同前往,只是防範被打 。且均稱伊等承認上述行為僅構成恐嚇罪,並無構成恐嚇取 財未遂罪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係因籃佳萍、徐梓秦、曾詠瑋於107 年8 月11日3 時20 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食客燒烤店」 消費,因細故與其他顧客施泰宏、曹南展發生爭執而大打出 手,「食客燒烤店」負責人甲○○和其配偶庚○○遂上前攔 阻、勸架,因而與籃佳萍、徐梓秦、曾詠瑋等人發生肢體衝 突。又被告丙○○於同日6 時53分許得知上情後,以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貼文邀集被告戊○○及其 他不詳友人於同日18時30分先在太子廟前集合後,於同日19 時18分許,與被告戊○○與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前往「食客燒烤店」,且被告戊○○、丙○○與十餘 名同行成年男子進入店內等節,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 述、偵訊及審判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7至28頁反面、44至51 頁、115 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99 至219 頁)、證人庚○ ○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及審判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1至32 頁反面、52至59頁、115 頁反面至116 頁,原審卷三第219 至241 頁)、證人施泰宏、曹南展、曾詠瑋、籃嘉誠、徐梓 秦、籃佳萍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0至64、65至67、 68至72、73至76、77至81、82至85頁)在卷,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一卷第37至39、95至96,偵二卷第 445 至446 頁)、原審法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1110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原審卷一第329 至330 頁)、被告丙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07 年8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偵一卷第104 至114 頁)、原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 359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545 至551 頁)在卷可稽,及扣 案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可資為證, 亦為被告戊○○、丙○○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⒉被告戊○○、丙○○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 年8 月11日19時至20 許,籃佳萍的父親(綽號「西瓜南」)有叫近百人至伊所經 營「食客燒烤店」門外叫囂,並由3 名男子帶領30幾名男子 進入店內,恐嚇伊說如果沒拿出30萬元,店不用開了,不給 的話,店開一天,他們就亂一天,他們叫一個人坐一桌,伊 就不用做生意,剛好當時警方在場,他們才沒有把伊帶走。 且從那天遭恐嚇後,店就沒經營,一直到10月初將店盤讓給 馬肯租賃國際有限公司,損失約70幾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7 頁反面至28頁、第51頁、第115 頁正反面),並有指認被告 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一卷第29 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另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有 5 、60人到場,進入店內之人也都不是要消費,(提示勘驗 筆錄截圖附件3 ,2018年8 月11日19時18分13秒截圖照片) A 男、B 男,及穿紅色衣服之人,就是帶頭的3 人,有說當 天凌晨的事要如何處理,均有恐嚇伊說不拿出30萬元,店就 不用開了,開一天就亂一天,當時伊感到害怕,為了保護店 及客人不要受到傷害,所以隔天起就沒有再開店等語(原審 卷三第200 至207 頁)。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107 年8 月11日19時許,發現有很多人聚集,怕店門口的車 子被砸,伊就先去移車,回到店內時,有聽到A 男、B 男還 有穿紅色衣服的人說他們要把甲○○押出去,如果沒有拿錢 放人的話,就是不要讓伊2 人營業,所以只要開店一天就要 來鬧一天,但金額部分沒有聽到。原本店的租約剛簽約完, 要租到111 年,但因為當時有很多車、很多人,且其等還去 包圍警察局,伊真的很害怕,所以隔天就沒開店了等語(原 審卷三第222 至231 頁),亦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 合(偵一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58頁),且有指認被告 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一卷第33 頁正反面)附卷可憑。是證人甲○○、庚○○均已明確證述 遭被告戊○○、丙○○等人率眾包圍「食客燒烤店」,對甲 ○○恐嚇取財之經過,且因害怕於隔日即未繼續開店,沒有 給付任何款項等情。而當日稍早與籃佳萍等人起衝突的是客 人曹南展等人,並非甲○○、庚○○夫妻,其等身為店家排 除客人糾紛並無悖於常情,且其2 人於107 年8 月11日第一
次警詢筆錄時均表示「目前不提出告訴」(偵一卷第46、54 頁),縱發生被告戊○○、丙○○率眾包圍事件,其等明知 被告戊○○、丙○○係為籃佳萍而來,亦無旋即對籃佳萍等 人提告,可見其2 人之證述,並無因欲入人於罪而刻意誇大 偏頗之虞。
⑵另酌以證人林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7 年8 月11日案 發時在「食客燒烤店」幫忙,記得甲○○有跟穿紅色、白色 及黑色衣服的人坐在那邊講話,有聽到穿紅色、白色及黑色 衣服說要給30萬,不然店就不要開了,但伊不知道是什麼原 因;這些人一看就知道不是要來吃飯,是要來找事情的等語 (原審卷三第260 至268 頁),亦可佐證被告戊○○、丙○ ○確實有要求甲○○要給付30萬元,不然就不要開店乙節, 此乃證人林勇正親身聽聞所為之證詞,而其與被告戊○○、 丙○○並無任何關係,僅是當時恰好在場幫忙之人,對於事 情來龍去脈並不清楚,當無須針對此點而特意構詞誣陷其2 人。是被告戊○○、丙○○辯稱過程中並未談到金錢云云, 應無可採。
⑶又參以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07 年8 月11日 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04 至114 頁),可知被告丙○○ 於107 年8 月11日6 時53分與綽號「西瓜南」之男子通話後 ,即陸續撥打電話、貼文邀集友人於當日18時30分至太子廟 集合,並表示「有多少人都叫ㄟ啦」、「我們現在就是要處 理」、「一定要處理」等語,顯見現場之人應係受到被告丙 ○○之邀約集結後前往「食客燒烤店」處理事情。再觀之原 審108 年8 月1 日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件(原審卷三第 60 至64 、83至90頁),員警密錄器檔案中,當時配戴密錄 器之員警黃正興也提到大概有5 、60人,另由「食客燒烤店 」旁停車場檔案,亦可見當日確有數十名之不詳人士陸續集 結,甚至被告丙○○於107 年8 月11日18時51分41秒之譯文 也提到「我們剛才,至少也有2 、30台轎仔(指轎車)」等 語,足見到場之人約有5 、60名,且係因被告丙○○要處理 事情而一同前往現場,並非是不相關之人。又既然其等先於 6 時30分在太子廟集合後出發,被告戊○○實難偽稱不知被 告丙○○率眾前往「食客燒烤店」一節,此情當為其所得預 見,是其原審時辯護人主張:現場眾多人數,並非戊○○所 能夠掌握云云,並無可採。
⑷另證人即警員黃正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與兩名實習女 員警到場,只是要跟甲○○、庚○○調閱當天凌晨的監視器 畫面,調到一半就發現怎麼那麼多人一直走進來,甲○○、 庚○○就問他們說你們進來幹嘛,對方說要進來吃飯不行嗎
?伊目測人數約有20人,側邊停車場、馬路對面也陸續有車 子停車,因為人數太多了,伊一個人可能沒辦法應付,感覺 事情不對勁,就馬上按下密錄器,又現場人多吵雜,所以就 趕快跑到外面去請求支援,雖然有看到甲○○夫婦與那群人 對話,但因為距離關係,沒有聽到店內談話的過程。現場的 狀況,伊自己一個人面對,心裡會感到害怕,擔心遭圍毆或 無法控制發生更大事端,所以才叫支援等語(原審卷三第66 至80頁)。而經原審勘驗前述員警密錄器檔案,其中錄得被 告戊○○、丙○○等人到場之後,被告戊○○(A 男)、丙 ○○(B 男)、紅衣男子(C 男)及十餘名男子共約20人即 一同進入店內,C 男說「每桌都給他坐」、被告丙○○也說 「攏坐下,快勒」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三第60頁),由此觀之,可見被告戊○○、丙○○2 人是 居於主導的地位,其等仗著人多勢眾,縱然現場有1 名配戴 密錄器之員警黃正興及另兩名女員警在場,亦顯毫無畏懼, 員警黃正興見狀立即至店外請求支援,向通話對方陳稱「目 前他們是說要談判啦,不過這邊車輛越聚越多」,其等如此 聲勢浩大、來者不善,且以人海戰術佔據包圍「食客燒烤店 」,連員警黃正興見狀都會感到害怕,立即至店外請求支援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甲○○、庚○○人單勢薄,見如此情 狀,不會因而心生畏懼,殊難想像。
⑸再觀諸證人甲○○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3 份(原審卷 三第305 至328 頁),其自103 年起即承租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經營「食客燒烤店」,且甫簽訂於107 年6 月1 日至110 年5 月31日之租約,若係如被告戊○○、丙○ ○所辯稱當日僅是前往瞭解事件經過,應是單一偶發事件, 沒有提及任何金錢付款問題,或上開恐嚇之話語,事件經過 解釋瞭解清楚後,於當日應即落幕,甲○○、庚○○則無須 擔憂、害怕,更不至於甘願受有損害,而自案發隔日即不再 繼續經營,因此亦可佐證甲○○與庚○○所證述,係因受被 告丙○○、戊○○率眾包圍之恐嚇取財事件而心生畏懼等情 ,應為屬實可採。
⒊被告丙○○、戊○○原審審理終結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渠等行為構成恐嚇亦願承認犯恐嚇罪,惟否認有要求被害 人甲○○給錢之恐嚇取財犯行,然此部分渠2 人確有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戊○○於原審時選 任之辯護人雖曾為其辯護主張:被告戊○○等人僅是想要瞭 解事情經過所以能夠心安理得,沒有在第一個時間離開,且 其等到場時既有員警在場,更不可能囂張為恐嚇取財等行為 云云。然若被告戊○○等人僅是想要瞭解事情經過,無須動
員2 、30台車、約5 、60名之人前往,縱然擔心被打,也無 須邀約如此多人一同前往。再者,由證人林勇正與員警黃正 興於審理時證述(原審卷三第76、268 頁),可知現場人多 嘴雜,如果不是站在被告戊○○、丙○○與甲○○桌旁注意 聽,應該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又員警當時均站立於門外、 呼叫支援,原更無心注意店內情狀,因此不能據此即認被告 戊○○、丙○○不會對於甲○○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又由原 審上開「食客燒烤店」旁停車場部分之勘驗筆錄可知,其等 根本不忌諱在場之員警黃正興與其他女警等3 人,係因嗣後 之優勢警力陸續到達,方才願離開;另由被告丙○○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107 年8 月11日17時9 分58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被告丙○○陳稱「大灣派出所,阿我我想說把派出 所包包起來好了」,益徵其等目無法紀、膽大妄為,並非是 心安理得。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戊○○、丙○○業已承認有恐嚇犯行,針對渠2 人未索取金錢應不構成恐嚇取財之所辯部分,乃無可採,是 被告戊○○、丙○○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證明 確,洵可認定。
二、事實二(即原審判決事實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維荏 共同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二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11 頁、本院卷第206 、313 頁), 並有共同被告陳維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8 8 至191 頁、205 頁正反面)、證人李○毅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2 至219 頁、240 至241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 偵一卷第192 頁正反面、第224 頁正反面,偵二卷第297 至 298 頁)、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偵一卷第194 頁,偵三卷第185 至187 、195 至20 0 頁)、原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359 號搜索票1 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偵二卷第13至25、偵三卷第 219 至225 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被告丁○○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丁○○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維 荏共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事實三(即原審判決事實四)被告丁○○、乙○○與同案被 告郎恩豪、陳維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 ):
㈠被告乙○○: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1 至3 販賣第三級 毒品K 他命予證人李○毅、證人即其表哥萬坤松之事實坦承 不諱,惟其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不願認 罪,辯稱:「剛開始承認販賣的原因,是因為我都以為我販 賣的是毒品,但最後一庭我才知道我賣的不是毒品,但我開 始賣的時候我都以為是K 他命。當時丁○○交給我的時候也 跟我說是K 他命。本件我否認販賣。」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乙○○於原審承認,他確實有主觀意思販賣愷他命, 但審理庭時聽到丁○○陳述,他販賣的不是愷他命而是檸檬 酸,至少為未遂犯或不能犯。」等語為其辯護,然有下列證 據證明被告乙○○確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
⒈附表編號1 部分:
⑴證人李○毅於偵查中證稱:在今年2 月初,伊用FACETIME打 電話給郎恩豪說要香菸(指的是K 菸),然後郎恩豪就說要 問一下,就先掛電話,接著郎恩豪要伊於19至21時間,到仁 德丁○○家開的工廠拿K 菸,後來伊到仁德工廠時碰到郎恩 豪,郎恩豪就用透明夾鏈袋裝K 他命拿給伊,伊拿3,500 元 給郎恩豪,當時伊是幫一個住在龍崎、綽號「富仔」的朋友 購買的,買了之後就將毒品交給他,錢也是「富仔」事先交 給伊等語(偵一卷第240 反面至241 頁)。其並於審理時證 述:108 年2 月22日這次是跟乙○○購買愷他命,警詢中所 述郎恩豪打電話問乙○○「1 個」(指1 包愷他命)要算多 少錢,然後乙○○告訴郎恩豪要算「35」、新臺幣3,500 元 等情是實在,該次有交易成功,伊是幫綽號「阿富」之友人 購買,就是要買3,500 元,不知道量有多少。當天是伊到丁 ○○的工廠,郎恩豪就在該處並直接交付愷他命給伊等語( 原審卷二第167 至168 、172 至178 頁)。是證人李○毅證 稱毒品交易過程係其打電話予共同被告郎恩豪,經由郎恩豪 詢問被告乙○○價格後,其再至被告丁○○之工廠,由郎恩 豪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命1 包,並取得價金3,500 元之 情甚明。
⑵又上開交易毒品之過程,並據同案被告郎恩豪於偵查中稱: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母親申請後交由伊使用,沒 有借給他人。(提示108 年2 月22日14時30分52秒00000000 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 ○的對話,伊問乙○○如果是李○毅要購買愷他命,1 克要 算他多少錢?乙○○回答說「35」,就是1 克要3,500 元,
伊就是跟乙○○確認金額。當天李○毅後來到土庫一街,碰 面後伊就拿1 包愷他命給李○毅,並向他收取3,500 元。1 08年2 月22日這天只有伊在土庫一街這邊,李○毅有先打F ACETIMES給伊,跟伊說他有先打給乙○○說要買愷他命,並 說要過來拿,所以伊才會打電話給乙○○確認等語(偵三卷 第84至85頁、87至8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 毒品乙○○有告知愷他命準備好,放在桌子的抽屜,但那個 時候東西已經在桌上。伊有撥打電話跟乙○○確認金額後, 將1 包愷他命交給李○毅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66 、371 至378 、381 頁)。
⑶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有請郎恩豪交付3,500 元之愷 他命給李○毅,並收取3,500 元,李○毅這次購毒印象是跟 郎恩豪聯繫,之後郎恩豪打電話問伊要拿多少錢,郎恩豪的 毒品原本就放在丁○○家的工廠,伊之前就有跟郎恩豪說過 毒品放在那邊等語(偵二卷第503 至504 頁)。於審理時證 稱:確實有透過郎恩豪販賣愷他命予李○毅,108 年2 月22 日2 時30分郎恩豪有打電話給伊,問賣給李○毅愷他命要賣 多少錢,伊告訴郎恩豪3,500 元,李○毅到工廠,然後由郎 恩豪交3,500 元的愷他命1 包給李○毅,郎恩豪知道毒品是 丁○○提供等情(原審卷二第304 、316 、337 頁),亦與 證人李○毅、同案被告郎恩豪所述情節一致。
⒉附表編號2 部分:
⑴證人萬坤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8 年1 月30日有向伊表弟乙○○購買毒品,伊是先打電話跟乙 ○○聯絡,再由乙○○拿愷他命到伊朋友黃翰珞住處裡交給 伊,伊有給乙○○現金1000元,交易有成功,當時女朋友胡 麗庭有看到等語(偵二卷第228 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有跟乙○○買過愷他命,但沒有幾次,因為乙○○請 伊捧場一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女友胡麗庭之行動 電話,伊與胡麗庭共用,0000000000號是乙○○的行動電話 ,108 年1 月30日21時20分4 秒通訊監察譯文,換一個男子 接聽後說「再拿2 包給我」,這個「2 包」是指愷他命,「 涼的」應該是真的飲料,1 包應該是1000元,2 包應該是20 00 元 ,當天只有付1000元現金,其他部分抵掉乙○○先前 的欠款。該次交易是聽乙○○說是丁○○載他過來,地點在 友人黃翰珞的住處,交易對象就是乙○○,買的愷他命是要 自己抽的,買到確實是愷他命,抽起來就是愷他命的感覺等 語(原審卷二第205 至215 、217 至218 、221 至224 頁) 。除已詳證其向被告乙○○本次購買愷他命毒品及交付金額 經過,亦已證稱其買到的是愷他命無訛。
⑵證人胡麗庭於偵查中證稱:萬坤松的毒品是跟乙○○拿的, 是用伊申請的電話撥打,伊與萬坤松是共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聲音是萬坤松與乙○○的聲音。(提示警 卷監聽譯文)108 年1 月30日萬坤松打電話給乙○○時,伊 在上班,18時許到黃翰珞的住處,丁○○就載乙○○過來, 接著伊男朋友萬坤松跟丁○○、乙○○進入房間內,丁○○ 、乙○○離開後,萬坤松就把愷他命拿給伊看,說是跟丁○ ○及乙○○買的,不知道萬坤松是用多少錢買的,萬坤松買 毒品都是自己使用等語(偵四卷第127 至128 頁)。其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伊申辦,跟男朋友萬坤 松共用的。108 年1 月30日21時20分4 秒通訊監察譯文,從 女生換男生接聽,然後說「再拿2 包給我」,對方乙○○說 「2 包喔」,當時伊出門上班,就把手機留著,通話當時伊 已經出門不在。但108 年1 月30日21時50分許,丁○○開車 載乙○○前來萬坤松朋友黃翰珞家,由乙○○上樓進入房間 內與萬坤松交易,萬坤松有說是2 包愷他命,向乙○○買的 ,有給錢,伊確實有親眼看到乙○○到黃翰珞家,與萬坤松 一起進入房間內之過程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187 至188 、 190 至192 、195 至196 、201 至202 頁)。 ⑶是上開證人萬坤松、胡麗庭所證,係證人萬坤松以電話向被 告乙○○聯繫購毒事項,之後被告乙○○至黃翰珞住處交付 愷他命,並取得價金等情互核相符。上開2 人證述之交易情 節,更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有在108 年1 月 30日賣給萬坤松愷他命1 次,該次應該是丁○○載伊過去萬 坤松友人住處,由伊與萬坤松交易,2 包應該是2400元,不 記得萬坤松到底給多少錢,因為有時確實會有賒欠之情形等 語(原審卷二第319 頁、336 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該 次係萬坤松要向伊買愷他命2 公克等語(偵二卷第500 頁、 503 頁)相合。
⑷而關於被告乙○○販賣萬坤松2 包愷他命價金數額,被告乙 ○○雖曾陳稱是共2,400 元(偵二卷第500 、503 頁),與 萬坤松所述2 包2,000 元不同。然被告乙○○確實也陳稱: 因為親戚關係,萬坤松會殺價,並且賒欠等情,是萬坤松所 述價金為2000元,亦非全屬無據。則參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本院認定該次交易價金應為2,000 元,被告乙○○僅收取 1,000 元,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 附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3 部分:
⑴證人萬坤松偵查中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8 年1 月 31日伊有再向乙○○購買毒品,伊是先打電話跟表弟乙○○
聯絡,再由乙○○聯絡「紅毛」陳維荏拿1 包愷他命到伊住 處外面交給伊,伊給1,000 元現金,交易有成功,當時女朋 友胡麗庭有在家等語(偵二卷第228 頁)。其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8 年1 月31日20時56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電話 中伊有說「我要1 罐涼的,1 支菸啦」,「菸」是指愷他命 、「涼的」是指真的飲料,因為要買愷他命時,會順便叫乙 ○○送飲料過來,該次交易是1 包半,應該是1,500 元,當 天只有付1,000 元現金,其他部分抵掉乙○○先前的欠款。 過程即如偵查中所述,買的愷他命是要自己抽的,買到確實 是愷他命,抽起來就是愷他命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二第207 至212 、214 至215 、217 至218 、221 至224 頁),亦無 隻字片語提及此次所購買之愷他命係偽冒之他物,證人萬坤 松既有2 次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毒品,其顯非首次施用 之人,當可明辨所購之物是否確為愷他命而不受矇騙。 ⑵證人胡麗庭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1 月31日22時許,伊與乙 ○○通聯使用,是要愷他命的意思,萬坤松先打電話給乙○ ○說要買愷他命,後來23時許的電話,是伊打給乙○○,因 為萬坤松要伊打電話給乙○○說要1 包半。當天伊在三樓陽 台,有看到一個叫「紅毛」即陳維荏拿愷他命給萬坤松,不 知道萬坤松給多少錢,萬坤松買毒品都是自己使用等語(偵 4 卷第128 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1 月31日 是萬坤松向乙○○買愷他命,伊有從樓上親眼看到有人將毒 品愷他命交付給男友萬坤松,萬坤松有拿錢給對方,可是那 時候看不清楚對方是誰,因為太暗,伊警詢、偵訊說是陳維 荏,則是因為事後萬坤松有告訴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93 至 194 頁、202 至203 頁)。雖其於審理時針對108 年1 月31 日21時8 分43秒與乙○○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稱內容中乙○ ○說「我好了會打給你」,其說「你那個菸可以一包半嗎」 只是向乙○○幫忙買1 包香菸,不是K 菸云云(原審卷二第 189 頁),惟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該通話是證人萬坤松要 其向被告乙○○說要1 包半的愷他命,所證與證人萬坤松前 後之證述相符。況倘要被告乙○○購買香菸,而非愷他命, 應是以「1 包」、「2 包」做為計算,殊難想像會要求他人 購買「1 包半之香菸」,證人胡麗庭前開審理時之此部分證 述,悖於常理,應難信採,仍應以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為認 定,該次確係交易愷他命無誤。
⑶同案被告陳維荏於偵查中亦稱:107 年年底開始販賣毒品, 貨源是丁○○,丁○○跟乙○○只要接到電話,就會送過去 或叫人家來拿,是販賣咖啡包及愷他命。伊曾幫乙○○送毒 品給萬坤松2 、3 次,沒有送給其他人過等語(偵三卷第30
2 至303 、312 至314 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1 月31日20時56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乙○○跟萬坤松、 胡麗庭講電話的部分,有說到「我要一罐涼的、一支菸啦」 ,「一支菸」就指1 公克的愷他命,「1 包半」是指1.5 公 克,該次實際交付重量,伊不清楚。這次交易幫忙載乙○○ 去送毒品,是因為乙○○跟萬坤松是表兄弟的關係,萬坤松 會跟乙○○講價錢,要求賣他便宜一點,乙○○就跟伊說每 次都會被他拗錢,所以就由伊去,要伊跟萬坤松講說這個東 西是伊的,萬坤松就不會跟伊壓價錢。那次陪同乙○○去找 萬坤松,收到1,000 元,乙○○有給伊300 元等語(原審卷 二第351 至352 、356 至358 、360 至361 頁)。上開交易 毒品之情節,更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該次交易胡麗 庭電話中說買1 包半,就是1.5 公克的愷他命,約1700或18 00元,萬坤松都是給現金等語(偵二卷第501 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該次有賣愷他命給萬坤松,就是譯文中提到 的1.5 公克等語(原審卷二第337 頁)相符。綜上證人及被 告之證詞,已可認被告乙○○、陳維荏有於108 年1 月31日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 公克予萬坤松,並收取價金1,00 0 元之事實確屬為真。
⑷而關於該次被告乙○○販賣萬坤松1.5 公克1 包愷他命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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