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511號
TNHM,108,上訴,1511,2020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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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紹邦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因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紹邦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 ,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 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持西瓜刀砍傷 告訴人,但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惟其犯行經告訴人指證明 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可佐,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 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依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10月之重刑,經本院駁回上訴,本於被告畏罪避責心 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必要,而於109年2月26日羈押在案。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羈押原因及 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現 階段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不再發生,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自有延長羈押被 告必要,被告應予延長羈押,爰諭知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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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