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樹嘉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4762號、
第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及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蔡樹嘉被訴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部分)。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樹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不詳 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蔡樹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 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李谷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為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所示通話後,雙方即約定在 嘉義縣○○市○○○之○○○廟附近碰面,嗣蔡樹嘉販賣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 谷文,並當場收受李谷文交付之現金1萬6,000元,完成交易 。
㈡蔡樹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3日持用 本案行動電話與李谷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為如附表二編號2、①至③所示通話後,雙方即約定在雲林 縣○○鎮之○○國小附近碰面,嗣蔡樹嘉販賣價值9,000 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谷文,並當場收受李谷文交付 之現金9,000 元,完成交易。
㈢蔡樹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9日持用 本案行動電話與蔣淑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為如附表二編號4、①及②所示通話後,蔡樹嘉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南火車站外與蔣淑萍碰面,嗣蔡樹嘉駕車 搭載蔣淑萍前往雲林縣某處平房外,蔣淑萍先於車上交付現
金1,000 元予蔡樹嘉,蔡樹嘉隨後下車進入該平房內取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返回車上將之交予蔣淑萍, 完成交易。
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就蔡樹嘉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 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另被告雖以書狀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本院108 年12月11日準 備程序期日,已表示除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提起 上訴外,原判決附表一其餘各編號部分均全部撤回上訴,有 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載明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7 至118 、133 頁),故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5 至7 等犯行部分,均已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證人李谷文、吳德源、蔣淑萍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李谷文、吳德源、蔣淑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 頁),檢察 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 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李谷文、吳德源、蔣淑 萍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 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除前開所示有爭議 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 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谷文、蔣淑萍 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通話,且有於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李谷文、蔣淑萍相約見面 ,並由其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上開證人,另收取該等證人所交付前揭數額之現金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谷文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蔣淑萍之犯行,辯稱 :證人李谷文、蔣淑萍均知悉伊有在施用毒品,且有管道可 以拿到毒品,因渠等皆不認識伊之毒品上游即證人謝丙子, 乃分別委由伊代為出面向證人謝丙子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伊僅係多次熱心協助朋友向證人謝丙子拿取毒品,並未 從中賺取任何利益,自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 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除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的物係毒品及 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及用 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 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者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就本案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蔣淑萍於警 詢、偵訊時均證稱係委由被告幫忙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此 與被告歷來所辯其僅係幫助朋友向毒品上游拿毒品,並無營 利意圖等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謝丙子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曾表示係幫朋友代購毒品1 次乙情,諸此均堪認被告於事 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蔣淑萍,並 向其收取現金之舉,僅係幫助證人蔣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單純觀諸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確知被告與各該證 人間對話內容之確切意思為何,又被告基於幫助朋友之意, 數次代為向其毒品上游購買毒品,純係因其個性始然,要難
僅憑其多次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加以語意不明之通訊 監察譯文,即排除被告單純協助證人購買毒品之可能性,並 遽斷被告絕無可能毫無所圖,而甘願涉險從事販賣毒品之重 大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 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 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 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 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 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 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 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並衡以一般施 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證人蔣淑萍於本 案相關警詢、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 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 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重量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李谷文、將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蔣淑萍,並各收取現金 1 萬6,000 元、9,000 元、1,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警1189號卷第2 至4 頁反面;偵4762號卷第22至23 、76至77頁反面;原審卷第158 至165 、393 至394 、471 至488 頁),且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 與證人李谷文、蔣淑萍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他字卷第35至36頁、第9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 246 至259 頁、407 至409 、456 至457 頁),並有嘉義縣 ○○市○○○○○○廟之Google地圖1紙及如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之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資憑佐(詳附表二「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見警1189號卷第6至12頁;原 審卷第410至418、5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毒之 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 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 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 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 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 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 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 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 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暨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價款,係構成販 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 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 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 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資為判 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 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之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而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且此 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 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準此:茲析述認定被告 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分別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即其主觀上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之理 由如下。
㈣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谷文部分 :
⒈證人李谷文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經由綽號「阿炮」的朋友介 紹而認識被告,當時「阿炮」告知我可以聯絡被告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我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並分別於與被告完成附表二編號1 及 2 所示之通話後,各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地點,向被告 購買價值1 萬6,000 元及9,000 元之海洛因各1 包,2 次交 易均係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訖。在上開2 次交 易後,我曾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月16日上 午2 時53分許分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④及編號2 、④所 示之簡訊向被告抱怨他出售予我之海洛因品質不好等語(見 他字卷第35至36頁),是證人李谷文就其於107 年5 月8 日 下午6 時11分許、同月13日晚上11時32分許分別與被告通話 後相約見面、當面收取被告交付之海洛因,其並同時支付被 告上開數額現金之交易行為,均明確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從未表示係委由被告向其他毒品來源代為購入海洛因之情 ,亦未敘及曾與被告之毒品來源直接見面、交易或目賭被告 在收受其交付之現金後,當其面轉而與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之 情節。
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 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 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 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 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 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 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 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 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 行通訊監察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明顯易 懂之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 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 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 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 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210、1782、2199、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證人李谷文間為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所示各次 通話(詳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其中固未 直接提及「交易毒品」之旨,然證人李谷文於附表二編號1 、①及②之對話中提到「我要1 個啦,1 個…我欠我們大ㄟ 的錢差不多要多少」、「是喔,阿都吃月的喔?吃到飽嗎?
重量呢?」、「嘿阿東西,到時工資怎麼講,怎麼拿」、「 嘿,你先跟你大ㄟ講看看啦」、「看能不能賣、賣…」時, 被告即可相應回答「他這裡都是16000 啦,薪水半個月1600 0 啦」、「重量,我是沒有磅一件多重,但是應該是,等一 下我幫你確定我再跟你講」、「就是,你是要過來對嗎,你 要是現在匯給我,我就打給他,我要在這約他出來見面,你 聽無嗎?」、「這樣也是可以,這樣我先跟我大ㄟ講看看… 好啦…半天工資16啦」等語;又證人李谷文於附表二編號2 、①及②所示之通話中,當其表示「你跟大ㄟ說這次匯9 可 不可以」、「匯9000啦…嘿阿…因為我身上沒有剛好的」、 「現在錢在我身上,現在就…」時,被告亦立即回應「怎樣 …匯9000喔」、「不然你先匯9000沒關係,我再跟他喬」、 「好這樣就好,這樣好,你都不要動,嘿,錢在身上嗎」等 語,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李谷文2 人彼此聯絡時均避而不談 通話之主要目的,對話內容隱晦,然依其等對談之流暢情形 以觀,仍足知彼等默契十足,心照不宣,實與現今毒品交易 者為降低遭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 僅以彼此均能領會之密語約定交易細節之情形相符。佐以證 人李谷文於偵訊時已證述附表二編號1 、②之通話內容中, 雙方提到之「工資16」係被告稱海洛因(含袋)1 錢1 萬6, 000 元,附表二編號2 、①之通話中所謂「匯9000」是指其 向被告購買9,000 元之海洛因等情綦詳(見他字卷第35頁反 面至第36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證 人李谷文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要買1 個啦」是指他需要 海洛因,而我表示「薪水半個月16000 」係指李谷文要買的 海洛因數量價格是1 萬6,000 元,證人李谷文另稱「匯9 」 或「匯9000」等語則是指他想要買9,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 至162 、472 、476 至477 頁),堪認被告 於通話交談時,業已明瞭證人李谷文所指係要購買海洛因乙 事,縱於對話中未言明毒品交易事項,亦無礙雙方後續進行 毒品交易。從而,附表二編號1 及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不僅與毒品交易中常見之對話情況或術語雷同,亦核與證 人李谷文上開證述情節一致,足以資為證人李谷文指證其向 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⒊細繹附表二編號1 及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二「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其中證人李谷文曾先後詢問 被告「我欠我們大ㄟ的錢差不多要多少」、「是喔,阿都吃 月的喔?吃到飽嗎?重量呢?」、「你跟他說這個有確定的 阿,只是說人在上班,沒辦法跑,你跟他說這個之前鬥陣的 ,一個小弟,你跟他說說看啦,叫他等一下啦」、「嘿,你
先跟你大ㄟ講看看啦」、「你跟大ㄟ說這次匯9 可不可以」 、「你幫我跟大ㄟ講一下」等問題,由此固可得知依證人李 谷文之主觀想法,被告之毒品來源可能另有其人,因此其必 須先行向被告確認欲購買一定數量之海洛因所需之價格若干 ,或委由被告向毒品來源取得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後雙方再行 取貨、付款。惟酌諸證人李谷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 話中的)大仔(應為「大ㄟ」之誤植)應該是蔡樹嘉(即被 告)的上手,我不認識,我也不清楚蔡樹嘉的毒品來源,我 只是單純找蔡樹嘉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證人李谷文不認識被告之毒品 上游,證人李谷文僅知悉被告有管道可取得毒品施用,因而 商請被告詢問毒品買賣之價量等情(見原審卷第474 至475 、479 頁),堪認證人李谷文就所欲購買數量(即附表二編 號1 、①中所示之「1 個」)或金額(即附表二編號2 、① 中所示之「匯9000」)之毒品交易,關於毒品來源、報價、 品質、被告取得毒品之方式、被告就其向毒品來源拿取毒品 之價量或品質,曾否及如何磋商等節均毫無所悉,僅能接收 被告單方陳述之毒品交易訊息,2 次毒品交易是否成交,俱 係被告一方決定及通知,且實際上在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時、地交付證人李谷文海洛因,乃至於收受證人李谷文所支 付購毒價款之對象均係被告本人,甚於附表二編號1 、②之 通話中,當證人李谷文表示欲自行前往被告所稱毒品上游之 所在地點進行交易後,被告旋即向證人李谷文表明:「我才 說,那就是說我們大哥小弟一起,你就是,找我,你找我進 來,你就是找我就對了,我不會去跟你說,我不會跟你…我 不會跟你包通吃啦」、「就是我現在在這裡才不用跑」、「 我是不是等一下回頭,我直接開到虎尾找你就好了,你知道 我的意思嗎」等語,自此顯見被告事實上已阻斷證人與毒品 提供者間見面接觸之機會,而從中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 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再參以證人李谷文曾於107 年5 月9 日、同月16日分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④及編號 2 、④所示之2 則簡訊予被告,內容俱係證人李谷文向被告 抱怨所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 審卷第161 、479 至480 頁),而自證人李谷文僅能向其認 識且實際取得毒品、交付價金之對象即被告反應先前購得之 毒品品質不佳乙節觀之,在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毒品交 易過程中,被告確已壟斷相關交易資訊及聯絡管道,證人李 谷文只能被動接受,益徵被告實係立於提供貨源之賣家地位 ,其於證人李谷文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一定數量或金額之海洛 因後,縱有聯絡毒品來源並調取毒品之舉,其調貨交易行為
亦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依上說明,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尚不得與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而代購之情形等同視之 。況倘證人李谷文僅係透過被告尋求購買毒品之管道,被告 為避免自己參與毒品交易遭逢被查緝之風險,大可將其取得 毒品來源之方式告知證人李谷文,或僅代為向毒品上游告知 證人李谷文所欲購入之毒品數量、價格,而由證人李谷文與 毒品上游自行交易,要無為了無關自身利益之交易(被告迭 稱僅單純幫忙證人李谷文取得毒品,未賺取任何利益)設法 聯繫或安排,另親自出門取得毒品,再與證人李谷文相約至 指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更於事後數次承受證人李谷 文抱怨所購得之毒品品質不佳之理。復質諸被告與證人李谷 文之交易模式,與一般購買者表明購買意願或交易條件後, 賣家與之相約見面出售交貨之常情無異,對購買毒品之證人 李谷文而言,被告即為其交易之對象,縱其知悉被告須另向 毒品上游調貨以便交付,然其對該2 次毒品交易著重之處仍 在於是否能以所支付之對價實際取得價值、品質相當之毒品 施用,至於被告究係自何處或向何人調取毒品,並非至關重 要,僅係作為若其認為購得之毒品品質、價量不佳,之後是 否仍選擇與被告交易之考量因素而已。是綜合上述,已足認 定被告與證人李谷文間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交付毒品、 收取價金之行為,屬販賣毒品之行為,要無疑義。 ⒋附表二編號1 及2 所示被告與證人李谷文間就買賣第一級毒 品之通話內容,其中固可見雙方以隱晦之暗語溝通之情,然 依其等之認知、默契,彼此均能清楚明瞭對方用語之實際意 涵,包含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進而實際見面交易,顯合於一般毒品交易雙方溝通、聯繫之 常態,已如前述,是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得作為指證者 即證人李谷文證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並無辯護人所指購毒者指證內容欠缺足以辨明交易細 節或約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得為補強之情形存在。又被告針 對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交易,歷來固辯稱其係因證人李谷 文聯絡並拜託其協助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始代為聯繫毒品 上游,並與證人李谷文相約於嘉義縣○○市○○○之○○○ 廟附近碰面,再當證人李谷文面前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轉 交予證人李谷文云云(見警1189號卷第2 頁反面;偵4762號 卷第2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1 頁),惟此情核與證人李 谷文上開證述之毒品交易過程有所出入,且被告對於該次毒 品交易情形,於偵訊時供稱當日係證人李谷文開車載其一同 前去找其毒品上游,因其毒品上游不願意跟不認識之人接觸
,故係由其下車拿購毒價款予毒品上游,並於取得毒品上游 交付之毒品(即分裝成2 包之1 錢海洛因)後,再轉交毒品 予證人李谷文云云(見偵4762號卷第76至77頁),於原審審 理時改稱:證人李谷文從虎尾自己開車去,我從四湖自己開 車去。證人李谷文那時候是拿錢給我的毒品上游,我的毒品 上游亦自行拿1 包真空包裝之毒品交給證人李谷文云云(見 原審卷第477 至478 頁),嗣於同次審理程序中旋又改口稱 :證人李谷文沒有跟我的毒品上手說到話,他就是站在旁邊 ,他拿錢給我,我再交給我的毒品上游云云(見原審卷第47 7 至479 頁),則被告對於與證人李谷文相約碰面之方式、 見面後如何進行毒品交易之歷程,乃至於當日交予證人李谷 文之海洛因包裝數量等節,前後供述顯有齟齬,又自附表二 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從窺知被告上開辯稱之三方 交易毒品過程存在,則其所辯情節,自難憑信。至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毒品交易部分,無論自證人李谷文或被告歷來 所述之聯繫、相約見面交付毒品、支付價金等過程(見警11 89號卷第3 頁正、反面;他字卷第36頁;偵4762號卷第22頁 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原審卷第162 頁),抑參酌附 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顯示實際經手毒品交付 、價金收取事宜之人為被告,而被告係立於提供貨源之賣家 地位,其在接獲證人李谷文聯繫後,縱曾聯絡毒品來源並調 取毒品,其調貨交易行為仍無礙其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 管道之特徵,業經詳述如前,是即令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呈現證人李谷文曾詢問被告相關毒品交易 資訊或提到請被告向他人拿取毒品等節,猶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歷來辯稱自己僅係代證人李谷文購買 毒品云云,要無足採。
⒌證人李谷文雖於本院到庭陳證:伊只認識被告,並不認識被 告之毒品上游,所以才拜託被告幫忙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 第248 頁),惟其亦明確表示:這2 次交易模式都是與被告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256 頁)。誠如前述,證人李谷文既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 為何,其只能向被告此單一管道來購買,顯見被告事實上已 阻斷證人與毒品提供者間見面接觸之機會,而從中居於唯一 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換言之,被 告既非自己製造生產毒品,其必有來源管道,而對購買毒品 之證人李谷文而言,被告即為其交易之對象,縱其知悉被告 須另向毒品上游調貨以便交付,然其對該2 次毒品交易著重 之處仍在於是否能以所支付之對價實際取得價值、品質相當 之毒品施用,至於被告究係自何處或向何人調取毒品,並非
至關重要,僅係作為若其認為購得之毒品品質、價量不佳, 之後是否仍選擇與被告交易之考量因素而已。是證人李谷文 上開陳述,仍無法解免被告與證人李谷文間,就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係屬販賣毒品行為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蔣淑萍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二「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欄所載),其中顯示證人蔣淑萍曾於107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11時49分許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聯繫,過程中除詢問 被告相約見面之交通方式外,另曾於被告詢問「工資」需要 處理多少時,立即答覆「2 」,而被告聞言後亦旋稱「瞭解 」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蔣淑萍係基於特定目的相約見面, 且其等係以「工資」、「2 」等密語傳遞關於該特定目的之 訊息,彼等間對於他方言談之用語並無難於或無法理解、掌 握之情事。再對照證人蔣淑萍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於10 7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11時49分許,曾以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當時原 表示要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但之後考量經濟負擔,改成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我聯絡被告時人正在彰化,之後即依被告指示坐火 車到斗南火車站,被告開車到斗南火車站外等我,嗣搭載我 前往雲林縣某處平房,我在車上交予被告1,000 元,被告隨 後下車走入該平房內約1 、2 分鐘,待被告返回車上時,即 交付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最後被告開車載我到嘉義騎我停 在嘉義的機車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0 7 至409 頁),由此當得推認被告與證人蔣淑萍於附表二編 號4 之通話中所提及之「工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2 」 則為2,000 元之意,而其等於完成附表二編號4 之通話後曾 相約在斗南火車站外見面,並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蔣淑萍前 往雲林縣某處平房外,證人蔣淑萍曾在被告下車前交付1,00 0 元現金予被告,之後即在車上等候,待被告進入平房後再 返回車上時,被告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蔣淑萍, 最後被告又開車搭載證人蔣淑萍至嘉義騎機車等事實。 ⒉證人蔣淑萍於原審審理時固仍證稱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為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話,嗣搭乘火車至斗南火車站外,由被 告開車搭載前往雲林縣某處平房外,並於支付現金1,000 元 後即在車上等候被告進入平房內拿取毒品,之後確有在被告 返回車上時拿到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隨後在被告 載送下前往嘉義騎機車等經過,惟堅詞改稱其自始至終均不
知道被告有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僅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被告,且因其配偶曾向被告拿過1 、2 次毒品,方認若有施 用毒品需求,可尋求被告之協助取得毒品。若被告本身於10 7 年4 月29日雙方見面當時即有毒品供販賣使用,又何需大 費周章地開車載其前往某處平房並下車進入屋內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被告大可直接在見面時交付其需求之毒品,其 亦能在取得毒品後隨即搭車離去,故其認為被告僅係幫忙其 取得毒品,並未從中營利等情(見原審卷第287 至309 頁) 。對此,證人蔣淑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與前述其在偵 訊時具結證稱於107 年4 月29日是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迥然有別,且果若證人蔣淑萍確係委託 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其在偵訊時隻字未提,而 令自己面臨在原審審理中翻異作證內容時,陷於其是否在偵 查中誣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危機,顯無必要,亦與一般 人多不願指摘或淡化描述他人涉嫌販毒情節,以免事後遭人 挾怨報復之客觀常情相悖,是證人蔣淑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相異於偵查中作證之陳述內容,堅稱被告僅係幫其取得毒品 施用云云,不無可能係為協助被告脫免涉犯販毒重罪可能面 臨之刑責,而設法附和被告之辯詞,尚難遽信。 ⒊徵之證人蔣淑萍所證其與被告彼此間沒有很熟,在107 年4 月29日聯繫並相約見面前,僅曾陪同配偶找過被告「拿」毒 品1 、2 次,本次見面係因其配偶入監服刑,心情煩悶,才 使用其配偶留在獄外之手機查得聯絡人資訊,設法聯絡被告 以取得毒品施用乙情,及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蔣淑萍交情普 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蔣淑萍間並 無深厚或特殊之情誼,其等歷來接觸或聯繫之情形,甚可能 較被告與證人李谷文之互動為少。其次,證人蔣淑萍業已明 確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也不清楚被告係開車 載其到雲林縣何處或何人所有之平房內拿取毒品,其未曾向 他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故無法判斷被告在車上收取其交付 之1,000 元現金後,進入平房內一陣子再返回車上時交付其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較一般人支付1,000 元所能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是否存有落差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287 至 309 頁),則其無非係憑被告在斗南火車站外與其碰面後, 尚開車搭載其前往雲林縣某處平房拿取毒品乙事,推測被告 當時身上應該沒有毒品,並基於「幫助」其施用毒品之意思 ,「協助」其向平房內不詳之人拿取毒品,而未從中獲利。 惟自證人蔣淑萍歷來聯絡拿取毒品事宜、於107 年4 月29日 當日實際交付現金1,000 元及收取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對象 均僅有被告1 人,過程中未曾與其他毒品來源接洽,亦全然
不知被告之毒品上游為何人,足見證人蔣淑萍當係聽聞被告 單方陳述始能得知相關毒品交易訊息,其自無從確認被告究 竟在該次載送、拿取並交付毒品等過程中,實際上扮演何種 角色,抑是否獲有任何利益等節,故其自行推測被告主觀上 完全係基於幫助其拿取毒品之意思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 為,難認合於實情。綜合觀察被告與證人蔣淑萍歷來之供述 及證述情節,佐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兼衡雙方並非熟識之交情及就毒品交易相關資訊係立於不 對等狀態,致證人蔣淑萍僅能依憑被告之安排取得所需之毒 品,堪認被告係接受買主即證人蔣淑萍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直接收取買賣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予 證人蔣淑萍,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了證人蔣淑萍 與其他可能之毒品提供者(包含平房內之不詳人士)相關聯 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蔣淑萍為毒品交易之適 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身處雲林縣某處平 房內之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 品交易俾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販賣 毒品行為,尚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證人蔣淑萍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且此情因其毒品上游與證人蔣淑萍間並無直接 關聯,則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