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5號
TNHM,108,上訴,11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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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政隆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政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賴政隆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20時40分許起,使用其SAMSUN 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A 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賴小宇」之名與暱稱為 「阿弟仔」之甲○○聯繫,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 4,000 元之價格,向賴政隆購買海洛因。商議既定,甲○○ 遂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賴政隆當時所承租位於嘉義市○ 區○○街000 號0 樓000 室之住處,由甲○○將4,000 元價 金交予賴政隆賴政隆則販賣交付價值4,000 元、不詳數量 之海洛因予甲○○。
賴政隆於106年8月7日0時27分許起,使用 A手機,並以相同 之通訊方式與甲○○聯繫,約定由甲○○以其SUGAR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B 手機 )為代價,向賴政隆購買海洛因。商議既定,甲○○遂於同 日3 時51分許前往賴政隆上址住處,由甲○○將B 手機交予 賴政隆賴政隆則販賣交付價值3,000 元、不詳數量之海洛 因予甲○○。
二、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8 月8 日8 時5 分許 ,前往賴政隆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毛重0.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4 公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5支、毒品殘渣袋 4 個、電子磅秤1 台、斜削吸管1 支、未使用過之夾鍊袋1 包(內含26小包)及上開2 支行動電話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賴政隆另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11號判決有罪確定,除上開2 支行動電話、毒品殘渣袋 4 個、未使用過之夾鍊袋1 包外,其餘扣案物均已於上開案 件之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蕭丞璋於106 年 8 月8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20628 號警卷〈下稱警卷〉第74 至76頁),係由警員蕭丞璋於查獲當日製作,敘述本件查獲 之經過,依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上 開警員之職務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亦即,被告以外之人 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於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要件時 ,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 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 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 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 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 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經查:
㈠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甲○○就是否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一節,先於警詢時予以 肯認(警卷第7 至9 頁、第11頁),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則改稱:106 年8 月4 日那次是伊與被告合資共4,000 元向藥頭黃瑞丞(已於107 年1 月23日死亡)購買海洛因; 106 年8 月7 日那次是伊想用扣案之B 手機向黃瑞丞換海洛 因,但黃瑞丞說不要,後來伊將B 手機借給被告玩網路遊戲 ,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原審卷第142 至144 頁、 第158 至159 頁;本院卷第435 至438 頁、第444 至445 頁 ),則證人甲○○就同一情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 事後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已明顯不符。
㈡其次,觀諸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警詢筆錄之 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 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亦無機 會與被告串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至於其嗣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因距案發時已一段時間,自有高 度可能權衡利害得失後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參以證人甲○○ 於106 年8 月8 日15時21分至16時12分所為之第一次警詢筆 錄中,陳述被告有本案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其供 述過程,係出於個人意願,警員並無任何威脅、利誘等不法 取證情形,有證人甲○○警詢錄音光碟1 片、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3 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警卷第87頁袋內;7918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13 至123 頁 )。而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再就上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結果 為:⒈證人甲○○第一次警詢筆錄錄音內容與檢察事務官於 107 年3 月13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⒉警員詢問 證人甲○○時,語氣平順,內容並無恐嚇、脅迫或詐欺等情 形,證人甲○○回答時,內容明確清楚,語調正常,錄音內 除警員之詢問,或證人之回答外,並無其他異常聲響,證人 於檢察事務官製作之上揭勘驗筆錄(偵卷第119 至121 頁) 所載「堅強一下、堅強一下…」至「是不是你說的綽號大仔 的男子?是」此段詢問時間雖有吸鼻水或打哈欠之聲音,但 證人回答員警時均能立即答覆,並無遲延許久或聲調異常之 狀況,回答之內容亦能切題等情,有原審107 年11月8 日審 判程序之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04 至205 頁)。以 上除證明證人甲○○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並無違法取供之 情形外,由上開勘驗結果亦顯示,證人甲○○當時固有身體 或精神狀況不適之情形,但係因毒癮發作,非警員或其他外 力所造成,且上開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記錄人即警員李俊霖, 在此過程中亦有提供開水及香菸予證人甲○○,欲幫助其舒 緩症狀及解癮一情,業經證人李俊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178 至181 頁、第185 至186 頁),佐以證人甲 ○○亦未有示意警員中斷詢問以令其休息之要求,可見其當



時並無受迫陳述之情況,且毒癮發作亦未影響其對於案發事 實之自由陳述(詳後述理由),所述應出於其真意無疑。至 於證人甲○○於偵查時雖陳稱:當時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 刑事局的便衣說伊不承認的話要立刻收押伊,因此伊在警局 所述不實在云云,然依後述理由,並無證據證明甲○○於警 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情,係因擔憂自己遭羈押始 為反於真實之陳述,故此部分之指陳,難認有據。綜上,堪 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符合「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
㈢又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證人甲 ○○於偵查時所為陳述,亦與其警詢之陳述不符。是認為除 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審判外陳述外,尚難以其他證據全 然代替,此部分亦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 件。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甲○○於 警詢時之陳述,屬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故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否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 據能力,即難憑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述一、二外,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第161 頁、第16 5 頁、第247 頁、第356 頁、第433 至434 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 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 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固坦承其有先使用A 手機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相互聯繫,嗣甲○○於前開時間 ,至其上開○○街租屋處見面,且當日甲○○有取得海洛因



1 包等情,暨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坦承其有先使用A 手機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相互聯繫,嗣甲○○於上 揭時間,至其上開○○街租屋處見面,且當日甲○○有將B 手機交予被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那天伊都在租屋處,沒有 出門,有藥頭黃瑞丞來伊那邊,甲○○用LINE聯繫伊,後來 甲○○過來,伊跟甲○○就一個人各出資2,000 元,合資共 4,000 元向黃瑞丞購買海洛因,二人當時各分得1 包,伊沒 有販賣海洛因給甲○○云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甲○ ○用LINE聯絡伊,說他要用B 手機跟黃瑞丞換毒品,要伊幫 他問黃瑞丞願不願意,後來黃瑞丞、甲○○與伊在上開租屋 處見面,伊讓甲○○與黃瑞丞自己去談手機換毒品之事情, 但黃瑞丞不同意,當日甲○○沒拿到海洛因,那時因為伊有 在玩線上遊戲,伊就向甲○○借B 手機來玩星城遊戲,因新 開帳號可以送分數,伊叫甲○○隔天再來跟伊拿回手機,伊 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甲○○云云。另辯護人則以:㈠甲○○於 警詢時所述不實在,此由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中記載「警 員稱:堅強一下,堅強一下,甲○○頻稱:好了嗎?」一情 ,可證甲○○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且有打哈欠 之情形,應以其偵查及審判中一致之證述為可採;㈡106 年 8 月4 日晚上,事實上是黃瑞丞在被告租屋處,甲○○前來 ,與被告合資各出2,000 元向黃瑞丞購買毒品,甲○○於偵 查時所述記憶錯誤,誤述其與被告是開車外出購買,此部分 被告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㈢106 年8 月7 日 凌晨,依甲○○偵查時所述,其當時是毒癮發作,就去找被 告商量,看能否以手機換毒品,經被告聯絡藥頭後,對方不 接受,後來是被告有玩星城遊戲,想多用一個帳號,始向甲 ○○借手機一天,要甲○○隔天早上來取回,甲○○並無拿 手機與被告換海洛因,否則106 年8 月8 日早上甲○○豈會 再與被告聯繫,要與被告合資去向別人拿毒品?況106 年8 月7 日LINE的內容也未能看出被告有交付毒品給甲○○,既 無交付毒品之行為,此部分即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情詞, 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的海 洛因是跟一名綽號「大ㄟ」之男子購買,106 年8 月4 日21 時許,伊以4,000 元代價相約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3 樓310 室內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清楚),106 年8 月7 日4 時許,因為伊身上都沒有錢了,所以伊先將手機抵



押3,000 元,向「大ㄟ」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清楚 )。伊LINE暱稱「阿弟仔(沛恩)」,「大ㄟ」LINE暱稱「 賴小宇」,伊與「大ㄟ」在LINE對話中所稱「男人」代表( 甲基)安非他命,「女人」係代表海洛因;警方在106 年8 月8 日8 時10分許,在上開○○街地址所查獲之男子賴政隆 ,就是綽號「大ㄟ」的男子;警方在賴政隆上址住處查扣SU GAR 手機(即B 手機),就是伊向賴政隆購買毒品而抵押給 他的手機等語甚明(警卷第7 至8 頁、第11頁),且證人甲 ○○前開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與檢察事務官於 偵查時勘驗證人甲○○之警詢錄音光碟所確認之內容大致相 符,亦有證人甲○○警詢錄音光碟1 片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3 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警卷 第87頁袋內;偵卷第113 至123 頁)。
㈡又本案之查獲,係由蕭丞璋、李俊霖、黃怡文等警員於106 年8 月8 日8 時5 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街處所執行搜索,被告及其女友乙○○在場,當場為警 員以現行犯查獲並扣得A 、B 手機及其他如事實欄二所載物 品等證物(被告亦有另案通緝),嗣返回警所後,被告供出 毒品上游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並同意警員等人持A 手機返回 現場查緝該毒品上游,惟於同日11時許,反係證人甲○○以 公共電話撥打A 手機,警員黃怡文發現A 手機有「無來電號 碼顯示」之電話來電,遂佯裝成被告友人接聽,證人甲○○ 在電話中持續詢問「有無東西」,意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警員黃怡文因此告知證人甲○○前來被告上址住處,證人甲 ○○不知被告已遭查獲,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1時28分許到 達被告上址住處外,經埋伏警員上前盤查身分後,確認證人 甲○○即為方才撥打A 手機欲購買毒品之人而查獲等情,已 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6 頁),核與證人 蕭丞璋、李俊霖、黃怡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原審卷第168 至171 頁、第173 至175 頁、第177 至178 頁、第206 至212 頁、第214 至217 頁),並有原審法院10 6 年度聲搜字第947 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各1 紙、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A 手機門號之通聯 紀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33頁、第69至73頁)。由上 可知,證人甲○○於其上開所指證之二次時間與被告交易毒 品海洛因後未幾,仍試圖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堪認被告 確為證人甲○○之毒品來源,且證人甲○○確有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以滿足毒癮需求之動機甚明。
㈢另警員在被告上址○○街住處扣得之A 、B 手機,其中A 手



機為被告所使用,B 手機原為證人甲○○所有,2 支手機均 有安裝LINE通訊軟體,被告LINE帳號暱稱為「賴小宇」,證 人甲○○則為「阿弟仔(沛恩)」,且使用A 、B 手機並以 上開暱稱於106 年8 月4 日至8 月7 日相互聯繫對話者,確 係被告與證人甲○○一節,為被告與證人甲○○所不爭執, 並有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存卷可證(警卷第34至67頁 )。且查:
⒈有關106 年8 月4 日20時50分至21時30分之對話內容(警卷 第34至40頁),被告固於警詢時一概否認與毒品有關,但此 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不再否認二人所談論者為毒 品之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95至97頁;原審卷第65至 66頁),且證人甲○○始終不諱言二人當日對話係在談論毒 品,其中「男人」代表甲基安非他命,「女生」或「女人」 代表海洛因(警卷第8 頁;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60 至16 1 頁;本院卷第445 至446 頁)。再者,依對話內容所示, 證人甲○○接連向被告表示「是喔,哥,我現在需要補女人 」、「我現在只有四千」、「不然都女生可以嗎?」,經被 告表示「你現在是要怎麼樣」後,證人甲○○改稱「哥,不 然男人的1500,女生2500可以嗎?」,被告旋再表示「人家 走了,我沒辦法了」,證人甲○○又改稱「那全部女生可以 嗎?」,被告則回覆「好等一下,我打給你」、「到樓下密 我」等語,顯係證人甲○○持續向被告表達其所有之4,000 元要全數購買毒品之意,過程中對於毒品種類、數量雖有反 覆,但最後確定4,000 元均購買海洛因,且被告顯無拒絕之 意,反要求證人甲○○抵達樓下後再行通知,而證人甲○○ 亦於當日21時30分時,傳送「哥,到了」之訊息予被告,足 徵就證人甲○○提出購買4,000 元海洛因之要求,被告已有 應允之意思,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日晚上二人確有在其○○ 街住處見面,以及證人甲○○當日確有取得海洛因1 包之事 實,是綜上補強證據,應可擔保證人甲○○證稱該日有向被 告購買4,000元海洛因之真實性。
⒉有關106 年8 月7 日0 時27分至3 時51分之對話內容(警卷 第53至59頁),被告於偵查時已供承當日1 時26分其所述「 這次的東西保證你會比起大母指的」等語,意指毒品之品質 不錯(偵卷第97頁),另證人甲○○亦直言當日聯繫被告之 目的在於其毒癮發作,希望以手機換取毒品一情(偵卷第78 頁;原審卷第143 至144 頁),故當日二人對話雖無如106 年8 月4 日有「男人」、「女生」、「女人」等毒品交易常 見暗語,甚至將價錢言明之狀況,但雙方所談論之事應與毒 品有關無訛。再者,依對話內容所示,起初在收到證人甲○



○表示欲前往被告住處之訊息後,被告於當日0 時28 分、1 時22分表示「你是很趕是不是,怎麼感覺你很趕,跟你說好 了就會打給你」、「手機有沒有要順便換」等語,證人甲○ ○即向被告回稱「等等看看」、「不過說真的,這支手機真 的不錯」等語,經被告再表示「我又沒拿過我怎麼知道,這 次的東西保證你會比起大母指的」後,證人甲○○又接連回 稱「真的喔,我等等在跟你說手機不錯的地方,聽你這麼說 我好想過去了」、「我是說你那裏,我好期待你說的,好想 試試看跟你說的有正確嗎?」、「我明天早上去文化路中古 手機店給他估價我這支還能有價值多少」、「假如我這支要 換,可以換多少」、「如果可以的話,我換」等語,期間被 告僅表示暫不方便證人甲○○前來,並告知證人甲○○不必 將手機拿去估價,由二人上開對話可知,雙方應在更早前即 曾談論過以手機換取毒品一事,惟證人甲○○當時尚考慮中 ,僅急於前往被告住處,經被告詢問確認手機是否換取毒品 ,復稱毒品之品質不錯後,證人甲○○始表露決定換取之意 ,此後,證人甲○○於當日3 時38分再次詢問「哥,我手機 能換多少」時,被告旋回稱「你拿來給我看」,而於同日3 時51分,被告催促證人甲○○「到底要不要來,不來我要出 門」,證人甲○○回稱「快到了」,在在顯示雙方就證人甲 ○○以手機換取毒品一事已有默契,僅換取之毒品數量尚須 待被告評估手機價值後始可決定,且二人對話中,證人甲○ ○並非請託被告代為向他人詢問其手機可否換取毒品,其所 要求之對象明顯即為被告,被告之回覆,亦在表達手機價值 由其判斷之意,足見以手機換取毒品之交易雙方,為證人甲 ○○與被告無誤,且於通話之後不久即見面交易甚明。另觀 諸證人甲○○與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14時7 分至14時11分 之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44至45頁),證人甲○○向被告稱 「老大,我想拿手機去賣」時,被告即向證人何俊稱回稱「 要賣多少」,證人甲○○乃稱「都可以,我現在沒錢」,被 告隨即回稱「不然我換」、「我也是沒錢用東西換」等語,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對話內容,已證稱:當時所 稱之手機就是扣案之B 手機等語(本院卷第446 頁),益徵 雙方確實在更早前即曾談論過以手機交換物品之事,且欲交 換物品之對象即為被告本人無誤。參以被告已供認106 年8 月7 日當日凌晨證人甲○○確有前來其○○街住處之事實, 是綜上補強證據,應可擔保證人甲○○證稱106 年8 月7 日 該日凌晨有以B 手機為代價向被告換取3,000 元海洛因之真 實性。辯護人以雙方LINE通話紀錄內容無法看出有交付毒品 海洛因之事實云云,而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難採憑




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係與被 告合資向藥頭黃瑞丞購買海洛因云云,辯護人並稱應以證人 甲○○於偵、審中之證述為可採。然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於 106 年8 月4 日晚間與被告聯絡後,二人係合資購買毒品, 但就當日如何合資之情節,其於偵查時先證稱:伊去被告家 ,跟他說好要合資買毒品,之後就去合資,被告說要聯絡朋 友,聯絡好伊等二人就出發,由被告開車載伊一起去嘉義市 區,地點伊忘記了,伊出2,000 元,被告出2,000 元,伊在 車上等,被告去找他朋友,之後他拿到,就分1 包給伊,伊 拿到1 包海洛因,不知多重,之後被告載伊回○○街,伊就 騎機車回家,LINE的對話本來伊要買4,000 元海洛因,但與 被告溝通後,有改變主意,要留生活費,只有伊和被告各出 2,000 元云云(偵卷第76至77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伊當日到○○街找被告,是要跟被告合資拿毒品,到達時 被告與賣海洛因的黃瑞丞都在那邊,當天晚上伊跟被告一人 各出2,000 元,有買到海洛因,偵查時伊講說是與被告一起 外出向別人買海洛因,當時因為太久了,伊記不清楚云云( 原審卷第141 至14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106 年 8 月4 日到被告位於○○街之租屋處是要找被告聊天云云( 本院卷第435 頁),經辯護人請求提示其與被告當日之LINE 對話紀錄後,其乃再證稱:當日是要跟被告合資向藥頭即綽 號「阿偉」之黃瑞丞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435 至437 頁 、第447 頁)。依上可見,證人甲○○就合資情節之說詞已 前後不一,況當日若其與被告確為合資購買海洛因,豈有在 時間較為接近之偵查時忘記詳情,反而在時間經過更久之審 理時,記憶更為清晰?參以偵查時被告為檢察官偵訊之日為 106 年11月27日,而證人甲○○則於106 年11月15日接受偵 訊,距離106 年8 月4 日均非甚久,另被告係偵查時始供稱 106 年8 月4 日晚間與證人甲○○見面後,二人向藥頭黃瑞 丞合資購買毒品一情,其於警詢時一概否認當日以LINE聯絡 與毒品有關,偵查時又在證人甲○○證述過後,始改口當日 為合資購買毒品,已非無啟人疑竇之處,遑論被告於偵查時 針對合資情節乃供稱:伊與甲○○各拿2,000 元出來,拿到 毒品後就分一半,那次是黃瑞丞來伊家,伊沒車子,不是伊 開車載甲○○去藥頭住處購買云云(偵卷第96至97頁),與 證人甲○○前開偵查時之證詞差異甚大,已難信二人所述合 資購買毒品一事為真。此外,觀諸被告當時使用之A 手機、 證人甲○○當時使用之B 手機於106 年8 月4 日之行動上網



資料(偵卷第36至39頁、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使用之A 手機所呈基地台位置,自該日21時30分後至翌日凌晨間,均 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足徵被告在此段時間並未 離開其上址住處,而證人甲○○使用之B 手機所呈基地台位 置,自該日下午至晚間大致均在「嘉義市○○路000 號」, 於同日21時28分則移往「嘉義市○區○○街000 號」,並持 續至同日21時34分,嗣於同日21時35分,又移回「嘉義市○ ○路000 號」等情,堪認證人甲○○當日應係前往被告之上 址住處,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後,短時間內旋即離去,並無 與被告有同步移動至其他地點之情況,是證人甲○○於偵查 時所為證述顯屬袒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而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不一致之證述,亦屬事後附和被告之詞,同無 可採。
⒉另被告於106 年8 月8 日上午經警查獲後,雖與其女友乙○ ○均指證黃瑞丞係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人,並具體敘述交易之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錢,其後,經警於106 年9 月21 日借訊當時在監執行之黃瑞丞黃瑞丞亦對其販賣毒品予被 告一情供認不諱,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 21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5、76號案卷內被告、乙○○與黃 瑞丞之警詢筆錄數份在卷可參(另案6941號警卷第1 至6 頁 、第9 至11頁;另案5904號警卷第1 至6 頁、第9 至13頁、 第18至22頁、第26至30頁),此固足認被告所稱黃瑞丞為其 毒品來源一事非虛。惟關於黃瑞丞涉嫌販賣毒品之上開案件 ,因黃瑞丞於107 年1 月23日死亡,均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上開偵查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2 份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83至84頁、第121 至124 頁),而綜觀上揭2 份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指證黃瑞丞販賣毒品之犯行,並 無106 年8 月4 日晚間與黃瑞丞交易之情況,佐以被告指證 黃瑞丞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在106 年9 月間,記憶理應猶新 ,則被告當時已未提及黃瑞丞曾於106 年8 月4 日21時30分 後之晚間,在其上址住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卻可於本案偵 查及審理時,於歷時更為久遠下,指稱當日晚間黃瑞丞在其 住處,由其與證人甲○○向黃瑞丞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實 違反常情甚然,顯見被告所言合資購買毒品一事,應為臨訟 飾卸之詞,核無可採。
㈤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證人甲○○當日並 未取得海洛因,至於B 手機係被告借用,與毒品交易無關云 云。然查:
⒈就106 年8 月7 日凌晨證人甲○○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見面後 之情節,被告歷次所供有反覆不一之情: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警方在伊住處查扣的B 手機,是甲○○ 於106 年8 月7 日4 時左右,來伊住處詢問伊有無海洛因, 伊有自己留著要自用,結果被甲○○偷走1 包海洛因,他就 留下B 手機在伊住處云云(警卷第3 至4 頁)。 ⑵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甲○○說要來換手機,伊也聽不懂, 就叫他來看看,應該是甲○○要用手機來換毒品,他有來找 伊,但伊沒跟他換,因為伊沒有東西,伊自己吃都不夠,LI NE對話裡伊說「這次的東西保證你會比起大母指的」,是伊 要跟藥頭拿藥,伊覺得不錯,所以找甲○○,問他要不要合 資,後來有無合資,伊不記得了云云(偵卷第97頁)。嗣改 稱:那天甲○○、黃瑞丞都有來,伊跟甲○○有合資向黃瑞 丞拿,甲○○本來叫伊問手機可否拿去跟藥頭換海洛因,黃 瑞丞說不要,伊等又一起出資向黃瑞丞拿4,000 元的海洛因 ,甲○○這次也有出2,000 元,他原本跟伊說沒錢,伊不知 道他有2,000 元可以合資,為何一開始還要用手機換。拿到 後伊等在現場施用,之後伊就睡著了,伊還有模糊記憶時, 有看到甲○○也茫了,離開時他還顛顛的,手機掉在伊家, 警察就說是他拿手機跟伊換毒品。伊後來沒出門,就在家睡 覺,直到隔天被警察抓,甲○○沒拿手機跟伊換毒品,伊也 沒跟甲○○要手機。甲○○之前被伊打,他三更半夜來敲伊 門,問伊有沒有東西,所以他指稱拿手機跟伊換毒品云云( 偵卷第97至98頁)。最後又改稱:因甲○○將B 手機掉在伊 家,伊就跟甲○○討,說這支手機給伊玩星城,甲○○也同 意。剛才會說是他吸毒茫了才掉的,伊沒跟他要手機等詞, 是因為伊想說這跟毒品沒關係,伊在監所裡有聽到這都會卡 到買藥,伊沒遇到這種情形,伊會怕云云(偵卷第98頁)。 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時則供稱:106 年8 月7 日甲○ ○用LINE聯絡伊,說他手機要跟黃瑞丞換毒品,當天甲○○ 跟黃瑞丞有碰到面,甲○○只有把手機拿過來看,黃瑞丞不 要換,後來不了了之,甲○○當天沒拿到毒品云云(原審卷 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互核被告歷次之陳述可知,其原先就證人甲○○將B 手機借 其玩線上遊戲一事隻字未提,甚至在警詢時陳稱B 手機係證 人甲○○竊取其海洛因而遺落在其住處,迨於偵查時就當日 證人甲○○有無以手機換毒品,以及二人有無合資向黃瑞丞 購買毒品等事,所述亦前後反覆,更堅稱並未向證人甲○○ 索取手機,詎經檢察官告以證人甲○○已改證述「B 手機並 非用來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手機是被告跟他要的,因為被告 要打電動」之情後(偵卷第98頁),被告針對B 手機一事又 隨即改口附和證人甲○○之說法,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



辯解不無避重就輕之情況,真實性顯有存疑。
⒉有關106 年8 月7 日凌晨至被告住處後,證人甲○○以B 手 機向被告換取3,000 元海洛因一情,證人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改口警詢時之說法,另證稱:當日係以B 手機要交換毒品,但藥頭黃瑞丞並不接受,事後B 手機係借 被告玩星城遊戲云云,然證人甲○○於偵查、原審中同時亦 證稱:106 年8 月7 日凌晨這次沒有拿到毒品,與被告合資 購買只有106 年8 月4 日晚間這次云云(偵卷第78頁;原審 卷第144 、147 、162 頁),惟此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日 證人甲○○亦有出2,000 元與其合資向黃瑞丞購買4,000 元 海洛因之說法已不盡相符,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 手機交換毒品後來不了了之,當天證人甲○○沒拿到毒品云 云,更證被告僅在附和證人甲○○之說詞,對當日之實情多 所隱瞞。豈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證稱:「(問 :第二次106 年8 月7 日,你有無跟被告賴政隆合資向黃瑞 丞購買海洛因嗎?)是的。(問:這一次你要出資多少錢? )好像也是2 千元,被告賴政隆也是出2 千元。(問:這一 次106 年8 月7 日有無買到海洛因?)有。(問:這一次10 6 年8 月7 日買到海洛因,是否係你與被告賴政隆各出資2 千元?)是的。(問:這一次為何還要用手機換?)身上沒 有錢。(問:你不是各出資2 千元買到毒品了,為何還要再 用手機換毒品?)有買到2 千元毒品,但是我還想用手機換 毒品,是同一次。(問:證人乙○○、被告為何都說106 年 8 月7 日這一次沒有買到毒品?)我不清楚。」云云(本院 卷第448 至449 頁),足見證人甲○○於警詢之後,在偵查 、審判中供詞反覆,無非係迴護之詞,要難憑採。此外,證 人甲○○雖改稱B 手機是借予被告玩星城遊戲云云,且就B 手機僅借用一日,甲○○可於隔日上午至被告住處取回一節 ,與被告所述一致,惟衡以手機具有上網、通話等功能,在 現代一般人生活中屬需求性甚高之物品,倘證人甲○○將B 手機借被告使用一日之事無訛,按理證人甲○○於翌日即同 年月8 日上午,依約定應會向被告索回B 手機,適證人甲○ ○亦於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之A 手機 ,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始一併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而證人 甲○○來電時僅不斷詢問有無東西(意指毒品),並未提及 B 手機有借予被告使用,欲向被告索還一事,此情已由實際 接聽電話之警員即證人黃怡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原審 卷第208 至209 頁、第211 至212 頁、第214 至215 頁、第 217 頁),益徵證人甲○○更異前詞,改稱B 手機係借予被 告云云,應係出於迴護被告之目的,尚難遽採。



⒊此外,質之被告向證人甲○○借用B 手機後,至106 年8 月 8 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前,其於何時、何地以B 手機把玩線上遊戲一節,其於偵查時係供稱:伊在家玩星城 ,但有離開家,去○○○工作,是去砍竹子,伊沒有將B 手 機交給其他人云云(偵卷第98至9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伊向甲○○借手機是玩星城,在伊租屋處玩一整天,玩 到伊出事情,伊跟甲○○借來玩一玩,然後就放在租屋處讓 它一直跑云云(原審卷第227 至228 頁),則B 手機自被告 借用後迄為警查扣前,被告所述若為真實,應均係置於其上 址住處內,惟互核被告當時使用之A 手機、證人甲○○當時 使用之B 手機自106 年8 月7 日3 時51分起之當日行動上網 資料(偵卷第41至49頁、第57至61頁)顯示,自上開時間點 起,B 手機與A 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呈現高度重疊之情況,起 先均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同日4 時、5 時許, 2 支手機基地台位置皆移往嘉義縣○○鄉、○○鄉地區,同 日6 時許過後,2 支手機基地台位置再度同步移往嘉義縣○ ○鄉靠山地區、○○○鄉地區,而在當日上午至中午過後, 基地台位置主要均固定在嘉義縣○○鄉○○○境內,於當日 15時、16時過後,2 支手機基地台位置又同時移往嘉義縣○ ○鄉、○○鄉平地地區,並於同日18時許過後,又一同移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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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