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35號
TNHM,108,上易,33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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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240號、107 年度易字第72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51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智仁犯如附表一-2、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2、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智仁明知其並無給付貨款真意,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以下述的方式騙取銘聯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鎮○○○路00號,下稱銘 聯公司)的鋼材商品:
㈠豪伸公司部分(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723 號): 鄭智仁先雇用不知情之林俊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任清祥(已歿)於103 年間擔任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宇群興業有限公司(上2 公司均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下稱豪伸公司、宇群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人頭)後 ,與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採購人員吳綺珍共謀,指示吳綺 珍先於103 年11月4 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間,以豪伸公司名 義購買附表一-1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HR-C-S型號鋼板鋼材 3 次,且開立如附表一-1編號1 至3 所示發票人均為宇群公 司任清祥之支票支付貨款,並且依照買賣契約兌現,以取得 銘聯公司的信任(此部分未構成犯罪,亦未經檢察官起訴) ,使銘聯公司誤信豪伸公司確實能正常支付貨款,同意豪伸 公司較大量之鋼材交易,且同意豪伸公司以90天之後到期的 支票付款。後於104 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 月26日間,陸



續由吳綺珍向銘聯公司業務人員吳順益大量訂購HR-C-S、HR -S型號鋼板4 次,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一-2編號1 至4 所示發 票人均為宇群公司任清祥之90天後遠期支票,使銘聯公司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為豪伸公司確有給付貨款之真意,陸 續出貨將所訂購之鋼板送至豪伸公司。嗣附表一-2編號1 至 3 所示支票屆期均退票(附表一-2編號4 支票未提示),始 知受騙,計受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881,455 元的鋼材之 損失。
㈡超力公司部分(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1240號): 鄭智仁另再雇用不知情的孫錦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102 年10月18日起擔任超力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號,下稱超力公司)的登記負責 人(人頭),鄭智仁先透過豪伸公司的吳綺珍,向銘聯公司 業務員吳順益提及超力公司有意和銘聯公司交易,嗣於104 年1 月13日佯以超力公司經理「鄭智強」身份與吳順益接洽 ,於同年1 、2 月間以超力公司名義購買小量的鋼材,並且 依照買賣契約兌現票款,以取得銘聯公司的信任(此部分未 構成犯罪,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使銘聯公司誤信超力公司 確實能正常支付貨款,同意超力公司較大量之鋼材交易及以 90天之後到期的支票付款。鄭智仁即於104 年2 、3 月大量 購買附表二所記載金額的鋼材4 次,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發票人均為超力公司孫錦彬之90天後遠期支票 ,使銘聯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為超力公司確有給付 貨款之真意,陸續出貨將所訂購之鋼板(熱軋鋼板計428 公 噸)送至超力公司。嗣鄭智仁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支票屆期提示陸續退票(附表二編號4 支票未提示),銘 聯公司復向超力公司請求支付貨款未獲,卻發現鄭智仁已逃 匿無蹤,始知受騙,計受有價值8,129,383 元的鋼材之損失 。
二、案經銘聯公司委由張同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簽 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上易334 卷一第226 、232 頁、 卷二第4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 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壹、豪伸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智仁固不否認豪伸公司有於附表一-1、附表一-2 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銘聯公司訂取鋼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 有以豪伸公司名義向銘聯公司訂貨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豪伸公司和宇群公司實際上的經營者分別是林俊吉任清祥 2 人,並不是伊。他們2 人都是公司倒帳之後把責任往伊身 上推,伊並沒有參與或主導豪伸公司和銘聯公司的交易。銘 聯公司所收到的支票也是宇群公司的支票,不是收到豪伸公 司的支票,宇群公司用自己公司的支票交易,銘聯公司卻主 張以豪伸公名義來訂貨,卻是用宇群公司的支票來支付,與 宇群公司之交易有別,於原審時,證人吳綺珍說她是以宇群 公司的名義去叫貨的,因為那時候豪伸公司已退出,由宇群 公司來接手,吳綺珍也表示幫宇群公司叫貨,也應該跟豪伸 公司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證人陳信宏(之後接手證 人林俊吉經營豪伸公司者)、吳綺珍都證實被告並非豪伸公 司及宇群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且任清祥在生前也曾向法院自 白他是宇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㈡根據告訴人銘聯公司提出 的交運單記載,銘聯公司最後一次向豪伸公司出貨的日期是 104 年2 月26日。在此日之後,豪伸公司仍然在104 年4 月 10日兌現了附表一-1編號3 、面額1,031,567 元的支票。由 此看來,豪伸公司和銘聯公司的交易,應該是單純的無力支 付貨款的情形,而非詐欺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豪伸公司和銘聯公司有附表一-1、附表一-2 所示的交易,且銘聯公司收受豪伸公司交付之發票人宇群公 司任清祥之如附表一-1、附表一-2之支票,其中附表一-1編 號1 至3 支票有兌現,附表一-2編號1 至3 之支票均經提示 因退票而未付款及附表一-2編號4 之支票未付款等事實,被 告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銘聯公司總經張同銘證述在卷(



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723 號卷(下稱原審追加卷)卷一第 409 頁),並有與本件附表一-1、附表一-2所示交易有關的 銘聯公司「豪伸公司」客戶請款單(103 年11月、12月、10 4 年1 月、2 月)、訂貨確認單、交運單、統一發票、附表 一-2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追加卷 一第207 至210 、211 至247 、248 至26 5、267 至270 頁 ),及法務部票據資訊連結作業(宇群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供之宇群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 他字第25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7 至188 、245 至250 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林俊吉(豪伸公司登記負責人)和任清祥(宇群公司登記負 責人)都是被告所找的名義負責人(即人頭): ⑴證人林俊吉(豪伸公司登記負責人)部分:
證人林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僅是豪伸公司員工,他 是透過一位姓「買」的朋友介紹去豪伸公司做工(折鐵板) ,當時是在庭的被告面試他,而且被告在公司裡是扮演「分 配工作」的角色,由被告交代當天也到庭的吳綺珍,每個月 薪水即工資是25,000元,薪水是跟被告拿的等語(原審追加 卷一第314 至330 頁)。證人買仁意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 林俊吉跟我說需要工作才能跟銀行辦貸款,所以我才介紹他 去找被告工作,當時是我介紹林俊吉去豪伸公司當被告的「 員工」等語(原審追加卷一168 頁),此部分證詞與證人林 俊吉前述所證互核吻合,已證明證人林俊吉本無資力,其係 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故才透過證人買仁意之介紹前往被告主 導之豪伸公司擔任「員工」。又證人即豪伸公司監察人陳柏 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不知道有擔任豪伸公司之監察人,其 係經由友人介紹至豪伸公司任職,被告有要其提供證件(指 辦理公司監察人),豪伸公司之老闆為被告,被告每月給付 其薪水2 萬元之事實在卷(見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 812 號卷〈下稱追加偵一卷〉第168 至169 頁),益徵被告 確為豪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吳順益(銘聯公司業務 員)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豪伸公司和他連繫的人 是吳綺珍,他從未提及交易的過程中曾和林俊吉有所接觸( 見原審追加卷一第69至70頁、偵五卷第43頁、原審追加卷二 第21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外承認伊有請證人林俊吉 擔任岡燕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見原審追加卷二第118 頁), 亦徵證人林俊吉沒有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且願意配合被 告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人頭)無訛。




⑵證人任清祥(宇群公司登記負責人)部分:
證人任清祥已歿(於106 年4 月19日病逝,見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原審追加卷一第183 頁),其前曾 因擔任宇群公司負責人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5 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罪刑,有該判決書及原審調取 該案判決全卷(下稱原審調卷),及本院調取該案判決全卷 核閱在卷,觀之其於該案自104 年9 月28日起到105 年8 月 8 日為止,於警詢、偵查中及該案審理時,雖都說其是宇群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然亦自承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 (見原審調卷一第15至55頁)。但證人任清祥曾於105 年5 月16日警詢中陳述:「我曾用來掛名暔台工業有限公司總經 理之人頭,擔任掛名之總經理。和其他工人一樣做鐵工。」 、「我因精神疾病,於103 年5 月間離開嘉南療養院後,同 (103 ) 年7 月進入暔台工業有限公司任職並開始支領薪水 ,一開始月薪只領1 萬5 千元,後來才陸續提升至月薪4 萬 元。」、「鄭智仁曾與我簽訂合約要以我的名義來簽立支票 、辦信用卡、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辦理貸款等事。酬勞是鄭 智仁一個月給我1 萬5 千元。鄭智仁會叫我過去臺南市○○ 區○○○街000 號,然後拿資料給我簽名,我有簽過辦理信 用卡、辦理貸款等資料,另外鄭智仁有刻我的私人印章和宇 群興業有限公司印章,我只是掛名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都 是由鄭智仁來運作及拿我的印章及公司章來蓋。」等語(見 原審追加卷一第165 至174 頁),業已陳明被告要求證人任 清祥擔任宇群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以及擔任另一家暔台工業 有限公司總經理之情明確。並且證人任清祥於105 年6 月22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沒有工作,依賴殘障補助, 被告借用其的名義「開公司、貸款、辦信用卡」等語(見原 審追加卷一第175 至177 頁)。是以,證人任清祥上述之前 後證述,針對其是否為宇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曾有完全相 反的陳述,然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104 年 9 月28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宇群公司時 搜索,扣得宇群公司的支出帳戶資料,其中列有「11月25日 任清祥工資3000元」、「12月10日任清祥工資500 元」、「 任清祥2 月薪- 岡山1740元」、「任清祥3 月薪- 岡山 18921 元」、「任清祥4 月薪- 岡山7490元」等紀錄,而證 人任清祥對此紀錄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也是公司的人員 ,所以我也要領薪水,上述金額皆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內」等 語(見原審調卷一第19頁),已陳明其係以公司員工身份領 取薪資。此外,證人任清祥亦提及其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 精神狀況,業如前述,綜合以上事證判斷,本院認為有中度



身心障礙,且需要依賴殘障補助之證人任清祥,顯係無資力 或經濟上弱勢之人,並無能力成立或接手經營宇群公司。且 宇群公司內關於證人任清祥薪資的記載,亦非公司負責人之 正常薪水之記載方式和金額,足認證人任清祥亦為被告所雇 用、擔任宇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⑶至證人吳綺珍、陳信宏雖然分別在偵查和原審審理時,證稱 林俊吉任清祥分別是豪伸公司及宇群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 ,然而:
①證人陳信宏係接手證人林俊吉之後擔任豪伸公司之負責人, 而被告確為豪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尚 於本案後之105 年7 月1 日以相同之豪伸公司名義向「旭德 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訂購不銹鋼產品之 訂貨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起訴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7615號)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易字第474 號判決(下稱旭德另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刑在 案(見本院上易335 卷二第251 至258 頁),其中理由已敘 明證人陳信宏(其擔任豪伸公司名義負責人涉及詐欺罪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已自承豪伸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鄭智仁跟伊說當人頭負責人之證詞,一個月給伊一萬 多元,且有相關匯款紀錄及證人邱雅玟(依被告指示匯款給 陳信宏)之證詞可佐,足見其與上述證人林俊吉均為同一角 色(人頭),且證人陳信宏實係被告所雇用;況證人陳信宏 雖然在104 年9 月23日偵查中證稱:其於104 年7 、8 月才 接負責人,對於之前的交易不清楚。其是向林俊吉買豪伸公 司牌而已,他的生財器具其都不要,豪伸公司與銘聯公司交 易為何都使用宇群公司的支票部分其不知道等語(見臺南地 檢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186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4至15頁 )。然觀之卷附豪伸公司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70頁),內 容顯示證人陳信宏於104 年5 月6 日已經豪伸公司登記為公 司代表人,且證人林俊吉同時仍然繼續擔任公司的董事一情 ,則證人陳信宏前述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即與客觀事證不符, 甚為可疑,其於原審時所述上情,顯然有迴護被告之可能, 是無可採。
②另證人吳綺珍是實際代表豪伸公司和銘聯公司進行附表一各 次交易的人,已經證人吳順益證述「當時是吳綺珍打電話主 動跟我聯絡跟我們叫貨」、「當時去過豪伸公司,只有看到 吳綺珍在場」等語甚明(見追加偵一卷第69頁),證人吳順 益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其與豪伸公司接洽情 形,詳述:「一開始我是先接觸豪伸公司,是豪伸公司業務 吳家蓉(即前述證人吳綺珍)打電話給我說要用料,我就到



豪伸公司看他們的營運狀況,我觀察後認為公司營運狀況正 常,後來就有開始進行交易,我都是與吳家蓉接洽,從103 年10、11月間開始交易,交易一段時間後,她就介紹超力公 司給我認識,我就在103 年12月間去拜訪超力公司,我就跟 超力公司的經理鄭智強(即被告)接洽,就開始討論用料情 形,並觀察現場狀況也正常,所以公司就跟超力公司開始交 易了。因為超力公司叫的貨都蠻多的,我有再問一下豪伸公 司的吳家蓉解超力公司有無問題,吳家蓉也說沒有問題, 我們公司就又繼續出貨給超力公司,但後續超力公司開的支 票都跳票。」、「接洽過程中,豪伸公司我接觸的是吳家蓉 ,超力公司我接觸的是經理鄭智強。」等語(見偵四卷第15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後來發現鄭智強其實 是鄭智仁」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751號卷( 下稱偵五卷)第43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一直 以來都是吳家蓉小姐在對應我」、「坦白講,從頭到尾我都 沒有看過他們老闆,她說他們老闆很忙,所以現場包含叫貨 、包含出貨,他們那一些都是吳家蓉在負責」等語(見原審 追加卷二第21頁),一再證述豪伸公司與其接觸之人均為證 人吳綺珍;且證人林俊吉也證實被告交代的事項都是透過證 人吳綺珍來執行,業如上述,而證人吳綺珍於前述旭德另案 審理時中自承依其所知被告係掌管豪伸公司大小章及支票、 被告有時會要其去詢價等語,此經上述旭德另案判決認定在 卷,益徵證人吳綺珍應係受被告之指示或與被告共謀而陸續 以相同方式向銘聯公司訂貨,顯然證人吳綺珍於本案涉案程 度極深,其為迴護被告而與被告所辯內容為相同證詞,係因 立場共同所致,無可採信。
③再者,證人吳綺珍在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宇群公司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同一地址接手豪伸公司後,是用同一批 員工經營等語(原審追加卷一第342 至343 、347 頁)。衡 與一般正常的公司經營權移轉常態不合,而與同一老闆更換 公司名稱繼續經營之常見作法相符,足徵宇群公司確為被告 實際經營之公司。綜上事證,本院認定證人林俊吉任清祥 2 人,分別是被告所雇用來擔任豪伸公司和宇群公司的人頭 負責人,此二公司實際主導運作的人均是被告。 ⒉另依證人吳綺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跟銘聯公司交易部分 都是其在處理,其從頭到尾都是用豪伸公司名義叫貨」、「 其有用傳真通知各個有關往來廠商,以後一切票款或是什麼 事情都要跟宇群興業聯繫的傳真」等語(原審追加卷一第33 3 、339 頁),依證人吳綺珍所證述內容觀之,附表一後期 的交易,雖然豪伸公司已經改為宇群公司,但其仍然用豪伸



公司名義向銘聯公司訂貨,而且沒有告知銘聯公司。這部分 的證詞,核與證人張同銘吳順益的說法相符(原審追加卷 一第400 頁、卷二第23、26頁)。證人張同銘並證稱:「( 問:豪伸公司有無跟你們表示說他是由宇群公司來交易,但 你們還是出給豪伸公司這件事?)沒有。(問:對你們來說 ,你們是對豪伸公司還是對宇群興業(交易)?)對豪伸公 司」等語,針對同意豪伸公司使用宇群公司支票支付貨款一 節,證人張同銘進一步證稱:「(問:你們公司當時收到宇 群公司支票時,有無去問一下豪伸公司原因?)有,我們還 有請他說為何沒有支付豪伸公司的支票,他說那是他們的客 票支付給我們,我們有請他要背書,他也有背書,支票上應 該都有這些詳細」等語(原審追加卷一第400 、401 頁)。 由此可知,證人吳綺珍非但沒有告知銘聯公司,關於豪伸公 司已經變更為宇群公司,交易公司已經更換之重要的訊息, 反而向銘聯公司騙說宇群公司的支票,是豪伸公司取得之客 票。此以不實之訊息導致銘聯公司陷於錯誤之交易方式,已 屬欺騙手法無訛。且證人張同銘亦證述本件遭豪伸公司詐騙 之方式係:「我們新客戶都會要求要現金,剛開始第一次、 第二次他都有如期付款,之後他就舉同業都是開票期,他舉 我們同業最具有指標性的新光鋼鐵,新光鋼鐵給他開100 天 的票期,因為他第一次跟我們訂貨跟第二次都有如期付款, 所以業務就要求說公司是否可以比照新光鋼鐵的交易條件, 繼續跟他交易。」等語(見原審追加卷一第398 頁),可徵 被告先以豪伸公司正常支付附表一-1編號1 至3 之較小額貨 款,取得告訴人銘聯公司之信任,之後再向告訴人銘聯公司 訂購附表一-2編號1 至4 之鋼材,並要求以遠期支票(發票 日為90日後)給付,且誑稱該遠期支票係屬宇群公司客票, 亦未以任何方式告知銘聯公司,豪伸公司變更為宇群公司、 交易對象已改為宇群公司之情;況依卷附之法務部票據資訊 連結作業(宇群公司部份)、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供之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 份內容顯示,豪伸公司向告訴人銘聯公司訂購鋼板時,所 用支付之宇群公司支票,其支票帳戶內餘額介於2 元至103 萬2,210 元之間,惟豪伸公司卻於附表一-2編號1 至4 期間 內陸續向告訴人銘聯公司訂購價值共計753 萬2,272 元之鋼 材貨物,且該帳戶迄至104 年4 月10日僅兌現165 萬817 元 之貨款後,於104 年5 月29日即予以銷戶之事實,則宇群公 司之支票帳戶亦無得以顯示為正常之公司交易之紀錄,隨於 本件附表一-2編號4 最後1 次交易收票(104 年3 月13日) 後2 個月即予以銷戶;甚至交易過程依證人吳順益所述豪伸



公司和他接觸的人是「吳家蓉」等語(見偵四卷第15頁、原 審追加卷二19頁);證人吳綺珍在偵查中也承認用「吳家蓉 」這個偏名和銘聯公司交易(見偵四卷第27頁)。則代表豪 伸公司或宇群公司出面採購的證人吳綺珍始終沒有用真實姓 名為交易對象所知,手段上即應認有掩人耳目之目的,因此 使告訴人銘聯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為豪伸公司確有 給付貨款之真意而陸續出貨將如附表一-2編號1 至4 所示鋼 材貨品送至豪伸公司,而遭被告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二、綜上以觀,林俊吉(豪伸公司登記負責人)和任清祥(宇群 公司登記負責人)均是被告所雇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 豪伸公司、宇群公司為被告實際負責之公司,而被告以林俊 吉、任清祥充任上述2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隱身於背後指 示證人吳綺珍為附表一-1、附表一-2接續多次訂購鋼材行為 ,以先訂購少量鋼材同時完成給付貨款(使用宇群公司之支 票,亦佯稱是客票)之方式,使告訴人銘聯公司誤信豪伸公 司確有購買鋼材並給付款項之意願,再依豪伸公司提出附表 一-2編號1 至4 所示訂貨而交付鋼材予豪伸公司。在交易過 程中,刻意隱瞞實際上已是宇群公司仍以「豪伸公司」名義 向銘聯公司購買鋼材,負責訂貨的證人吳綺珍且刻意以不實 之「偏名」等手法使銘聯公司無法得知真相,而被告以此方 次取得銘聯公司交付之鋼材後即任由交付之支票跳票,加上 被告於退票之後,亦無任何退回鋼材讓告訴人銘聯公司可以 減少損失之補償舉動,再再彰顯被告與證人吳綺珍等人主觀 上自始亦有欲藉上開採購行為,誘騙銘聯公司交付鋼材貨物 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從而,被告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超力公司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超力公司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 向銘聯公司訂取鋼材,且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開立超力 公司孫錦彬之支票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超力公司是正常運作的公司,純粹是因為資金週轉不靈 才會倒帳,原本超力公司有足夠的不動產可以清償對銘聯公 司貨款債務,否則銘聯公司怎麼有辦法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分 配到清償款項云云,又辯稱:超力公司沒有透過吳綺珍訂貨 ,都是伊自己與銘聯公司接觸,伊有實際訂貨,貨物方面伊 賣掉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從調查所得的資料可以確認 ,超力公司和另一家被告經營的超力建設公司名下都有資產 ,拍賣之後也讓告訴人銘聯公司獲得部分清償,足以證明超 力公司是個正常經營的公司,實在因為資金週轉困難才無法 兌現附表二所記載的支票。㈡被告在附表二的支票退票後,



多次主動和銘聯公司協商,甚至委託黃振銘律師和銘聯公司 商談出賣不動產清償債務,可以證明被告的確沒有詐欺的意 思。㈢附表二所記載的未兌現票面金額,是超力公司實際向 銘聯公司訂購的鋼材金額,加上營業稅額之後的總金額,如 果認為被告成立犯罪,犯罪所得金額應該扣除營業稅額。㈣ 就超力公司,被告無詐欺犯意,是被倒帳關係,也就是超力 公司有實際經營的情形,貸款也有正常還款,此部分公司經 營情況是正常的。事後也有協商還款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
㈠不爭執之事實:超力公司和銘聯公司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的交易,且是被告以「鄭智強」之名義、持遠於訂貨時間 約90日之超力公司孫錦彬之遠期支票(發票日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為付款,嗣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支票經銘聯公 司提示後都因退票而未付款、附表二編號4 支票貨款則亦未 經超力公司支付等情,有證人即銘聯公司總經張同銘指證 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並有與本 件附表二編號1 至4 交易有關的客戶請款單、訂貨確認單、 交運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18至37頁、38至40、162 至163 頁),其中銘聯公司 之①客戶請款單(1 月份- 帳款月份104/01、超力公司)記 載(元月帳)票號IN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5 月5 日(104 年1 月16日出貨,列為104 年1 月帳,104 年2 月 4 日收票)、(2 月帳)票號IN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為10 4 年6 月5 日(104 年1 月21、27、28、29日出貨,列為10 4 年2 月帳,104 年2 月4 日收票)、②客戶請款單(2 月 份- 帳款月份104/02至104/03、超力公司)記載(2 月帳) 票號HG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6 月5 日(104 年2 月9 日、2 月10日出貨,列為104 年2 月帳,104 年3 月4 日收票)、(3 月帳)票號HG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7 月5 日(104 年2 月12、24、25、26日、3 月2 日出貨 ,列為104 年3 月帳,104 年3 月4 日收票)等紀錄詳實, 並有法務部票據資訊連結作業(超力工程有限公司部份)、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新營分行提供之超力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202 至220 、253 至259 頁)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一再辯稱超力公司是伊正常經營的公司,本件超力公司 之訂貨是正常交易,是之後超力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才無法兌 現附表二所記載的支票云云,然有以下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




⒈證人張同銘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指稱:「我們會跟超力 公司交易是經豪伸公司引薦,在跟超力公司交易前,我們有 跟豪伸公司先交易過。會跟豪伸公司交易是因為他們自己打 電話來要求與我們交易,剛開始豪伸公司是少量與我們買貨 ,且貨款都有付清,交易金額在160 萬元左右,後續開始叫 了600 萬元的貨,但在此時就開始跳票。」、「孫錦彬、鄭 智強是超力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林俊吉是我們與豪伸公司 交易時之代表人,但支票跳票後,豪伸公司就將代表人變更 為陳信宏。我們會認為他們詐欺是因為豪伸公司與超力公司 跳票模式相同,且我們會跟超力公司交易也是因為豪伸公司 介紹的。之所以認為他們模式相同是因為我們的票期是3 個 月,超力公司與豪伸公司都是在票期到之前,持續大量叫貨 ,但收到貨之後就開始跳票,且兩公司第一個月的叫貨量都 不高,我們認為這兩間公司之所以會這樣,可能是想要將他 們向下游廠商叫貨之量衝到最大值之後,再捲款走人,也因 為如此,豪伸公司才會支付第一期票款。」等語(見偵一卷 第3 頁),即已明指是受前述豪伸公司引薦才與超力公司交 易,再依證人吳順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當初是透過豪伸 公司的介紹而和超力公司交易,豪伸公司提了第二次他才去 超力公司拜訪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背面)。而證人吳 順益於偵查中,則明白指證當時豪伸公司介紹他和超力公司 接洽的人,就是前述冒名吳家蓉吳綺珍(見偵五卷第43頁 )。則超力公司是透過豪伸公司吳綺珍介紹才與銘聯公司交 易,而根據本院審理的結果,豪伸公司和銘聯公司的交易, 是由被告主導指示證人吳綺珍向告訴人銘聯公司為訂貨詐欺 取財交易之預謀騙局,而證人吳綺珍涉案極深且又親自與證 人吳順益執行訂貨交易之人,則與被告有以不實之豪伸公司 名義向銘聯公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說明如前理由壹 ,因此,被告顯以相同手法另以「超力公司」之名義,經由 吳綺珍向證人吳順益表示「超力公司」欲向銘聯公司訂購大 量鋼材貨物之手法而進行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被告以證人孫錦彬作為超力公司名義負責人,與銘聯公司交 易並且應付司法調查:
⑴證人張同銘於106 年6 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與我們接洽 的窗口是自稱為鄭智強的人。後來我才知道該自稱鄭智強的 人為鄭智仁,當時自稱鄭智強的人(即被告),說他可以全 權處理公司業務的事,可以決定公司的一切,公司的負責人 有委託他處理公司的事等語(見偵五卷第42頁反面)。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這是新的客戶(指超力公司),所以 我叫業務要帶我到現場去跟他們老闆見個面,結果我到現場



的時候,鄭智仁就找了一個人(指孫錦彬鄭智仁就說『這 是我老闆』,我就問他的名字,他也沒有回答我,也沒有拿 名片給我」、「然後鄭智仁就叫孫錦彬坐在那邊,孫錦彬都 沒有講話,全部的過程都是鄭智仁整個主導。」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44 正反頁)。
⑵證人孫錦彬於偵查中即證稱:「當時我母親生病,我把機車 拿去當,需要一些費用,我朋友介紹鄭智仁給我認識,鄭智 仁先開了一張3 萬多元的本票,讓我拿去當鋪還,並要求我 當他的人頭」、「我才答應當超力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而且 他答應一個月給我15000 元。」、「被告說如果有需要我的 時候,就要叫我去坐在辦公室及負責簽名」、「(問:是否 知道超力公司是要做什麼的?為什麼需要你當人頭?)超力 公司是在做鋼鐵的,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要我當人頭,我只是 因為他會給我一個月15000 元,我就答應,他之前還對我說 把銘聯公司這條罪擔起來,他要給我220 萬元,我拒絕他。 」等語(見偵五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是被告雇用的人頭,若要向銀行借款時,被告會通知 我出面,並且向對方介紹「這是我們董事長」... 被告本來 叫我把銘聯公司這一條「擔起來」,並說要給我2 %的代價 ,意思是叫我進去關,因為他知道我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39 頁背面、第141 至142 頁)。是證人孫錦彬歷於偵 審均為內容相符一致之證述;證人即超力公司員工邱雅玟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依被告之指示匯款給孫錦 彬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六卷第116 頁),甚且被告在本案 檢察官起訴前,多次接受司法調查時,都主張超力公司是孫 錦彬負責經營,他只是受孫錦彬雇用的經理而已(見偵五卷 59至60頁、偵六卷56、59至60、85至86、90至93頁)。直到 本案起訴後,被告方於原審審理時承認自己是超力公司的負 責人(見原審卷一第34頁)。足認證人孫錦彬確為被告所雇 用、擔任超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無訛。
⑶被告用假名「鄭智強」與銘聯公司交易:再者,證人張同銘 (銘聯公司總經理)和吳順益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初和銘聯公司交易的過程中,他們是和一位「鄭智強 經理」接洽(見偵四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144 頁)。且本 件銘聯公司提出告訴的時候,亦敘述超力公司之經理名為「 鄭智強」,並且提出「鄭智強」的名片影本為證(見偵一卷 第7 、17頁)。然被告雖自承確有以「鄭智強」名義和銘聯 公司交易之情,然辯稱此為算命的人所建議伊改用的名字云 云(見原審卷三第107 頁),然若屬正常交易,何須以不實 之姓名示人?由此可知,被告在交易時,即有刻意隱匿真實



身分的行為。
⑷因此,可認被告與銘聯公司交易過程中,以及退票後接受司 法調查時,都有用證人孫錦彬掩飾、隱匿自己的行為。 ⒊超力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工廠從事鋼材加工業務: ⑴查超力公司設立時,登記的地址是臺南市下營區麻豆寮45之 21號,此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之超力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單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5頁)。被告交付銘聯公司的名片,也 是記載這個地址,亦有該名片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7頁) 。而證人張同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到超力公司時看到現 場有2 、3 個人,其曾詢問說「我們家的貨到哪邊去了」, 現場人員說「不知道」,因為我們鋼板的貨量不可能說馬上 出貨,貨就不見了,因為還要再經過切割(加工),那個是 很繁雜需要時間,其認為超力公司一定沒有在那個地方做, 直接就把它搬走了,現場人員在做的鋼板厚度與向銘聯公司 叫的貨亦不同,我們的貨都是厚度比較薄的,超力公司叫的 鋼板厚度也是在6.0 以下,結果工廠其當時看得到的都是6. 0 以上的鋼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 已徵超力公司當時所在之位址有無進行被告所辯實際加工業 務已有所疑。
⑵再根據超力公司與其租用之臺南市○○區○○寮00之00號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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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雍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沐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暔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