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66號
TNHM,107,上訴,966,2020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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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黃麗華
      呂青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高鴻遠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參 與 人 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高鴻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黃麗華呂青協高鴻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呂黃麗華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會 計工作,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呂青協為呂黃 麗華之夫,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業務、 採購、廠務等工作。呂黃麗華呂青協明知新加坡商傑樂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傑樂公司)為生產明膠所 需之部分豬皮原料,係該公司自行向市場攤商購入,並由司 機莊○○等人直接自各該供貨攤商處載運至傑樂公司,○○ 公司並未參與其中,為使傑樂公司能就該部分向攤商購入之 豬皮原料取得統一發票,竟與傑樂公司負責人高鴻遠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97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止,由傑樂公司按月提供上載各該攤商交貨量、單價 、交貨金額、運費單價、運費等各項數據之原料應付貨款單 等文件予○○公司,作為委託○○公司給付貨款予各該攤商 及貨運司機之計費依據,並以給付總額加計約 4%之「管理 費」、「管運費」作為○○公司之報酬,之後由呂黃麗華以 ○○公司名義開立品名為「豬皮」之應稅發票,以上開交貨



金額、運費、管理費、管運費之總和為銷售金額,加計 5% 之營業稅後,向傑樂公司請款,並由傑樂公司將款項匯入○ ○公司指定之帳戶,以塑造上開購自市場攤商之豬皮原料係 由○○公司售予傑樂公司之假象,使傑樂公司取得○○公司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七十一張,供傑樂公司充 當用以證明成本費用之會計憑證使用。嗣於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協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核劣質油品混製食用豬油流向 時,發現○○公司開立與傑樂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疑,乃依職 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因而查獲。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當時,原認○○公司開立與傑樂公司之不實 發票共七十四張,惟起訴書附表並未詳列各該統一發票之發 票號碼及銷售金額,嗣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提出 106年 度蒞字第 1204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附表所示統一發 票之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等項(見原 審卷一第97頁正面至99頁反面),惟就該補充理由書所列編 號3(發票號碼DU00000000、銷售額613,463元、稅額30,673 元)、編號64(發票號碼QC00000000、銷售額 1,160,013元 、稅額53,001元)、編號65(發票號碼ZA00000000、銷售額 683,504 元、稅額34,175元)三張發票,則查無相關發票存 卷,檢察官乃於原審107年5月31日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將前述編號 3、64、65所示三張發票及各該 發票所載銷售額、營業稅額扣除,而將起訴書內容中有關銷 售額、營業稅額之記載更正為 68,361,906元、3,423,096元 (見原審卷二第16頁),是本院應依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 實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高鴻遠三 人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以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 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三人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 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 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 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第159條 之 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 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 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高鴻遠固不否認○○公司有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交付傑樂公司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被 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辯稱:○○公司與傑樂公司係 有實際交易等語。且:
㈠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另辯稱:正因○○公司與傑樂公司間 有實際交易,故須按月與傑樂公司對帳;蓋若○○公司僅係 單純出賣發票,自無按月對帳之必要;又證人莊○○固於原 審證稱不認識伊等二人,然莊○○係親自前來○○公司取款 ,亦曾帶子女至伊等住處遊玩,雙方認識已久,其證詞不實 云云。而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二人共同辯護人辯護意旨以 :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併購○○○ ○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屏東明膠廠後,成立 台灣分公司,並由原有之原料(豬皮)供應管理商即○○○ ○倉儲公司(下稱○○公司)繼續提供原料以生產明膠相關 產品。惟至97年間,○○公司與傑樂公司終止原料供應之合 作關係後,傑樂公司乃與○○公司接洽,由○○公司承接○ ○公司之原料供應及管理業務。○○公司承接上開原料供應 及管理業務後,傑樂公司、○○公司與下游原料供應商三方 間之交易模式為:先由貨車司機至下游供應商處載送豬皮, 並直接交貨至傑樂公司進行後續加工,經傑樂公司查驗簽收 後,傑樂公司以月結方式於每月底以「原料應付貨款單」回 報○○公司各下游供應商於該月之供貨數量,○○公司再據 此開立發票向傑樂公司請款,○○公司則依傑樂公司「原料 應付貨款單」之記載,於隔月10日匯款予各下游供應商。在 此交易模式下,被告呂黃麗華夫婦無須親自至市場與下游供 應商接觸,下游供應商自多不認識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 但此並不影響○○公司與傑樂公司間確實有銷貨事實之認定 。是「下游供應商不認識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未聽過○ ○公司及傑樂公司」等情,係基於三方之交易模式使然,應 無足作為評斷○○公司與傑樂公司間無銷貨事實而開立不實 發票之基礎。又被告呂黃麗華依據傑樂公司之原料應付貨款 單之記載,按月匯款予各下游供應商前,均習慣於應付貨款 單空白處先行整理、統計各下游供應商之該月應付款項,嗣 再依此交付款項予下游供應商,並於交付後在下游供應商名 字前打勾註記,可證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不僅實際與下游 供應商交易並依其供應數量付款,亦確實銷貨予傑樂公司。 本案重點在於○○公司與傑樂公司是否有銷貨之事實,而非 下游供應商是否認識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及有無聽過○○



或傑樂公司。就○○與傑樂公司間之銷貨事實,自始至終均 有明確之帳戶往來明細等憑證可相互勾稽。又證人陳清修於 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認識被告呂青協,是被告呂青協找其作 豬皮買賣生意等語。可知被告呂青協於承接○○公司對於傑 樂公司之原料供應及管理業務後,除實際與下游供應商交易 並依其供應數量定期但不定額為付款外,尚為拓展原料之供 應貨源而與證人陳清修接洽收購其豬皮,此益證○○公司絕 非單純提供不實發票與傑樂公司,而是與傑樂公司實際進行 豬皮交易等語。
㈡被告高鴻遠另辯稱:本案所涉產品即豬皮原料係免稅商品, 傑樂公司並無購買發票以逃漏營業稅之必要,且傑樂公司與 ○○公司間各筆交易均有明確之物流、金流,並非虛假交易 等語。而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傑樂公司為傑樂 集團在臺之全資子公司,屬外資企業,被告高鴻遠雖為公司 之在臺法人代表,但仍與所有員工相同,屬於員工之一,並 未持有任何公司股份,就本案而言並無任何動機與利益來進 行假發票之採購與逃漏稅。而傑樂公司之帳務不論金流或物 流均清楚可查,所有帳務均清楚透明,且受國內會計師與國 外母公司會計師之查核,因此傑樂公司無法也不可能逃漏稅 ,蓋買賣假發票進行逃漏稅不需做到如此繁複之會計業務與 帳務作業。本案係承接原有供應商之供應渠道,整件事件係 起因傑樂集團於2005年12月底併購○○公司屏東明膠廠之後 ,成立傑樂公司台灣分公司,承接其原有的原料供應商持續 供應原料生產明膠等相關產品。迄2008年原有的原料供應管 理商之一,即○○公司要求終止供應關係,傑樂公司遂接洽 ○○公司,順利承接轉移○○公司業務,繼續原料供應與管 理業務,此有傑樂公司內部簽辦單可佐。傑樂公司在此一原 料轉移過程,由當時採購負責同仁康○○逐一電話通知所有 供應商整個移交作業,並將所有豬皮收集商之資料,如負責 人、聯絡方式、銀行帳戶等資料彙整後,交由○○公司進行 後續之管理與供應業務。此一業務移轉順利,隨時間發展未 有任何不適合或衝突,所有供應商間之配合順暢相安無事。 在交貨與價金的憑證上亦極為詳盡,大家依據銀貨兩訖的交 易習慣辦理。而本案交易本質在於憑證,並非在認識某位供 應商。檢察官認為豬皮供應商不認識○○負責人,乃因公司 均依供應條件進行交易,交易過程為由豬皮收集商將原料直 接送進傑樂公司,經查驗簽收後,依據秤重磅單資料,由○ ○公司付款,再由○○公司開立發票向傑樂公司請款。所有 交易都以單據憑證為依據,至於是否認識供應商,並非本案 交易重點。又傑樂公司原有帳單憑證等均由地檢署查驗無誤



發回,顯示交易正常無犯罪事實。憑證為一切交易之本,傑 樂公司依憑證收貨付款,依憑證進行交易。交易均有憑有證 ,不多不少,確有交易行為。傑樂公司依據○○公司開立之 發票給付價款,非虛偽買賣。又「豬皮」是免稅貨物,傑樂 公司根本無須繳稅,豬皮攤商也未繳稅,傑樂公司與○○公 司間之交易模式是透過○○公司跟攤商收購豬皮,攤商沒有 開立發票,但是○○公司據實開立發票,反而透過○○公司 交易,傑樂公司、○○公司都要據實繳稅,依照此交易模式 ,傑樂公司是多繳稅,而不是逃漏稅捐,傑樂公司並無額外 透過假交易以逃漏稅之動機等語。
二、經查:
㈠○○公司於85年 5月2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被告呂黃 麗華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呂青協亦為該公司股東,而被告 呂黃麗華呂青協二人係夫妻,○○公司由其二人共同經營 ,被告呂黃麗華負責處理會計業務,被告呂青協則負責處理 業務、採購、廠務,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呂黃 麗華、呂青協二人所是認,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見涉案證據二卷第 1至91頁)。而被告高鴻遠係傑樂公司 負責人,亦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傑樂公司登記資料、外國公 司認許表(見涉案證據二卷第92至109 頁)附卷可參,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高鴻遠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傑樂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為新加坡商,乃外資企業,該公司於94年12月29日併 購○○公司在屏東之明膠廠而設立本案傑樂公司,承繼○○ 公司屏東分公司所有生產與業務,並於承接業務時,一併承 接○○公司所有之豬皮供應商,其中包含○○公司(即○○ ○○○○公司)與其他廠商,而○○公司主要業務乃收集國 內各個不同市場區域攤商之豬皮,將之整合後,再運送至○ ○公司位在屏東之明膠廠,故94年12月29日併購後,○○公 司繼續供應,惟約 1年後,○○公司突然來函要求終止該部 份工作,傑樂公司遂尋其他供應商承接此項業務,之後業務 單位承上意見,傑樂公司通過該建議而更換供應商,該公文 簽辦單有經其批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25頁)。另 證人即傑樂公司採購人員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初 始任職於傑樂公司時,係由○○公司承攬採購豬皮之業務, 後○○公司通知傑樂公司欲終止承攬此項業務,且○○公司 通知終止承攬之時間甚為急迫,其主管蔡○○因負責外部銷 售,人脈較廣,乃對其表示可透過○○公司處理此部分業務 ,其遂簽請委由○○公司承辦此部分原料收購業務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 200、204至206頁)。且被告高鴻遠之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提出傑樂公司公文簽辦單,其上記載:「承辦單位 意見:1.因應「台灣○○」收購原料業務終止,進行替代方 案之尋求,新委由「○○企業有限公司」承辦原料收購業務 。2.管理費用由4.5%調降為4.0%,付款條件由月結 1個月 改為月結10天。3.擬由11月起。4.呈請核示。康○○謹呈」 ,經逐層批示,最終由被告高鴻遠批核「如擬」(見原審卷 一第32頁),亦與被告高鴻遠、證人康○○所證上情相符。 又被告高鴻遠原自90年 4月10日起,即擔任○○公司屏南分 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108年8月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公司屏南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81、297頁),其對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併購○○公司屏南分公司之過程自當明瞭,是被告高鴻遠及 證人康○○所證傑樂公司與○○公司接洽過程,應可採信。 ㈢而○○公司自 97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間止,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統一發票交付傑樂公司,傑樂公司乃依發票金額按月匯 款與○○公司,再由○○公司轉匯至陳炳聰陳嬌塗、郭勝 俊、林繼華(使用王粹美帳戶)、陳清修、楊惠如(原名楊 翠綿)等攤商及司機莊○○使用之金融帳戶,為被告呂黃麗 華、呂青協高鴻遠三人所不否認,且證人即販賣豬皮之攤 商陳炳聰陳嬌塗、郭勝俊林繼華、楊惠如、陳清修及貨 運司機莊○○於稅務人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稱販 賣豬皮之貨款乃至運費係係匯入其等指定帳戶(見涉案證據 五卷第17至25頁、5835偵卷第18頁正面至19頁反面),並有 ○○公司開立與傑樂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7 年11月至103 年12月之傑樂公司請款單、憑證黏貼單(其上黏貼○○公司 開立與傑樂公司之統一發票)、原料收料明細表、原料應付 貨款單等資料(見涉案證據四卷第1至7、9至201頁)及資金 分析表、豬皮商收款資金流程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3年 10月28日(103)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公司開 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103 年11月11日○○存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公司帳 戶98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各該豬皮商及貨運司機所使用 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4年 11月23日(104)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檢附之○○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暨被告高鴻遠之選任辯護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提出之原料收料明細表、原料應付貨款單 在卷可憑(見涉案證據六卷第1至4、7至562頁;3829他卷第 16至80、92至93頁;原審卷(一)第58至93、115至123頁) 在卷可憑。雖依卷存匯款資料,100年6月之「銷售額」中,



○○公司收受傑樂公司匯款 906,275元後,未將攤商曾蕙麗 應得之款項39,272元匯入曾蕙麗金融帳戶;另於101年4月、 7月、10月及102年7月間,○○公司收受傑樂公司匯款1,227 ,819元、1,102,050元、1,353,492元、1,033,927 元後,未 將攤商蔡慶昌應得之款項 14,996元、15,452元、9,058元、 14,615元匯入蔡慶昌金融帳戶,且101年2月間○○公司短匯 司機莊○○2,000元(依原料收料明細表應匯給莊○○104,0 19元,僅匯102,019元),然以傑樂公司與○○公司間長達6 年之金流過程,○○公司僅有上述區區數筆誤差,且相較於 傑樂公司於各該月份匯款至○○公司之總金額,○○公司未 予匯款之金額甚小,亦無法排除各該攤商係自○○公司領得 現金或透過其他未經稅務機關查核之帳戶領取應得款項之可 能,是不能僅以上開金流過程些許出入部分,逕認該金流過 程有何虛假之處。從而,自金流層面而言,傑樂公司確有按 月將其購買豬皮之款項及運費匯入○○公司帳戶,再由○○ 公司轉匯與各該攤商及貨運司機之事實,固堪認定。 ㈣惟自物流層面而言:
⒈證人即負責載運豬皮之司機莊○○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7 年至 103年間駕駛大貨車載運豬皮至傑樂公司,是傑樂公 司林○○叫其前往載運,但運費工資是○○公司匯款(見 5835偵卷第1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自○○公 司時代即開始載運豬皮,係○○公司林○○介紹其前往載 運,運費1公斤1.7元亦係林○○告知,但林○○已自○○ 公司退休;其亦認識傑樂公司主管蔡○○,但蔡○○並未 在97年底告知○○公司已不再承包採購豬皮業務,要更換 為○○公司,且傑樂公司員工康○○亦未告知;又其載運 豬皮之過程自○○公司開始至傑樂公司接手均未改變,均 係其四處載運豬皮運至屏東過磅,傑樂公司會開立磅單交 其轉交攤商,以磅單計算重量匯款給攤商,豬皮是由攤商 處直接載往傑樂公司,並由傑樂公司之康○○驗貨,查驗 豬皮是否新鮮;載運豬皮之工資先前係由「台灣通」匯款 ,97年12月10日後改以其他帳戶匯款,但其對此並不明瞭 ;其原本不認識呂黃麗華呂青協二人,是因後期有一筆 款項未匯入,其詢問傑樂公司之王○○,王○○給其呂青 協電話,其遂撥打電話給呂青協,之後在○○公司由呂黃 麗華以現金給付尾款,其當場亦有看見呂青協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31至243頁)。查莊○○證稱其於○○公司時代 開始承接載運豬皮業務,與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二人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0、47頁),應 可採信。而由莊○○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莊○○先前係經



由○○公司林○○之介紹而開始從事載運豬皮工作,於傑 樂公司併購○○公司後,莊○○之工作內容並無任何變化 ,其對○○公司承接○○公司業務,以及其應得之運費原 先由○○公司帳戶(即莊○○所稱「台灣通帳戶」)匯入 ,改由○○公司帳戶匯入之事實,均不明瞭。倘本案果如 卷內金流過程所示及被告三人所辯,亦即莊○○乃由○○ 公司雇用負責載運豬皮至傑樂公司,莊○○焉有不知雇主 已由○○公司更換為○○公司之理?據此已難認被告三人 所辯情節可採。
⒉雖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辯稱與莊○○早已熟識,莊○○ 因逃漏本案載運豬皮應納稅捐,要求呂青協補足,為呂青 協所拒,心生怨憤而為不實證述云云,主張莊○○證詞不 實。然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二人於原審提出○○公司與 傑樂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9月對帳使用之原料應付貨款單 四十五份,其上僅最後一份即103年9月之原料應付貨款單 上有莊○○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58至93、115至123頁) ,此與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最後一筆尾款係聯絡傑 樂公司王○○後始前往○○公司收取現金等語,以及證人 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莊○○確曾前往傑樂公司欲收取 運費,但為其所拒,表示應由○○公司呂青協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 253頁),互核一致。倘司機莊○○果係受 雇於○○公司,莊○○對此亦清楚明瞭,衡情莊○○自無 透過傑樂公司王○○始得知呂青協聯絡方式之可能。雖王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莊○○來電之目的係因前往向呂青 協收款未果,故電洽由傑樂公司付款之可能,然依卷存匯 款資料及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二人提出之前開原料應付 貨款單可知,無論係○○公司或○○公司先前均係以匯款 方式將運費給付莊○○,未有蓄意積欠運費情形,且被告 呂青協呂黃麗華於本案偵審期間,亦未曾言及莊○○曾 有向○○公司請款遭拒情形,則證人王○○所證莊○○去 電傑樂公司之目的係因先前向被告呂青協收款未果云云, 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資為莊○○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況,被告呂青協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表示與莊○○相識 已久,莊○○亦曾攜帶子女至其住處遊玩云云,然其始終 未曾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調查,其空言主張遭莊○ ○誣陷,自無可採。
⒊再以各該豬皮攤商(供應商)於稅務單位調查及檢察官偵 查中所證情節而言,查:
⑴證人即回收商陳炳聰證稱:係司機莊○○對其表示要向 其購買豬皮,錢係匯入其帳戶,其不認識呂青協、呂黃



麗華等語(見5835偵卷第18頁)。
⑵證人即收購豬皮者陳嬌塗證稱:其係自○○公司經營時 開始,至轉讓給傑樂公司止,販售豬皮給傑樂公司,至 103年9月止(103年中斷約3個月),由莊○○前來載運 ,款項每月10日匯入其帳戶,至最初係何人與其接洽, 因時間過久,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涉案證據卷五第17頁 ;5835偵卷第18頁)。
⑶證人即豬肉攤商郭勝俊證稱:在十幾年前是賣給○○○ 成橡膠,後來○○賣給傑樂,就原模式賣給傑樂;其與 上開公司間買賣方式並未改變,僅接洽人更換為一位康 副課,後來又轉成一位王小姐;又其根本不知有○○公 司,亦不認識呂青協呂黃麗華;其先前係認為「○○ 企業有限公司」僅是一個歸檔代號做分類使用而已等語 (見涉案證據卷五第19頁;5835偵卷第19頁)。 ⑷證人即收購豬皮、下腳料之林繼華證稱:其初始販售豬 皮時僅知交易對象係「○○」,之後始知「○○」賣給 「傑樂」,其僅認識傑樂公司之康先生,係由「康先生 」直接與其接洽;豬皮由莊○○前來載運,貨款則匯入 其配偶王○○帳戶內,其不知○○公司,與該公司亦無 業務、財務往來等語(見涉案證據卷五第23頁;5835偵 卷第19頁)。
⑸證人即豬皮商楊惠如(原名楊翠綿)證稱:豬皮先前係 販售給「中國制膠」,「傑樂」接收後續賣給傑樂公司 ,由傑樂公司指派司機莊○○前來載運;其未曾聽過○ ○公司,亦不認識呂清協、呂黃麗華等語(見涉案證據 卷五第24-1頁;5835偵卷第19頁正、反面)。 ⑹證人即收下腳料之陳清修證稱:其自101、102年間有賣 豬皮給傑樂公司,是一位姓「呂」的先生與其接洽,之 後是莊○○來載豬皮,貨款是○○公司匯入,為何是○ ○公司匯入其不清楚等語(見5835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 頁正面)。
⑺依上開豬皮供應商之證詞內容可知,本案大部分之豬皮 供應商均由○○公司延續而來,該等供應商亦不知其等 販售之豬皮與○○公司或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二人有 何關聯,而僅知豬皮係由司機莊○○載運至傑樂公司, 若有交易相關問題則聯繫傑樂公司人員,顯見就本案物 流過程,○○公司並未參與,據此自難認○○公司確有 自各該豬皮供應商購買豬皮後轉售傑樂公司。
⑻雖證人陳清修於偵查中證稱其販售豬皮與傑樂公司初始 係一呂姓男子與其接洽,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當時係被告呂青協前來接洽購買豬皮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47至148頁)。然依卷存原料收料明細表所載, 陳清修自97年11月起至103年9月間,均有提供豬皮予傑 樂公司之紀錄(見涉案證據卷四第9至201頁),顯見陳 清修提供豬皮與傑樂公司之時間甚久,應係於○○公司 承接○○公司業務前,即有將豬皮原料運送至傑樂公司 。其於偵查中證稱於101年、102年間始透過一呂姓男子 而與傑樂公司接洽,顯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中進 一步證稱該呂姓男子為被告呂青協云云,亦難憑信。 ⒋參以被告呂黃麗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司機莊○○去各豬 皮商收豬皮之後,會把豬皮載到傑樂公司,由傑樂公司負 責過磅重量,每一個客戶載去的豬皮都要各別過磅,磅單 在傑樂公司跟莊○○那邊(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而 證人林繼華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傑樂公司之磅單 係由莊○○直接交付林繼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219 、232 頁)。可見攸關本案交易最重要之證明文件,亦即 證明傑樂公司收受豬皮重量之磅單,自始至終均未進入○ ○公司,而係在傑樂公司過磅後,由司機莊○○直接將磅 單交付各該豬皮攤商作為領取核對匯入帳戶之豬皮價金數 額是否正確之憑證。則本案所涉豬皮原料均由貨運司機直 接自各該豬皮攤商載運至傑樂公司,經傑樂公司過磅後, 證明交貨重量之磅單亦由司機莊○○取回而直接交付各該 豬皮攤商作為核對匯款金額之憑據,足認本案豬皮交易之 物流過程與○○公司全無關聯。被告三人辯稱係○○公司 向各該攤商購買豬皮後轉售傑樂公司,顯與前開物流過程 不符,自難採信。
㈤就相關成本、費用之統計而言,查卷內原料收料明細表、原 料應付貨款單乃證人康○○、王○○依據進場磅單製作,且 王○○製作原料應付貨款單時,僅需輸入數量及磅單重量, 系統即自動產生金額,無須輸入管理費、單價等項,此業據 康○○、王○○二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203、255至257 頁);而證人王○○係依據其製作之原料應 付貨款單與被告呂黃麗華對帳,此亦據證人王○○及被告呂 黃麗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一第 257頁、原審 卷二第35頁)。綜合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呂黃麗華用以 對帳之資料,乃傑樂公司單方製作之原料應付貨款單,且該 原料應付貨款單所載各項內容,除交貨量需人工輸入外,其 餘諸如單價、管理單價、管理費、管運費、運費單價、運費 等項,均由傑樂公司電腦自動產生,換言之,係由傑樂公司 自行決定。倘本案豬皮果係○○公司向各該攤商購入再轉售



傑樂公司,衡情自無將攸關○○公司獲利多寡之相關成本計 算方式,均交由傑樂公司決定之理。再參諸前引傑樂公司公 文簽辦單,其上載明「管理費用由4.5%調降為4.0%」,而 被告高鴻遠於原審審理中就此明確證稱:「(問:承辦單位 意見中第二點,為何會有一筆管理費用?)所謂的管理費用 當然是包含利潤存在,這是我們的用法,可以當作佣金或其 他名義來代替,但在我們那一個時間點是叫管理費」、「( 問:你講的管理費用就是你認為佣金嗎?)佣金、作業費用 」、「(問:什麼樣的作業費用?)他要管理這些廠商、處 理帳務」(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顯見傑樂公司係就○ ○公司代為管理豬皮攤商、處理帳務而擔負之勞務,按其應 支付各該豬皮攤商之貨款總額 4%計算之管理費作為○○公 司之報酬。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三人供述、相關證人 證詞內容可知,○○公司於本案豬皮交易中,除由被告呂黃 麗華與證人王○○「對帳」後,按傑樂公司統計之當月交易 金額開立發票向傑樂公司請款,繼而由被告呂黃麗華依對帳 確認之金額將貨款及運費按月匯入各該豬皮攤商及司機莊○ ○指定之金融帳戶外,實未擔負任何與本案豬皮交易相關之 工作,是被告高鴻遠所稱「管理廠商、處理帳務」,究其實 質,無非核對豬皮攤商匯款資料及開立發票而已,是無從認 ○○公司與傑樂公司間確實存在豬皮買賣交易。 ㈥況,被告三人一再辯稱○○公司係承接○○公司先前之「原 料收購業務」,然依前引傑樂公司公文簽辦單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32頁),○○公司係自97年11月起即不再承接傑樂公 司之「原料收購業務」,然傑樂公司員工康○○遲至97年12 月 2日,始以上開公文簽辦單簽請自97年11月起委由○○公 司承辦原料收購業務,同日經傑樂公司內部逐層批示,最終 由被告高鴻遠核可。倘本案果如被告三人所辯,○○公司係 繼○○公司後承接所謂「原料收購業務」,則於○○公司終 止上述原料收購業務乃至○○公司確定承接之空窗期,各該 攤商之豬皮既未經○○公司收購,○○公司亦尚未承接,依 理○○公司及○○公司均無對各該攤商支付豬皮貨款之可能 ,該等豬皮攤商亦無在未能確保取得貨款前,逕行將豬皮運 至傑樂公司之可能。然依卷附原料收料明細表所載,各該豬 皮供應商於97年11月、12月乃至98年間,均持續將豬皮運至 傑樂公司,並無任何中斷情形,且○○公司係於97年12月 2 日經被告高鴻遠核可後,「回溯」自97年11月起承接○○公 司業務,已如前述,然○○公司竟先於97年11月28日開立如 附表編號 1所示發票向傑樂公司請款,傑樂公司亦於被告高 鴻遠核可由○○公司承接○○公司業務當日即97年12月 2日



,火速核准將97年11月份之豬皮原料帳款支付○○公司,有 傑樂公司請款單、憑證黏貼單及原料收料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涉案證據四卷第 9至11頁),若本案並非傑樂公司直接向 攤商購入豬皮,僅委由○○公司、○○公司對各該攤商支付 價金並開立發票,衡情實難想像於此「原料收購業務」移轉 過程,能如此平順而毫無波瀾,甚且係在各該豬皮攤商不知 情之狀況下完成,由此益證○○公司確僅擔負開立發票及轉 匯豬皮價金、運費之工作。被告三人辯稱豬皮係○○公司向 各該攤商購入後轉售傑樂公司,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高鴻遠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高鴻遠係受雇於傑樂公 司擔任負責人,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利,亦無犯罪動機等語置 辯,固非全然不可採信。然誠如被告高鴻遠及其選任辯護人 所陳:本案之重點在於交易憑證,亦即統一發票,蓋依我國 商業交易習慣,市場攤商均無開立發票或收據等交易憑證之 慣習,此亦經證人即攤商陳清修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52至153頁)。而傑樂公司係外商在臺所設分公司,公司 內部對於會計憑證之稽核或有一定要求,且傑樂公司購入豬 皮生產明膠,其為購入豬皮所支付之款項屬於該公司之成本 費用,本應得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由年度收入總額中 減除,然因我國攤商慣常不給予任何收據或發票,而即便開 立收據,該等收據之內容往往五花八門,是否得作為合格之 交易憑證用以證明成本費用,實有相當之風險,此對任何企 業而言,無從取得該部分成本費用之合格交易憑證以致無從 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主張減除,均屬公司之損失。被告 高鴻遠為傑樂公司負責人,且前係○○公司屏南分公司負責 人,其對上述購自攤商之豬皮無法申報為該公司成本費用一 事自當明瞭。其明知源自市場攤商之豬皮原料均非由中間商 購入後轉售傑樂公司,為取得交易憑證,於○○公司表明終 止所謂「原料供應業務」後,依傑樂公司承辦人員簽呈而核 可繼續援用先前交易模式,改由○○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發 票充當豬皮原料之出賣人,雖屬情有可原,然仍可認其就上 開不實發票之開立確有動機存在,據此亦足認被告高鴻遠與 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二人就本案犯行存有意思聯絡。三、綜上事證,堪認傑樂公司係直接向攤商購入豬皮原料,然為 使傑樂公司能就該等豬皮原料取得統一發票,被告三人乃基 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由○○公司按傑樂公司實際購入豬皮數 量開立統一發票,並負責將各該豬皮攤商及貨運司機應得之 貨款、運費匯入各該攤商及司機指定之帳戶,而○○公司則 據此收取約 4%之管理費用。被告三人辯稱附表所示統一發 票均屬實際買賣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 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本案行為時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 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呂黃麗華為○○公司登記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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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