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34號
TNHM,107,上更一,34,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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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梃美


選任辯護人 林穎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864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梃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林坤能」、「林坤益」、「林宜德」、「林敏雄」之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林坤能」、「林坤益」、「林宜德」、「林敏雄」之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梃美為代書並係「○○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從事代書業 務10餘年,並自為專長辦理祭祀公業、三七五租佃辦理、日 據時期疑難土地繼承等業務。其於民國99年間,知悉「祭祀 公業林金紫」未辦理申報,該祭祀公業所屬之土地可能遭收 歸國有,認有利可圖,遂至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該祭 祀公業土地之登記資料,復自該祭祀公業祭祖費用管理人林 春雄處,得知林俊曾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繼而與不知情 之林俊直系子孫林青地林青木林稱奇林信雄等人接洽 ,表示要為其等辦理「祭祀公業林金紫」之申報,經取得林 青地等4 人同意後,又向不知情之林俊直系子孫林櫻樹、吳 明坤、林志銘(由其母廖貴甘代為處理)告知要為其等辦理 「祭祀公業林金紫」之申報,而順利取得林櫻樹等3 人同意 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意思表示,及取得不知情之林俊直系子 孫林志霖之同意。黃梃美明知「祭祀公業林金紫」並非林俊 所設立,林俊僅曾任該祭祀公業之一任管理人,派下員絕非 僅有林俊一脈之直系子孫而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6 月6 日前某日,明 知並未獲得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等4 人同意, 仍以電腦繕打「祭祀公業林金紫推舉書」1 份、「切結書」



2 份,內容記載表示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等4 人均同意推舉林青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祭祀公業林金紫」之申報人,及切 結該祭祀公業確為前任管理人林俊所設立之私文書後,再將 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林坤益林坤能、林 敏雄、林宜德等人之印章接續蓋印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不 實之推舉書、切結書共3 份。完成後,黃梃美明知上開文件 為偽造之文書,仍於101 年6 月6 日持上開不實之推舉書、 切結書、「祭祀公業林金紫」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 冊,向臺南市○○區公所申報而行使之,使○○區公所承辦 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製作公告徵求異議,並於異議 期滿無人異議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即101 年8 月21日所民字第1010125927號函上,而以該函文准予核 發「祭祀公業林金紫」派下全員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及該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暨○ ○區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梃美因申報完成 而順利將「祭祀公業林金紫」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賣出,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報酬。
二、案經林文嚳告發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梃美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88-191 頁、本院卷三第94頁),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接受委託代為辦理「祭祀公業林金紫」 之申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我受委託去辦理「祭祀公業林金紫」之申 報,避免該祭祀公業之土地被政府依法徵收,經多方查證, 僅能查到管理人林俊的資料,所以就朝林俊之子孫去認定派 下員,並不知道林俊之前還有別任管理人;林櫻樹等10人均 同意由我去處理申報,有獲得授權,我就依慣例刻印章蓋印 在切結書、推舉書上,至於沒有蓋印的部分應該要打「未會 同」,我僅有此部分之疏失,但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刑法第210 條、216 條係指有形偽造,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應審酌被告是 否明知未取得派下員授權的意思,至於派下員的授權是否有 瑕疵或事後應撤銷,並非所問。㈡林俊子孫這10人算是共同 侵權行為人,且刑事部分也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所以他們作證時如果承認自己授權給被告,又明知派下員不 限於林俊一房的話,其實等於自證他們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故關於林姓子孫到庭的證述,應審酌他們證言有虛偽的 可能性,並透過補強證據去說明他們的證詞是實在。㈢林志 銘、吳明坤林麗華林長江林福堂的部分,推舉書、切 結書上並無該5 人的印文,只有電腦繕打列名,等於並無該 5 人的意思表示,更遑論被告有以其等名義去出具這些文件 ,所以該5 人部分應不構成偽造文書。㈣林坤能、林敏雄、 林宜德的部分,林敏雄、林宜德是居住於臺北的派下員,依 廖貴甘到庭證述可知是由林坤能夫妻去負責聯繫,確實有取 得授權,被告才用印,並非沒有取得授權;且林坤益、林櫻 樹證稱是林敏雄打電話聯絡是否同意申報,林敏雄既然是聯 繫人之一,怎麼可能會不清楚申報事務,然後說被告偽造他 的文書。㈤請審酌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還有其他派下員 ,他們在申報後密集召開會議長達一年,之後共同決議出售 土地,分得土地價金花用幾乎完畢,依常情及經驗法則,應 該不可能不知道或是不同意被告為他們申報這些事務,而且 開會時就是15人,如果他們認為派下員不只15人,怎麼會以 這樣的方式做決議;再者,林坤能在申報後,即由派下員15 人推為管理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又一直是召開會議的 主持人,在一年後由他代表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林坤能要說



他不知情或不同意被告申報事務的話,顯然是不實的。㈥被 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時,適逢資料轉換時期,當時 確存在手工列印或電腦列印的情形,手工列印難免會有疏漏 ,被告主張當時○○地政事務所提供給她的土地台帳並非完 整的內容,被告未取得完整的內容,因此無法提出完整的申 報資料,其實是不可歸責於被告的。㈦被告僅知林俊,不能 因告發人嗣後於102 年查得之謄本已有林必林見智之記載 ,反推被告當時亦取得相同之資料而明知林必林見智亦為 管理人;至於被告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台帳資料,係舉例用以證明被告當時僅能查得林俊,並非 被告僅有申請單筆土地。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所謂申報程序、書面審 查,最高法院似乎肯定書面審查就是形式審查,但最高行政 法院關於申報的審查行政程序是屬於做實質調查,依罪疑惟 輕法則,應該是以屬於做實質調查的見解比較可信云云。二、被告確為代書並係「○○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從事代書業 務10多年,專長辦理祭祀公業、三七五租佃辦理、日據時期 疑難土地繼承等業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名 片影本1 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01號卷 一《下稱偵卷一》第116 頁)存卷可查。復次,被告於99年 間知悉「祭祀公業林金紫」並未辦理申報,該公業所屬之土 地可能遭收歸國有,遂至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公業 土地之登記資料後,與林俊之孫林青地林稱奇林信雄林青木等4 人接洽,主動表示要為其等辦理「祭祀公業林金 紫」之申報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林青地、林 青木於偵查及原審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375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8頁、原審卷二第52-55 、79-8 0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區公所98年3 月11 日所民字第0980004128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97年12月2 日 府地籍字第0970276035號函及內政部97年11月24日內授中民 字第0970732938號函1 份、臺南市○○區公所清查公告之土 地及建物清冊1 份(原審卷一第34-41 頁)附卷可稽。又被 告於101 年6 月6 日以林青地為申報人身分,前往臺南市○ ○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林金紫」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檢附 「祭祀公業林金紫」之推舉書1 份、切結書2 份、「祭祀公 業林金紫」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臺南市 ○○區○○段00地號、000 地號、000-0 地號、000-0 地號 、000-0 地號、000-0 地號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 、異動索引、派下現員戶籍資料,申報「祭祀公業林金紫」 ,且表明該祭祀公業係「林俊」所設立,派下現員為林櫻樹



林坤益林坤能林長江吳明坤林福堂林麗華、林 志銘、林志霖、林敏雄、林宜德林稱奇林青地林信雄林青木等15人;○○區公所承辦人員受理後,遂製作公告 徵求異議,並於異議期滿無人異議後,於101 年8 月21日以 所民字第1010125927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林金紫」派下全員 證明書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前開辦理「祭祀公業 林金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各項文件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0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127 頁)在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三、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或由設 立人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獨立財產之家族團體,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則 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參法務部編印,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 、760 、783 頁)。復次,祭祀公業 管理方法可分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惟在臺灣通常採輪流管 理制,亦即於直接房均在世時,即直接房之長幼順序輪流充 當管理人,於直接房死亡者,習慣上由直接房以下之各房內 派下,以所出之房為單位,共同管理。又管理人之資格固無 何限制,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 (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776 頁)。是僅有設立人 全員或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具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至 管理人雖原則上亦屬派下員,然其僅有管理之權限,並不因 管理人之身分排除其他派下員之派下權。
四、被告是否明知「祭祀公業林金紫」並非林俊所設立,派下員 絕非僅有林俊一脈之直系子孫而已?
㈠本件「祭祀公業林金紫」於101 年6 月6 日申報所檢附之財 產清冊計有: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 、000- 0 、000-0 、000-0 等六筆土地,有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各1 份(偵卷二第24-4 4 頁)在卷可按。而依告發人林文嚳所提出,及檢察官向臺 南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之上開各筆土地登記資料內容(含 日據時期台帳、舊式人工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 可知上開土地之沿革如下:
⒈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明治年間登記為「祭祀 公業林金紫」,於昭和10年4 月14日更改管理人為林必,於 昭和19年4 月27日變更管理人為林見智,於大正8 年2 月7 日變更管理人為林俊,於36年5 月16日以「祭祀公業林金紫 」總登記所有權人、管理人為林俊(偵卷一第8 、90-94 、 97頁、偵卷二第25頁)。




⒉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明治年間曾經分割, 當時之所有權登記為「林金紫」,明治年間之管理人為林必 ,復變更管理人為林見智,於大正8 年變更管理人為林俊, 再於36年5 月16日以「祭祀公業林金紫」、管理人林俊為所 有權總登記(偵卷一第9 頁、偵卷二第26頁)。 ⒊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明治年間名稱為「 祭祀公業林金紫」,明治年間管理人為林必林見智,於大 正8 年2 月7 日變更管理人為林俊,嗣於36年5 月16日總登 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金紫」、管理人為林俊(偵卷一 第11、99-107頁、偵卷二第27頁)。 ⒋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昭和5 年名稱登記 所有權之人為「祭祀公業林金紫」,登記管理人為林俊,嗣 於36年5 月16日以「祭祀公業林金紫」、管理人林俊總登記 為所有權人(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28頁)。 ⒌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昭和10年名稱登記 所有權之人為「祭祀公業林金紫」,登記管理人為林俊,嗣 於36年5 月16日以「祭祀公業林金紫」、管理人林俊總登記 為所有權人(偵卷一第107 頁、偵卷二第29頁)。 ⒍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林 金紫」所有,管理人為林俊,嗣於88年間遭徵收而現登記為 ○○區公所所有(偵卷二第30頁)。
⒎又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 共4 筆土地,曾於38年6 月21日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三七五 租約),出租予林廣勝;該租約係以林流為管理人,代表「 祭祀公業林金紫」出租,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偵卷一第 14頁)可按。
⒏以上可知,「祭祀公業林金紫」至遲於日據明治年間即已存 在,並確實有上開六筆土地,且依書面資料顯示,歷任管理 人計有林必林見智、林俊等管理人,嗣後有林流為管理人 等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林春雄於原審時證稱:我現住臺南市○○區○○里,林 姓宗祠祖譜(證物外放)是我做的、我編的;林姓子孫有一 個祭祀公業叫做「祭祀公業林金紫」,這塊土地(即○○段 00、000 、000-0、000-0 地號共四筆土地)當時是林俊為 管理人,28年間管理人林俊去世後,沒有人繼承管理,然後 於38年間林流辦理契約出租給林廣勝,每年收租支付○○○ ○○○每年元月15日的祭祖費用;於78年2 月間,推薦我當 管理人要出售該四筆土地,結果到90年都沒有賣成,林廣勝 的租金就一直給付在我這,到現在為止;林流與林俊沒有關 係,林流是後來選出的管理人,當時他是○○里的里長,因



該四筆土地是道路用地,所以必須一起出租;「祭祀公業林 金紫」的土地有00、000 、000 之0 、000 之0 及000 之0 地號,102 之1 地號土地是以後再分割出來的,分割出來當 水路用的(原審卷二第56-57 、59、62頁)等語;經核與上 開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之土地沿革登記資料相符。據上可知,上開四筆土地均屬 「祭祀公業林金紫」之土地,且林俊曾擔任管理人,而林俊 之後管理人為林流等情,當可認定。
㈢證人林春雄於原審時復證述:依我瞭解「祭祀公業林金紫」 的派下員就是在○○○裡面有三大房(代稱甲、乙、丙), 丙房有○○里4 小房(代稱丙1 至丙4 )、○○里3 小房( 丙5 至丙7 ),一共好多人;上開四筆出租土地之租金,是 用來支付丙房之7 小房(丙1 至丙7 )在○○○○○○每年 元月15日祭祖的費用;「祭祀公業林金紫」的土地派下員權 限是這7 小房(即丙1 至丙7 )全體派下員的,跟另外兩大 房(即甲、乙)應該沒有關係,當時就是屬於這7 小房在付 祖厝每年元月15日祭祖的費用;林俊算是7 小房裡面的,所 以當時是由他來管理;當時被告有來找過我,我只有告訴她 去找林俊的後代比較好繼承,但我並沒有說「祭祀公業林金 紫」的派下員只有林俊的後代,被告也沒有問設立人是誰( 原審卷二第57-60 頁)等語;且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 42號(下稱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林金紫這個祭祀公業應該 只有○○段這些土地而已,別處我就不知道了;第三大房( 即丙房)下面再分成7 小房,○○里有4 小房,○○里有3 小房,祭祖時丙房的人都有來拜林金紫這位祖先;租金是用 在祖厝上,丙房的人都有權利,就所提示祭祀公業林金紫所 有權人土地座落○○市○○段地號00、000 、000 之0 管理 委員會成立會議紀錄,這30多人丙房的人都有;被告來找我 的意思是如果沒有辦好,土地會被政府徵收,後來被告並沒 有拿推薦書、切結書給我看,也沒有說她要去申報派下員( 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卷一《下稱上訴審卷一》第33 3-335 、342 、347 頁)等語。由此可知,○○○○○○係 由三大房(甲、乙、丙)所組成,其中第三大房(丙房)又 區分為7 小房(即丙1 至丙7 ),○○里有4 小房、○○里 有3 小房,而林俊係屬丙房之7 小房之其中一員。 ㈣證人林銘榮於原審時證陳:因為我們的祖厝裡面有分三房( 甲、乙、丙),每一房又有3 小房,每一房都有他們各房的 土地,各房的土地我就不太清楚了,因為我管理的是我祖厝 裡面的共有土地而已;我是屬乙房;這六筆土地就我所知是 丙房的,林春雄是屬丙房,丙房下面還有再分3 小房;本案



登記在「祭祀公業林金紫」的○○區○○段00、000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地號這幾筆土地,都 是丙房在管理;照我們的習慣,丙房的土地就由丙房自己選 人出來管理(原審卷二第61-65 頁)等語。據上,林銘榮上 開所證雖與林春雄證述部分略有差異,惟相同者為○○○○ ○○係由三大房(甲、乙、丙)組成,並林銘榮亦認本案六 筆祭祀公業林金紫之土地應由丙房之子孫管理。 ㈤證人林春雄又於原審證稱:78年間推薦我要來賣這些土地, 結果到90年都沒賣成,只有租金繼續付在我這;沒有賣出的 原因是因為當時的代書搞錯了,去開宗親會,結果宗親不承 認,叫我不要賣,這份我剛提出來的會議紀錄,上面的出席 者有30幾個,都是祭祀公業林金紫的派下員,而宗親不肯賣 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認為這是祖先留下來的,每年祖厝在辦祭 祖時會用到,所以他們要留下來(原審卷二第57、61頁)等 語。又觀之證人林春雄所提出78年2 月之「祭祀公業林金紫 所有權人土地座落○○市○○段地號00、000 、000 之0 管 理委員會成立會議紀錄」,該日討論項目為:「林公金紫祭 祀公業所有土地三筆早在日據時代管理者林俊登記,迄今40 多年林俊已過世,多年均未辦理變更,今成立管理委員會選 任管理委員三人,推選一人出任管理者以便登記辦理,請推 選代表」,經票決結果:「同意由林春雄林丁卯林順風 等三人當選管理委員,並選出林春雄擔任管理者」(原審卷 二第95、96頁)等情。是上開出席者既屬「祭祀公業林金紫 」之派下員,且具選任管理人權限之人,而該次會議出席者 有主席林茂臨外,尚包括證人林青地林青木之父親「林鑽 燧」及林三議、林水柱林天和等30多人,卻無「林安然」 此一系之派下員(林敏雄、林櫻樹等人);且證人林春雄於 上訴審時證述:該30多人三大房的人都有,林茂臨是第一大 房(甲房),林天和是第二大房(乙房)(上訴審卷一第34 7- 348頁)等語。由此可知,至少該次出席會議之30多人應 均屬「祭祀公業林金紫」之派下員,屬本案六筆土地同具管 理權限之人,且三大房之人均有。
㈥綜前所述,本件「祭祀公業林金紫」早在日據明治年間即已 存在,且在林俊之前已有其他管理人存在,顯然並非林俊所 設立,亦非僅有林俊直系之子孫具派下員資格,此亦據證人 林春雄於原審時證稱:「這一份林金紫的沿革,有記載設立 人、享祀人的淵源來歷及管理的情形不對,土地不是林俊提 供出來的」(原審卷二第61頁)等語明確。是以,被告以林 俊為設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為「本公業(祭祀公業林 金紫),並無原始規約亦無原始設立證明文件,但確為林俊



所設立,如有虛偽不實、遺漏或錯誤損及第三人權益時,立 切結書派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 據」(偵卷二第14-16 頁)、祭祀公業林金紫沿革之內容為 「設立人、創設年代、宗旨:本公業係由林俊為紀念先祖, 慎終追遠,並激勵後代子孫,於大正年間購置土地,將其收 租以供祀祖先,並冀望林氏宗親能長德高之精英為義,而創 設『祭祀公業林金紫』以為後代子孫永祀」(偵卷二第22頁 )等申報內容,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記載,均為虛妄不實, 林俊實非提供本案六筆土地並設立「祭祀公業林金紫」之人 ,堪以認定。
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們會請地政機關提供日據時代的資料 ,還有戶籍資料(偵卷三第34頁)等語,復於原審時供稱: 經由林春雄那邊瞭解之後,查證的資料我們必須要去地政機 關申請台帳日據,因為99年申請的時候都是手工印,地政機 關提供給我們資料後,我就由日據大正年間那時候林俊當管 理人去推斷;我是請我們小姐去申請,日據時代要找的話, 一定要台帳,日據最早,日據台帳是分割土地登記跟稅金的 登記,所以會先查日據台帳、舊簿,還有36年的申報書;我 查的就是這六筆土地之地號,這6 個地號我全部都有查,我 是去○○地政事務所查詢的(原審卷二第77-78 頁)等語。 且於98年至100 年間,適逢辦理地政歷史資料轉檔暨建檔作 業,故無法得知當時臨櫃謄本核發人員是以電腦列印或是將 簿冊手工複印方式提供資料,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2日所登字第1070082265號函1 份(本院卷一第277 頁)可憑。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曾就本案六筆土地 之日據時代台帳資料來查詢本案六筆土地之沿革,當已從土 地登記資料內容得知林俊之前已有管理人林必林見智;又 參酌被告從事代書10餘年,辦理成功過很多祭祀公業土地( 原審卷二第81頁),復自認具辦理祭祀公業、日據時期疑難 土地之專業,是就如何申請本案土地之台帳及土地登記,並 勾稽比對前後關連,依其多年專業知識、經驗應知之甚詳, 是以如上所述之沿革,自應輕易得知在林俊之前,尚存有林 必、林見智之管理人,林俊並非本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甚明。 然而,依被告提出申報時所檢附之土地資料,卻僅有○○區 ○○段第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 土地之「現在」謄本,及000 、000-0 地號以前之人工登記 謄本,且就日據時期台帳資料僅檢附000-0 地號土地之台帳 (偵卷二第25-38 頁),亦即上開資料均僅能見到「林俊」 曾擔任管理人乙事,但就其他可見「林必」、「林見智」曾 擔任管理人之土地台帳資料,則均剛好、巧妙避過而付之闕



如,全然缺漏此部分重要資料,致使申報文件呈現「祭祀公 業林金紫係林俊設立」之表象。由上述事證,均在在顯示被 告是刻意迴避有其他管理人事實之心態,相當明顯。再者, 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就「祭祀公業林金紫」的沿革、設立人 ,是追日據時代的土地資料去求證的,我有去找過林春雄( 原審卷一第142 頁、原審卷二第77頁)等語,是就「祭祀公 業林金紫」之沿革、設立人是否為林俊,及派下員是否僅有 林俊之子孫,被告當得詢問林春雄、或與林春雄確認即可, 何以竟捨此不為,而以其所截取片面的土地登記資料,逕認 林俊為設立人,並派下員僅林俊之子孫?以上可見,被告當 已知悉林俊並非為「祭祀公業林金紫」之設立人,派下員亦 非僅林俊之子孫而已甚明。
㈧綜上可知,○○○林姓祖庴係由三大房(甲、乙、丙)所組 成,其中第三大房(丙房)又區分為7 小房(即丙1 至丙7 ),○○里有4 小房、○○里有3 小房,本案「祭祀公業林 金紫」之六筆土地利益,均係供作祖庴祭祀之用,除第三大 房子孫外(丙1 至丙7 ),亦包括其餘二大房(甲房及乙房 )之子孫,僅上開土地係由第三大房(即丙房之7 小房)之 子孫管理而已。進一步言之,本案享有「祭祀公業林金紫」 上開六筆土地之利益及管理權限之派下員,不獨僅為林俊所 生之直系血親,莫論三大房均有,至少其他參與上開會議者 之派下員子孫,應同需列在本件申報派下之成員中。再者, 依被告代理林青地製作而提出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 除逕以林俊為設立人外,更僅以林俊之子「林安然」、「林 鑽燧」之子孫共15人為派下員(偵卷二第19頁),除全然缺 漏其餘第三大房(即丙1 至丙7 )之子孫外,對其他二大房 之子孫亦全部漏列。且據被告提出申報時所檢附之土地資料 ,均僅能見到「林俊」曾擔任管理人乙事,就其他可見「林 必」、「林見智」曾擔任管理人之土地台帳資料則均付之闕 如,均在在顯示被告故意迴避有其他管理人之事,實無疑義 。
㈨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既已自承曾申請本案土地之日據時期台帳資料,並一再 辯稱其已多方查證。然查,依被告身為專業辦理祭祀公業事 務之代書而言,縱於申請時地政機關因以手工複印方式而有 所缺漏,實難想像被告於僅取得○○區○○段000-0 地號土 地之台帳,而未再申請其他筆土地之台帳資料,更在其他資 料有所缺漏之情況下,輕率認定林俊即為本案全數土地之提 供者。又被告倘僅取得000-0 單筆土地台帳資料,應僅可確 認該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林金紫所有,且係「林俊」於「日據



年間」所管理,進而以該筆土地做為申報財產之用,實不會 將其他五筆土地亦均認為係「林俊」在日據時代已取得管理 權。依此,顯見被告自知本案六筆土地在日據時期,均經「 林俊」管理無訛。從而,辯護人辯護稱:因地政機關僅交付 被告000-0 地號土地之台帳,再加上林春雄叫被告去找林俊 的後代,故被告申報時確信林俊是設立人,且不能事後反推 被告當時亦取得相同之資料而明知林必林見智亦為管理人 云云,核無足採。
⒉前開○○區○○段0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均 登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此在上開各筆土地「現在」土地謄 本上明顯可見。復觀之被告在本件祭祀公業登記核准後,於 102 年1 月26日、102 年2 月18日開會討論事項,均為土地 上三七五租約之處理方式,並於102 年2 月18日更已載明三 七五租約承租人林廣勝已承購000-0 、000-0 地號土地,有 開會、會議通知(偵卷一第120-122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 確知悉三七五租約存在及承租人身分。又該三七五租約(即 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業經登記,並列有○○○字第0000號 字號,前臺南縣政府亦以南府地丙字第00000 號准續訂租( 偵卷一第14頁),而林俊於28年4 月24日即已死亡,自無可 能再以管理人身分出租三七五租約,此為極其明顯、簡單之 事情,被告僅需稍加查證,或前往查探該三七五租約內容, 即可知悉尚曾有「林流」擔任管理人,即不會將本件祭祀公 業派下員獨限於林俊之子孫。從而,被告辯稱:已有多方查 證云云,實難採信。
⒊證人林春雄於原審時證稱:「大概在99年至102 年間,當時 代書有來找過我,但是我提供意見說妳不要再來找我了,因 為當時我到90年沒有賣出,妳還是去找林俊的後代,這個要 繼承比較好辦,我只有提供她這個意見而已,其他我就沒有 再告訴她什麼了。當時的代書是黃梃美代書,他們父女和她 的哥哥都有來找我。我沒有跟黃梃美說祭祀公業林金紫的派 下員只有林俊的後代,祭祀公業林金紫屬於○○里跟○○里 總共7 小房的派下員共有的這件事情,○○里跟○○里那邊 大部分的人都知道,我當時告知黃梃美去找林俊的子孫時, 我是跟她說林俊是管理人」(原審卷二第57、59頁)等語。 是證人林春雄僅係告知被告「林俊為管理人」,而與設立人 身分尚屬有別,且當時就祭祀公業林金紫是何人設立乙事, 既有未明,要無僅以證人林春雄曾告知被告「林俊為管理人 」乙事,即逕自認定「林俊」為設立人之理。
⒋證人林春雄林銘榮雖證稱其等不知祭祀公業林金紫除林俊 以外之管理人,而耕地租約確實也僅屬任何人可私自訂立之



債權契約,又倘若被告所辯其僅可取得000-0 地號之土地台 帳資料等情屬實,然而,本件應究責被告之重點在於依被告 自述所取得之資料(不管是證人林春雄、土地台帳資料)均 僅呈現「林俊」為管理人,全然沒有任何一個依據,可以讓 被告錯認林俊即為祭祀公業林金紫之設立人。換言之,縱被 告不知林必林見智林流之管理人存在,然在被告所握有 之資料上,林俊僅屬「管理人」(被告亦稱管理非必屬派下 員),「祭祀公業林金紫」之設立人身分實有不明,故被告 無法得知設立人下,除繼續查證或放棄辦理外,並無權限將 林俊誆稱為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僅將林俊之直系子孫列 為本案之派下員,甚至將此不實訊息,以絕對、篤定之方式 告知派下員,讓人誤認其所述為真實,甚至出具切結書、推 舉書,讓不明就理之人無端受有風險,其以此方式悖離所取 得之資料,執意辦理本件祭祀公業申報,顯為刻意確立林俊 為本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事實,而非無心之過至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上情,核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確明知「祭祀公業 林金紫」並非林俊所設立,派下員絕非僅有林俊一脈之直系 子孫而已乙節,彰彰甚明。
五、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 ,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 條 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至真正名 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能據 為免責之主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 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 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 6 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沿 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 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原始規約。但無原始 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六、被告於申報本件祭祀公業時,提出切結書2 份、推舉書1 份 ,業如前述,而其提出之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及推舉書上載 有:林青地林青木林稱奇林信雄林志霖林櫻樹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林長江吳明坤、林福 堂、林麗華林志銘等15人名義。其中林青地林青木、林 稱奇、林信雄林志霖等5 人確有同意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製 作前開切結書、推舉書,並其上之印文,確為林青地等5 人 所有印章之蓋印,業經證人林青地林青木林稱奇、林信 雄、林志霖分別證述在卷(偵卷三第38-39 、45-46 頁、偵 卷二第166 頁)。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就林櫻樹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切結書、推舉書上有前開5 人 之印文)、林長江吳明坤林福堂林麗華林志銘(僅 以電腦列印該5 人之姓名,並無簽名或蓋章)等10人,有無 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出具切結書及推舉書,茲分述如 下:
㈠就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部分:
林坤益部分:
⑴證人林坤益於偵查時證稱:「(你們是否知道你們被推舉為 林金紫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他們當時沒有說,但是如果他 們有說的話,我們也會拿出來」、「(切結書上的印章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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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