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上 訴 人 廖本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麗琴
張坤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應於被上訴人張坤葆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時,給付張坤葆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開上訴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給付之義務。前開給付於張坤葆移轉登記該不動產,並以新臺幣167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上訴人以新臺幣167萬元為張坤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張坤葆、陳麗琴(下稱陳麗琴等2人)係夫妻,因 陳麗琴前受上訴人廖本儀委託開發坐落臺中市潭子區中興段 (下稱中興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 地,經開發得為建築用地後,再委託陳麗琴規劃設計,擬於 其上建築房屋銷售,乃於民國99年5月3日經廖本儀之母廖○ ○○、廖本儀與陳麗琴協議合資開設建設公司,並簽立財產 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以利用上開土地 建屋銷售,並設立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 )。川瑩公司原以廖本儀之弟廖○○為負責人,但廖○○債 信欠佳,廖本儀商請張坤葆取得廖○○名下5%之股權擔任
川瑩公司負責人,以方便由張坤葆具名對外借款。嗣川瑩公 司於上開土地規劃川瑩名邸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 案興建完成,B2至B12戶開始銷售,廖本儀要求陳麗琴移轉 名下川瑩公司15%之股權,同意給付陳麗琴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作為酬金,雙方於101年1月30日簽立持股移轉確認 書及酬佣確認書,約定系爭建案每成交1戶,前7戶每戶支付 陳麗琴10萬元,第8戶以後每戶則支付130萬元;另廖本儀同 意給付張坤葆酬金750萬元,以辦理川瑩公司負責人之變更 ,而與張坤葆於101年2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1年2月29 日協議),約定給付之方式比照陳麗琴,至遲於101年12月 31日給付完竣;其後張坤葆依約於101年3月22日變更川瑩公 司負責人為廖本儀。系爭建案B2、B3、B4、B5、B10房地順 利成交,廖本儀依約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50萬元,其後成交 之B11、B12房地,廖本儀卻拒絕依雙方間之酬佣確認書、10 1年2月29日協議給付酬金。廖本儀與川瑩公司(下稱廖本儀 等2人)與陳麗琴等2人又於102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酬金之餘額1650萬元,於同年3月31日前 給付650萬元,其餘之1000萬元則於系爭建案B6、B7、B8、 B9房地售出時,分四次平均給付。迄至102年3月31日,陳麗 琴等2人未獲分文,嗣兩造再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附 約(下稱系爭協議附約),廖本儀等2人承諾依系爭協議履 行。但廖本儀僅於出售系爭建案B8房地時,給付陳麗琴等2 人各200萬元,尚欠陳麗琴750萬元、張坤葆500萬元(下合 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現系爭建案B6、B7、B9房地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於103年6月 10日、7月1日、9月16日拍定。
(二)陳麗琴等2人業依系爭協議履行,自得請求廖本儀等2人不真 正連帶給付系爭債務:
1.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部分: (1)因廖本儀等2人未依系爭協議第A條、第B條之約定清償款 項,系爭建案B6、B7、B9房地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 其中B6房地由訴外人何○○得標買得,B7房地由廖本儀請 訴外人陳○○以陳○○名義買回,B9房地由廖本儀以訴外 人許○○為人頭自行買回,並已於106年4月17日再行出賣 。
(2)系爭建案B8房地部分,依102年2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有關事務,惟廖本儀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約定
,給付300萬元與王○○。
(3)系爭協議第B條約定:「甲方(即川瑩公司)針對丙方( 即陳麗琴等2人)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 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 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係就已存在之債務(即 給付陳麗琴、張坤葆各950萬元、700萬元)約定其中650 萬元應於102年3月31日前支付,所餘1000萬元則於系爭建 案B6、B7、B8、B9房地出售之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分四 次履行而均分支付,應認為屬於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決定 酬佣金債權成立與否之條件。而上開約定僅以出售作為各 期款項支付之清償期,並未就出售之方式、買賣契約成立 之原因及買賣總價款之最低限額另做限制性或例外性之約 定,足認B6、B7、B8、B9房地已先後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 陸續售出,是各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
2.中興段34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街○000號建物(下稱100號房地)部 分:
(1)依宋○○代書於另案台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之證 詞可知,陳麗琴等2人未依系爭協議第D條約定辦理100號 房地過戶,係因為張坤葆持有100號房地之時間未滿2年, 所以要等到滿2年免徵奢侈稅後始過戶,足見非陳麗琴等2 人違約。況林○○並未依系爭協議第D條之約定給付80萬 元(即800萬元之利息)予王○○,雖另由川瑩公司簽發 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王○○,但因廖本儀拒絕依系爭協議 履行,且令阻王○○提示該支票,王○○迄至104年6月3 日方提示兌領,故實係廖本儀等2人未先履約給付80萬元 。
(2)王○○確有依系爭協議第D條之約定暫停執行大成街104、 106號房地之拍賣,係因廖本儀等2人未履約,方聲請續行 執行。且廖本儀等2人亦未依系爭協議第D條之約定先於10 0號房地完稅前返還720萬元之本票及相關文件予陳麗琴等 2人。
3.系爭建案A1、B1、A12房地及B區後方空地(下稱系爭土地) 部分:
此部分陳麗琴等2人業已依約完成過戶,廖本儀等2人並不爭 執。
4.廖本儀等2人另主張大成街104、106號房屋現仍登記為陳麗 琴等2人所有,然依系爭協議第A條之約定,應由廖本儀等2 人清償全部債務後,始得請求過戶予廖本儀等2人或指定之 人。廖本儀等2人另主張張坤葆未依101年3月22日簽立之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川瑩公司5%股份過戶移轉與廖 本儀等2人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係約定廖本儀等2人先為清償 系爭建案所有借貸後,張坤葆始有移轉川瑩公司5%股份之 義務。
(三)陳麗琴等2人業依101年2月29日協議、系爭協議、系爭切結 書、系爭協議附約履行,期間雖有因兩造變更合意不為履行 ,無可歸責於陳麗琴等2人,況本件陳麗琴等2人請求之款項 間,並無作為雙務、對價之約定,無同時履行之問題,縱認 為兩造間若有未依101年2月29日協議、系爭協議、系爭切結 書、系爭協議附約履行之情事,亦屬日後如何另行請求、訴 請履行之問題,廖本儀等2人要無以此拒絕給付而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之權利。
(四)爰求為命廖本儀等2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陳麗琴750萬元,及 其中374萬27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125萬2433元自103年6 月11日起,125萬2433自103年7月2日起,125萬2434元自103 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廖本儀等2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張坤葆500萬元,及其中275 萬73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74萬7566元自103年6月11日起 ,74萬7567元自103年7月2日起、74萬7567元自103年9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廖 本儀等2人其中一人為清償,其餘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之判決(陳麗琴等2人原均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為原審判決命廖本儀等2人給付上開利息 ,而駁回陳麗琴等2人其餘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未據陳麗琴 等2人聲明不服。另陳麗琴請求廖本儀給付借款566萬0784元 及利息,此部分為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7號判決駁回陳麗琴之上訴確定,此等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廖本儀等2人則以:
(一)陳麗琴等2人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分述如下: 1.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部分: (1)系爭協議第B條約定川瑩公司於102年3月31日前給付650萬 元與陳麗琴2人,另1000萬元於系爭建案B6、B7、B8、B9 房地售出時分四次支付,是僅650萬元部分定有履行期限 ,其餘1000萬元則係於出售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且 系爭協議第B條之重點非在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 之變價,而係側重於房地之過戶,即陳麗琴應先將登記於 其名下之B6、B7、B8、B9基地負有配合廖本儀等2人辦理 過戶之給付義務,始符合該條約定之本旨。
(2)又依該條規定,川瑩公司雖應於系爭建案B6、B7、B8、B9
房地出售時分四次給付款項,惟系爭建案B6、B7、B8、B9 房地未完成過戶係可歸責於陳麗琴之事由,且應在川瑩公 司對售出之價金得自由支配之前提下出售,故系爭建案B6 、B7、B8、B9房地售出時分四次給付之約定,自不包括法 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陳麗琴等2人主張各期款之清償期 均已屆至,應無理由。
2.100號房地部分:
陳麗琴等2人主張100號房地未依系爭協議第D條約定辦理過 戶係因張坤葆所有時間未滿2年,需待滿2年免徵奢侈稅後始 過戶云云。惟陳麗琴等2人於逾2年免徵奢侈稅後,仍未履行 100號房地過戶之義務,顯可歸責於陳麗琴等2人。 3.廖本儀就系爭建案B6、B7、B8、B9之土地申請過戶登記與川 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澐公司)及謝雨都等7人,嗣因土 地所有權人陳麗琴之異議,拒絕過戶,始無法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兩造始會於系爭協議第C、D、E條約定陳麗琴等2 人負有移轉100號房地、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及系 爭土地完全配合過戶之給付義務甚明。另廖本儀等2人業將 出售系爭建案B8房地所得金額中之400萬元給付陳麗琴等2人 各200萬元,顯見陳麗琴等2人就系爭建案B8之土地過戶有履 行之能力,渠等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完成100號房地、系爭 建案B6、B7、B8、B9房地過戶之給付義務,確可歸責陳麗琴 等2人。
4.陳麗琴等2人另主張廖本儀等2人就出售系爭建案B8房地有給 付王○○300萬元之義務云云,惟廖本儀等2人縱有違約情事 ,亦僅係對王○○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 無涉,陳麗琴等2人據此主張廖本儀等2人違約在先,不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即難採信。
(二)又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廖本儀等2人負有給付陳麗琴等2人16 50萬元之義務,陳麗琴等2人負有配合辦理100號房地、系爭 建案B6、B7、B8、B9房地過戶事宜,並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川 瑩公司之義務,兩造間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無誤。是 兩造既均各負有上開之給付義務,至少雙方應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甚且陳麗琴等2人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三)兩造間應依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系爭協議、系 爭協議附約為履行,而依系爭協議第B條之約定,廖本儀等2 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陳麗琴等2人之金額為1650萬元,扣除 已給付渠等各200萬元,及系爭建案B6、B7、B9房地因可歸 責於陳麗琴之事由遭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此部分依系爭 協議之約定,每戶應給付之金額為250萬元,合計750萬元亦 應扣除,故廖本儀等2人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之金額應為50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陳麗琴等2人與廖本儀之母廖何阿菊、廖本儀前於99年間商 討合作建築房屋銷售事宜。廖何阿菊、廖本儀與陳麗琴於99 年5月3日簽立系爭管理契約。川瑩公司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 廖○○,股權為5%,陳麗琴名下股權15%;其後改由張坤 葆擔任川瑩公司負責人,並將廖○○名下之5%股權移轉登 記於張坤葆名下。
(二)廖本儀與陳麗琴於101年1月30日簽立酬佣確認書、持股移轉 確認書,酬佣確認書第1條約定:「甲方(廖本儀)提供土 地並興建房屋完成,而乙方(陳麗琴)同意為本案之土地登 記名義人。」、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於系爭建案結束後 應支付乙方1000萬元正為乙方應得之酬金。但每成交1戶時 ,乙方需配合甲方出具出賣移轉相關文件,於完成第1戶至 第7戶,每戶甲方先行支付10萬元正,而第8戶至第14戶,每 戶完成甲方先行支付130萬元正,尚有差額爾後從總金額100 0萬元正內扣除。」、第4條約定:「本案出賣期間,乙方應 無條件配合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之交付及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若藉故延宕或拒不配合出具文件用 印致本案無法結案,則甲方不給付上項甲方允諾之酬金。」 ;持股移轉確認書載明:「原雙方均為川瑩公司之股東,甲 方(廖本儀)持股80%,乙方(陳麗琴)持股15%,今雙方 確認,乙方移轉股份15%予甲方,甲方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 ,雙方同意最慢於101年2月29日辦理股份移轉手續,於股份 移轉後,川瑩公司之稅務由甲方負擔,概與乙方無關。」(三)廖本儀與張坤葆簽立101年2月29日協議,第1條約定:「甲 方(廖本儀)承諾支付乙方(張坤葆)750萬元整。」、第2 條約定:「1.乙方須於協議書簽立時,將其在川瑩公司掛名 之負責人、股份等全部變更為甲方或其指定人。變更後川瑩 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與乙方無關,變更前乙方在川瑩公司所 為之一切債務、擔保等事項,甲方同意於負責人變更完成日 起三個月時間內變更為新負責人,註銷乙方責任。2.並將川 瑩公司所有之土地、房屋以乙方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全數移轉 歸與甲方或其指定人。」、第3條約定:「甲方於乙方將上 項交付後須切結承諾依『川瑩名邸』12戶新屋編號B1至B12 逐戶出售時,如附件101年元月30日所簽酬佣確認書所載攤 提金額分次交付與乙方,最遲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付清。 」
(四)張坤葆於101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前言載明:「茲因 借名登記川瑩公司5%股權及大成街100號、104號、106號之
不動產事宜,特立本切結書以明責任。」、第1條約定:「 立切結書人原是廖本儀借名登記川瑩公司之股東,現立書人 同意,於本標的物:川瑩名邸的所有借貸清償完畢後,立書 人無條件返還所有股份及不動產,並放棄所持有之權利義務 。」,張坤葆於101年3月22日變更川瑩公司負責人為廖本儀 。
(五)廖本儀代表川瑩公司與陳麗琴等2人及王○○於102年2月21 日簽立系爭協議,第A條約定:「川瑩公司(甲方)→王○ ○(乙方):甲方針對乙方債權還款方式,於(102年)3/3 1前完成還款本金600萬元正,剩餘債權1200萬元及1800萬元 之利息,於系爭建案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 分),待完成還款800萬元時,乙方需負責塗銷大成街104、 106號之設定,等甲方全部清償債務時,再過戶還甲方或其 指定之人。」、第B條約定:「川瑩公司(甲方)→陳麗琴 等2人(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 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 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第C條約定:「今 協議完成,丙方需完全配合甲方辦理過戶事宜。」、第D條 約定:「今協議完成,丙方配合提供大成街100號過戶資料 辦理過戶,稅單核下由林○○先生先行支付80萬元正(800 萬元利息)於乙方,乙方即暫停執行大成街104、106號之拍 賣。過戶完林○○代墊之款項從甲方款項中扣除。(大成街 100號完稅前需取回720萬元之本票及相關文件還丙方)」、 第J條約定:「乙、丙雙方經今協調,同意將川瑩名邸A1、 B1、A12及B區後方空地等過戶予甲方。」(六)廖本儀代表川瑩公司與陳麗琴等2人於102年4月15日簽立系 爭協議附約,系爭協議附約載明:「B8、A1、B1買賣過戶及 A12及B區後面空地過戶雙方須配合下列條件:4.乙方需配合 辦理B6、B7、B9等每戶設定600-650萬元抵押權給民間債權 人。5.餘依系爭協議辦理。」
(七)系爭建案B2、B3、B4、B5、B10房地於101年3月間起陸續成 交,廖本儀已依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之約定給付 陳麗琴等2人各50萬元。廖本儀另於出售系爭建案B8房地時 ,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200萬元。
(八)系爭建案B6、B7、B9房地經台中地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別 於103年6月10日、7月1日、9月16日拍定,其中B6房地由何 ○○拍定,B7房地由陳○○拍定,B9房地由許○○拍定。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川瑩公司就系爭債務應否負給付之責任?廖本儀等2人可否 以陳麗琴未履行酬佣確認書第4條配合辦理過戶義務之約定
,及張坤葆未履行101年2月29日協議第2條之移轉股份與不 動產之義務,拒絕給付系爭債務?
(二)廖本儀等2人依系爭協議所負給付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均 已屆至?
(三)陳麗琴等2人依系爭協議所負給付義務是否尚有未履行之債 務?
(四)廖本儀等2人應給付系爭債務之本息為何?廖本儀等2人行使 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川瑩公司就系爭債務應否負給付之責任?廖本儀等2人可否 以陳麗琴未履行酬佣確認書第4條配合辦理過戶義務之約定 ,及張坤葆未履行101年2月29日協議第2條之移轉股份與不 動產之義務,拒絕給付系爭債務?
1.本件陳麗琴、廖本儀協議合資設立川瑩公司,規劃由川瑩公 司起造系爭建案A1、A12、B1-B12等14戶房屋,而於99年5月 3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廖本儀並將系爭建案各戶所在之基 地移轉登記於陳麗琴之名下。川瑩公司成立之後,由張坤葆 取得廖○○名下川瑩公司5%之股權,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外 向金融機構融資;其後B2至B12戶開始銷售,陳麗琴、廖本 儀於101年1月30日簽立酬佣確認書,由廖本儀允諾於各戶售 出後,分次給付陳麗琴酬金共1000萬元,廖本儀、張坤葆另 簽立101年2月29日協議,廖本儀允於各戶售出後,分次給付 張坤葆酬金共750萬元。系爭建案B2、B3、B4、B5、B10房地 於101年3至7月間成交後,廖本儀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50萬元 ,惟B11、B12房地售出後,廖本儀並未給付酬金。102年2月 21日,川瑩公司(甲方,由廖本儀簽署)、王○○(乙方) 、及陳麗琴等2人(丙方)三方簽立系爭協議,廖本儀等2人 又於其後之102年4月15日,與陳麗琴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附 約,並於B8房地售出(102年5月2日辦畢移轉登記)後之同 年5月10日,再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200萬元之酬金,廖本儀 應尚有750萬元酬金債務未給付陳麗琴,500萬元酬金債務未 給付張坤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管理契 約、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系爭協議、系爭協議 附約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9、13、15、16、17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系爭協議由川瑩公司(甲方,由廖本儀代表)、王○○(乙 方)、及陳麗琴等2人(丙方)三方所簽署,第B條約定:「 川瑩建設(甲方)→陳麗琴等2人(丙方):甲方針對丙方 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 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
)」等語,陳麗琴等2人即據此及系爭協議附約請求廖本儀 等2人給付合計1650萬元之酬金。查系爭協議係因履行陳麗 琴與廖本儀間之系爭管理契約、酬佣確認書,及張坤葆與廖 本儀間之101年2月29日協議而簽署。依酬佣確認書第3條、 101年2月29日協議第1條之約定,廖本儀分別允給陳麗琴、 張坤葆1000萬元、750萬元之酬金。川瑩公司之負責人原為 張坤葆,於101年3月22日變更為廖本儀(見原審卷(一)第30 頁之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二)第167頁之變更登記申請書) ,嗣廖本儀以川瑩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由川瑩 公司明示就廖本儀允給之酬金,亦對陳麗琴等2人負給付之 責任,其後廖本儀又以其本人之名義,並代表川瑩公司,與 陳麗琴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附約,而於附約之第5條明文約定 :「餘依系爭協議辦理」等語,廖本儀亦允依系爭協議履約 ,足見廖本儀等2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陳麗琴等2人負給付酬金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人所為一部或 全部債務之履行,另一債務人在此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歸於消 滅,陳麗琴等2人主張廖本儀等2人就系爭債務,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酬佣確認書、及101年2 月29日協議之約定,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川瑩公司均無拘束 力云云,並不足以否定川瑩公司之系爭債務給付義務。 3.廖本儀與陳麗琴所簽訂之酬佣確認書,於第4條約定:「本 案出賣期間,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等 文件之交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若藉故延宕或 拒不配合出具文件用印致本案無法結案,則甲方不給付上項 甲方允諾之酬金。」上訴人主張陳麗琴未履行酬佣確認書第 4條配合辦理過戶義務之約定,其得拒絕給付酬金與陳麗琴 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以陳麗琴曾向地政事務所阻止系 爭建案基地之移轉登記為據。就此陳麗琴辯稱:酬佣確認書 簽訂之後,伊有出具印鑑證明6份、已用印之空白房地買賣 契約書12份予代書陳○○供使用於系爭建案各戶買賣使用, 預計每1戶使用1份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等到印 鑑證明用完,不足之印鑑證明再由伊出具;惟廖本儀更換代 書,自新代書張玉真處取走印鑑證明及空白買賣契約書,而 未經伊同意,擅於101年8月31日申請將尚未售出之A1、A12 、B1、B6、B7、B8、B9、B11、B12房屋及基地,及中興段00 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伊向地政事務所異議等語(其後B11、B12兩戶之 基地,由陳麗琴於101年9月14日撤回異議),有返還用印資 料(附原審卷(一)第8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B11、B 12兩戶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原審卷(一)第203至210頁
)、陳述書、異議書、地政事務所函、存證信函(附原審卷 (一)第78至90頁)、經陳○○簽收之印鑑證明影本(附原審 卷(二)第1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原審卷(二)第188至190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 於原審證述受託辦理系爭建案買賣過戶事宜之過程在卷(見 原審卷(三)第5至7頁),堪信陳麗琴之上開主張為真。陳麗 琴於酬佣確認書第4條所約定之配合辦理過戶義務,係指廖 本儀於將系爭建案出售與第三人時應配合辦理而言,陳麗琴 亦已出具印鑑證明及已用印之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供代書陳 ○○使用,係廖本儀在尚未出售前未經同意擅自拿走資料欲 辦理系爭建案之移轉登記,陳麗琴乃會予以阻止,自難認陳 麗琴有違反酬佣確認書第4條之約定。況陳麗琴與廖本儀就 此部分爭議,廖本儀等2人於系爭協議同意給付陳麗琴酬金 950萬元,已不再爭執陳麗琴有無違約,廖本儀等2人自不能 再以系爭協議之前所發生之事拒絕給付酬金與陳麗琴。至陳 麗琴依系爭協議附約所定需配合辦理系爭建案B6、B7、B9等 每戶設定600-650萬元抵押權給民間債權人,其中B6、B7戶 之土地(中興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房屋登記川瑩公 司所有)已設定抵押權與黃○○、陳○○(見原審卷(二)第 193、194、197、19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B9戶之土地(中 興段000地號土地,房屋登記川瑩公司所有)已設定抵押權 與陳○○(見原審卷(二)第201、20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亦應認陳麗琴已依約履行。
4.廖本儀與張坤葆所簽訂之101年2月29日協議,於第2條約定 張坤葆應將其名下之川瑩公司5%股份及以張坤葆名義登記 之不動產移轉與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而迄今張坤葆仍未就 登記在其名下之川瑩公司5%股份及100號房地與大成街104 、106號房屋之基地中興段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 餘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陳麗琴名下),辦理移轉登記,上 訴人因此主張張坤葆請求給付酬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但 張坤葆於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原是廖本儀借名登記 川瑩公司之股東,現立書人同意,於本標的物:川瑩名邸的 所有借貸清償完畢後,立書人無條件返還所有股份及不動產 ,並放棄所持有之權利義務。」,係在以系爭建案所為之借 款清償完畢後始返還上開股份及不動產,且雙方之權利義務 關係,係以系爭協議取代101年2月29日協議(詳後述),故 張坤葆除依系爭協議所負義務應履行才能請求廖本儀等2人 給付酬金外,上訴人自不能再以101年2月29日協議之約定, 拒絕履行依系爭協議所負之債務,而系爭協議就張坤葆所負 之上開返還義務,除1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有約定
外,對張坤葆所負其名下川瑩公司5%股份及中興段34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部分已未約定係屬請求廖本儀等2人 給付系爭債務之要件,上訴人即不能再以張坤葆未返還其名 下川瑩公司5%股份及中興段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 由,拒絕系爭債務之履行。
(二)廖本儀等2人依系爭協議所負給付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均 已屆至?
1.川瑩公司起造系爭建案,於張坤葆擔任負責人期間,由川瑩 公司向聯邦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1932萬元,陳麗琴辦理土 地融資貸款4900萬元;因前述廖本儀辦理未售出之土地移轉 登記申請,陳麗琴拒絕於借款屆期時辦理展延,致廖本儀須 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籌資於101年10月16日將聯邦銀行之 借款餘額全部清償,此有廖本儀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陳麗 琴等2人所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前審 卷(二)第121、122頁、原審卷(一)第91頁)。兩造因上開爭 執相持不下,繼而簽下系爭協議,此亦據證人即受託代銷系 爭建案之有巢氏房屋店長魏再甫證稱:「我在100年6、7月 時有承包銷售系爭建案的房子,當時房子還在蓋,後來100 年11、12月的時候,(川瑩)公司的財務上一直有問題,… 。後來系爭建案廖本儀、陳麗琴等2人要拆夥,有訂立了一 個協議(指酬佣確認書,及101年2月29日協議),因為聯邦 銀行的建築融資、土地融資到期,陳麗琴不配合展延,所以 就協議有變數,川瑩就急著處理聯邦的貸款,後來就沒有繼 續履行川瑩答應陳麗琴等2人的酬金。雙方就因為這樣僵持 不下,才會在102年2月21日三方的協議,…」(見本院前審 卷(三)第182頁)等語在卷。再者,兩造共同簽發到期日100 年5月至7月間,面額合計800萬元之5張本票交蔡○○、共同 簽發到期日100年7月至8月間,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3張交黃 ○○。蔡○○、黃○○屆期分別聲請台中地院於101年5月23 日、7月20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 10 1司票字第2954號,原審卷(一)第92、93、230至232、23 5至237頁)。蔡○○、黃○○嗣以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對 兩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併案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36號),執行期間, 蔡○○、黃○○一度聲請暫緩執行,而由黃○○之配偶王○ ○代表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此正係三方協議即系爭協議簽訂 之由來。系爭管理契約、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先 後簽定,系爭建案B2、B3、B4、B5、B10等5戶於101年3 至7 月間成交,廖本儀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50萬元之酬金,原無 爭執。惟此後因廖本儀辦理未出售之系爭建案各戶移轉登記
之問題,廖本儀與陳麗琴等2人相持不下,並經債權人蔡○ ○、黃○○聲請本票裁定對兩造強制執行,而於102年2月21 日邀債權人之代表王○○出面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則在解 釋上,系爭協議自係兩造相互讓步,調整、變更此前無法順 遂履行之系爭管理契約、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之 約款,以期解決兩造及債權人蔡○○、黃○○間之糾紛,兩 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準,則在系 爭協議與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有所不符時,自應 適用系爭協議之約定。
2.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 成就,決定法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 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時履行,則 為清償期之約定。查依系爭協議第B條約定:川瑩建設(甲 方),陳麗琴等2人(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 (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 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依其文意 ,所稱1650萬元均為已存在之債務,僅650萬元定有確定履 行期限,1000萬元則約定預期於上揭4棟房屋售出之不確定 事實發生時履行,非決定酬金債權成立與否之附條件約款。 況廖本儀本已承諾給付陳麗琴酬金1000萬元及張坤葆酬金 750萬元,系爭協議係就廖本儀尚未履行之應給付陳麗琴酬 金950萬元及張坤葆酬金700萬元,變更酬佣確認書及101年2 月29日協議之給付期限,系爭協議所定廖本儀等2人應於系 爭建案B6、B7、B8、B9房地出售時各給付250萬元,自非屬 廖本儀等2人給付陳麗琴等2人酬金之條件。
3.系爭建案B8房地於102年2月27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委任僑 馥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有關事務,以1600萬元 出售訴外人張翊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原審卷(一)第97至 104頁),廖本儀並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200萬元。另系爭建 案B6、B7、B9房地經台中地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於103 年6月10日、7月1日、9月16日拍定,其中B6房地由何○○拍 定,B7房地由陳○○拍定,B9房地由許○○拍定。依台中地 院民事執行處函所示,B6房地之拍定價格為1759萬元、B7房 地之拍定價格為1513萬9999元、B9房地之拍定價格為1868萬 9999元(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該B6、B7、B9房地法院拍 賣之拍定價格,較B8房地廖本儀等2人自行出售之價格,並 無顯著偏低之情事。再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依通說係 解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 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52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建
案B6、B7、B9房地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分別由何○○、 陳○○、許○○拍定,仍應認係由川瑩公司、陳麗琴出賣與 何○○、陳○○、許○○。系爭協議上揭約款所謂之售出, 當事人並未就其方式、買賣契約成立之原因、買賣總價款之 最低限額、售出所得價款分配等另做限制性或例外性之約定 ,是當事人之真意應重在上揭4棟房屋已為變價,與川瑩公 司就售出後之款項得否自由分配無關。且B6、B7、B9房地已 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陳○○、黃○○等人,不論是否自行出 售或法院拍賣,所得買賣價金均應優先清償抵押債權,B6、 B7、B9房地即使係由川瑩公司自行出售,亦非得由川瑩公司 自由分配售出後所得之款項。至依系爭協議第A條之約定, 川瑩公司應於出售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時償還王○ ○(代表黃○○、蔡○○)債權1200萬元,因黃○○、蔡○ ○已取得對兩造之執行名義,並對兩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故系爭協議第A條所謂之售出宜解釋為自行出賣,但陳麗 琴等2人對系爭債務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無從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兩者顯有不同,自不能為同樣之解釋,系爭協議第B 條所謂之售出既未限定係當事人之自行出賣或將法院之強制 執行排除在外,自應認為此條所定之售出包括法院之強制執 行在內。況系爭建案B6、B7、B9房地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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