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8號
TCHV,109,重上,28,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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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靉樺 


被上訴人  林栢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12號),本院
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6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就遲延利息之利率 部分,減縮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第52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大門 外,見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偶然行經該 處,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追在後, 並在福星北三街交岔路口處自後方擦撞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側 邊,上訴人雖未立即倒地,然已無法再順利駛離現場。詎被 上訴人見上訴人之行動能力已受相當限制,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將上訴人自機車座位拉下,一手將上訴人之手反折,並 以身體、膝蓋等部位施力重壓上訴人之背部,使上訴人呈跪 姿趴在地上。嗣經路過之○○○、○○○等多名路人發覺有 異,紛紛上前察看且勸說,被上訴人仍接續壓制上訴人,○ ○○、李坤達乃先後報警處理,迄至警方據報到場後,被上 訴人始鬆開其壓制,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雙側上臂、左側 前臂、雙側膝部、右側小腿等處挫傷及左側手肘、右側手部 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即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上 訴人權利之行使,且已逾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嗣經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強制罪 ,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
㈡被上訴人因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構 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1.上訴人前委任邢建緯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 2.上訴人因腹部、胸腔嚴重受傷,至少有20天無法工作;當時 上訴人是外商公司董事長特助,年薪超過300萬元,僅以一 天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害2萬元。
3.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萬元。 4.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驚嚇,請求精神慰撫金991 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構成強制 罪部分,被上訴人已上訴第三審。而本件實際情形乃上訴人 詐欺被上訴人在先,還向被上訴人稱其要前往美國,被上訴 人因此認為上訴人是在逃避訴訟,擔心將來求償無門,又恰 巧於105年9月5日下班途中看見上訴人,遂攔下上訴人,希 望藉由司法機關介入,使上訴人無法離開臺灣而須面對與被 上訴人之訴訟。故被上訴人所為,僅為使上訴人不要逃避司 法訴訟程序,並面對賠償問題,而非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賠償,並不合理:
1.上訴人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亦未提出支付律師報 酬之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刑事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5 萬元,顯無理由。
2.上訴人僅受輕微擦挫傷,殊難想像其因此即無法工作;況且 上訴人所陳其為半導體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係屬虛構,其 實際上為無業遊民。
3.上訴人應證明其購買中藥與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並提出費 用單據。
4.上訴人僅受輕微擦挫傷,竟要求99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 屬過高。
參、被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69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原法院就上訴人所提107年度附民字 第692號損害賠償案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該判



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12號裁 定移送前來,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自機車座位拉下,被上 訴人並一手將上訴人之手反折,以身體、膝蓋等部位施力重 壓上訴人之背部,使上訴人呈跪姿趴在地上,以此壓制上訴 人使其無法離開現場,而致上訴人受有下背、雙側上臂、左 側前臂、雙側膝部、右側小腿等處挫傷及左側手肘、右側手 部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以已就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查 :
㈠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 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 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 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此,民法上自助行 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 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 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 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 權利;⑶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⑷須限對 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⑸不逾越 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
㈡路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開 車經過路口,以為是出車禍需要協助,伊下車後靠近現場看 見上訴人臉部朝下、身體算半趴、雙腳大概跪著,還有部分 身體被機車壓住,被上訴人亦試圖搶上訴人之鑰匙,並宣稱 上訴人是詐欺犯,詐騙他的錢,被上訴人用膝蓋頂住上訴人 之背部、跨在上訴人身上,將上訴人越壓越下去,最後幾乎 趴在地上,因上訴人表示快要喘不過氣,伊有請被上訴人先 鬆開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不肯鬆開,伊有表示其等會圍住上 訴人不讓她逃跑,被上訴人還是沒有鬆開直至警察到場,女 生被壓著根本無法逃跑等語;路人李坤達於上開刑事案件之 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見路旁2台機車倒地,被上訴人 很用力地壓住上訴人,上訴人頭部很靠近她自己機車腳踏墊 ,被上訴人用腳、手等身體重量壓住上訴人之背部,上訴人



喊痛,伊與其他路人亦有請被上訴人放鬆一下等語,業據上 開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該判決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 由此足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騎車擦撞後,身體行動自由已受 相當程度之限制,故被上訴人上開壓制上訴人之行為,應已 超出社會普遍認知所接受防衛權利之程度。況且當時路人陸 續圍觀而上,並由被上訴人口中得悉上訴人恐涉有詐欺罪嫌 ,上訴人客觀上亦無自現場再行脫逃之可能;另參酌上訴人 於現場果有逃跑之舉措,依被上訴人較為優勢之身型、氣力 ,亦可立刻追趕而不致使上訴人離開其掌控。再者,現場係 由路人○○○、李坤達主動報警處理,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 請求,亦據證人○○○、○○○證述在卷,且有刑事案卷所 附110報案紀錄單顯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在卷可參,足認被上 訴人並未及時向公務員採取救濟手段,則其持續以近乎身體 重量施壓於上訴人背部,整體行為綜合觀察,顯已逾越其防 衛權利之必要程度。
㈢基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尚未符合民法第151條所定自助 行為之要件,難認得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身體壓制上訴人使其無法離開現場, 以致上訴人受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生之 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上訴人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律師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號 偵查中,確有委任邢建緯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此有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2.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本文雖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 行之,但該法並未規定須委任律師始得提出告訴。故上訴人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委任邢建緯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非基於 法律之強制規定,因此該律師費用僅屬其社會生活之風險成 本,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
㈡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因腹部、胸腔嚴重受傷,至少有20天無法工作



;當時上訴人是外商公司董事長特助,年薪超過300萬元, 僅以一天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害2萬元。
2.惟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受有下背、雙側上臂、 左側前臂、雙側膝部、右側小腿等處挫傷及左側手肘、右側 手部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 稱臺中醫院)105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另受有頸部挫傷、 腹壁挫傷之傷害)。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擦挫傷,且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6日(即事發之翌 日)上午7時18分至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8時10 分離院,可見上訴人所受傷勢應屬輕微,其所稱因腹部、胸 腔嚴重受傷,至少有20天無法工作云云,顯與卷證資料未合 ,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害2萬元,自屬無據。
㈢醫藥費部分:
1.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05年9月6日、同年月12日至臺 中醫院門診,計支出醫療費用662元,此有臺中醫院檢送之 醫療費用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2.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依據家傳中藥方至中藥房購買中藥服用部 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已自承未看過中醫,故 上訴人縱有購買中藥,亦非依醫師處方箋所購買,故非屬醫 療必要費用。
3.基上,上訴人請求醫藥費2萬元,於66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其餘則屬無據。
㈣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2.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下 背、雙側上臂、左側前臂、雙側膝部、右側小腿等處挫傷及 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其僅門診治療 ,並未住院,足見傷勢輕微,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尚 非至鉅。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及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 詐欺,原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擦撞上訴人之機車(本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參照),但嗣後壓制上訴人使 其不得離開之行為,已逾越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度之侵害態樣 ,其為研究所畢業,於漢翔公司工作,年薪約100多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股利及薪資所得(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 照)等情事,認為上訴人請求慰撫金991萬元,顯屬過高, 應以2萬元為適當。
三、據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強制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 20,6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2元+慰撫金2萬元=20,662元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被上訴人之收受日 期見原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92號卷第15、17頁)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662元,及自107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 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被上訴人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因本院 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審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
六、本件係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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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