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9年度,15號
TCHV,109,訴易,1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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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5號
原   告 陳明展
被   告 劉慶銘
      鴻揚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慶銘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年
度交上訴字第2403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8年度附民字第297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194元,及被告劉慶銘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被告鴻揚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 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定有明文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為限。至原告就被告劉慶銘過失毀損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此雖非刑事犯罪部分 ,惟並非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查原 告請求賠償上開車輛折價損失部分,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 就前揭毀損部分,原告於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併為請求,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在卷,被告對該追加部分亦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6頁 ),而為本案辯論。基上,該追加之訴既屬同一社會生活事



實所為之關聯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2時許,在位於苗栗縣○ ○鄉○○村台72線快速道路下方紅○園內飲用3杯啤酒後, 駕駛伊妻涂○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 ○○鄉。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途經台72線快速道路石圍牆 匝道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 意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即貿然左轉欲進 入由苗栗往大湖方向行駛之台72線快速道路車道內,適擔任 聯結車司機而從事駕駛業務之劉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 貨沿大湖往苗栗方向之台72線快速道路行駛,違規行駛內側 車道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致其所駕聯 結車因而與伊所駕上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伊因而受有左側 第6、7、8肋骨骨折併小量血胸及右側第2、3、4、5肋骨骨 折等傷害。劉慶銘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劉慶銘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654元、中 醫治療、藥品、營養品費用合計7萬元、不能工作損害264,0 00元、所駕上開車輛折價損失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合計1,364,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劉慶銘及其僱用人即被 告鴻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連帶賠償。又伊於本 件駕車前固有飲用3杯啤酒,然已隔了一點時間才駕車,酒 精濃度檢測值僅恰達超標之最低基準,刑事判決認伊有酒駕 刑責,伊有意見,衡諸伊與劉慶銘之違規程度,系爭車禍亦 造成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搭載之黃○誠傷重送醫不治,劉慶 銘因而經刑事判決認定有過失致死犯行,劉慶銘應為本件肇 事之主因,伊則僅為肇事之次因。另伊為高中肄業,在家裡 務農,每個月收入大約2、3萬元,名下只有1台機車,已婚 ,育有兩個小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1,3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肇事經過,並 無意見,且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有單據之醫療 費用並不爭執。然劉慶銘並非肇事之「主要」原因,依刑事 判決所載,劉慶銘與原告係「共同」肇事原因。就原告主張



之醫療費用無單據部分,伊等不同意支付;而原告並非其所 駕車輛之所有權人,伊等亦不同意其車損請求;又原告並未 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故伊等不同意其減少勞動能力、不能 工作損害之請求。此外,劉慶銘原任職於鴻揚公司,擔任司 機,月薪5萬至8萬不等,現已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劉慶銘受僱於鴻揚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於上開時 地,駕駛聯結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闖越紅燈,與駕駛自小客車之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造 成原告受有左側第6、7、8肋骨骨折併小量血胸及右側第2、 3、4、5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 二)、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0號卷第33至51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403號刑事電子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時,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劉慶銘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貿然駕駛聯結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闖越紅燈,因而與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劉慶銘 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劉慶銘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慶銘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劉慶銘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劉慶銘為 鴻揚公司之司機,係鴻揚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之疏 失加損害於原告,鴻揚公司應與劉慶銘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身體所受傷害,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27,654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47至5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中醫治療、藥品、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中醫治療、取藥及購買營 養品費用7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據原告就此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處方箋或收據等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 72頁),亦未舉證其有使用何種藥品、營養品之必要,不應 准許。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平時務農及種植盆栽,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有一年期間無法從 事原本之工作,按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請求被 告賠償264,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 為憑。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46歲,正值青年,非無勞 動能力,於系爭車禍發生受有左側第6、7、8肋骨骨折併小 量血胸及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等傷害後,依前揭診斷 證明書治療與處置欄記載所示(見附民卷第17頁),其於 107年7月17、18日急診2次,並自107年7月18日起至107年8 月1日止住院接受保守治療、疼痛治療,並無手術,固可認 原告自107年7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診後至107年8 月1日住院期間止,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至原主張自出院 後之107年8月2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無法工作一節,徵諸 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其接受保守治療、疼痛治療、無手 術,尚毋須接受專人照顧,難認其出院後有無法工作之情事 。至原告所提109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其患有雙側 感音神經性耳聾(見本院卷第61、95頁),惟依治療與處置 欄記載,係據109年1月11日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左耳平均氣 導閾值為40分貝,右耳為40分貝,宜配戴助聽器,距離系爭 車禍發生時間已將近1年半載,難認與系爭車禍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據以證明其出院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原 告於105年至107年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並無相關薪資所 得可資證明,衡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勞動部所公布之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2,000元,以之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 失之基礎,應屬允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當日即107



年8月1日之薪資損失733元(22000×1/30=733,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車輛折價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其妻涂○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因系爭車禍遭撞損,受有折價損失50萬元一節,固據其提 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涂○晴出具之車輛銷售同意書、損害賠 償授權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 惟查,上開車輛原為涂○晴所有,則該車縱因系爭車禍碰撞 而受有折價損失,亦係涂○晴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涂○ 晴始有權求償,原告與涂○晴顯係不同權利主體,則該車輛 之所有權受損,並非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 有權人,縱由原告經涂○晴授權銷售上開車輛及對被告求償 ,就上開車輛所受損害之權利主體及請求權人仍為涂○晴, 而非原告,原告即不得請求賠償該車所受損害。況原告就其 主張上開車輛受有折價損失50萬元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折價損失50 萬元,不應准許。
5.精神撫慰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 量之標準(最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劉慶銘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因劉慶銘之過失 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第6、7、8肋骨骨折併小量血胸及右側 第2、3、4、5肋骨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接受保守治療、疼 痛治療,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又原 告為高中肄業,在家裡務農,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 育有子女2人,名下無不動產,106、107年無所得資料;劉 慶銘為高商畢業,曾於鴻揚公司任職司機,任職期間月薪約 5至8萬元,現無工作,已婚,名下有土地、房產各1筆,105 年度所得資料為256,474元,106、107年度無所得資料;而 鴻揚公司資本額為25,000,000元,名下有多部汽車,106、1 07年度所得資料為2,573元、2,109,568元,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74、105頁),並有兩造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是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技能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20,00 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6.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387元(計算式:2 7,654+733+120,000=148,387)。(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 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 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劉慶銘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貿然駕駛聯結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闖越紅燈,因 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固 有過失。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1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乃原告亦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貿 然駕駛自小客車左轉並闖越紅燈;且原告自承駕車前飲用3 杯啤酒(見附民卷第7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其上開 肇事經過亦坦認不諱(見附民卷第75至76頁)。衡諸酒精作 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其於事故發生後 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醫療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5,有大千綜 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359號卷第57頁),則原告於酒後駕車,因飲酒 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為前揭過失駕 駛行為,致與劉慶銘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亦為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原因。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經審 酌雙方上開違規肇事情形,認原告與劉慶銘同為系爭車禍之 肇事原因,應由原告、劉慶銘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故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4,194元(計算式: 148,387×50%=74,194,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擴張請求,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劉慶銘自108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49頁)、鴻揚公司自 108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1 94元,及劉慶銘自108年11月30日、鴻揚公司自108年11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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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揚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