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號
TCHV,109,訴,19,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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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甘富 
被   告 洪黎明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謝穎蕙 
      廖毫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予以判斷。而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 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庭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 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 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為之。至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 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第170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被告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以言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2,000元,固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查,本 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三 人所為同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觸犯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該刑事判 決第1-2頁、第50頁)。參按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復依前揭說明, 可見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第29 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規定,則如原告之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既非行為人違反此規 定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 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仍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
四、末以,本裁定僅係以原告所為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 ,依法於程序上逕為駁回;至原告是否另案循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則不受本件裁定效力拘束,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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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