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李明華
代 理 人 陳壽賀
相 對 人 李才崇
李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09年3月17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
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返還土地訴訟事件,本應繳納 訴訟費用,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有勝訴之 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對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 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僅泛言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 用,並提出原判決、上訴理由狀、陳報狀各1份,而未具體 主張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