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93號
TCHV,109,聲,9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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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林裕仁 
      林畇希 
      林宏澧 


相 對 人 南北旅社即林棠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就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87號判決正本之製作,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書記
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計算上訴審即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而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 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上訴利益之數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73萬5,333元,已逾150萬元, 應得上訴第三審,惟 本件判決正本末頁竟記載「不得上訴」,該字樣係法院書記 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 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 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由其所屬之法院 裁定。異議人認本件判決應得上訴第三審,但判決正本卻記 載「不得上訴」,應有誤寫,且鈞院書記官於民國109年4月 20日所為108年度上易字第87號處分書, 仍認上開判決正本 其中關於「不得上訴」之記載,經核並無違誤,爰聲明異議 云,並聲明: ㈠鈞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正本其中關 於「不得上訴」之記載,應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應予記 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鈞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鈞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二、相對人則以:異議人就鈞院第二審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應為127萬5,000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異議 人附帶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林裕仁1萬元、林畇希5千元 、林宏澧5千元部分,應屬使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15號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性質上與使用 該房屋之法定孳息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異議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得受 之上訴利益數額,並未逾150萬元, 自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 ,異議人因誤認並對鈞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其異議顯 無理由,鈞院書記官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請鈞院依法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異議駁回 。
三、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此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已於91年1月29 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 2月8日起實施。 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之訴 訟,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又計算上 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判決得上 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 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 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 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於原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南北企業有限公 司及相對人無權占有訟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186號房屋)及15號房屋,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訴請南北企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分別 自186號房屋、15號 房屋遷出,並返還予異議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暨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以106年重訴字第441號為異 議人一部勝訴(即186房屋部分)、一部敗訴 (即15號房屋



部分)之判決,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 自系爭15號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及其餘全體 共有人;㈢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林裕仁60萬元、林畇希30萬 元、林宏澧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㈣相對人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號房 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林裕仁1萬元、林畇希5千元、林宏澧5 千元。經本院審理後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為異議人上開上 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書記官則於本件判決正本末頁記載 「不得上訴」,嗣經異議人聲請本院書記官就上開判決正本 關於「不得上訴」之記載為更正處分, 本院書記官則於109 年4月20日以處分書載明:書記官於108年5月8日製作之判決 正本其中關於「不得上訴」之記載,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 既對於本院書記官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 之。
五、經查,本件係屬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異議人因不 服判決提起上訴,則計算本件上訴利益,依上開說明,就異 議人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15號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異議人就系爭15號房屋所有之利益即該房屋之價值為準。 又異議人於106年7月24日起訴時,系爭15號房屋之房屋稅課 稅現值為7萬5,000元, 有系爭15號房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異議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民 事異議狀第7頁), 故系爭15號房屋之價額應以該房屋課稅 現值即7萬5,000元為準。而就金錢給付部分,異議人請求相 對人分別給付林裕仁60萬元、林畇希30萬元、林宏澧30萬元 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120萬元, 亦為異議人所不爭 執(見民事異議狀第7頁)。 另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 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民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 文。 就異議人附帶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林裕仁1萬元、 林畇希5千元、林宏澧5千元部分,應屬相對人使用系爭15號 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性質上與使用該房屋之法定孳息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該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是異議人就本院第二審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應為127萬5,000元(計算式:75,000+1,200,000=1 ,275,000),顯未逾150萬元, 依法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本院書記官製作本件判決正本時,其於正本內記 載「不得上訴」,後並於109年4月20日以處分書處分上開判 決正本其中關於「不得上訴」之記載,經核並無違誤等情,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異議人就該附帶請求法定孳息部 分,主張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4萬5,333元, 應併算訴訟標



的價額,而認異議人之上訴利益數額應為173萬5,333元,執 此而對本院書記官之該處分書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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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