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11號
TCHV,109,抗,211,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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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都
市計畫會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且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 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抗告,除 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 抗告為不合法,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 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送達地 址為郵政信箱,該信箱為即為當事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 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至於應 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因逾期未領、拒絕領取而被退回,不 影響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參照 )。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召開都市計畫 會事件,抗告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591號民事裁 定命抗告人繳納(見原審卷第17頁),而上開補正裁定已於 109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見原審卷第19、23 頁),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原法 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有據。從而,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上開裁定已於同年3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該院查詢表及答詢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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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