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陳彥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宏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忠明里中興街與博 館三街口,因未煞車而猛烈撞擊抗告人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抗告人因而受有 胸骨閉鎖性骨折,胸椎第3、6、7、8棘突骨折,右側第一腳 趾骨骨折,左側掌骨骨折等傷害。抗告人為此支出醫療費新 台幣(下同)1,760元、療護骨質中藥費25,000元、修護損 壞皮鞋費1,300元、交通費2,520元、看護費334,800元,並 受有工作損失(暫請求1年)343,2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共計1,108,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0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詐騙手段,於107年11月29日第一 次協商賠償時,聲稱有投保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 額足以理賠所有損害,故與其簽定和解書,並針對系爭交通 事故所生車損部分成立和解,然因相對人未履行該和解內容 ,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和解訴訟。於調解程序時 ,抗告人因相對人上開詐欺行為致生錯誤,與其於108年1月 31日原審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87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然調解成立範圍應依撤銷和解訴訟之書狀主張及和 解書內容為據,限於抗告人機車害修護費用36,000元。原審 僅依粗略文詞據以認定調解範圍涵蓋所有損害賠償之請求,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發回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 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 判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與相對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嗣因 相對人未履行該和解內容,經原審法院成立系爭調解,系爭 調解筆錄記載:當事人間就系爭車禍事件及兩造間於107年 11月29日簽立和解書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調解成立,其內 容如下:一、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貳萬壹仟元(不包含抗告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相對人 當場交付貳萬壹仟元予抗告人代理人,並經抗告人代理人點 收無訛。二、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 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包含相對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四、聲請費用各 自負擔。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交在場人閱覽並無異 議簽名於後等語,有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足見抗告人因 系爭車禍所受全部損害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並拋棄對相 對人之其餘之請求,則抗告人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中所受之 其餘損害,已不得再對相對人提出請求。至於抗告人主張受 相對人詐欺而錯誤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及系爭調解範圍 應以撤銷和解訴訟之書狀主張及和解書內容為據等語,乃屬 抗告人得否執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問題,於 系爭調解未經判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確定前,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合 法,原法院依前揭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