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張江河
相 對 人 魏靖益
魏芳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 渝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 裁定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司法事 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且此種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 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 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 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 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 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 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 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 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 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 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
迴避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魏靖益 、魏芳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70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以投院明 108司執愛字第1709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主旨中所載「 如逾期未陳報,則逕以連根掘取及移除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之 方式辦理」等語,逾越本件執行名義效力範圍而為違法執行 ,抗告人已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上開函文 中隱藏之執行命令顯有不依法令、偏頗債權人之情形,甚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抗告人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及本件聲請 司法事務官迴避案件尚未確定前,竟未依民事訴訟法39條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7條規定,於聲請迴避事 件終結前停止執行行為及程序,又於108年12月27日以另執 行命令(下稱另函文)急欲接續行違法執行程序,顯見司法 事務官有不依法令而偏頗、偏聽債權人意見違法執行情形, 損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財產權,原裁定對上開客觀事實置之 不論,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妥適,求為廢棄原裁定,准 予司法事務官迴避,並聲請於本聲請迴避事件終結確定前, 停止執行行為及程序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魏靖益、魏芳婉執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 號判決暨裁判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 月12日以系爭函文檢送相對人魏靖益、魏芳婉於108年11月8 日之民事陳報狀影本1件,並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就除去通 行範圍之障礙物執行方案陳述意見,如逾期未陳報,則逕以 連根掘取及移除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之方式辦理,此有系爭函 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依抗告人主張司 法事務官迴避之原因事實,核屬對系爭函文及另函文所載內 容不服,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 及法律上確信之判斷所為之指揮,縱與抗告人所持法律見解 有異,亦不得任意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本屬強制 執行法所定聲請或聲明異議等相關救濟程序之範疇,尚不得 基此遽認該司法事務官已因此與抗告人有嫌怨。縱民事訴訟 法第37條規定,在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然若有該條但書情形(即顯係意圖延滯強制執行程序者 ),即不在此限。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審酌本案實際情形而 繼續執行程序,亦係本其職權及法律上確信之判斷所為之指 揮,尚難據此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復未能
舉證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客觀事實, 自與首開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況抗告人亦另以司法事務官 所發另函文為由,再次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經原法院109 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 卷(本院卷第36頁)。從而,抗告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四、至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及程序部分,因 本件係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之事件,抗告人 於原聲請迴避事件中並未聲請停止執行,故非本件抗告事件 處理之範圍,且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係民事訴 訟法第37條,復查無抗告人在本院,有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提 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各類訴訟、聲請、請求等 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一份在卷(本院卷第40、41頁),是抗 告人併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