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郭秀卿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陳佳函律師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
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訴外人古文勇、古文光、古淑珍、古惠嫻、古鎮 華等5人為被告,訴請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事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下稱系 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於系爭訴訟事件繫屬原法院期間, 抗告人因古文勇為無訴訟能力人,乃向原法院聲請選任古文 勇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選任 相對人為系爭訴訟事件當事人古文勇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嗣 系爭訴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判決而終結,相對人遂 向原法院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相對人為古文勇特別代理人 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抗告人墊付之。抗告 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二、抗告意旨:原法院本基於好意,請古淑珍或受古淑珍委任之 律師,兼任古文勇之特別代理人,惟遭其等拒絕,並虛構古 文勇轟趕古淑珍夫妻情節,誆騙法官,法官遂透過律師公會 選任相對人為古文勇之特別代理人,故該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應由古淑珍負擔並墊付,且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事件108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曾求證法官該案訴訟費用數額若干, 法官明言為1萬4千多元,亦即抗告人已繳付之裁判費數額, 則抗告人不應再繳付其他訴訟金額,況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結 果,抗告人勝訴,而古淑珍等人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訴訟費用含該特別代理人酬金,應由敗訴者負擔。且 法院既以被告認諾而為認諾裁判,依民事訴訴法第384條規 定,自應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無由令抗告人負擔之 理,且特別代理人僅出庭一次,簡單陳述辯論,原裁定核定 報酬竟高達1萬元,實屬偏高。古淑珍夫妻覬覦古德勝財產 ,早於103年間即編造溫志方對其岳父古德勝有500萬元之假 債權,並勾結高仁宏律師,由該律師包攬辦理古淑珍等人繼 承古德勝財產之繼承案件,並於系爭訴訟事件,以假認諾真 詐財方式,承諾將古德勝名下之訟爭土地過戶予抗告人,惟
其矇騙法官,致原法院法官不知,逕判命訴訟費用由勝訴之 抗告人負擔,高仁宏律師早於108年12月27日即將該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予古淑珍,並令其訴訟複代理人鄒筠傑以該假債 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古德勝遺產,故抗告人縱持系爭 訴訟事件勝訴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亦無從辦理過戶, 該判決形同廢紙,古淑珍及高仁宏律師等行為,缺德無良、 藐視法紀。是原法院裁定命由無辜且權益不保之抗告人墊付 該酬金,顯然違背誠信及禁反言之法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改命由古淑珍一人墊付之裁定等語。三、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 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 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 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同法第51條第5項 所明定。是以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特別代理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酬金(即費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而聲請人依此規定所墊付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再由法院於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要無疑義。
四、經查,系爭訴訟事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法院依抗告人之 聲請,選任相對人為古文勇之特別代理人,有原法院108年 11月29日108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可佐。又審酌相對人任系 爭訴訟事件當事人古文勇之特別代理人之代理事務,因系爭 訴訟事件案情並非繁複,故無聲請閱卷、亦無撰狀,並參與 一次辯論程序(辯論期日108年12月26日)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訴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暨特別代理人於系爭訴訟 事件執行代理事務之繁簡、勤惰、訴訟之結果等情事,酌定 相對人之酬金為1萬元,應屬適當,抗告人指為酬金過高云 云,尚不可採。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特別代理 人之酬金,得命聲請人墊付,抗告人既為聲請人,則原裁定 命由抗告人墊付,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認為特別代理人 酬金不應由抗告人墊付云云,尚屬無據。再者,抗告人另表 示對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認 為應由敗訴者負擔,而非由抗告人負擔部分,則是抗告人對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表示不服,惟查系爭訴訟事件判決已於
109年2月4日確定在案(詳本院卷81頁之確定證明書),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原法院已載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1款規定,諭知由抗告人(即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 負擔,而系爭訴訟事件判決之當事人既均未提出上訴,則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 聲明不服,抗告人即應負擔系爭訴訟事件訴訟費用之義務, 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墊付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自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涉及系爭訴訟事件當事人是否於 訴訟中為認諾之表示、勝訴判決之實際效益等部分,則與本 件判斷原裁定合法與否無涉,不另贅述。綜上,原裁定核無 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