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32號
TCHV,109,再易,3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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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游聰汾 


      呂國輝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
30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亦準用之。且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 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詳見民事聲請再審狀): 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明揭「當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 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 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 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6 號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時業已就本院10 8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定(下稱55號裁定)有違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乙節予 以指明,竟又指稱再審聲請人仍未指明55號裁定有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顯然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 又再審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時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 第30號、95年度台再第57號判決而具體載明55號裁定及其先 前各確定判決、裁定(下稱各確定裁判),如何因未就前訴 訟程序裁判之違誤予以糾正廢棄而有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 仍謂再審聲請人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亦顯違背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應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下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 至3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解釋、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後 之各確定裁判(詳見下述),包括其中本院107年度再易字 第90號裁定所謂「對於存在於原確定裁判以前之確定裁判均 應重新認定各該確定裁判之不變期間」之邏輯,與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64號函闡 釋等意旨有違,且無端限縮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之適用 範圍,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未予 糾正廢棄,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 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5、 28、13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0、81、14號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74、69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27、10號判 決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 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⒊ 再審相對人游聰汾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萬 6,615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再審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聲請人65 萬0,736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再審相對 人為給付,其他再審相對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⒍聲請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後(



下稱214號判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 易字第10號認再審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下稱10號判決) ;聲請人復以214號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存在,10號判決未糾 正廢棄改判,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而對10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以再審之 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9號以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 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4號 以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及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 、81、90號、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3、28、55號裁定及原 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此經原確定裁定 敘明,且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經核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 55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雖本件 再審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對5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最高法院 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只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 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原確定裁定顯已違反該判例;且其亦 已具體載明55號裁定及其先前各確定裁判,如何因未就前訴 訟程序裁判之違誤予以糾正廢棄而有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 亦顯違背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而構成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依前開經過及說明可知,再 審聲請人上開主張,仍顯與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 裁判所揭示:「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之意旨不符;且其聲請意旨仍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未 見本院55號裁定及其先前各確定裁判存在之再審事由,並予 以糾正廢棄云云,實屬空泛而無具體內容。再聲請人所主張 之其餘再審理由,仍係對55號裁定及其先前各確定裁判是否 違法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論述,均屬對前訴 訟程序確定裁判認事用法不服之理由,亦難認係具體指明原 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基上,本件聲請再審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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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