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黃顧玄剛(原名黃顧霖)
黃偉忠
李家欣
被 上訴 人 李細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黃顧玄剛等3人對於民
國109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顧玄剛(原名黃顧霖)、黃偉忠、李家欣(下 稱上訴人黃顧玄剛等3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原審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75號裁定 ,限期命上訴人黃顧玄剛等3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 109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黃偉忠、李家欣住所地轄區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至上訴人黃顧玄剛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審裁定命補 費時已為成年人,補費之裁定應向上訴人黃顧玄剛送達,原 審誤向上訴人黃顧玄剛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黃偉忠、李家欣 送達,並不合法,此部分已由本院將原審補費裁定送達於上 訴人黃顧玄剛,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茲已逾限,仍未遵行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