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75號
TCHV,109,上,75,2020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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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金岳鍛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晴 
被 上訴人 加達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特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本件訴訟 標的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 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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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岳鍛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達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