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曾菊香(即劉吳謝永福之繼承人)
曾菊蓮(即劉吳謝永福之繼承人)
林誠光(即劉吳謝永福之繼承人)
陳劉鳳桃(即劉吳謝永福之繼承人)
劉金喜(即劉吳謝永福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邱朝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出抗告(異議)狀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 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 委任不得為之」。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 之上訴係由訴訟代理人提起,而其代理權若有欠缺者,經審 判長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以抗告狀請求廢棄原判決,依前開說明,仍 應視為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先予 敘明。次查本件民事抗告狀即上訴狀(下逕稱上訴狀)當事 人欄除將原審共同被告劉添喜及訴外人連濟傑(原審共同被
告劉柔秀之訴訟代理人)列為訴訟代理人,難謂有提起上訴 外,其餘所載抗告人即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其中曾菊 連、林成光與原審之當事人不同,其上訴已難謂合法;縱認 其2人係原審共同被告曾菊蓮、林誠光之誤繕,而與上訴狀 其餘所載上訴人一同列名為上訴人,惟查該上訴狀僅見劉金 喜在原法院之訴訟代理人張泮香以劉金喜本件上訴訴訟代理 人名義在具狀人處用印(本院卷9、11頁),未見其餘所列 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是除劉金喜部分有否委任張泮香為本 件上訴之訴訟代理人,尚有未明外,難謂所列其餘上訴人確 有上訴之意,並已在得上訴期間內一同提起上訴;復查劉金 喜雖曾在原法院審理程序中委任張泮香為訴訟代理人,然觀 其在原法院民事委任狀所載(原審卷二465至467頁),其並 未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委由張 泮香行使,是張泮香自無代其上訴之權限,其逕以劉金喜訴 訟代理人名義,代理劉金喜提起本件上訴,與法自有未合, 然鑒於張泮香在原審曾為劉金喜之訴訟代理人,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遂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裁定命劉金喜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或提出委任張泮香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0日寄存送達 予劉金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當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惟查劉金喜逾期迄至 同年5月5日仍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或委任張泮 香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等件在卷(本院卷93至97頁)可參。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則前開名列上訴狀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即無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自無 將原審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之必要,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