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91號
TCHV,108,重上,91,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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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徐耀南 
      徐宗岳 
      徐子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被上訴人 ①張維佑 

     ②謝秀珠 
     ③郭香蘭 
     ④鍾美蓉 
     ⑤盧蓉粧(原名盧玉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複代理人  甘真綝律師      
被上訴人 ⑥吳家樑 

     ⑦吳乙欣(原名吳阿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複代理人  甘真綝律師
被上訴人 ⑧傅東漢 

     ⑨謝佳宏 
     ⑩謝佳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複代理人  甘真綝律師           
被上訴人 ⑪謝佳遠 
     ⑫謝佳裕 

     ⑬謝佳祺 
     ⑭謝月雲 
     ⑮謝文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複代理人  甘真綝律師
被上訴人 ⑯謝文舉 
     ⑰謝文辰 
     ⑱孫謝瑾洲


     ⑲謝幸洲 
     ⑳謝瑞洲 

     ㉑邱仕榮 
     ㉒邱佳榮 
     ㉓邱麗蓮 



     ㉔徐劉入有(即徐盛樑之承受訴訟人)

     ㉕徐祥銘(即徐盛樑之承受訴訟人)

     ㉖徐祥亮(即徐盛樑之承受訴訟人)

     ㉗徐祥永(即徐盛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複代理人  甘真綝律師            
被上訴人 ㉘徐秀貞(即徐盛樑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 三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蔡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上訴人張維佑、謝秀珠、郭香蘭鍾美蓉盧蓉粧 (原名盧玉美)、吳乙欣(原名吳阿雪)、謝佳正、謝文逸 、徐祥永外(下稱徐祥永等9人),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民國108年9月27日聲請撤回狀撤回 對被上訴人傅彩秀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被上 訴人傅彩秀收受上開撤回狀繕本後(見本院卷二第90頁), 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已 視為同意撤回,是傅彩秀業經撤回起訴確定,已非本件當事 人。
三、原審被告徐盛樑於原審10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後,上訴人 108年3月1日提起上訴前之108年1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173頁),其全體繼承人為徐劉入有、徐祥銘、徐祥亮徐祥永、徐秀貞等5人(下稱徐劉入有等5人),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177頁),徐劉入有等5人於 108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且經 原審裁定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於 法並無不合。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上訴人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審判 決附件一、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或減縮 為請求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當得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徐祥永等9人 於本院所提有關上訴人對受告知訴訟人三洋建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和解約款( 詳見下述),為權利濫用、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之抗 辯,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不同意提出等語。然查徐祥永 等9人已釋明其等上開抗辯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88頁) 。本院稽以有關本件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對三洋公司解除系爭 和解約款,於原審本即為兩造間重要之爭執事項,且上訴人 於系爭和解約款成立逾30年後,始主張解除,則徐祥永等9 人主張上訴人此舉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並非顯屬無 稽,當認如不許其等提出顯失公平,而應許其提出。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如附表一「占用土地」欄所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 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父○○○前於64年12月3日與三洋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提供系爭土地及 其他土地與三洋公司合建房屋,嗣○○○於66年10月11日死 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後因上訴人 與三洋公司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有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發生爭執,經三洋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68年度訴字第1756號 受理,於69年2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並製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約 款第㈡、㈥條之約定(下稱系爭和解約款),三洋公司應將 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一(6)紅色、(7)藍色所示之店舖(即門牌 號碼苗栗縣○○市○○里○○00○00號,下稱系爭店舖)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三洋公司履行第㈠、㈡條條件 完畢(即將系爭店舖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同時將系爭 和解筆錄附表二(A)部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洋公司,足徵系爭合建契約法律 關係,已被系爭和解契約所取代。詎料,三洋公司於達成系 爭和解契約,竟任其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店舖,並於75年10 月9日拍定移轉登記予承買人。之後,三洋公司以系爭和解 約款第㈥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經臺 灣高等法院7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6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甲)判決 認定:三洋公司依約應先將系爭店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 該店舖既經三洋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而陷於給付 不能,三洋公司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駁回其訴在案,足見上訴人無為對待給付而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三洋公司之義務。
二、三洋公司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將房 屋(建物)出售與承購戶,而被上訴人係三洋公司之原承購 戶或係承購戶之受讓人、繼承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曾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其等,惟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96號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乙)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或其被 繼承人、前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 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縱與三洋公司間有房屋買賣關 係存在,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另上 訴人亦曾訴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等人給付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雖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24 0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另案丙)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三洋公司之系爭合建契約尚 有效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之後已於103年 10月15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33號存 證信函)向三洋公司為解除系爭和解約款之意思表示,經三 洋公司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訴人並據此於103年12月22日 訴請確認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 第129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丁)判決確認 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確定。又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再於108年4月16日以苗栗中苗郵局 第9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90號存證信函)向三洋公司為解除 系爭和解約款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因送達處所不明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是系爭和解約款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故三洋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即不得再 執其與三洋公司間有房地買賣契約存在為由,而主張係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
三、又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僅為債權契約,該 債權契約著眼於經濟效益,考量房屋與土地不能分離而存在 之本質,土地所有權人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至房 屋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使用土地目的即為終了。本件被上 訴人謝文逸、謝文舉、謝文辰孫謝瑾洲謝幸洲、謝瑞洲 (即謝邱玉梅之繼承人,下稱謝文逸等6人)所有(按指事 實處分權,下同)如附表一「建物」欄所示華岡65號建物、 謝秀珠所有如附表一「建物」欄所示華岡49號建物、傅東漢 所有如附表一「建物」欄所示華岡36號建物(下稱華岡65號 、49號、36號建物),業已不堪使用,故上訴人對上開被上



訴人亦得備位主張其等已無權繼續占用上開建物所在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其等 所有如附表一「建物」欄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 還如附表一「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
四、又被上訴人既已無權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因而 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 年1月31日止,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暨自 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三「107-109年年息10%之月租金」欄所示之不當得利。五、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於如附表一(其附圖即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分別 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欄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暨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各自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三「107-109年年息10%之月租金」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方面答辯:
一、被上訴人徐祥永等9人共同答辯:
㈠、另案丁判決屬確認判決,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僅具有 相對性,另案丁之被告為三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不受該案確認判決效力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執該確認判 決,謂其等已因此陷於無權占有。更何況,另案丁係三洋公 司未到庭而由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所為,更應認為另案 丁判決對於系爭合建契約有否合法解除等重要爭點,在未為 實質審理的情況下,無擴張判決效力於第三人之正當性存在 。
㈡、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傅東漢外)與上訴人間 之另案丙判決認定:系爭和解契約係三洋公司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合建契約未履行之部分為和解,不應因三洋公司不能 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即謂上訴人無交付系爭土地與三洋公司 之義務,因而主張三洋公司為無權占用,則三洋公司既係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該案被告(即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使 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語。雖上訴人對另案丙上開認定 仍有爭執,而再次提起本件訴訟,然觀諸上訴人本件所主張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範圍、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



與另案丙判決相同,則另案丙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已發生 既判力,上訴人應受另案丙既判力之拘束。縱認上訴人不受 另案丙既判力拘束,惟本件與另案丙主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 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並無 足以推翻另案丙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亦應受前案丙爭點效 之拘束。
㈢、又系爭和解契約係就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未履行部分達成和 解,並未變更其等間系爭合建契約;且上訴人對於三洋公司 已履行之部分無解除權,是上訴人以三洋公司未履行系爭和 解約款而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及其與三洋公司間之合建關 係,自屬無稽。另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契約具有合法之解 除權,惟在另案丙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 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該案判決之 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上訴人其後亦不得再主張,而對 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
㈣、再上訴人雖主張其另於108年4月16日以第90號存證信函對三 洋公司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且經臺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 335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惟從該裁定卷內資料可知,訴外 人即三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蔡淑久未返還戶籍地居住,該裁 定對於李蔡淑已搬往台南市新營區太子宮一帶之養老院,顯 未任何探查,該裁定所為公示送達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又 上訴人逾30年均不主張解除與三洋公司間之系爭和解契約, 因而無庸負擔系爭和解契約解除後之返還義務,並坐收三洋 公司已交付之房屋與店鋪所帶來之收益,遲至數十年後始主 張解除,除使三洋公司面臨價值不均等之房屋返還問題,還 需面臨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須拆除房屋 等問題,並將導致被上訴人面臨拆屋還地爭訟外,亦可能對 已解散之三洋公司無法主張權利,是上訴人對系爭和解契約 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㈤、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僅為 債權契約,應得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至房屋滅失或不堪使 用為止,且謝文逸等6人及謝秀珠所有之華岡65號、49號建 物,業已不堪使用,其等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被 上訴人否認之,且上開建物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雖謝 邱玉梅繼承人中之被上訴人孫謝瑾洲謝幸洲曾具狀表示系 爭華岡65號建物因屋頂傾塌無法居住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該自認對全體不生效力。且謝秀珠 所有華岡49號建物,其建物結構仍完整,並非不堪使用。另



華岡65號房屋僅屋頂有塌陷,已由謝文逸出資修復,從103 年修繕前照片及原審現場履勘照片可看出,該建物之結構仍 存在,亦非達不堪使用程度,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理。故 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係無權占有為有理由,然上訴人主張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 各期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準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並 不合理。
二、被上訴人孫謝瑾洲謝幸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曾具狀表示:華岡65號建物長期因屋頂傾塌無法居住,至10 2年7月才由兄長即被上訴人謝文逸整修居住迄今,伊二人未 曾使用該建物,也未曾因該建物取得利益,本件因產權判決 衍生之租金糾紛,應由被上訴人謝文逸支付,與伊二人無涉 等語。
三、除上開被上訴人徐祥永等9人、孫謝瑾洲謝幸洲外,其餘 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 坐落於如附表一(含其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 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欄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合計」欄 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 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各自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107-109年年息10%之月租金」欄 所示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祥永等9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3頁反面-44頁反面、卷三第53頁),且被上訴人 徐祥永等9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 執,復有相關證物資料附卷可稽(詳見下述),當堪信屬實 。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
㈡、○○○前於64年12月3日與三洋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由○○○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與三洋公司合建房屋, 其內容如上證一即系爭合建契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5-12 1頁)。




㈢、○○○於66年10月11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合建契約之 法律關係,其後因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有關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發生爭執,經三洋公司提起訴訟 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經新竹地院以68年度訴字第1756號受 理,於69年2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契約), 並製成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9-116頁 )。
㈣、依系爭和解筆錄第㈡、㈥條約定(即系爭和解約款),三洋 公司應將該和解筆錄附表一(6)紅色、(7)藍色所示之店舖( 即系爭店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三洋公司履行 第㈠、㈡條條件完畢,將系爭店舖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同時將附表二A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三洋公司。和解之後,三洋公司債權人查封 拍賣系爭店舖,並於75年10月9日拍定移轉登記予承買人。 之後,三洋公司以系爭和解約款第㈥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31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判決認定:三洋公司依約應先將系爭店舖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然該店舖既經三洋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而 陷於給付不能,三洋公司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而駁回其訴在案(即另案甲,見原審卷第117-134 頁)。
㈤、三洋公司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將房 屋出售與承購戶,而被上訴人係三洋公司之原承購戶,或係 承購戶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㈥、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曾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其等,惟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96號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或其被繼 承人縱與三洋公司間有房屋買賣關係存在,依債權相對性原 則,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即另案乙,見原審卷第645-65 2頁)。
㈦、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給付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240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定 上訴人與三洋公司之系爭合建契約尚有效存在,而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即另案丙,見原審卷第429-451頁)。㈧、上訴人以其於103年10月15日以第133號存證信函向三洋公司 為解除系爭和解約款之意思表示,三洋公司於同年月16日收 受為由,於103年12月22日訴請確認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就



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 第129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上訴人與三洋公 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即另案丁,見原審卷第 135-142頁)。
㈨、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及其面積,詳如附表一 所示。又上開建物係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向訴外人 三洋公司所購買,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為三洋公司 承購戶。
㈩、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上訴人,分為其 等被繼承人徐盛樑謝劉玉妹、謝邱玉梅之繼承人,於本件 訴訟,全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繼承人中徐祥永、謝 佳正、謝文逸所為之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陳述,其效力及於 全體,孫謝瑾洲謝幸洲所不利於全體繼承人之陳述,不及 於全體。又按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證據共通原則,該原則係 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 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 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 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 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 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 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 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 ,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 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 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 「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該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對其他共同 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徐祥永等9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雖 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本院仍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證據共通原則,及依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 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除依 前揭規定,及形成判決與身分判決外,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 人,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 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另案丁之兩造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三洋公司,被上訴人並非該 案當事人或於該案判決後三洋公司之繼受人或為三洋公司占 有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受另案丁 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亦表示不再主張本件應受另 案丁之認定之拘束(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是本件當不受 另案丁認定之拘束。
㈡、如附表一編號1-11之被上訴人(即除被上訴人傅東漢外)雖 為另案丙之被告或其繼承人,惟該案上訴人乃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另案丙之被告給付至85年間以前之不當得利,而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者乃自102年2月1日起之不 當得利,二者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即標的不同,則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亦不受另案丙既判力之拘束。是此部分被上 訴人徐祥永等9人辯稱本件應受另案丙既判力之拘束,尚無 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另案丙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與三洋公司之系爭合 建契約尚有效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慮及三 洋公司尚得執系爭和解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其已 於103年10月15日以第133號存證信函向三洋公司為解除系爭 和解約款之意思表示,經三洋公司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訴 人嗣於103年12月22日訴請確認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就系爭 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經另案丁判決確認上訴人與三洋公 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確定。又上訴人於原審判 決後,已再於108年4月16日以第90號存證信函向三洋公司為 解除系爭和解約款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因送達處所不明 而經臺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是 系爭和解約款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且依系爭和解契約第 條約定「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可知系爭和解契約業已取代 系爭合建契約,故三洋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用,被 上訴人即不得再執其與三洋公司間有房地買賣契約存在為由 ,而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本件並不受另案



丁認定之拘束,已據前述。又上訴人並未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且三洋公司係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有關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發生爭執,經三洋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 履行契約,而與其達成系爭和解契約,此為上訴人所自陳, 亦即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因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存 有合建關係(下稱合建關係)。再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業已 爭執第90號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上開二存證信函縱已合 法送達,然依系爭和解約款㈥記載「被告等(按即上訴人) 應於原告(按即三洋公司)履行前第㈠㈡項條件完畢,同時 將附表㈡A部分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可知系爭和解約款㈥之對待給付並非僅有 系爭和解約款㈡而已,尚包括系爭和解約款㈠部分,自無從 僅以上訴人主張三洋公司就系爭和解約款第㈡條中二間(棟 )店鋪有給付不能情事,而寄發上開二存證信函,即認其已 合法解除相對應之系爭和解約款㈥,而置其他對待給付於不 顧。況且,系爭和解約款㈥亦僅為系爭和解契約之其中一部 分,亦無從僅以系爭和解約款㈥經解除,即認系爭和解契約 已全部失效,而無視系爭和解契約其他條款之存在,並進而 認兩造間之合建關係已不存在。甚者,系爭和解契約縱經全 部解除,亦應回復雙方於和解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和解 雙方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而,本件應認上 訴人與三洋公司間之合建關係應仍存在,上訴人以前詞主張 因其已解除系爭和解約款,三洋公司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要無可採。又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對三洋公司行使上開 解除之結果,並未能使三洋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變為無 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對三洋公司行使上開解除, 為權利濫用、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即無繼續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從另案丙判決觀之,被上訴人與三洋公司訂 立之買賣契約係預定房屋契約書,基地部分則與訴外人李獻 武簽立「土地預約書」,而三洋公司僅係李獻武所簽立「土 地預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已,足徵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 、前手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縱三洋公司所建系爭 建物依系爭合建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與被上訴人等人 無關,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不因 向三洋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即得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得 依占有連鎖對其主張有權占有等語。惟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 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 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 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



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 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 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 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本件上訴人乃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 之繼承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本應受系爭合建關係之 拘束。又上訴人與三洋公司訂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經合 法解除,彼二人間之合建關係仍然存在,三洋公司仍得對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據前述。而被上訴人係 三洋公司原承購戶,或係承購戶之受讓人或繼承人,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可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三 洋公司為主張,且三洋公司既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 (有權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基於占 有連鎖之法理,被上訴人自亦得對上訴人主張係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上開有關被上訴人無從依占有連鎖對 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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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