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陳清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嘉偉間請求損害賠償繼續審判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度續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8年度再易字第5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58萬2603元,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 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