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林文清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上訴人 許秀滿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
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8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6)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 今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
㈡上訴人雖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2樓)建物(下稱安康段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後,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將出售之頭期款50萬元取走,其餘 100萬元亦遭被上訴人領走,而有不當得利,並為抵銷之抗 辯等語。然安康段房地本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且該安康段房地出售時,買方係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庫彰化分行 )、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亦係存入上訴人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 所領取,且上訴人印章、存摺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被上訴 人並無持上訴人之印章、存摺領取49萬元、20萬元,至上訴 人雖有匯款31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結清之前被上訴人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出售款,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取 走安康段房地出售之買賣價金,而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 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配合之房仲業務員代為銷售 安康段房地予訴外人000,被上訴人將買方繳付之頭期款 50萬元逕自取款,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 提領100萬元,被上訴人取得該150萬元後避不見面,因上訴 人未取得安康段房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買賣契約書記載 價金為130萬元,實際交易金額為120萬元),被上訴人取得 之150萬元扣抵系爭房地之價金120萬元後,其餘30萬元被上 訴人表示由被上訴人保管作為旅遊基金,上訴人即未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核屬無據。
㈡如本院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將上訴人出售安康段房地之買賣價金150萬元私自領 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是以108年12月 16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作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系爭買賣價金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請求買賣價金 之權利等語抗辯。
㈢於原審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2年11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實際買賣 價金為12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 至第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頁、第 103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出售安康段房地之買賣 價金150萬元未返還,而以系爭房地作為抵償等語。然被上 訴人否認有領取該150萬元。查: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領取安康段房屋出售之50萬元簽約金等 語。惟查,安康段房屋簽約金50萬元,係買方及訴外人00 0以系爭支票支付,有支票2紙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5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存入上訴人之帳
戶內(見本院卷第148頁)。至上訴人主張該支票款項存入 上訴人帳戶後,遭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印章、存摺自行取款之 便態事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並無足採。 ⑵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 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 決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印章、存摺,未經 上訴人同意提領上訴人帳戶內存款100萬元等語,並提出元 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被 上訴人固不否認其中31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然否認係被 上訴人自行領款。查,上訴人所稱其帳戶之印章、存摺係由 被上訴人保管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另上訴人所提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僅能證明安康段房地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永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僅可證明上訴人 有支付服務費36,000元,而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僅能證明 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約定各項費用由何人負擔,亦無法證明 買方繳付頭期款50萬元係遭被上訴人取走。另上訴人提出之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當中現金取款及匯款,亦無從證 明是被上訴人從中擅自領取100萬元。此外,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31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餘 69萬元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由被上訴人領取或交付 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⑶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出售安康段房地之價金150萬 元遭被上訴人私自領取,其所辯因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安康段 房地買賣價金之債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 訴人抵償積欠上訴人之150萬元債務云云,並無足採。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買賣價 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核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出售安康段房地之買賣價金遭被上訴 人私自領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該150萬元部分有不當得
利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所出售安康段房地之買賣價金150萬元,遭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而私自領取,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就 該150萬元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不足採信,其所為抵銷抗 辯,仍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依 約給付買賣價金。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再傳訊證人000、00 0,及調閱北斗郵局之存證信函,就被上訴人出售安康段房 地之買賣價金是否遭被上訴人領取等事實,以為證明,惟證 人000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頭期款50萬元,係以記名畫線支 票交付上訴人且存入上訴人帳戶,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 依上訴人所述存證信函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遭被上訴人 不法取走150萬元等語,核其性質僅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無從認定該31萬元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從證明其餘 69萬元係遭被上訴人領取,故無傳喚證人000、000, 及調閱北斗郵局存證信函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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