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86號
TCHV,108,上易,386,2020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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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林伯修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張史恩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264,900元、美金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原僅就其 中5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擴張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2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意旨 解釋,應予准許。
二、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查,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20 萬元借款,及自民國108年11月6日民事追加(暨擴張上訴)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經核與原請 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款項給付關係所衍生之糾紛, 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 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為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父林鶴鳴於105年5月31日過世前,經診斷患有失智 症,曾於103年間在美國受有類似我國監護宣告之保護措施



;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於104年12月 22日對林鶴鳴為精神鑑定,其精神報告鑑定書(下稱系爭精 神鑑定書)結論記載:「本次鑑定認為林男(即林鶴鳴)乃 一『器質性精神疾病』之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因此 本次鑑定認為林男目前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認為其 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該報告最後一頁「具體結論 與建議」欄中並載稱:「個案約2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及判 斷力退化情形,今年10月跌倒後並有階梯性惡化情形,評估 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顯著低於其教育程度應有 表現,在臨床失智症評量中,已達到中度失智程度,須由專 人協助照護,…。」等情;嗣林鶴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 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人為 林鶴鳴之監護人。
㈡上訴人處理林鶴鳴事務時,發現林鶴鳴分別於102年12月16 日匯款359,000元、103年11月6日匯款305,900元、104年3月 26日匯款30萬元、104年6月17日匯款30萬元、104年9月15日 匯款美金1萬元(前述5筆匯款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 人。惟林鶴鳴於系爭款項匯款之始,即有記憶力及判斷力退 化情形,故其為匯款時應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無效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為不當得利。因林鶴鳴已死亡 ,上訴人及訴外人○○○、○○○為林鶴鳴之繼承人,○○ ○、○○○已將其等繼承林鶴鳴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 人,故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中之120萬元。
㈢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除已侵 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外;因林鶴鳴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均為上 訴人所有,故林鶴鳴匯款予被上訴人,實係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行為,故應為侵益型之不當得利。又縱認本件係給付型不 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倘 就無法律上之原因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時,即應由受利益之 被上訴人就其有受領權源負舉證責任。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56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818號事件(下稱前案)中,上訴人之請求 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本件 訴訟標的不同,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 出同居贈與之抗辯,亦未經前案採信。
㈣另被上訴人曾於102年間邀請林鶴鳴投資聖卡斯、慧幼幼兒 園,林鶴鳴應允並委託被上訴人後,即於102年12月26日匯



款359,000元,並陸續於103年11月6日、104年3月26日、104 年6月17日匯出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接手幼兒園後,也持續 將幼兒園之薪資及支出等資料傳給林鶴鳴,並上傳林鶴鳴為 慧幼幼兒園董事長之人事圖表予林鶴鳴,顯見林鶴鳴交付系 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投資幼兒園。然被 上訴人竟稱聖卡斯幼兒園及慧幼幼兒園均其個人獨資,被上 訴人既未將林鶴鳴所交付系爭款項作為幼兒園投資之用,而 林鶴鳴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被上訴人與林鶴鳴間 投資幼兒園之委任關係即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林鶴鳴所交 付相關款項,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返還,上訴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林鶴鳴所交付系爭 款項中之120萬元。
㈤再依上訴人所提上證7上訴人與林鶴鳴於105年1月26日之對 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林鶴鳴明確表示給被上訴人120萬元 是因被上訴人向其借錢,並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還錢 等語,足見林鶴鳴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且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故上訴人亦得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向林鶴鳴所借系爭 款項中之120萬元。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林鶴鳴所交付系 爭款項中之12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與林鶴鳴係於99年間由網路而相識、相戀。當時林 鶴鳴旅居美國,於101年10月返台後,於每週四晚上至被上 訴人之臺中住處居住,至隔週之週一才返回臺北。因林鶴鳴 至103年11月間罹患疾病,須前往美國進行治療,雙方始結 束長達2年之同居關係。林鶴鳴基於分擔2年同居生活費用及 感念被上訴人之陪伴及照顧,會不定期匯款贈與被上訴人作 為補償,故系爭款項乃林鶴鳴因與被上訴人同居所自願贈與 被上訴人之資金。而林鶴鳴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其精神及 身體狀況均正常;另由被上訴人與林鶴鳴女兒○○○於104 年2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於林鶴鳴住 院期間協助照顧看護,且林鶴鳴之家人均知悉並支持被上訴 人與林鶴鳴交往,僅上訴人表現極端不滿而已。依上可知, 林鶴鳴係於意識健全之狀態下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精神鑑定書雖認定林鶴鳴係器質性精神疾病患者,並記 載「個案約2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及判斷力退化情形」。然 依前案判決理由,林鶴鳴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查無精神 科之相關就診紀錄,上開鑑定報告係林鶴鳴於104年10月29



日在美國出現意識改變情形,經家人協助返台就醫,於104 年11月22日至臺北醫院住院治療,由臺北醫院根據當時鑑定 之症狀,判斷約於104年12月回溯2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及判 斷力退化情形。而依臺北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暨 報告單之記載,足認林鶴鳴係於104年10月間摔倒後始產生 認知及行動能力階梯性惡化之情事,尚無從推論其於104年 12月回溯2年前之102年12月間起即已產生精神障礙,已達欠 缺識別能力之程度。況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亦不爭執林鶴 鳴當時仍能自行處理銀行匯款事宜及自行前往臺中旅遊等情 ,故林鶴鳴為系爭款項匯款時屬有行為能力之人。 ㈢系爭款項係林鶴鳴匯予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主張之事實理由,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爭訟,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即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若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即應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況系爭款項係林鶴鳴基於贈與而給付予被上訴人,此 於前案即已認定;且前案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投資向林 鶴鳴詐得系爭款項,亦認定無此事實存在。該確定判決就此 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另上訴人主張林鶴鳴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款項之給付為委 任投資幼兒園之關係,此純屬上訴人臆測之詞,被上訴人否 認之。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述不爭執事項㈦至 所示內容予林鶴鳴,係因當時被上訴人要經營幼兒園,而林 鶴鳴常年經商,對於經營收支部分比較清楚,被上訴人始傳 送上開內容向林鶴鳴請教。又林鶴鳴董事長之稱呼是要給幼 兒園小朋友稱呼用,林鶴鳴並沒有真正投資慧幼幼兒園。況 縱有上訴人所謂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關係,上訴人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
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上證7錄音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故 上訴人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中之120萬元,自無理由。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之擴張及訴之追加,其聲明為:㈠先位部分: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6日民事追加 (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一個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 卷一第219至22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林鶴鳴於105年5月30日死亡,上訴人及○○○、○○○為林 鶴鳴之繼承人,○○○、○○○將其繼承林鶴鳴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林鶴鳴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359,000元、103年11月6日 匯款305,900元、104年3月26日匯款30萬元、104年6月17日 匯款30萬元、104年9月15日匯款美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臺北醫院於104年11月26日開立林鶴鳴乙種診斷證明書,內 載略為林鶴鳴患有「慢性腎衰竭、冠狀動脈心臟疾病、呼吸 衰竭」等病疾。
㈣臺北醫院於104年12月22日對林鶴鳴所為精神鑑定書結論記 載:「本次鑑定認為林男乃一『器質性精神疾病』之患者, 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因此本次鑑定認為林男目前無法獨立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認為其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 以及該報告最後一頁「具體結論與建議」欄中所載「個案約 2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及判斷力退化情形,今年10月跌倒後 並有階梯性惡化情形,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 能顯著低於其教育程度應有表現,在臨床失智症評量中,已 達到中度失智程度,須由專人協助照護,…。」等。 ㈤臺北地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林鶴 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人為林鶴鳴之監護人。此前林鶴 鳴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發文日期:民國105年7月5日、發文字號 :中市教幼字第1050051408號函謂:「…二、案所詢查該園 於104年7月30日申請變更負責人,原任負責人蔡黃金雀將經 營權及設備讓渡予現任負責人甲○○個人經營…」等。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鶴鳴 ,內容為手寫記錄文件,文件內容略為「慧幼幼兒園教職人 員薪資(包含慧幼幼兒園獨資經營者甲○○的薪資5萬 )、勞健保、水電、伙食、文具用品、加油、廁所拆除工資 、馬桶材料、水電工資、電腦、廣告拆裝、保全、教具」等 慧幼幼兒園相關費用之明細。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鶴鳴 ,內容為以林鶴鳴為慧幼幼兒園董事長為主的人事圖表,並



將該圖表張貼於慧幼幼兒園公告欄上。
㈨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鶴鳴 ,內容為甲○○2014年12月份之薪資條、底薪19,273、職務 津貼20,272、全勤獎金2,000、績效獎金3,000等費用。 ㈩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鶴鳴 ,內容為甲○○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的帳號。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鶴鳴 ,內容為幼童車車價768,000、優惠金額43,000、頭款25,00 0、分期700,000等相關計算費用。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月21日、發文字號 :中市教幼字第1050003940號函謂:「…二、所陳旨揭幼兒 園非屬財團法人之幼兒園,園內卻出現董事長職稱之人員照 片乙節,經該園查復,園內確實未設有董事長一職,惟因適 逢新學期開學之際,於園內佈告欄以人物介紹表讓幼兒學習 基本禮貌互動之稱謂,現亦已取下該人物介紹表…」。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56號事件 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上訴人確實於102年12月 帶林鶴鳴去看聖卡斯幼兒園,且被上訴人也有購買聖卡斯股 份,2股共計70萬元。
林鶴鳴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請紀錄 明細表所示,於101年底至104年1月間曾於103年3月10日至 林志鴻小兒科就診、103年10月20日至林志鴻小兒科就診、 103年11月12日至林志鴻小兒科就診、103年12月4日至林志 鴻小兒科及清榮皮膚泌尿科就診、103年12月17日至林志鴻 小兒科就診、103年12月23日至臺中署立醫院就診、104年1 月6日至新新耳鼻喉科就診等臺中就醫紀錄。
二、兩造爭執事項:
林鶴鳴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時,是否係在無行為能力或 意思表示有欠缺的情形中所為?
林鶴鳴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侵 益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應由何人舉證證明? ㈢林鶴鳴有無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聖卡斯、慧幼幼兒園?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4,900元 、美金1萬元其中之120萬元,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264,900元、美金1萬元其中之120萬元,有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林鶴鳴之繼承人,林鶴鳴於 102年12月16日至104年9月15日間陸續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 訴人,林鶴鳴於105年5月30日死亡,上訴人及○○○、○○ ○為林鶴鳴之繼承人,○○○、○○○將其繼承林鶴鳴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同意由上訴人一人行使林鶴鳴 對被上訴人所有債權請求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參照),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1紙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7頁)。因此,上訴人得單獨行使本件請求權,先予 敘明。
二、林鶴鳴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時,是否係在無行為能力或 意思表示有欠缺的情形中所為?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雖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及精神報告鑑定書,證明林鶴 鳴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意思表示有 欠缺。然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係於105年3月7日所為,且 此前林鶴鳴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不爭執事項㈤參照),故 系爭監護宣告裁定,顯然不足以證明林鶴鳴於102年12月16 日至104年9月15日間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時,有何無行 為能力或意思表示有欠缺之情形。另系爭精神鑑定報告係於 104年12月22日對林鶴鳴為精神鑑定,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 記載:「本次鑑定認為林男乃一『器質性精神疾病』之患者 ,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因此本次鑑定認為林男目前無法獨 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認為其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 ,以及該報告最後一頁「具體結論與建議」欄中所載「個案 約2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及判斷力退化情形,今年10月跌倒 後並有階梯性惡化情形,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整體認知 功能顯著低於其教育程度應有表現,在臨床失智症評量中, 已達到中度失智程度,須由專人協助照護,…。」(不爭執 事項㈣參照),惟林鶴鳴於104年12月22日之前查無精神科 之相關就診紀錄;另系爭精神鑑定報告係林鶴鳴於104年10 月29日於美國期間出現意識改變情形而經家人協助返台就醫 ,於104年11月22日至臺北醫院住院治療(見士林地院卷一 第27頁;本院卷一第216頁),由臺北醫院根據當時鑑定之 症狀,判斷約於104年12月回溯2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及判斷 力退化情形而已。依臺北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暨



報告單記載:「個案近2年雖接受腹膜透析,但仍可獨立維 持出國、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外出用餐等工具性日常活動… ,今年(指104年)10月個案於美國摔倒後入住加州某醫院 ,並出現認知功能與行動能力階梯性惡化情形,且因癲癇、 呼吸衰竭等狀況接受插管治療,並有疑似幻覺、被偷被害想 法等精神行為症狀,11月由案子接回臺灣,入住本院內科加 護病房治療至今;由於案家屬為協助處理其相關財務事宜, 故申請本次司法監護宣告,並轉介接受相關心理衡鑑」(見 士林地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一第216頁),足認林鶴鳴係 於104年10月間在美國摔倒後,始產生認知及行動能力階梯 性惡化之情事,故無從逕予推論其於104年12月回溯2年前之 102年12月至104年9月15日間即已產生精神意識障礙,因而 有妨礙其從事正常社會活動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
㈡又林鶴鳴於102年12月26日至104年9月15日分別將系爭款項 匯予被上訴人,均由林鶴鳴親自所為(不爭執事項㈡併為參 照);且上訴人於前案亦陳稱:林鶴鳴沒有親友住臺中,常 常是林鶴鳴到臺中後,才告知我他到臺中玩。他沒有跟我說 跟誰去玩,去哪裡玩,我問他,他說他自己一個人下去玩等 語(見士林地院卷二第35頁),足認林鶴鳴當時仍能自行處 理銀行匯款事宜及自行前往臺中旅遊。從而上訴人主張林鶴 鳴交付系爭款項時為無行為能力或意思表示有欠缺,自難認 為真實。
三、林鶴鳴有無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聖卡斯、慧幼幼兒園?說明如 下:
㈠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與林鶴鳴,內容為手寫記錄文件,文件內容略為「慧幼 幼兒園教職人員薪資(包含慧幼幼兒園獨資經營者甲○○的 薪資5萬)、勞健保、水電、伙食、文具用品、加油、廁所 拆除工資、馬桶材料、水電工資、電腦、廣告拆裝、保全、 教具」等慧幼幼兒園相關費用之明細;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 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鶴鳴,內容為以林鶴鳴為 慧幼幼兒園董事長為主的人事圖表,並將該圖表張貼於慧幼 幼兒園公告欄上;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予林鶴鳴,內容為甲○○2014年12月份之薪資條、 底薪19,273、職務津貼20,272、全勤獎金2,000、績效獎金 3,000等費用;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予林鶴鳴,內容為幼童車車價768,000、優惠金額43, 000、頭款25,000、分期700,000等相關計算費用(不爭執事 項㈦至參照)。然前述Line訊息完全未提及林鶴鳴要投資



聖卡司幼兒園或慧幼幼兒園,或因林鶴鳴為董事長而要求其 應支付款項之內容,更無林鶴鳴委任被上訴人投資幼兒園而 交付系爭款項之內容,故上開訊息,無從證明林鶴鳴與被上 訴人間有委任投資幼兒園之約定。再者,被上訴人於慧幼幼 兒園雖張貼有林鶴鳴為董事長之圖表,然該圖表上方有「猜 猜我是誰」字樣(見士林地院卷一第166頁),故該圖表顯 係供幼兒園小朋友遊戲使用,並非表示林鶴鳴於幼兒園內有 此正式職務,此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 月21日、發文字號:中市教幼字第1050003940號函謂:「… 二、所陳旨揭幼兒園非屬財團法人之幼兒園,園內卻出現董 事長職稱之人員照片乙節,經該園查復,園內確實未設有董 事長一職,惟因適逢新學期開學之際,於園內佈告欄以人物 介紹表讓幼兒學習基本禮貌互動之稱謂,現亦已取下該人物 介紹表…」(不爭執事項),亦得為證;另被上訴人亦將 印有被上訴人為慧幼幼兒園園長兼負責人之名片傳予林鶴鳴 (見士林地院卷一第173頁),顯見林鶴鳴亦知悉其實際上 並非慧幼幼兒園之董事長,故該圖表無從證明林鶴鳴與被上 訴人間有委任投資關係。又上訴人亦未提出林鶴鳴與被上訴 人間有何委任投資之書面約定;且委任投資之標的、範圍及 金額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故上訴人所為主張,實 難採信。
㈡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上訴人所稱與聖卡司幼兒園董事長賴孟煌 通聯內容,該通聯內容雖有記載「林(上訴人):我想請教 一下林鶴鳴先生那時候有無投資您的聖卡司嗎?董:有」, 然其後又記載「董:你是說誰?林:就是甲○○說她的先生 一個姓林的,台北生病的那一位。董:我不曉得」等語(見 士林地院卷二第18頁)。然縱使上開通聯內容為真,聖卡司 幼兒園董事長回答「有」,應係未聽清楚上訴人詢問之問題 所致。又經原審提示士林地院卷二第18頁即上訴人所稱其與 聖卡司負責人通聯內容詢問證人賴孟煌賴孟煌證稱:這一 段話我完全沒有印象,因為我根本不認識林鶴鳴,當時甲○ ○只有介紹那位老先生是她先生,沒有講名字,甲○○沒有 講要請那位先生來投資聖卡司幼兒園,甲○○是以她自己的 名義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故上訴人所提上 開通聯內容,尚難認為與事實相符。
㈢上訴人陳稱林鶴鳴之看護○○○可證明被上訴人曾要求林鶴 鳴投資幼兒園。然證人○○○證稱:我曾經照顧過林鶴鳴, 在當林鶴鳴看護期間,有看過甲○○,她是林鶴鳴的女朋友 ;林鶴鳴大約每個週六、日都會跟甲○○一起出去,因為我 的職責就是要跟著林鶴鳴,所以我也會跟著出去,我看他們



兩個有時會牽手、講悄悄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不 知道甲○○有無叫林鶴鳴去投資幼兒園,沒有聽過林鶴鳴說 他要拿錢給甲○○委託她去投資幼兒園或幼稚園等語(見原 審卷第156至157頁)。足見○○○於擔任林鶴鳴之看護期間 ,未曾聽聞林鶴鳴有委託被上訴人投資幼兒園。另由○○○ 上開證述,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與林鶴鳴之關係親密,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款項係林鶴鳴所贈與,應堪採信。
㈣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若林鶴鳴給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屬於「同居 餽贈」,然被上訴人既於書狀自承「惟至103年11月間,林 鶴鳴因罹患疾病,需前往美國進行治療,雙方始結束長達2 年之同居關係」,則林鶴嗚於104年3月26日、104年6月17日 所匯之各30萬元,104年9月15日所匯之美金1萬元,均非屬 被上訴人自承之同居饋贈範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其係主張系爭款項是因被上訴人與林鶴鳴有同居關係 而獲贈與,並非主張係在同居期間始獲贈與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0頁)。茲查,被上訴人所稱之「同居饋贈」,由其字 義解釋,自當不限於「在實際同居期間所為之饋贈」。況且 ,被上訴人於書狀所自承者為:「林鶴鳴於103年11月間因 罹患疾病須前往美國進行治療,雙方始結束長達2年之同居 關係」,而非林鶴鳴與被上訴人因感情生變始結束長達2年 之同居關係。故林鶴鳴於103年11月間返回美國後,若因感 念兩人同居期間之恩愛情誼而繼續饋贈,亦難謂與常情有違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自承之語,主張林鶴鳴於104 年3月26日、104年6月17日所匯之各30萬元,104年9月15日 所匯之美金1萬元,均非出於林鶴鳴之同居饋贈云云,尚非 可採。
四、林鶴鳴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侵 益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應由何人舉證證明?說明如 下:
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茲查 ,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是由林鶴鳴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 林鶴鳴之繼承人,因繼承林鶴鳴對上訴人之債權而對上訴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此,本件顯係基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即受損人林鶴鳴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自屬給付型不當



得利,上訴人主張此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為不可採。依上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林鶴鳴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未能舉 證證明,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受領林鶴鳴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為 不當得利。
㈡基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64,900元、美金1萬元其中之12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64,900元、美金1萬元其中之120萬元,有無理由? 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雖以林鶴鳴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中 提及:「匯你的那幾次三十萬是暫借你頂幼園請全數歸還他 和我妹妹」(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及上訴人與林鶴鳴於 105年1月2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林(指上訴人):你為什 麼要給他120萬?林父(指林鶴鳴):他跟我借錢阿。林: 那你有借據嗎?林父:沒有。林:所以他說他要還你?林父 :對,你去跟他說他要還我。林:嗯?林父:你去跟他講他 要還我,你好好跟他說。」(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因而 主張系爭款項其中之120萬元為林鶴鳴貸與被上訴人。惟查 :
1.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前案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105年9月30日續行答辯狀第二頁 第三行以下,自陳104年11月9日以後LINE的文字用語及回應 都不一樣,認定應該是原告(指本件上訴人)持訴外人林鶴 鳴手機為之,觀原證16,如同104年11月9日以後的LINE紀錄 ,是原告為了蒐證,而持訴外人林鶴鳴手機傳訊給甲○○。 104年11月9日以前因為訴外人林鶴鳴痴呆手會抖的關係,訴 外人林鶴鳴的發話只有l、2字,可證104年11月9日之後都是 原告為了蒐證及規勸甲○○,所為的發話內容。」(見士林 地院卷一第318頁);上訴人陳稱:「原證16的內容是我傳 給甲○○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在104年11 月9日傳訊息給甲○○,原告認為既然有拿錢的事實,訴訟 代理人希望兩造可以有洽談和解的空間。」(以上見士林地 院卷一第319頁);另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18號民 事判決第8頁記載:「而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與林鶴鳴間之Line簡訊紀錄(見原 審卷二第218、219頁),上訴人表示當時係為了蒐證而持林 鶴鳴之手機傳簡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18頁),顯 見此為上訴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足見



上開105年1月19日Line對話中提及之「匯你的那幾次三十萬 是暫借你頂幼園請全數歸還他和我妹妹」內容,係上訴人持 林鶴鳴之手機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而非林鶴鳴本人所傳送 。因此,上開簡訊內容,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向林鶴鳴借 用款項之證明。
2.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鶴鳴於105年1月26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經被上訴人否認對話部分為真正。本院認為上開譯文內容 縱使為上訴人與林鶴鳴間之對話,亦僅為林鶴鳴單方面向上 訴人所為之陳述,且林鶴鳴亦提及並無借據,故無從僅憑林 鶴鳴向上訴人表示「他跟我借錢」,即認為林鶴鳴給予被上 訴人之120萬元,為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
㈡基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64,900元、美金1萬元其中之12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6日民事追加 (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一個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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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