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黃曾秀雲
黃長籃
方清治
上3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上3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 律師
陳柏宏 律師
被上訴人 黃世正
黃世亘
黃美富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原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0恭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承繼持續占有,依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地上物、返 還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第二審主 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0柳與黃0恭間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 係,並以書狀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表示,而為同一之請 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與法律上之主張,非 屬訴之變更。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遭黃0恭於不詳時間 占用,被上訴人承繼持續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種植荔枝及龍眼、占用附圖B部分修建 墳墓。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地上物除去,並返
還土地;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自起訴時(107年10月17日)回溯5年,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金。聲 明:㈠被上訴人將附圖A、B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0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72元。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占有附圖A、B部分土地,係基於黃 0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長籃、黃0通與黃0東)與黃 0恭間,就系爭土地及相鄰865、873、873-1地號等4筆土地 應有部分1/2之買賣關係。上訴人黃長籃為黃0柳之子,為 黃0柳之繼承人;上訴人黃曾秀雲、方清治則均為黃長籃之 弟媳(依序為黃0通、黃0東之配偶,黃0通、黃0東與黃 長籃同為黃0柳之繼承人),均因配偶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上訴人等知上開買賣關係存在,應受拘束,被上訴人非無 權占有。黃長籃自86年繼承占有866地號土地後,曾修繕界 址、向黃世正收取地價稅,並容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明知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卻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將附圖A、B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6,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772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伍、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芬園段381地號,66年因逕為分割 而增加381-4地號等土地,增加之381-4地號即重測後00 0段第000地號)原屬黃0柳於42年間放領移轉而取得; 86年5月21日黃長籃、黃0通、黃0東因分割繼承各取得 應有部分1/ 3。其後方清治於86年8月25日因配偶黃0東 之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1/3;黃曾秀雲亦於97年3月31日 因配偶黃0通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現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3人所共有,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附圖A 部分種植荔枝及龍眼、B部分修建墳墓等各節,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19、189、193、及 195頁、本院卷第223頁)、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本院卷
第185-198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3頁以下、本院卷 第233、234頁)等為證,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85頁)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89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 實。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係 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不詳時間』種植荔枝、龍 眼等作物」(原審卷第11頁),對於系爭土地何時開始遭 占用?並無具體之陳述。迄至黃0通於本院證稱:在伊15 、16歲時,系爭土地交與黃0恭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查黃0通生於32年,如依黃0通上開所證推論,則 土地交與黃0恭使用之時間應在47、48年之間,但徵之實 際,黃0恭早在44年2月間死亡(原審卷第63頁戶籍謄本 ),自不可能於47、48年間,再由黃0柳將土地交與黃0 恭使用。黃0通上開所證就時間之所述與事實不符,顯然 有誤,黃0恭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應始於44年2月之前 。則被上訴人與黃0恭占有系爭土地,前後持續應有60年 以上。
三、被上訴人抗辯基於黃0柳與黃0恭間之買賣關係而占有系 爭土地,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
㈠黃0柳於42年間因放領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因逕為分割 又增加重測後之000段第000地號),已如前述。惟承 領土地後,黃0柳欲將一部分土地讓黃0蒼(黃0恭之兄 弟)耕作,但因黃0蒼是生意人無法耕作,所以才交由黃 0恭耕作,且放領之地價(就此放領地價,黃0通稱之為 「地價稅」)亦由黃0恭幫忙繳納,此已據黃0通於本院 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68、第169頁);由此足見黃0恭占 有系爭土地,並非未對黃0柳給付相當對價。
㈡黃氏宗親、毗鄰地主之證人黃0健(生於19年)證稱:「 鑑界是黃0攀,黃0攀當時是農會總幹事,黃0攀測量後 ,他有告訴我說他去測量」、「我有聽黃0攀說測量的原 因是買賣」、「黃0柳賣給黃0恭」等語(原審卷第146 、147頁);證人黃0堅證稱:認識黃0柳、黃0恭2人, 伊都稱2人為叔叔,伊曾聽黃美富的奶奶跟別人說起黃0 柳、黃0恭買賣土地之事等語(原審卷第147-14 9頁)。 可認黃0柳、黃0恭確有買賣,而移轉系爭土地占有之事 實。
㈢又系爭土地現場附近現存之圍籬,係黃0通於87年間所圍 (本院卷第168頁黃0通所證),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 ,該處圍籬係水泥基樁架設之鐵絲網,並設有鐵門,已甚
為陳舊,其東西向部分可阻隔產業道路進入上訴人管理之 土地;然南北向部分,則有區隔兩造使用之功能,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1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 39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7頁以下)。上訴人雖 稱現場架設之圍籬僅供防盜之用,惟衡之情理,如非黃0 恭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上訴人當無數十年間任由被上 訴人使用之理,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另依黃世正、黃美富與黃長籃間對之錄音,黃長籃亦不否 系爭土地上兩造使用之部分,歷來曾以鐵絲網、檳榔樹圍 起兩造使用土地之界限(見原審卷第107頁)。上開對話 內容,黃長籃尚能針對問題應答無礙,上訴人主張:黃長 籃有感音性聽力障礙,不清楚對方談話,無法正確回答提 問等語,亦非可採。
㈤綜合前述系爭土地自黃0恭占有起已逾60年,為時已久, 並分擔放領地價,兩造間使用之土地並長期設有地界區隔 ,各自使用,再酌證人黃0健、黃0堅所證,被上訴人主 張基於黃0柳與黃0恭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 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應可採信,且黃0恭44年死亡 ,買賣關係至今已超過60年,相關事證保存舉證不易,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買賣關係於何時達成合意?買賣價 金為何?存款條件為何?未體敘明,不能認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實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所稱:黃0恭係基於不 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亦非可信。至於被上訴人於本 件起訴後,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事涉占有意思之證明,尚不得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於本 件之主張無可採信;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自占用土地之 面積並非正好為系爭土地(及相鄰865、873、873-1地號 等4筆土地)之面積之半,則涉及黃0恭交付土地時,是 否測量精確,或因土地使用之便利性另有考量之問題,亦 不足以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信;且系爭土地迄未移 轉登記於黃0恭或其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黃0柳 基於法律上所有權人之地位,另行設定抵押權自屬可能, 亦不能以黃0柳曾在62年3月19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 權擔保,即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
四、被上訴人占有附圖A、B部分土地,係基於黃0恭、黃0柳 間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為黃0恭之繼承人;而黃長籃為 黃0柳之繼承人,黃長籃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 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 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
,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 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本件黃0通、黃0東與黃長籃同為黃 0柳之繼承人,於86年5月21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3,黃0通、黃0東亦應受黃0柳、黃0 恭買賣契約之拘束;其後方清治於86年8月25日因黃0東 之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1/3;黃曾秀雲亦於97年3月31日因 配偶黃0通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而方清治、 黃曾秀雲於本院均證稱系爭土地均交由黃0通管理(本院 卷第165頁),方清治、黃曾秀雲對於系爭土地長期由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依前開說明,應 認方清治、黃曾秀雲亦受買賣契約之拘束。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A 、B部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 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