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54號
TCHV,108,上易,35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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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許俊聰 
      許定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民國109年4月22日解除委任)
      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世明 
被 上訴人 許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5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 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許世明,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65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 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兩造曾於民國107年6月間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分割方法如原審附圖(即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8日北土測字第495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並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登記,惟上訴人 許定睿遲不配合辦理,被上訴人僅能先向北斗地政事務所撤 回申請。又此分割方法並無違背法令,若嗣後有無法登記之



問題,願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且此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上訴人許俊聰許定睿所受分配之編號C即其等 現耕作之位置,上訴人許定睿亦可經其所有鄰地同段685地 號解決水路問題,更何況系爭土地南、北有同段671、673地 號的水利地,故此分割方案並無其等所稱無水路耕作之問題 。
㈡同意以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4日北第二次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91頁)為分割方案。 惟若因違反法令規定無法以該方案分割,同意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認諾上訴人之主張。
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據原審函詢北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之結果,主管機關一 再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業已違反農業重劃條例第15條第 1項:「重劃後之農地坻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 則。」,以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已辦竣農地重劃 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 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但 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等規定 。然原審仍遽以受主管機關認定牴觸法令而不能分割及登記 之被上訴人主張方案為本案之分割,似稍嫌速斷。 ㈡系爭土地僅南邊面臨彰化縣田尾鄉三溪路一段,其餘各邊均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照原審判決採取之被上訴人主張方 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得之編號C部分,未面臨道路,不 能與彰化縣田尾鄉三溪路1段適宜聯絡,縱得以同段685地號 土地出入,然因系爭土地與同段685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 同一筆土地,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若上訴人出售 系爭土地或同段685地號土地,袋地通行之問題仍將存在。 又系爭土地係以南邊同段673地號土地進水(地勢較高), 北邊同段671地號土地排水(地勢較低),依照原審判決採 取之被上訴人主張方案,將造成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A及編 號B部分,因未臨同段671地號,而導致排水困難,上訴人分 得之編號C部分,因未臨同段673地號,而難以引水灌溉。是 如原審採取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編號C部分,實無法 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且業已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 統。準此,依據原審採取之分割方案,除牴觸上開規定外, 未能使系爭土地發揮經濟效用,而未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委不足取。
㈢請求予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




㈣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希望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同意以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 24日北第二次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第191頁)為分割方案。惟若因違反法令規定無法以該方 案分割,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認諾上訴人 之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㈢兩造合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
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 卷第7頁、第8頁)為證,堪認實在。又系爭土地屬農地重劃 區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北 地二字第1070006804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見系爭土 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11款所定之農業用地、耕地 。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此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其立 法理由:「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且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 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但在 共有人方面,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在 共有物層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最終無非 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可囿 於必採原物分割之局限。
㈢經查,系爭土地屬農地重劃區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 積1657平方公尺,整體大致呈狹長形,南側臨彰化縣00鎮 00路1段對外聯絡,北側則為重劃所規劃之農水路,其上 並無建物或地上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空照圖附於原審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41頁)。是以,系爭土地乃屬農 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僅南側臨路,若兼顧使用性,顯難 規劃使全體共有人分配位置均可臨三溪路,若平均分配臨三 溪路之面寬,各筆土地將成細長形,無法單獨正常使用。是 如採原物分割之細分,將有損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 若非整體合為規劃,則部分土地勢必難以發揮其原坐落所在 之經濟效用。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4人,各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均表示希望將系爭 土地為變價分割。故在考量共有人之因素及系爭土地之性質 使用方面,歷經共有人先後提案欲以原物分割來分配系爭土 地,均未能圓滿解決共有人與系爭共有土地如何對應、使用 之困境,採行原物分割,已陷事實上困難之狀態。反之,如 以變賣之方式為分割,自整體而言,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將可 大幅提高,不致因細分造成有臨路與不臨路區別之產生而有 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亦不會造成是否破壞規劃之農 水路系統之疑慮,無論對兩造、地方或整體社會土地資源之 利用均屬有利,且兩造如願承受系爭土地,自可於執行法院 變賣共有物時,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 ,再主張優先承買,於兩造均屬公平。並兩造及視同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變價分割分配(見本院卷第196頁) ,爰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現 況、土地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採 取變價分割,而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 分割,不失為採行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況下最適當之分割方 式。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採變賣並將所得 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 最妥適公允。原審未及審酌兩造因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困難 ,共有人意願已變更為變價分割方案,而判決原物分割,尚



有未洽,該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 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許世宗 │1/3 │
├──┼─────┼──────┤
│ 2 │許世明 │1/3 │
├──┼─────┼──────┤
│ 3 │許俊聰 │1/6 │
├──┼─────┼──────┤
│ 4 │許定睿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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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