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648號
TCHV,108,上,648,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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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通宵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漢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逢樑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64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7,487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48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42,4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4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 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認為其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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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回復原狀標的 │需回復原狀│土地公告現值│ 價 額 │
│ │(苗栗縣通霄鎮南華段)│面 積│ │ │
│ │ │ (㎡) │ (元/㎡) │ (新台幣) │
├──┼────────┬─┼─────┼──────┼──────┤
│ │ │A │ 57.38 │ │745,940元 │
│ 1 │ 738地號土地 ├─┼─────┤ 13,000 ├──────┤ 1│ │ │B │ 76.65 │ │996,450元 │
├──┼────────┴─┼─────┼──────┼──────┤
│ 2 │ 739地號土地 │ 0.02 │ 4,600 │ 92元 │
├──┴──────────┴─────┴──────┼──────┤
│ 合計│1,742,4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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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