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徐榮城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上訴人 趙琬儀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江峻毅與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向上訴人及訴外 人姜清翠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 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姜清翠(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借款期間為104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月利率為 百分之二點五、違約金暨延遲利息均各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 算。嗣姜清翠於106年7月1日將該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轉讓予上訴人。自借款迄今,江峻毅與被上訴人陸續繳付 利息46萬4662元,惟未能全部清償。
㈡上訴人即以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4216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於108年1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 8年2月20日實行分配。惟依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違約金債 權高達324萬8000元,依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違約金 以每日借款金額千分之二為計算、每月約為借款金額百分之 六、每年則約為借款金額百分之七十三(計算式:0.2÷100 ×365=0.73),其違約金過高,顯不合理。復參酌民法第2 05條、第206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 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應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酌減。本件借款契約書違約金性質與遲延利息性質 同屬損害賠償之約定,應以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為計算基準,經計算為22萬2466元(計算式:2,000,00 0×5%÷365×812 =222,466),爰依民法第252規定請求酌 減違約金至22萬2466元。
㈢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 104年8月4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 。本約約定之違約金暨延遲利息均各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由此可知,兩造並無任何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無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真意,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違約金性質即 屬「損害總額預定違約金」,準此,上訴人陳稱本件之違約 金性質係為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
㈣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 關於次序七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受分配超過22萬2466元部分 ,應予剔除,重新分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判決稱上訴人事實上已收取4、50萬元之利息,而遲延 利息之利率亦高達百分之十八,故認上訴人之損害已足以填 補,然此有倒果為因之嫌。蓋如以104年11月起算至今,上 訴人已長達近4年未收取利息,而以200萬本金為基礎,上訴 人近幾年所得之利息46萬元計算,初估所得亦僅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因此,實際上上訴人根本未有原審所稱重利之嫌 。
㈡又被上訴人前雖因本件債權簽立本票,而被上訴人遲未清償 ,故債權人曾依法聲請本票裁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裁定在案,然該案後續並未實際執 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在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權之情形下,原審稱上訴人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等債權 並非不存在,進而認定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亦僅為空談 。
㈢況違約金之約定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願所簽訂,自應已審慎 考量後而簽立,若被上訴人真有無法履約、或有違約之可能 時,理應與上訴人協議較為優惠之違約金計算基準,惟被上 訴人均未為之,顯有受該約定拘束之意。自不得以事後該約 定內容計算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作為不受拘束之理由。被上訴 人長期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有失誠信在先,對於違約金之約 定又視如草芥,忽略上訴人所貸與之款項一直無法收回所造 成之損害。且上訴人未將利息列於分配表,如輕易將違約金 酌減過低,無異變相使被上訴人未清償債務之行為獲得不當 之利益。
㈣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之範圍除借款債務外, 尚包含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足見兩造之 真意係將違約金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否則何以需將該二者 分開列舉。原審判決逕自認定該違約金乃賠償總額之預定, 與客觀證據不符。
㈤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理由,原審認定違約金 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無依據,亦屬過低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㈠江峻毅與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向上訴人及姜清翠借款200萬元 ,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姜清翠。
㈡姜清翠於106年7月1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 與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利息46萬4662元,本金尚未清償。 ㈣上訴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系爭執行 事件為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㈡如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之合理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應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江峻毅與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向姜清翠借款200萬元,並由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姜清翠,姜清翠於106年7月1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清償利息46萬4662 元,其餘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未給付;後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系爭不動產,得款643萬元,於108年1月23日作成系爭分 配表等事實,有借款契約書及分配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 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債權,將系爭不動產以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設定予江清翠,江清翠於106年7月1日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24日完 成移轉登記等情,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江 清翠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讓與上訴人乙節,即屬有 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 計算,核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否認
,經查:
⑴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之違約金,為債務人因遲延給付所應支付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此項 違約金即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總 額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款契約書第1項第2款係約定:「…本 約約定之違約金暨延遲利息均各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計 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是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內容 並未記載係「懲罰性違約金」,且該條項亦未明示除該違約 金外,另可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要無疑義。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按抵押權所擔保 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違約金,係載明:每百元每日 2角核算違約金等內容以觀,可知系爭違約金換算成週年利 率已達百分之七十三(計算式:0.2/100×365=73%)。且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違約金約定,係按日依債權額之一 定比率逐日發生,實與利息相當。若坐令收取,無異鼓勵迴 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巧取高利。參以系爭借款契約書 所示,系爭借款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二點五,換算週年利率 達百分之三十並依系爭本票所示,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自到 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有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附 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雖該利息及遲 延利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仍屬系爭借款之利息及 遲延利息,是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及系爭違約金約 定,合計已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一,本院認該違約 金之約定,確屬過高。又衡諸被上訴人已提供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為債權人供擔保,其價額高於借款本金數倍,債權 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即可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本無不能收 回一切債權之風險,且就系爭本票業經江清翠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有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8 5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1頁),另上訴人已聲 請拍賣抵押物,除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所需繳納 之裁判費用外,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其他主張權利所需之額
外費用,是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當。 ⑶再查,系爭借款本金200萬元於104年11月3日清償期已屆至 ,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所定違約金計算期間自105年10月6日起 至107年12月26日止(見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共812日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總計違約金為22萬2466元(計 算式:0000000×5%÷365×812=222466,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違約金債權於22萬2466元範圍內存在,應屬有據。是被 上訴人主張次序7關於違約金債權受分配系爭分配表超過22 萬2466元部分,應予剔除,重新分配,應可採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違約金 債權於超過22萬2466萬元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上訴人違約金債 權之受分配之金額超過22萬2466元部分,予以剔除,應予准 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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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0000區 │0000 │ │000 │3712.17 │100000分之│
│ │ │ │ │ │ │ │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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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合 計 │途 │範圍 │
├─┼──┼───────┼────────┼──────┼──────┼───┤
│1│2397│臺中市0000區00│集合住宅 │八層:79.79 │陽台:11.76 │全部 │
│ │ │00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9層 │ │ │ │
│ │ │臺中市0000區00│ │ │ │ │
│ │ │00路0000000號0│ │ │ │ │
│ │ │樓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0000段0000建號,面積:261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5 │
│ (含停車位編號B2FL(3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5) 0000段0000建號,│
│ 面積:7694.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