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徐群英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櫻花沐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規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停車空間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故管理委員會自得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及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資格,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 人」任訴訟當事人。例如,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 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 要耗費,應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且無礙判決 確定力主客觀範圍之認定;同理,關於管理委員會據以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有爭訟必要時,如本件櫻 花沐然社區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生之 爭議,櫻花木然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亦得為 適格當事人而應訴。
貳、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 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 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 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 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 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 ,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 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 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以被上訴人管委會,不斷對外舉發違規停車 (本院卷第203-210頁、原審卷第95-96頁、第371頁),上 訴人即有爭執之必要性。從而,關於法律關係是否自始當然 不生效力或得否撤銷同屬攸關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苟當 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應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公寓大廈社區住戶間關於住戶停車規範 ,若由民事法院介入審理範圍及判決效果,至多僅能確立社 區規約或議案是否成立、生效,可否依法撤銷而已,實不能 直接依法院判決循民事執行方式,啟動執行。惟因涉及人民 議事所衍生之爭議,在主管機關應如何依職權處理,容有未 備情況下,法院就本件規約決議、訂定過程自有審理權責以 維人民訴訟權能之保障。
參、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規定而得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
一、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㈠上訴人原審最後之聲明,即於108年4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1.確認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之停車空 間之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無效或不生效力。2.被上訴人 不得干涉上訴人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下第 貳層停車編號000號、000號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 括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 。備位聲明:1.請求撤銷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之停 車空間之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2.被上訴人不得干涉上
訴人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下第貳層停車編 號000號、000號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汽車、大 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原審 卷第330頁、第135-136頁、第152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 執上訴人所為變更聲明。)。
㈡嗣上訴人因於原審受敗訴判決,於108年7月31日之上訴聲明 (本院卷第15頁)仍主張「「先位聲明:1.確認櫻花沐然社 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第二案修訂規約 第2條第4項第2款之停車空間之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無 效或不生效力。2.被上訴人不得干涉上訴人於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號地下第貳層停車編號094號、095號停車 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 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備位聲明:1.請求撤銷櫻花沐 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第二案修訂 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之停車空間之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 議。2.被上訴人不得干涉上訴人於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號地下第貳層停車編號000號、000號停車位,停放任 何車種、車數包括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 型機車、腳踏車。」(本院卷第15-16頁)。 ㈢於108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59-60頁、第73-74頁)則改為 :「先位聲明:確認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停車空間 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櫻花 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二案修 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停車空間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 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 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 款之停車空間之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參照前後陳 述意旨略加修改)。
㈣承上,上訴人已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干涉上訴人於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下第貳層停車編號000號、 000號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汽車、大型重型機 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之聲明,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關於議案成立要件、效力要件之法律邏輯分析: ㈠本件上訴人因調整聲明順序,並堅詞「追加上開先位確認決 議不成立之聲明」(本院卷第59頁、第74頁),然細究其陳 述主張之事實同為「未經過其同意」之事實。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文義,明文「不生 效力」,自屬「效力」要件或要素之規範;而系爭住戶規約
則載稱「議案成立要件」(原審卷第69-70頁)。查: ⑴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核心事實,僅為「系爭議案是否應得上訴 人同意」;不應住戶規約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 法規範效力要素,記載為「議案成立要件」,即變異兩造爭 執事實之本質。
⑵又審究法規範性質,法律既有明文規範,且文義清晰嚴謹載 明為「效力要素」,要不因系爭住戶規約於全文抄錄引用法 律條文時,逕自在所引法律規範「不生效力」之前,贅引加 記所稱「議案成立要件」文義下,遽謂「效力要素」,已改 變為「成立要素」。
⒉因之,上訴人關於「確認不成立」之先位聲明部分,應屬於 其於原來「確認無效」聲明後,拘泥住戶規約之贅記,逕將 原來聲明分裂出「第一備位聲明」,此等因誤解而累贅區別 併列,形式上雖有二個聲明,然從形式上即可比對觀察其屬 因誤解而重複贅列,與訴之追加之內涵、目的,主要以不同 請求權或同一請求權有因實質內容之差異,而有區別並分別 請求之必要性,明顯不同(下詳)。
㈡上訴人所為上開先位聲明,核屬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所為主 觀區別,上訴人無視本院於準備程序之闡明,仍堅詞並列, 容屬誤解,惟因被上訴人亦當庭陳明「同意追加」,兩造同 有併請法院審理之意思(本院卷第74頁、第150頁),因認 有贅予審理、析述之必要(下詳)。
肆、另上訴人於原審即捨棄「停車位是專有」之主張,(原審卷 第153頁),此固為攻擊防禦方法,然涉及審理範圍及法規 範之引述,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就是否為「約定專用部分 」及其規範等為論述,不再旁及「專有」部分,合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於107年向訴外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櫻花沐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戶,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7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 爭社區房屋之格局分為二房、三房、四房,購買二房、三房 之區權人共132戶,於購屋時須併同購買1個汽車停車位,購 買四房之區權人共28戶,須購買2個汽車停車位,上訴人買 受之系爭房地屬四房格局,於購屋時併同購買系爭社區地下 室第貳層編號000、000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而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共同使用 部分分管特約書及停車位分管同意書約定,系爭社區之汽車 停車位屬於專用部分,則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上訴人對於所購買之汽車停車位,於分管範圍內應有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上開分管 契約既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買受系爭社區房屋均已簽署,則 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藉由修改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變更,否則應視為權利濫用而無效。然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時,詎以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地 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修改為汽車停車格僅得用以停放汽車 或「汽缸總排汽量」(除引用法規範、主管機關函釋外,不 再贅引)2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議案),致上 訴人因尚未購入第二輛汽車而停放於汽車停車格之二輛機車 僅得停放於戶外,使得汽車停車位閒置,被上訴人在未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終止分管契約,侵害上訴人自 由使用汽車停車位之權利,顯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請求。如被上訴人 上開修改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之行為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則系爭會議修改後之規約內容,係屬對停車位管理方法進行 變更,已與分管契約相牴觸,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規 定,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應予撤銷。並先位聲明:確認櫻 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第二案 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之停車空間之使用訂定管理辦法 之決議無效或不生效力。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櫻花沐然社區 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 條第4項第2款之停車空間之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減縮 及於本院不再爭執部分,均不再贅述)。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依使用執照核定之使 用目的係專供汽車停放之用,且其屬約定專用部分,自應依 照約定專用部分之約定內容使用,縱被上訴人未召開會議修 改規約,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亦與使用執照之 使用目的相違,系爭會議決議修改規約內容,僅是比照汽車 、大型重型機車可停放至系爭停車場規定更詳細,並未逾越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 虞。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之時,可自由選擇購買房型及搭 配之停車位,系爭社區每戶本僅有一機車停車位,上訴人多 餘之機車停放於戶外係必然之結果,系爭會議決議並未對上 訴人造成損害或有顯失公平之處等語;復再補稱:基於建築 技術規則,地下二、三層不能停放機車,且機車從地面進入 系爭停車位過程,因通行之車道坡度,係以汽車通行為標準 ,未達機車通行之標準,及機車較難被汽車駕駛人發現有危 險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 聲明均駁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⑴先位聲明:確認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關於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停車空間使 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不成立。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櫻花 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二案修 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停車空間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 無效。⑶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 2款之停車空間之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依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在本院準 備程序所為整理,及兩造歷來陳述及卷證重為整理並調整敘 述方式。)
一、不爭執事項:
㈠依系爭社區之建物竣工圖,系爭停車位屬自設車位(本院卷 第127頁)。
㈡上訴人有購買系爭停車位。系爭社區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及附件業經上訴人簽名,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本院 卷第100頁)。
㈢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停車位之位置 在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而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特約書 則載明系爭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
㈣除系爭停車位外,亦有其他住戶各於其約定專用停車位停放 250CC以下機車,併遭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指於地下室停車 空間,屬違規停放機車(本院卷205 -210頁參照)。 ㈤系爭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數及區權比例均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本院卷第100 頁)。
二、本件爭執(即應由事實審法院審理判斷)項目要點: ㈠行為事實之定性與判斷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增訂系爭規章第2條第4項第2款於不變更 停車位之位置,但在同認可「擇一停放機車」時,卻限制僅 能停放2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是否可認為等同明文 排斥250CC以下機車或腳踏車之停放,因而屬於「變更系爭 停車位即專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內 容或範圍」(有無變更系爭停車位使用方式?)? ㈡系爭會議決議之程序與效力部分:
⒈系爭會議決議是否不成立?(是否因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9 條規定即應判斷為不成立?)
⒉系爭會議決議之系爭議案是否無效?(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規定等而不生效力?或因權利濫用 而為無效?)
⒊系爭會議決議之系爭議案是否應予撤銷?(系爭會議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或會議之決議是否有顯失公平等情事,而 應予撤銷?)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權利義務之法律基本事實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與訴外人○○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房屋 一戶,系爭合約書並載明上訴人購買系爭社區地下第貳層編 號第000、000號停車位,上訴人將其中一停車位作為停放機 車使用,嗣後櫻花沐然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議案修改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 2款停車空間之使用訂定管理辦法,規定每格汽車位擇一停 放汽車一輛或2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一輛。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用辭定義,如:三、專有部分:指 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 標的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 5款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系爭停車位係自 行增設停車位、該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使用權狀 ,第9條第1款亦載明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位係由賣方依法令 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設定專用使用權售予本預售承購戶 ,又系爭合約書所附共同使用部分分管特約書第2點明確將 汽車停車位設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依上所述,系爭社區將原 屬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劃設停車格並編號,透過買賣之方式使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買受特定編號之停車位,取得該編號停車 位之使用權限,並使系爭社區所有住戶於購買房屋時皆簽署 系爭合約書所附停車位分管同意書,約定未購買停車位之住 戶對地下停車位無任何權利,不得持有及使用管理,應係將 共有部分以約定專用方式,使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得對地下室 停車位作專屬使用,且系爭停車位既無獨立之權狀,屬於系 爭社區共有部分,揆以上開定義確屬「約定專用部分」,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聲明,辯稱系爭會議決議修改規約 內容,僅是比照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可停放至系爭停車場規
定更詳細,並未逾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目的,亦無違反誠信 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上訴人則於陳述之外,另提出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櫻花沐然公寓大廈(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第23-83頁);又本件 應適用判斷權利義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等法 律規範意旨明確,均應作為本件審理判斷之基本事實與判斷 依據。
二、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 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又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 立要件及表決方式得以規約約定之,被上訴人社區規約並於 第5條至第8條規範區分所有人會議之目的、召開程序、開議 及決議、重新召集等規範,有系爭住戶規約草約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66-67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㈠有疑義者,厥為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4項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3第3款「不生效力」規定引為「議案成立要件」。參 以民事司法實務關於議事之成立、無效,已有清楚分析,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闡釋「股東會決議 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 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 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 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 要…。」。
㈡承上,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瑕疵之獨立類型,而關於議案之成立、效力(有效、無效) ,確有一定法邏輯與規範層次。查:
⒈團體之議案議事、決議乃法律行為,議事過程關於需一定人 數出席,始得開始進行議案同意權(或否決權)之表決、計 算,此一單純從形式上即可計算表決權之「出席人數」乃議 案之成立要件。
⒉惟關於決議之「同意」,其同意之表示乃表決權人本於自由 意志所為意思表示,則屬效力要素;一定人數之同意乃議案 表決之特徵,即效力要素須達特定之數量(如同意票數達一 定比例或數量)始能達到通過之效果;然此階段,不因涉及 數量之計算,即退回程序要素(成立要素);換言之,同意 權之數量(未達一定數量或比例)致議案未通過,並非議案 欠缺出席人數而不成立,其所表彰的意義是「意思表示反對
之效力要素」(不同意)之數量,使得「主張通過的同意」 人數(票數),未達規定數量或比例,通常固稱議案未通過 ,然其反面意義卻是「贊成否決議案之『同意(權)』票數 」使然;由此正、反論述,均可彰顯「同意權」確屬效力要 素。
⒊再從上開規定所稱未得同意「不生效力」之文義,更應認定 此議案成立後之特定人的「同意權行使」,如同一般法律行 為,苟未得特定同意權人之同意時,其法律行為固處於效力 未定狀態;然當同意權人拒絕同意時,則法律行為(議案) 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⒋細究本件爭執內容,既以「未經過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之事實,為法律明文之規範要素,佐以一般法律行為 之法邏輯而言,會議成員多數人表達個人意向所為表決,其 同意人數即於議事進行表決程序中,基於表決權之「個人同 意)」(或同意票數)乃效力要素數量之累積計算,自應認 此等列為數量計算之「同意」,為議案之效力要素。 ㈢因之,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之規範機制,既以《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為其基本法規範,則「未經過專用部分之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之法規範效果,自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 判斷準據。
⒈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4項之文句,係全文抄錄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第3款文句,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體系 為解釋及適用。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就其法律規範意旨,明確指 出「不生效力」自屬「效力要素」之規範。
⒊系爭住戶規約既全文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文 義,卻將「不生效力」屬「效力要素」載為稱「議案成立要 件」,並不當然變更效力要素為程序成立要件,毋寧認為僅 具提前宣示、提醒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注意此規定,否則不生 效力,仍應屬關於「效力要素」所為警示性宣示;反之若不 作此僅具事前宣示性規定,則「議案之效力要素」之排除, 即但書所稱「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更與民法關於 法律行為要素,關於價值判斷、利益衡量屬效力要素之規範 意旨,如民法第72條之規範本質相違,而錯亂法規範之適用 。
⒋縱使系爭規約第9條第4項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第3款「 不生效力」規定,加註「議案成立要件」,惟法律規範意義 嚴謹,本應依文義及法律規範予以澄清,要不因系爭住戶規 約加註「議案成立要件」文句,遽謂效力要素已變成成立要 件;可見上訴人執意為先位聲明,容有將效力要素當作成立
要素(件)之誤解。況且,上訴人更自原審即主張依據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爭訟依據(原審卷第330頁),而此 一條項則明文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亦見上訴人「不成立」之主張,尚屬誤解。 ⒌因之,本件爭執之事物本質既已澄清,當事人誤執語言文字 之形式所為陳述、主張,應認悖於事理而無不可採。 ㈣故上訴人所為「確認不成立」之先位聲明部分,應屬誤將原 「確認無效」聲明,嗣後累贅區別併列,形式上雖有二個聲 明,然實質上則屬因誤解而重複贅列,可見上訴人遽以「成 立要件」要求法院判斷云云,既違議事之事理及法規範意旨 ,一如前述,雖本院前於108年10月18日即當庭闡明,惟上 訴人仍堅詞併列為上訴聲明(本院卷第74頁)。爰依上開說 明,認上訴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顯然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先此論斷;並進而審斷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是有理由 。
三、次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亦明文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 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 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可 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公寓大廈變更「約定專用」部分等攸 關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事項為決議時,須徵得使 用該約定專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即「不生效力 」。又佐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 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則上開「 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之定義,自應依循其立法目的 予以解釋、澄清;否則,無異肯認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決 議方式變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約定專用部分」之權利 內涵與使用自主性,而違反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號判例業已闡明「無效行為在法律 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 之撤銷始失其效力,顯有不同。」;因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3條第3款(所有權之決議效力)所規範「…會議決議 未經依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 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其所稱「不生效力」,應屬 民法第56條第2項所規範之「無效」。
㈡人民日常生活實務經驗及法規範之分析:
⒈人民社會生活中關於公眾使用之汽、機停車位之劃設有《道 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可遵循,且一般民眾亦知悉汽機 車各應依循其相當之停車位(格)。交通法令規章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頁第9款亦有「停車位置不依 規定」之處罰,又第92條第2項「汽缸總排汽量550CC以上之 大型重型機車」可「行使之路權」除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 型車;另《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訂有 小型車及「汽缸總排汽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 設置圖例,同條第4項訂有「汽缸總排汽量未滿550CC之機車 (含「汽缸總排汽量250CC以上、未滿550CC之大型重型機車 」停放設置圖例等為規範。然查,上開規範均以供公眾使用 之停車位、道路等為規範前提,並未規範如本件一般私人專 用之停車位。就承認私有財產制之民主法治社會而言,若不 分公、私規範之目的,逕自比附攀緣,勢必衍生侵犯人民對 於財產權使用權能之虞慮;此等錯引規範逕自介入私權,容 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⒉地方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前曾因「汽缸總排汽量550CC以上 之大型重型機車」得否進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及路外停車 場之小型機車停放而生疑義,經輾轉由內政部營建署函以97 年1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交通部稱「目前 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大型重機車並無相關規範」,建議其參照 該署93年10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據該93 年函旨更指應回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 ⒊承上,可見交通、營建之中央主管機關同認不能將供一般公 眾使用之規範,逕自比附援引於一般公寓大廈之停車場,即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之規範;並明釋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3條第3款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得到使用約定專 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規範意旨辦理。
⒋因之,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增訂系爭規章第2條第4項第2款 ,同認「可停放機車」時,卻限制僅能停放250CC以上(大 型)重型機車,已見決議有扞格啟諍之處。
⑴被上訴人系爭規章第4條第4項明白同認「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再勾稽上訴人與都發 局之互動(原審卷第95頁、第371頁文義參照),可見系爭 使用執照核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並不認同被上訴人 舉發所稱系爭停車位停放250CC以下機車有何違反使用執照 規定用途之情事,被上訴人至此本應知所進退而息訟,卻仍 存與都發局對抗之僥倖,並有原審卷第371頁所示言詞。 ⑵細察我國社會使用250CC以下機車或腳踏車顯較使用250CC以 上大型重型機車為多之一般人民使用汽機車社會常情與經驗
法則,可見被上訴人所為等同明文排斥250CC以下機車或腳 踏車之停放;進而審酌財產權使用權能之論理法則,本件益 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顯屬干預、變更系爭停車位即專用 部分之使用內容與使用權能之範圍(原審卷第66-67頁、第 82頁)。
⑶因之,法院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予以 審斷。
㈢本件系爭議案是否應直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前段規定,而認定不生效力之分析:
⒈關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性質、目的,應判斷為「專用部分」,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專用部分之建物使用執照,並未 禁止或排斥專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停放250CC以下普通重型 或輕型機車或腳踏車,上訴人卻以系爭決議明文排斥,顯屬 變更系爭停車位即專用部分之使用範圍,一如前述。 ⒉上訴人復已明示不願接受系爭決議,並進而起訴爭執系爭議 案效力,已明白表示其「拒絕同意」系爭決議(議案);反 之,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曾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本件自應認為系爭決議(議案)未經上訴人同意。 ⒊揆以上開規定,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不生效 力(無效),應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前段 規定之要件。
㈣本件是否可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 即有無「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因 而得主張免經上訴人同意,逕認已生效力之分析: ⒈被上訴人自原審起訴以來之答辯,僅就車位之性質,及關於 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辯稱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權利,僅依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交通法規,將250CC重 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予以明確化,即將大型重型機車等同汽 車列為得停放之車種,並非干涉、變更上訴人停車位之專用 權利云云。然查:
⑴依規範或契約常有「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原則或通念等觀 點,系爭議案既於汽車之外,僅明文列舉「或250CC以上重 型機車一輛。(限有合法掛牌)」即機車部分僅限停「大型 重型機車」,顯有將「汽缸總排汽量未滿250CC之普通重型 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等排除在外之意思。 ⑵惟相較於系爭議案決議前,系爭停車位並未有將輕型機車、 腳踏車等排除在外之約定,自應認為系爭議案之決議已變更 、干涉上訴人之系爭專用停車位之使用內容或停放車種。 ⑶此外,從時序而言,被上訴人臨訟始以比照外面平面道路或 公眾使用停車位、停車格之使用規範云云,適反證其於提案
時之目的,確有變更車位使用範圍之意思。
⑷然而,公寓大廈「專用停車位」係人民以價金支付而取得專 用權利,核其性質具財產權之內涵,人民當有自由使用受益 之權能,並在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範圍內。此一專用 停車位,較之交通法規關於一般道路或開放式停車場等供多 數公眾使用之概念,兩者之財產權保障、使用權能及公共秩 序或應受干預規範程度,顯有不同;因之,比附援引規範一 般不特定多數人之約束、干預手段、程度,逕自引以規範特 定住戶私人專用停車位,顯屬不當類比。
⑸尤其,被上訴人事後才再抗辯機車從地面進入系爭停車位過 程,可能因通行之車道坡度,係以汽車通行為標準,不合乎 一般機車通行之標準,及機車行進過程,較難被汽車駕駛人 發現而有危險之虞等語,適足揭露被上訴人乃以排除普通重 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等車種停放系爭停車位為方法, 以達到排除一般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進入車道等公 用空間之目的。
⒉被上訴人臨訟所稱以變更系爭專用車位之使用內容,即以系 爭議案決議方式,是否即可達到完全排除普通重型、輕型機 車、腳踏車進入車道等公用空間之目的,或系爭議案果真能 達到通道安全之維護,亦有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