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12號
TCHV,108,上,312,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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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 訴 人 政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火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之0、0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年10月1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鑑測日期:108年8月21日)編號丙(面積13.22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4.98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2.54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0.2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政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之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乙、丙、丁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第二審(除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金豐機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0000、0000、0000-0(原審主文第1項誤載為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月10日)編號B、D、D1、E、G 、J、Q、M、N、N1、N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上開請求為:金豐公司應將坐落 系爭0000之0、0000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0月1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 (鑑測日期:108年8月21日,下稱本判決附圖)編號丙(面 積13.22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4.98平方公尺)、編號 戊(面積2.54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0.2平方公尺)部 分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一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核屬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彰化市所有,由伊負責管理。而 系爭一地上物為金豐公司所有;又坐落系爭0000、0000之0 、0000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乙、丙、丁所示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二地上物)則為上訴人政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政隆公司)所有,其等均無正當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別拆除系爭一、二地上物,並將系爭一、二地上物所占用土 地返還與伊。另本件無失權效理論之適用,伊無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應證明伊有何足使其等正 當信賴,已不欲請求拆除系爭一、二地上物之特殊情事。另 金豐公司知悉其系爭一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迄今 已歷時2年,倘願自動拆屋履行,早已履行完畢,是原審判 決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應屬適當。另政隆公司占用系爭000 0、0000之0、0000土地之面積非少,且伊無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情事,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適用餘地。上訴人 雖表示願向伊價購或承租所占用系爭0000、0000之0、0000 土地之部分,惟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其上有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道路即○○路000巷,人車往來頻繁,無法廢除該巷 道,伊不同意出租或出售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金豐公司應將系 爭一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政隆公司 應將系爭二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 審就前開部分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金豐公司部分:
⒈伊廠房設施設置迄今已逾40餘年,被上訴人除曾於104年間



請求伊拆除返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外,就其餘占 用土地部分從未向伊主張權利。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 已足使伊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而陸續耗費鉅資 修繕系爭一地上物及廠房設備;且系爭一地上物占用面積不 大(共計20.94平方公尺),無妨礙公眾通行使用,縱拆除 坐落其上之地上物,對○○路000巷道路之使用助益不大, 反而損害伊之房屋結構安全,使伊需支付龐大拆遷費用,嚴 重損害伊之權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極少, 伊所受損失甚大;另被上訴人對於占用面積甚微之原審同案 被告蔡○芳劉○貞陳○光陳○華(下稱蔡○芳等四人 )均撤回訴訟,卻未對伊採取相同處理,顯厚此薄彼,屬權 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誠信原則規定,依權利失效 理論,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之物上請求權,依法應予駁回。。
⒉倘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應考量系爭土地上廠房建物為伊 營運製造中心,伊須重新安排高壓變電室位置、訂單生產流 程,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完畢,且伊所占用系爭0000之0、000 0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未妨害公眾通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2年履行期間。又本件訴訟期間為何 與定履行期間無關,尚不得做為法院衡量判斷之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政隆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維護公共利益而提起 本訴,然卻恣意選擇對同樣占用系爭土地之蔡○芳等四人撤 回起訴,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維護公益之目的已不存在,而無 訴訟實益。且伊之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非鉅,並無影響公 眾通行,被上訴人要求伊拆屋還地,對伊影響甚鉅,有權利 濫用之嫌。伊占用系爭土地近35年,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而未 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 還地,且伊願意依同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購買占用部分 之土地或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倘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請考量系爭二地上物乃伊外籍移工宿舍,須相當時間拆除整 建,請求定相當履行期間。且於被上訴人完成○○路000巷 道擴寬工程發包前,伊願支付類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暫 緩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 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豐公司所有系爭一地上物占用系爭0000-0、0000土地,無 合法占有權源。




㈡政隆公司所有系爭二地上物占用系爭0000、0000-0、0000土 地,無合法占有權源。
㈢同段0000建號建物為政隆公司所有,於95年7月6日增建,使 用執照字號:95府建管(使)字第00000號。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政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㈡本件是否應適用權利失效理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㈢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有理由時, 是否應定相當履行期間?相當履行期間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彰化市 所有,由其負責管理;又系爭一、二地上物分別為求金豐公 司、政隆公司所有,且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至10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金豐公司、政隆 公司拆除系爭一、二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應屬有據。
㈡政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⒈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 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 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而上開修正之民 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茲查,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記載,政隆公司所有系爭二地上物應於95年7 月6日所增建,系爭二地上物雖均屬民法物權編於98年7月23 日修正施行前所建築,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政隆公司移去(即拆除)越界建築之 房屋時,亦應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⒉政隆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在其增建系爭二地上物時,知其越 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 人即不得請求其移去系爭二地上物云云。惟「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 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政隆公司上開辯稱被上訴人知其越界 而未即提出異議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而政隆公司就此 事實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無可採。從 而,政隆公司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其移去系爭二地上物,於法自有未合,尚不足憑。 ㈢本件是否應適用權利失效理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⒈次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 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 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 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惟權利失效既係源於 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 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 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 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 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 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 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 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 洞化。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 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 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彰化市所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是其權利是否行使、 何時行使,原則上應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今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用,分別請求金豐公司、政隆公司拆除 無權占用之系爭一、二地上物,並將系爭一、二地上物所占 用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而金 豐公司、政隆公司復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何特別情事足使 其等產生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及其係以此 等信賴為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一、二地上物之基礎。參之 上開說明,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謂有剝奪被上訴人權利行 使之情事存在,故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侵害 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應與誠實信用原則無



違。
⒊上訴人均辯稱拆屋還地對被上訴人毫無利益,其反而收不到 補償金;且系爭一、二地上物並不妨礙○○路000巷道路之 公眾通行;又被上訴人選擇性撤回起訴,顯有差別對待,故 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惟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意旨參照)。金豐公司、政隆公司分別為系爭一 、二地上物之所有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 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為地方政府機關,其 為整頓市容,維護公共安全,亦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公益需求 ,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有其利益及公益目的存在, 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 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自無可採。
㈣本件所定相當履行期間為何?
⒈又金豐公司請求本院酌定2年之履行期間供其拆除系爭一地 上物並返還佔用土地一節(本院卷㈡第117、119頁),為被 上訴人所不同意,並表示本件自起訴迄今已歷時2年多,金 豐公司已有足夠時間履行其義務等語(本院卷㈡第136至137 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 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 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斟酌金豐公司拆除系爭 一地上物,確須相當時間安排廠房設備及生產流程,而○○ 路180巷道路現況已為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有 何急迫情形等情狀,爰酌定命金豐公司給付履行期間為6個 月,以資兼顧,本院認此符合金豐公司之境況,兼顧被上訴 人之利益,核屬適當,金豐公司請求酌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 間為2年,要無可採。
⒉另政隆公司所有系爭二地上物占用系爭0000、0000之0、000 0土地範圍雖僅分別為2、6.2、16.8平方公尺,然已成為原 建物之一部,其拆除尚有支撐補強後始得進行之建築技術問 題,需由專門技術人員以相當之時間規劃、施工,以策未拆 除部分建物之結構安全,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完畢,就 被上訴人請求政隆公司拆除系爭二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 6個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金豐公司應將系爭一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請求政隆公司應將系爭二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豐公司應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 間為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政隆公 司拆除系爭二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之 履行期間定為6個月。
七、至於原審主文第1項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土地誤 載為「0000-0」土地,宜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予指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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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