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32號
TCHV,107,重上,232,2020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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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  張光榮

反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吳慶祥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關於原訴部分
另行判決):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 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其中第1款規定係 以本訴之裁判以反訴之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為據,反訴之標 的應為本訴裁判之基礎;第2款規定係指在本訴繫屬中,被 告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提起反訴,享有法律上之 利益。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簽定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28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雖已於 105年7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游○○,然迄今仍 未完成點交,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依現況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 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故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 含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且沒收價款780萬元為違約賠償等 語。於本院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將已過戶至 配偶游桂雲名下之產權回復登記至反訴原告之名下,塗銷抵 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並負擔因此發生之所有費用。反 訴原告依約得沒收反訴被告已支付價款780萬元作為違約賠 償。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行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㈣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
三、查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係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為據,而上訴人提起之反 訴,則係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及解除系爭契約。則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反訴是系爭契約成立後之違約事實,屬契約成立後 另一新事實,亦經本院闡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被 上訴人之本訴訴訟標的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關係,但上訴 人係本於違約解除契約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及損害賠償而提起反訴,兩者顯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故被上 訴人本訴之裁判,即非以上訴人反訴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為 據,反訴之標的顯非本訴裁判之基礎,自無「就同一訴訟標 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可言。此外,上訴人第二審提起反訴 ,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不能謂無妨害,則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不合,復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不能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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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