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16號
TCHV,107,重上,11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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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陳秋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上訴人  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幸珊 
被上訴人  富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富 聚實業有限公司依序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陸 元本息、貳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六十;由被上訴人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 四;由被上訴人富聚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逢億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向訴外人000承租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並懸掛招牌「逢億有限公司」(下稱逢億公司),作 為營業或倉儲處所。又由000擔任代表人之金良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良泰公司),亦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建物(下稱125-7號建物)出租予訴外 人台灣優耐得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得公司),被上訴人富永順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永順公司)、富聚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聚公司,與富永順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乃向優耐得公司 分租,而以125-7號建物為倉儲處所。
二、嗣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下午11時46分許,上訴人承租之系爭 房屋發生火災,延燒整排建物,被上訴人承租之倉儲處所,



亦受波及,無一倖免,被上訴人儲放於125-7號建物之物品 ,均付之一炬,蒙受損失(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系爭火災 事故原因,係肇因於屋內老舊電線被覆絕緣劣化發生短路而 引發火災,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系爭房屋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上訴 人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致發生火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原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 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 稱火災刑事案件),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如下之損害:(一)富永順公司部分:
⒈富永順公司儲放於125-7號建物之物品,其中助劑、染料 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際,全數因火災而毀損滅失,受損 害之數量及價值詳如附表一所載,助劑為12,723公斤,價 值新臺幣(下同)968,260元;染料2,800公斤,價值1,31 1,453元。
⒉支出清理倉庫費用51,100元。
⒊上開損失助劑、染料費用、清理費用,合計為2,330,813 元。
(二)富聚公司部分:
⒈富聚公司儲放於125-7號建物之物品,其中助劑、染料於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際,亦全數因火災而毀損滅失,受損 害之數量及價值詳如附表二所載,助劑2,014公斤,價值 125,094元;染料5,369公斤,價值3,612,479元。 ⒉支出清理倉庫費用83,685元。
⒊上開損失助劑、染料費用、清理費用,合計為3,821,258 元
四、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富永順公司2,330,813元,及其中1,9 74,79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月11日)起,暨其中356,015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聲明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富聚公司3,821,258元,及其中2,866,434元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暨 其中954,824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6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富聚公司於原審之聲明,逾上開範圍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富聚公司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自101年6月1日向000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水 電設施由專業人員施作,迄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際僅3年 餘,然屋內配線使用年限為20年,且台灣電力公司甫於104 年11月24日檢查系爭房屋之洩漏電流符合規定,系爭房屋之 電線並無損壞、漏電之情形,上訴人復於系爭房屋內備有滅 火設備,並裝置保全防火警告,禁止工作人員於系爭房屋內 抽煙烹煮,系爭房屋內有殘留金紙堆、紙類未燃燒完全,而 新芳公司火勢最猛烈,鐵皮塌陷最為嚴重,起火點應在新芳 公司,而非系爭房屋。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對於系爭火災事 故原因調查報告,有嚴重瑕疵可指,並無法確定導線短路原 因為何,無從排除其他因素造成,如地震或老鼠蟲蟻啃咬而 致,或者是000提供電箱之電線造成短路。上訴人已盡最 大注意義務,系爭火災事故原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二、縱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提出核 算助劑、染料數量之基礎即105年期初存貨數量部分(詳附 表一、二所載之期初數量),被上訴人迄未提出100年1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有關助劑、染料之買、售發票,以佐證 105年期初數量(即104年底庫存數量)為真實,被上訴人未 盡舉證之責,且請求之庫存品數量與每月平均銷售量差距過 大,與將本求利之商業習慣相違。上訴人認為104年底存貨 數量應比照105年底之存貨數量,以被上訴人105年之資產負 債表所載之商品存貨價值,再加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 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一日105年4月26日存貨損失數量價值 ,富永順公司原物料損害金額為633,040元,富聚公司原物 料損害金額為247,798元。至於富聚公司請求清理費用部分 ,其中山貓機具費用20,000元、粗工分類打掃費用15,000元 ,顯有重複請求,不應計入。
三、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助劑、染料,為化學原物料,未拆封之化 學原料保存期限為3至5年,已拆封者為6個月至1年之期限,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助劑、染料為未拆封之化學原物料, 應已逾越保存期限,就損害賠償額應予折舊。
四、被上訴人使用125-7號建物,並未辦理消防申報及設立消防 器材,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任意於建物內置放 屬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助劑、染料等化學原 物料,未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且未向臺中市政府申 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已受有1、2千萬元之損失,已較其他



受災戶為嚴重,復遭多位相鄰火災戶求償,總額高達數千萬 元,且所屬之不動產已向銀行及私人借貸而設定抵押權,如 盡數賠償,對於上訴人生計受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條 規定,請求減輕賠償。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富永順公司2,330,813元之本息、富 聚公司3,821,258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 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上訴 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75-176頁、278頁)一、上訴人為逢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向000承租系爭房屋作為 營業或倉儲處所,而000亦以金良泰公司名義將125-7號 建物出租予優耐得公司;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月1日向優耐 得公司承租125-7號建物使用。嗣於105年4月27日下午11時 46分許,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承租之125-7號 建物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系爭房屋及125-7號建物均遭燒燬 。
二、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一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觸犯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 經原法院審理後以10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對於富永順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支付清潔及打掃費 用51,100元,並不爭執。
四、上訴人對於富聚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支付清潔打掃及倉庫 清理費用48,685元,並不爭執。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何?是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二、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三、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四、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所受損害之物品,應否計算折舊額?五、如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未辦理消防申請及設立 消防器材設備、及將系爭租賃建物放置助劑、染料等物品, 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規定為減輕賠償之抗辯,有無理由?陸、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部



分:
(一)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應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地點: ⒈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受燒、變色、煙 燻程度,並比較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即系 爭房屋)、125-6號、125-7號(即被上訴人承租建物)、125 - 8號、125-9號及125-10號等鐵皮建築物燃燒情形,因同 段125-10號建物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以高處較嚴重 ,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南側高處 較嚴重,臥室石膏板隔間牆面僅輕微受燒破裂;堆高機鐵 架受燒變色嚴重,低處橡膠輪胎尚有殘留,研判係受高處 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125-9號建物);又125-9號 建物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較嚴重,內部停 放之小貨車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西南側愈嚴重現象 ,南側地面堆放之地毯僅表面受燒碳化,西側與同段125 -8號建物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變形,研判 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125-8號建物); 再125-8號建物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西 南側較嚴重;西側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西南 側較嚴重;西側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呈現西側較東側 嚴重現象,研判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125-2號建 物即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承租125-7號建物東、西兩側 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北側高處較嚴重,支撐 夾層木質樓地板之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亦以西北側較 嚴重;夾層擺放之塑膠染料桶等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嚴重 ,1樓擺放之塑膠染料桶及木質棧板尚完好,西南側儲藏 室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燒失以高處較嚴重,研判係 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125之6號建物);另 125之6建物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北側較嚴 重;自小客貨車車體鈑金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高側較嚴 重;冰櫃、廚房廚具等受燒燒損均呈高處較嚴重現象,研 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125之5號建物) ;再125之5號建物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東側烤漆浪板牆面 ,均高處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餐廳擺放之木桌桌面僅 輕微受燒碳化,鐵椅高處受燒變色較嚴重,西側開放式倉 庫支撐烤漆浪板屋頂H型鋼樑受燒變色以北側較嚴重,H型 鋼鉒高處受燒燻黑,西側開放式倉庫夾層木質樓地板僅輕 微受燒碳化,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碳化、部分燒失,1樓 疊放之大綑不織布僅高處輕微受燒碳化,低處物品尚保有 原色,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北側(即125- 2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然125-2號建物烤漆浪板外牆及鐵



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嚴重,辦公室、販賣區及倉庫輕鋼架 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嚴重,且內部擺放之服飾等物品受燒 碳化、燒失嚴重,研判應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且比較各 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同段125-2號 建物東北側、125-8號、125-9號等建物南側附近較嚴重, 研判係因125-2號倉庫擺放大量服飾衣物,125-8號夾層堆 放大量告別式場合用道具、佛像、燈具等物品,火載量特 別高,加上當時吹西南風,導致前開各側附近烤漆浪板屋 頂燒損變色、變形、塌陷較嚴重,故研判最先起火處所應 係125-2號即系爭房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 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火 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及附件資料可佐(附於火災 刑事案件警卷第111頁至第233頁)。
⒉又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000於火災刑事案件 結證:「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是我主筆,經小組勘查決 議,起火處研判係根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 燒損程度事實、保全系統發報資料、出動觀察記錄、關係 人談話筆錄、鑑定委員會共同決議研判的起火處,另依據 目擊者000與報案人000證述,000與本案並無任 何利害關係,其證詞客觀,除關係人證詞外,我們尚根據 其他跡證,並不會就單一證據做研判;而燃燒最嚴重的地 方有時候因為搶救時間長短,還有搶救順序、可燃物排放 量而受到影響,並不能針對火災燃燒後狀況去做單一判斷 。」等語(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6、127頁)。證人即 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參與人員000亦結證:「系爭火災鑑 定係由整個消防局承辦,鑑定報告則係由000完成,我 們主要是整個團隊作勘查,全盤參與,勘查時認定起火點 係在同段125之2號逢億公司,係根據現場燃燒後殘留的殘 骸做方向性判斷,還有其他關係人相關陳述與保全資料做 研判,它是多個點下去做判斷,而不是單一個點去認定。 」等語(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1頁背面)。證人即內 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視察000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訊時結證:「當初我們看到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認 為起火戶與起火處是很明確,且判斷起火戶、起戶處並非 單以現場延燒情況,需綜合所有證據進行判斷,本件內部 討論後,認定起火戶、起火處並無疑義。台中市政府消防 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過程並無疏漏」等語(火災刑 事案件偵卷第73、74頁)。上開證人000、000等2人 均係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承辦人員與參與人員,親身見 聞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勘查及起火處所之研判,且



其等均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任職,亦具有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實務之專業(均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 班結業),實際參與負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資歷亦分別逾2 年、7年,況證人000、000、000與兩造間並無 親疏故舊關係或有何嫌隙恩怨存在,其等基於親自見聞之 實際經驗及專業智識所為之證言,即屬客觀公正,可信度 高,自得據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⒊復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000於火災刑事案件結證:「我 在火災當時任職於陳美娜經營之新芳公司,案發當晚約10 、11時起來上廁所後,要去睡覺時,想說怎麼會有這麼重 的塑膠味,就走到門口查看有沒有電線走火,我就巡巡看 看都沒有,要再回去床位睡覺時,就感覺煙越來越重,我 就往上面天花板看,因為公司天花板與服飾店倉庫隔1塊 隔板而已,上面的空隙有黑煙籠罩且竄過來,我就通知同 事好像有火燒起來,我們衝出去時,那邊有1條可以通往 道路的走廊,走廊上都是黑煙,其等窗門從外面看進去都 紅紅的,像著火的那種紅色,隔板與屋頂間縫隙沒有很大 ,黑煙是從隔壁被告公司竄過來,其他方向沒有黑煙飄過 來,只有服飾店那邊,我從店裡面出來後,在馬路,看到 的正面就是服飾店。」等語(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5 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核與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接 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述:「案發當時我在新 芳公司西南側睡覺,睡到一半醒來想上洗手間,發現有些 許濃煙從屋頂西側飄過來,且聞到很濃燃燒塑膠臭味,我 走到倉庫北側放花及鐵架處查看,看到屋頂有灰黑濃煙不 斷從西側服飾店那間竄過來,且隱約看到服飾店那間內部 有紅色火光,我趕緊打119報案,接著就衝出來馬路,從 窗戶看到服飾店北側尚無火勢,靠南側火勢非常大。」等 語(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138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再者,證人即報案人000於火災刑事案件結證:「我是 第1個報案的人,我先看到煙才看到火,當時我是下班經 過環中東路2段火災現場對面大樓,看到起火的地方係在 服飾店店面,其係熔化,然後鐵門凹進去,空氣跑進去, 火就出來了,一開始是都只有煙而已,因為我就站在對面 報案,最先看到有火冒出來的地方係整個建築物中間,面 對環中路2段,靠近辦公室第1個與第2個置物鐵架中間。 」等語(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 亦與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 訪談時陳述:「火災發生時,我騎機車行駛在環中東路2 段南下路段,在環中東路2段與軍福十八街路口附近,往



東側看,看到逢億成衣服裝批發倉儲暢貨中心(即逢億公 司)最南側鐵捲門附近的烤漆浪板外牆不斷竄出灰黑色濃 煙,當時整棟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屋頂與其他鐵捲門都還沒 有異狀,隨後最南側鐵捲門中間向內凹陷,並從凹陷處竄 出橘紅色火勢,我趕緊打119報案,當時風向為西南風, 可以看到灰黑色濃煙一直往東北方向飄去。」等語(火災 刑事案件警卷第136頁),所述情節相符。本院認為上開 證人000、000與兩造並無故舊恩怨,其中證人00 0當時僅係騎車經過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之路人,自無故意 誣陷系爭房屋為起火戶之可能,上開證人000、000 之證言,應屬可信。
⒋又系爭房屋之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高處較 嚴重,北側地面堆疊服飾成品表面受燒碳化、部分燒失, 且呈現愈往西南側愈嚴重現象,置物鐵架高處受燒變色、 變形;更衣室西側地面堆放服飾成品受燒碳化、大部分燒 失;置物區置物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堆放服飾成品受燒 碳化、燒失亦均以高處較嚴重,研判倉庫及置物區均係受 高溫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倉庫及置物區西側;又其販售 區及會客區,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形,呈愈往 南側愈嚴重現象,且以辦公室上方附近最為嚴重;販售區 置物鐵架受燒變色、變形亦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 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中間處木質裝潢 牆面受燒碳化、燒失,低處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 、剝落以辦公室中間處較嚴重現象;會客區木質桌、椅僅 表面受燒碳化,無嚴重燒損跡象,研判販售區倉會客區係 受延燒,且火流來自起火戶辦公室;而其辦公室輕鋼架裝 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嚴重,南側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及 支撐烤漆浪板牆面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以辦公室中間 附近較嚴重,低處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亦 以辦公室中間附近較嚴重;三人座沙發椅及茶几受燒碳化 呈現愈往西北側愈嚴重現象,且茶几抽屜內尚可見紙張殘 留;置物鐵櫃受燒變色以西南側高處較嚴重;西北側2張 辦公桌受燒燒損以東側辦公桌東南側較嚴重;辦公室內塑 膠地磚地板受燒燒熔、燒失以中間附近較嚴重,現場發現 裝設於輕鋼架裝潢天花板上之排風扇塑質外殼受燒燒熔掉 落黏貼於地板面上,顯示排風扇於火災發生之初即掉落於 地板面,研判火流應來自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等情,此有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 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3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5紙、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及原因研判9紙、現場物品配置圖3紙、火災現場照片91張 、鑑定過程照片11張存卷可參(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111-1 21、125- 133、160-162、163-208、209-214頁)。參以系 爭房屋保全資料顯示,先於當日23時4分許,設定保全, 而於同日23時32分許,位在辦公室東北側之編號N5體溫紅 外線感測器連續發報3次盜警訊號,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 ,起火戶火災差動式控測器發報火警訊號,又於同日23時 43分許,位在起火戶西側由南往北數來第二個鐵捲門附近 之編號N8體溫紅外線感測器與位在辦公室西側鐵捲門附近 之編號N2體溫紅外線感測器先後發報盜警訊號等情,業經 證人即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副課長000於消防局 人員訪談時證述甚詳(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146-147頁), 且有起火戶保全系統設定表1紙、警報器設定、解除等訊 號紀錄表3紙、捷揚保全保全系統設計圖1紙在卷可稽(火 災刑事案件警卷第216、217- 219、220頁),足認系爭房 屋辦公室東北側之體溫紅外線感測器最先發報之情明甚, 且據證人000於火災刑事案件結證:依據保全公司表示 那是偵測紅外線與動作的探測器,所以當時係發出盜警訊 號而不是火災訊號,警報器發出盜警也可能代表是火警的 時候,係因為它會偵測火的晃動與光度的變化等語甚詳( 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5-126頁),證述現場紅外線感測 器偵測原理兼及火的晃動與光度的變化感測明確,故系爭 火災之起火處應係系爭房屋中間高處,至為明灼。 ⒌綜據上開各情,堪予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確為系爭 房屋。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內殘留金紙堆、紙類未燃燒完 全,而新芳公司火勢最猛烈,鐵皮塌陷最為嚴重,起火點 係在新芳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二)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為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 可燃物:
⒈系爭火災事故現場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及清理前 揭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等炊煮用具,上訴人 於火災刑事案件亦表示辦公室內並無設置烹煮器具等語, 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又未發現 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且經現場查訪上訴人表示辦公 室內並無設置簡易式神龕等語,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 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再現場未發現菸蒂殘跡及蚊 香器皿殘存,上訴人表示最後離開之門市員工設定保全前 後均未發現有異常現象,上訴人並無抽菸習慣,辦公室內 未使用蚊香習慣,公司亦規定建築物內部禁止抽菸等語, 研判菸蒂、蚊香等遺留火種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而系爭房屋西側鐵捲門均為關閉狀態,依據報案人000 當時確見鐵捲門關閉狀況且未見可疑人士出沒,上訴人亦 表示未與他人結怨、糾紛等情,另依據起火戶保全資料顯 示最初發報異常位置在辦公室附近,其餘外圍均尚未有狀 況,未有外力侵入跡象,研判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 排除;再經查訪上訴人表示排風扇約2、3天開放使用1次 、使用搖控器控制其啟閉,可送風亦可排風等語,且經勘 查起火處附近,排風扇馬達嚴重受燒燒損、掉落,塑質外 殼焦貼於地板,現場檢視辦公室東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上 之電源開關箱,箱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及分路開關均為投 入使用狀態,又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遺留疑似短路熔斷燒 損室內電源配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呈熔痕巨 觀與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而研判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 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3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5紙、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9紙、現場物品配置圖3紙、火災現場照片91張、 鑑定過程照片11張在卷足憑(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111-12 1、125-133、160-162、163-208、209-214頁)。參以起火 處附近地面發現遺留之室內電源配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 鑑析結果,呈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乙情,亦經證人000與000分別於火災刑事 案件結證甚詳(000部分: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2 -123頁;000部分: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7-128頁) ,且有內政部消防署105年5月9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181 號函暨檢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 號0000000號)、鑑定照片6張在卷可稽(火災刑事案件警 卷第157-159頁),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 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 ,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 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 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觀諸上開調查鑑定書所為 起火原因之研判,乃係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參酌管領起 火戶現場之上訴人陳述情詞內容,並依現場勘查之結果, 業就所排除之可能發生火災原因詳予說明判斷之依據,而 就所留存之因素認定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且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起火原因之判斷有何違 誤之處,酌以辦公室所設電源開關箱的無熔絲電源分路開 關確呈現為投入使用狀態一情,亦據證人000證述屬實



(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7頁),且有該電源開關箱照 片1張在卷足參(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207頁),堪予認定 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應為導致系爭 火災發生之原因。
⒉上訴人抗辯造成短路的電線可能是000提供電箱之電線 云云。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地點即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原係000經營之金良泰公司負責人 向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後,搭建區隔為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125-6號、125-7號、125 -8號、125-9號及125-10號等鐵皮建築物後,再分別出租 予陳以庭、林世字、朱東源(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美娜石曜榮等人乙節,有各該租賃契約為憑(附 於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54頁至100頁),兩造就此部分, 並無提出爭執,而000於出租上揭鐵皮建築物前,僅就 廠房外配置總表,內部電路配置均由承租人自行規劃及委 由水電專業人員施作安裝各情,亦經證人000在上揭刑 事案件警詢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人林世字、陳美娜與石 曜榮分別在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在卷(000部分:火災 刑事案件警卷第17頁、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5頁背面 至第119頁;林世字部分: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22頁背面 ;陳美娜部分: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33頁背面;石曜榮部 分: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38頁背面)。況且,上訴人於刑 事一審審理時自承於承租系爭房屋當時,現場僅為空屋, 完全無裝潢,係由上訴人自行佈局設計及請人就裝潢、水 電等項目進行施工等情明確(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7頁 ),則證人即房東000提供電箱之電線予上訴人使用, 該條電線衡情應為系爭房屋之電力來源,上訴人既自行委 由水電專業人員施作系爭房屋內部電路配置工程,對證人 000提供該條電線之安全性自不可能不予注意,且依前 述,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在系爭房屋即逢億公司辦公室 中間高處附近,該起火點所在之電線短路處是否即為證人 000提供之該條電線,尚有未明,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要為上訴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信 為真實。
⒊上訴人辯稱電線短路原因諸多,蟲鼠啃咬、地震等造成 ;且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有設置消防設備,並僱請保全人員 ,就防範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查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應能 注意,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致發生事故而言。上 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及管理者,且以系爭房屋供



作服飾業經營使用,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使用安 全性在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或定期 檢修、維護,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災,並確 保用電安全,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電源配線施作後使用期 間長短而有不同。上訴人固在系爭房屋有安裝保全及消防 設備,然安裝保全及消防設備後,並非免除上訴人對系爭 房屋內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隨時注意檢修、維護之注意義 務,如涉及保全及消防設備無法或未及時發揮效用致發生 火災,則歸屬於上訴人與相關契約當事人間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問題,並無礙於上訴人因上開疏於維護或定期檢 修電源配線安全,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至於上訴人另辯 稱蟲鼠啃咬部分,上訴人僅提及係出於可能性之判斷,而 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地震搖晃拉扯電線受損致短路,亦可能為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 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為證。然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係 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所為之答覆,其內容僅係電 氣火災成因之探討,包括地震因素在內,但該函亦明確表 示「惟火災後現場已嚴重燒燬,無法就燃燒後狀況推論確 切之成因」等語(火災刑事案件偵卷第51頁),可見系爭 火災事故是否確為地震搖晃拉扯電線受損致短路而引起, 已無從查明。況且,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火災事 故是否可能為地震因素造成乙節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經該 署於105年10月20日以消署調字第1050012479號函覆稱: 「……,是以在一定震度以上地震後數分鐘至24小時內係 有可能會發生火災,惟應視現場環境是否符合燃燒之要件 ,……。查該時段該區域亦無發生地震災害之事件,是應 可排除其因地震造成電氣火災之可能性。」等語(火災刑 事案件偵卷第69、70頁)。據此可知,所謂因地震造成系 爭火災事故一情,為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資料為佐,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台電公司曾於104年11月24日就系爭房屋進 行測定洩漏電流符合規定,上訴人已盡相當注義務,對系 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援引台電公司台中區 營業處106年5月4日台中字第1061175854號函為其依據。 惟查,上訴人援引該函說明二、三記載,可知台電公司係 依電業法第31條規定進行定期檢驗,檢查用戶名稱為金良 泰公司,其檢驗方式分別測定絕緣電阻或洩漏電流擇一施



作,惟檢查項目只針對開關箱內設備(含分路、開關設備 及接地線裝置)與進屋線,最近1次定期檢驗日期為104年 11月24日,測定洩漏電流符合規定,台電公司並於該函同 時檢附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影本共2紙為證 (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7、78頁),足認台電公司固曾 於上揭時間派員進行定期檢驗,但僅限於開關箱內設備與 進屋線而已,並未就系爭房屋內之電線配線是否安全加以 測試,自難僅憑台電公司前開檢驗合格一事,逕認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內電線設備安全已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故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肇因於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房屋內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致,堪予採信。二、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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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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