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47號
TCHV,107,家上,47,202005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鄧麗珍 
      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宇銘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8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鄧黃秀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壹 佰貳拾柒元予被繼承人鄧黃秀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 被繼承人鄧黃秀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 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 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家事 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 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 所明定。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繼承人鄧黃秀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明第2項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43萬元、249萬7396元暨自 106年7月起迄系爭不動產分割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鄧 黃秀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聲明第3項則為請求分割鄧黃秀 瑛之遺產。嗣於本院將聲明第1項請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部分,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8月 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追加請求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為鄧黃秀瑛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 欠缺意識能力,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5日之移轉登記無效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部 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事件,則上訴人追加 為遺產分割前提之繼承登記聲明,亦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聲明第2項關於金 錢請求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19萬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之母鄧黃秀瑛生前於89年間起即因中風而意識不清, 經治療及復健未能改善,仍呈意識不清、語言無法正常表 達狀態,於90年5月11日前即經鑑定患有重度失智症,需 完全依賴他人養護,嗣先後於94年8月12日、97年5月間、 103年間及105年2月間分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 稱澄清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惟病情並無起色, 反隨年歲增長而智力衰退,經診斷患有癡呆症併譫妄,足 見鄧黃秀瑛早於89年間中風後即已失智而無意識能力,且 狀況至其於105年8月28日死亡前均無改善。 二、兩造父親原為空軍,配有臺中市○○區○○里○巷00號大 石眷村住處,父親去世後,鄧黃秀瑛因該大石眷村房屋改 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面積較原可分 配取得之房屋面積大約4坪而需支付價金,遂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為擔保,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貸款支付。詎被上訴人明知鄧黃秀瑛於90年5 月11日以前即已欠缺意識能力,竟於98年8月3日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43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借得119萬元,並擅將該借



得之款項取走,嗣並於103年8月25日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為,侵害鄧黃秀 瑛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貸款取得119萬元,並均構成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貸得之119萬元返還鄧黃秀瑛,茲因 鄧黃秀瑛已於105年8月28日去世,兩造為鄧黃秀瑛之繼承 人,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 不動產回復為鄧黃秀瑛所有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及將貸款取得之119萬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並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鄧黃秀瑛之遺產按兩造3人應 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為分割。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鄧黃秀瑛於89年間腦中風造成血管性失智及語音區受損前 ,並無阿茲海默症及一般失智症病史,而血管性失智與老 年性失智不同,屬可逆式並有可能恢復。鄧黃秀瑛於89年 間中風經治療及被上訴人細心照顧後,已由出院時無法行 走、血管性中風導致輕微認知問題,恢復到可自行行走、 持筷子進食、如廁及與家人溝通等,因復原狀況良好,故 未再有因中風而入院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鄧黃秀瑛於89年 間中風後即喪失意識能力,與事實不符。
二、又鄧黃秀瑛於89年間中風後,語音區受損之情狀僅說話時 有些許咬字不清,仍可理解其所要表達之內容,並無「失 語症」之狀況。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鄧黃秀瑛生前親自 與合作金庫指派之魏鋒生辦理,並非被上訴人所為,當時 鄧黃秀瑛之意識清楚、言語能力正常,無不能閱讀之情事 ,此業經魏鋒生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復偵字第 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並無上訴人所指鄧黃秀瑛因中風 而意識不清,亦無被上訴人利用鄧黃秀瑛意識不清而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再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所貸借 之款項為119萬元,被上訴人僅取得其中100萬元,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本息皆由被上訴人以臨櫃方式存入款項 ,至109年1月止共計33萬7252元,且被上訴人另因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辦理鄧黃秀瑛後事、辦理兩造父親遷葬等 事宜,支出附表二所示費用共40萬6280元,上列款項尚不 包含被上訴人照顧鄧黃秀瑛之其他支出,及被上訴人之妻 辭去工作專心照顧鄧黃秀瑛16年之照顧費用480萬元(按 每月2萬5000元計算),上訴人就應分擔之320萬元屬不當



得利,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三、再證人林芳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陳慶 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承辦代書)、姚碧鳳(臺中市 政府指派之區服員)、魏鋒生(合作金庫放款員)、王三 陽等人均證稱103年8月25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鄧黃 秀瑛意識正常,上開證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無可能偏袒 一造而故意為不實陳述。參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診療計 畫說明書記載「經過以上說明,我已充分瞭解此次住院診 療計畫,並同意住院治療」,國軍臺中總醫院既可對鄧黃 秀瑛說明住院診療計畫,鄧黃秀瑛亦可明瞭該說明內容並 於說明書上簽名,足見鄧黃秀瑛並無上訴人所稱自89年間 中風後即意識不清、言語能力無法正常表達之情事。另鄧 黃秀瑛於99年11月26日曾至身心醫學科就醫,醫師於病歷 上載明「治療內容為:個案表示壓力大時易有焦慮失眠情 形,評估個案對事情處理能力差,故治療者介紹個人情緒 上不舒適,常是生活事件所造成…」等情,鄧黃秀瑛於99 年11月26日就醫時仍能向醫師陳述病況,可見鄧黃秀瑛當 時意識正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108年7月18日函認定鄧黃秀瑛於90年4月26日已喪失 判斷事理能力,與上開證據方法及客觀事實不合,不應採 為本件裁判之參考。
四、被上訴人與鄧黃秀瑛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185萬5737 元,依約定應先扣除現有貸款及增值稅,剩餘之買賣價金 由被上訴人保管並作為支付鄧黃秀瑛醫療、看護、營養品 、日常所需及將來之喪葬費用,被上訴人只須將價金做為 該目的使用,並不須將該買賣價金支付予鄧黃秀瑛,而該 價金扣除過戶時之貸款、增值稅、契稅及喪葬費用後,剩 餘4萬4481元,惟鄧黃秀瑛自103年8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時起至去世時止,共計25個月,生活費用遠遠超過上揭餘 額,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已無剩餘。被上訴人為鄧黃 秀瑛所生唯一兒子,鄧黃秀瑛長期與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 活,由被上訴人夫妻照顧達16年,上訴人2人除未提供經 濟上援助外,探視鄧黃秀瑛之次數亦少之又少,鄧黃秀瑛 對於被上訴人之依賴情感,遠遠勝過上訴人,鄧黃秀瑛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與社會常情或鄧黃秀瑛與被 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相符。然鄧黃秀瑛早知悉上訴人不盡扶 養義務,卻善於計較,故生前即囑被上訴人勿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事告知上訴人,以避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 鄧黃秀瑛起爭執,被上訴人謹遵母親囑咐而未告知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以使母親得以安享晚年,系爭不動



產本即為鄧黃秀瑛所有,鄧黃秀瑛所為處分行為並不需上 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亦無義務將房地過戶事實告知上訴 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房地過戶之事而有偽造文書 云云,均無可採。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5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被上訴人應給付119 萬元予被繼承人鄧黃秀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鄧黃秀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 方案如附表三「分割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伍、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臺中地 檢署106年度復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並 經調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復偵字第15號查核無訛,堪信 為真正:
鄧黃秀瑛為兩造之母,鄧黃秀瑛於89年間曾因中風住院治 療。(原審卷第119頁)
鄧黃秀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3日設定登記系爭抵 押權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借得119萬元。(原審卷第26至 33頁、第173頁)
鄧黃秀瑛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26至33頁、第174 頁)
鄧黃秀瑛於105年8月28日去世,上訴人乙○、丙○○與被 上訴人為鄧黃秀瑛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原審卷 第22至25頁)
㈤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涉嫌偽造文書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復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原審卷第34至40頁)
二、上訴人主張鄧黃秀瑛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意識能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鄧黃秀瑛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有意識能力?經 查:




鄧黃秀瑛於89年間中風後,歷年來就醫情形及身心障礙鑑 定如下:
鄧黃秀瑛於89年8月12日起至89年8月28日因中風在澄清 醫院住院治療後,自89年9月間起至94年8月間止,因腦 血管病變、重度失智症在澄清醫院追蹤治療,有澄清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9頁、第187頁)。且澄清醫院前於回復原法院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詢問鄧黃秀瑛之意識能力時,函覆稱: 鄧黃秀瑛於94年8月12日最後一次前往該院就診時,呈 現重度失智症等語,有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本 院105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59至62頁、第123頁)。
鄧黃秀瑛於90年5月11日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進行身心 障礙鑑定之結果,認有多重身心障礙之重度等級,其中 癡呆症之等級經評估為「重度: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 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 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 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 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有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暨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至58頁,癡呆 症部分之評估見第54頁)。
鄧黃秀瑛多年來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歷經多科診治,主要 症狀為中風、心臟病、糖尿病、失智等,97年5月7日開 始於精神科就醫,診斷為譫妄、痴呆等,但無法準確推 斷何時開始有意識不清、言詞無法正常表達之情形,有 國軍臺中總醫院105年2月23日醫中企字第1050000728號 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
鄧黃秀瑛於98年7月25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時, 其主訴記載「家人表示」;於99年5月27日起至100年3 月18日期間前往該院門診時,亦均紀載「家人表示」, 診斷為伴有譫妄之動脈硬化性痴呆或認知障礙、腦血管 疾病後遺症,有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1至 186頁)。
鄧黃秀瑛於103年6月26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時,護 理記錄記載失智有服藥控制,103年7月2日急診護理評 估單記載其意識呆滯、病史則記載心臟病、糖尿病、中 風、失智(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反面)。 ㈡由鄧黃秀瑛上開歷次之就診、鑑定等相關記錄及醫院函覆 等資料,已可知鄧黃秀瑛自89年間中風致重度失智後,雖 經持續治療,然其失智之症狀並無明顯改善,仍有意識不



清、言詞無法正常表達之情形。經本院將鄧黃秀瑛於澄清 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 之結果,亦認:「經查復個案病歷,僅能得知個案於民國 90年4月26日澄清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中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得分3分屬重度失智,簡易心智量表(MMSE)得分 3分低於正常切點24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 得分23分低於正常切點80分。復於該份心理衡鑑報告中家 屬述明個案嚴重記憶喪失、理解他人說話有困難,常答非 所問、日夜不分,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勝任家內 外事務。個人衛生失禁需專人協助,有幻覺、妄想之情形 。據以上報告個案可能於民國90年4月26日已喪失判斷事 理之能力,且因個案之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為長期退 化疾病,以目前醫療技術可恢復機會甚微,復佐證個案民 國99年5月7日於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初診描述之個案症 狀相符。惟個案於民國90年4月26日前何時開始喪失判斷 事理之能力,因無病歷紀錄可佐證故無法確定」,有臺大 醫院108年7月18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128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臺大醫院上揭鑑定意見係依據 鄧黃秀瑛就醫病歷紀錄所為之判斷,且與前述鄧黃秀瑛於 89年間中風後,歷年來就醫情形及身心障礙鑑定認定結果 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以林芳儀陳慶章姚碧鳳魏鋒生王三陽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鄧黃秀瑛意識正常,主張鄧黃 秀瑛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並無 欠缺意識能力之情事。然查,林芳儀陳慶章姚碧鳳魏鋒生王三陽等人均非精神科專科醫師,並無判斷鄧黃 秀瑛是否具備判斷事理之能力、是否欠缺意識能力之專業 能力,其所為證述內容,應僅屬其與鄧黃秀瑛接觸之個人 意見陳述,且林芳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鄧黃 秀瑛申領印鑑證明之承辦人、陳慶章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承辦代書、魏鋒生為合作金庫放款員、王三陽為系爭 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之保證人,縱因承辦事項與鄧 黃秀瑛有所接觸,其接觸時間亦甚為短暫,姚碧鳳為臺中 市政府指派之區服員,雖與鄧黃秀瑛之接觸較林芳儀等人 為多,然其僅係按時短暫前往協助鄧黃秀瑛洗澡等照護工 作,與鄧黃秀瑛對談內容僅限於吃飯、洗澡之日常基本事 項,自難僅憑上開證人與鄧黃秀瑛短暫接觸之意見,資為 鄧黃秀瑛具有意識能力之證據。再被上訴人復以鄧黃秀瑛 於99年11月26日曾至身心醫學科就醫,醫師於病歷上載明 「治療內容為:個案表示壓力大時易有焦慮失眠情形,評



估個案對事情處理能力差,故治療者介紹個人情緒上不舒 適,常是生活事件所造成…」等情,主張鄧黃秀瑛就醫時 能向醫師陳述病況,其當時意識正常等語。然查,鄧黃秀 瑛於98年7月25日至100年3月18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 診時之病歷均紀載「家人表示」,已如前述,其於99年11 月26日就醫時是否確係自行陳述,已非無疑,且縱該次就 醫確係其自行陳述,其陳述內容僅為壓力大時失眠之一般 生活事項,而該次病歷已明確記載「評估個案對事情處理 能力差」,顯見診療醫師當時亦認鄧黃秀瑛判斷事理之能 力有所欠缺。至被上訴人另以鄧黃秀瑛於103年6月26日至 103年7月7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該院住院診療計畫 說明書記載「經過以上說明,我已充分瞭解此次住院診療 計畫,並同意住院治療」,鄧黃秀瑛並於前開記載下方簽 名等語,主張鄧黃秀瑛並無上訴人所稱自89年間中風後即 意識不清、言語能力無法正常表達之情事。惟查,上揭住 院診療說明書前開記載下方同意人欄固簽有「鄧黃秀瑛」 並記載「本人」之字樣(見原審卷第169頁),然上訴人 否認該簽名係鄧黃秀瑛所親簽,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 簽明確係鄧黃秀瑛所親簽,且肉眼比對上揭住院診療書明 書上之簽名字跡,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之貸款申 請書、借據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0至 174頁)上之「鄧黃秀瑛」簽名筆跡均明顯不同,自難以 上揭住院診療書明書上簽有「鄧黃秀瑛」之字樣,即認確 係由鄧黃秀應親自簽名,更無從進而推論鄧黃秀瑛充分理 解前開記載內容,而處於意識清楚、具判斷事理及表達能 力之狀態。
㈣基上,由鄧黃秀瑛之病歷等相關紀錄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鑑定資料、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足認鄧黃秀瑛於90年4月 26日已喪失判斷事理之能力,且至其死亡前,並無明顯改 善之跡象,則上訴人主張鄧黃秀瑛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欠缺意識能力,委堪採憑。 三、鄧黃秀瑛生前雖未經監護宣告,而為有行為能力人,然其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既欠缺意識能 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查: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部分:
⑴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擔保以鄧黃秀瑛名義向合作金庫所借 119萬元債務,該貸得之款項,其中19萬元係存入鄧黃 秀瑛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專戶、其中100萬元則由 被上訴人取得,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借款申 請書、借據及合作金庫109年2月11日合金新中字第1090



000478號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225至229頁 ),鄧黃秀瑛當時既已欠缺意識能力,縱其曾有使被上 訴人取得該100萬元之表示,亦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取 得該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鄧黃秀瑛 就該100萬元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鄧黃 秀瑛死亡後,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由其繼承人即兩 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雖以該100萬元係供照顧 鄧黃秀瑛相關費用為辯。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有以該100萬元支付鄧黃秀瑛生活或照顧費用之事實, 其所辯已難逕採。且查,鄧黃秀瑛生前每年有退役俸18 萬餘元、年慰問金2萬餘元之固定收入,有存摺影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至221頁反面),並有 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鄧黃秀瑛之上開 收入應足敷支付其日常生活及照顧所需費用,是被上訴 人主張該100萬元應扣除上訴人應分擔之照顧費用,即 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其主張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本息33萬 725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清償明細表、合作金 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放款繳款存根等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66至171頁),則被上訴人所受有之利益自 應扣除該由被上訴人清償之本息金額。
⑶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以該100萬元支付附表二所示費用亦 應扣除等語。上訴人同意扣除編號2所示621元、編號13 所示1萬8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其餘部分則不 同意扣除。查,附表二編號1土地增值稅、編號3代書費 ,係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發生之費 用,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鄧黃秀瑛欠缺意識能力, 已如前述,該2筆費用係被上訴人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生之費用,自不應扣除。又編號11、12所示之費用, 為兩造父親撿骨、遷葬所發生之費用,與鄧黃秀瑛無關 ,亦不應扣除。至編號4至10為因鄧黃秀瑛死亡所支出 之殯葬相關費用,上訴人就各該費用金額並無爭執,僅 以被上訴人未列載「白包」收入,抗辯不得扣除上開殯 葬相關費用。然微論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取俗稱「白包」 之奠儀,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奠儀乃民間習 俗之禮尚往來,交付奠儀之對象並非被繼承人或當然為 繼承人全體,亦與殯葬費用之支出非基於同一原因,上 訴人上揭所辯,要不足採,是上揭因鄧黃秀瑛死亡支出 之殯葬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即屬有據。準此 ,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得扣除者為編號2、4至10、13合



計共28萬7621元。
⑷承前,被上訴人取得之貸款100萬元部分,經扣除被上 訴人已清償貸款本息33萬7252元及附表二編號2、4至10 、13合計之28萬7621元後,上訴人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即 為37萬5127元。
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鄧黃秀瑛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之103年8月間無意識能 力,已詳如前述,則鄧黃秀瑛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 訴人取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即屬不當得 利,應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不動產 回復登記為鄧黃秀瑛所有之義務,鄧黃秀瑛死亡後,該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是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為求訴訟經濟,以一訴同時解決兩造間回復 系爭不動產為鄧黃秀瑛之遺產、並分割遺產之爭執,而請 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基上,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應屬鄧黃秀瑛遺產之37萬5127元,既 經准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請求部 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 附表一所示(即系爭不動產及前述應返還鄧黃秀瑛繼承人 全體之37萬5127元)為鄧黃秀瑛之遺產,兩造為鄧黃秀瑛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均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 上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茲審酌系爭不 動產屬公寓大廈建物,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以予以變價 分割後,由兩造就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債務後之 餘額分配為宜,原將鄧黃秀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為兩造(即鄧黃秀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 人於原審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37萬512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及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或金額 │分割方法 │
├──┼──┼─────────────┼────────┤
│ 1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碑段1692 │變價,以變價所得│




│ │ │之3地號(面積:14,100㎡) │清償變價時尚存之│
│ │ │應有部分206/100000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後,餘額由丙○○│
│ 2 │建物│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碑段5652 │、乙○、甲○○按│
│ │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應繼分各3分之1分│
│ │ │皇城街82號8樓之2)所有權全│配。 │
│ │ │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 │ │
│ │ │5869建號應有部分206/100000│ │
├──┼──┼─────────────┼────────┤
│3 │新台│37萬5127元 │由丙○○、乙○、│
│ │幣 │ │甲○○按應繼分各│
│ │ │ │3分之1分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