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557號
TCHV,107,上易,557,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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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李澄鑑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上訴人  傑聯智慧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沐蘭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被上訴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複代理人  林雅惠 
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許政璿 
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 

受告知訴訟
人     李龍次 
      李勝谷 
      李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為 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所明定。本件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下合稱中華電信等4 家業者)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 號土地、7934建號(即附表一編號2建物,如附圖所示黃色 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頂樓層(面積189.83平方 公尺)及頂樓層夾層(面積21.74 平方公尺,即上訴狀附件 編號⑥圖所示綠色鐵皮物)中裝設之基地台設備全部拆除, 被上訴人等並應將前開建物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 上訴人傑聯智慧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傑聯管委會)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8,5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中華 電信等4 家業者應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予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 至8 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先於108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表示減縮上訴聲明第三項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再於109 年3 月16日以辯論意旨狀更正如後述上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267 至271 頁、305 至309 頁、第382 頁),核其上訴聲 明第二項,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 上訴聲明第三項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首引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傑聯智慧大樓( 下稱傑聯大樓)頂樓之瞭望台(建號3886號,即附表一編號 1建物,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下稱3886號建物),原為謝 ○○所有;而系爭建物,則為謝○○嗣後出資,在3886建號



及周圍廣告塔所圍構之區域搭建屋頂、玻璃帷幕、並於其內 搭設型鋼隔層,所完成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謝○○原始取 得所有權。而系爭建物之牆面、樑、柱、型鋼隔層、玻璃帷 幕、屋頂等構造物,均係附合於3886號建物之鋼筋混凝土構 造,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屬3886號建物所有權人謝○ ○所有。而謝○○於79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886號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李○○併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嗣李○○於91年11月2 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及李 龍次、李勝谷李雪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 分之1 ,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14 0 號判決將3886號建物、系爭建物(該判決暫編建號7844號 即為系爭建物1 樓)分由上訴人及李龍次李勝谷李雪惠 (下稱李龍次等3 人)以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分別共有。二、惟傑聯大樓住戶成立之傑聯管委會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與中 華電信等4 家業者簽訂租賃契約,同意由中華電信等4 家業 者在系爭建物第二層底部型鋼交錯〈呈鏤空格子狀〉上架設 鐵皮外圍並於其內設置基地台設備,而裝設基地台設施(即 附圖黃色區域內之頂樓層夾層部分),並按月收取中華電信 公司24,000元、亞太電信公司11,400元、遠傳電信公司14,1 67元、台哥大公司23,000元之租金。中華電信等4 家業者顯 無任何法律權源而占用系爭建物。經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5 月22日、同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處理, 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迄今仍繼續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等4 家業者將頂樓層 夾層所搭建鐵皮外圍及其內設置之基地台設備全部拆除,並 將占用之系爭建物第二層底部型鋼隔層構造物返還上訴人等 全體共有人。
三、傑聯管委會向中華電信等4 家業者收取上開租金,乃無法律 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按其應有部分 4 分之1 ,請求傑聯管委會給付自106 年5 月23日起回溯5 年間,向中華電信等4 家業者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1,088,500 元。
四、中華電信等4 家業者自106 年5 月23日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 後,即已知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卻仍繼 續占用,侵害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使用權利,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判命中華電信等4 家業者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交還所占 用建物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五、並聲明:㈠中華電信等4家業者應將坐落182-5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之頂樓層夾層(面積21.74 平方公尺)所搭建鐵皮 外圍及其內設置之基地台設備全部拆除(即搭設在頂樓層第 二層底部型鋼交錯〈呈鏤空格子狀〉上之鐵皮外圍及其內所 設置基地台設備全部拆除),被上訴人等人並應將前開頂樓 層第二層底部型鋼隔層構造物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㈡傑聯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088,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中華電信等4 家業者應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 前開第二項之頂樓層第二層底部型鋼隔層構造物與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錢(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傑聯管委會以: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上訴人起訴時先主張系爭建物係李○○起造,嗣主張係謝○ ○起造後轉讓與李○○,前後陳述不一。上訴人不能證明系 爭建物係謝○○出資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上訴人自無從輾 轉由李○○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況系爭建物係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不能受讓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亦不能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
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 具登記之公示性,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方式。查○○公司於 77年間取得傑聯大樓12樓整層4 戶房屋所有權後,利用12樓 屋頂平台為基礎,以型鋼搭配水泥立柱搭樑興建系爭建物, 嗣於921 地震後之93年10月間,透過金○○災後重建委員會 及金○○社區管理委員會將12樓4 戶房屋及系爭建物讓渡予 訴外人○○、傑○○等人,傑聯管委會更於94、95年間在系 爭建物內興建廁所,足證謝○○、李○○數十年來均未曾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自亦無從繼承李○○而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附合於3886號建物,應由3886號建物所 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云云。惟3886號建物為傑聯大樓12樓屋頂 平台上之水泥構造物,並無四面環繞之外牆及屋頂,不能遮 蔽風雨,無獨立經濟效益,亦不具有使用上獨立性。又兩造 於原審對於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事實,並 不爭執,上訴人上訴後再為爭執,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系 爭建物四周圍之門窗、上方屋頂及內部夾層鋼構,係於傑聯 大樓使用執照核發後,利用大樓屋頂平台上方之主柱、主樑 、廣告塔等共有部分結構,加裝門窗、增設屋頂及內部夾層



鋼構而成,系爭建物並設有獨立出入口可通往12樓以下之樓 梯供進出,另亦可利用屋頂平台上之大樓電梯進出,無須經 由3886號建物,顯見系爭建物並非利用3886號建物之結構所 搭建,非附合於388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另一獨立增建 物。
㈡中華電信等4 家業者係經管理傑聯大樓共有部分之傑聯管委 會及受讓系爭建物管理使用權之○○等人(12樓原所有權人 )之同意後,共同在系爭建物之夾層內架設鐵皮外圍安裝電 信設備;該鐵皮外圍並未占用3886號建物,上訴人又非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妨害上訴人對3886 號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請求自屬無 據。
㈢兩造對於傑聯管委會按月向中華電信等4 家業者收取之租金 以百分之40補貼12樓所有權人並不爭執,且中華電信等4 家 業者實際支付者為依法預扣百分之10所得稅及代扣健保補充 保險費後之金額,是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傑聯管委會返還不當 得利,於計算其金額時,應以租金之百分之60,再扣除百分 之10之稅費及代扣健保補充保險費及稅金後之金額計算之。 依此中華電信等4 家業者實際支付傑聯管委會之金額,自10 1 年5 月23日起至106 年5 月23日止,共計應為2,980,302 元等語置辯。
二、中華電信公司以:
㈠3886號建物僅為T 型水泥構造物,用途為瞭望台,並不具備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非民法第66條之不動產;而上 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主 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權利。 ㈡中華電信公司係基於與傑聯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 建物以設置電信設備,並按期支付租金,依電信法第33條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且設置電 信設備前,已先與傑聯管委會確認設置地點,並於租約中載 明位置,顯見係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 訴人權益可言。中華電信公司於收受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方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爭議,惟該存 證信函並無足使中華電信公司確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故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公司自收受存證信函時起,即 屬惡意占有云云,違反民法第959 條之規定,自屬無據。 ㈢中華電信公司已依約給付租金予傑聯管委會,並無不當得利 可言。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之計算應受土地 法第97條關於房屋租金之限制,並應以3886號建物之課稅現 值作為計算基準等語為辯。




三、亞太電信公司以:
㈠3886號建物為傑聯大樓12樓屋頂平台上之水泥構造物,寬度 1.62公尺,僅得供人站立,並無區隔遮斷界線得以明確標示 其外部,又不能遮風避雨,無獨立經濟效益,不具使用上獨 立性,應屬傑聯大樓之附屬物,性質上非屬區分所有權建物 之專有部分,雖經辦理區分所有權登記,此登記仍屬無效。 ㈡系爭建物應為○○公司所興建,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係有屋頂及四面 牆壁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有構造上獨立性 ,又可藉由電梯及內外梯獨立進出,占有傑聯大樓頂樓層面 積達189.83平方公尺,依社會一般通念,得作為一建築物單 獨使用,應為單獨物權,而無可能附合於3886號建物。 ㈢系爭建物為傑聯管委會合法管理並出租予亞太電信公司,上 訴人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 權利;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亞太電信公司 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關於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引 用中華電信公司之答辯。
四、遠傳電信公司以:
㈠否認系爭建物係由謝○○原始起造,上訴人輾轉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又系爭建物有屋頂、四周亦有牆壁或其他相鄰構造 物圍繞,具有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並有樓梯及 電梯可通往樓下,足避風雨且有一定經濟價值,有構造上獨 立性及使用上獨立性,而為獨立物權,非屬3886號建物所有 權範圍所及。
㈡遠傳電信公司於系爭建物內之基地台,至遲於94年間即已設 置,係遠傳電信公司承繼已消滅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 傑聯管委會所簽訂之租約而來。遠傳電信公司於租賃期間依 約繳納租金,以使用傑聯大樓之頂樓,應屬合法占有使用。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關於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引用中華電信公司之答辯等語置 辯。
五、台哥大公司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由○○公司原始起造之獨立建物,具有使用上、 構造上之獨立性;而3886號建物則不具有使用上、構造上之 獨立性,非獨立建物,系爭建物自非附合於3886號建物。又 系爭建物向由傑聯管委會使用管理,予以出租並交付鑰匙。 中華電信等4 家業者於其內架設基地台已10餘年,若上訴人 為所有權人,理應知悉上情,何以其與其他有人均無異議或 主張權利,益見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建物所有權,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縱上訴人取得 其事實上處分權,仍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767 條第1 項 規定之餘地。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之權利。
㈢台哥大公司於系爭建物架設基地台,係本於租賃之關係有權 占有。上訴人雖於106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為此乃 上訴人之片面主張,並無足使人確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台哥 大公司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亦應先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金額若干,然 上訴人就此均未舉證證明;況台哥大公司已按月給付租金予 傑聯管委會,傑聯管委會亦將租金作為社區管理維護之用, 上訴人已持續享受此租金利益,並無受有損害可言。關於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引用中華電信公司之答 辯等語為辯。
六、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中華電信等4 家業者應將坐落182-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如附圖所示頂樓層(面積189.83平方公尺)之頂樓層夾層( 面積21.74 平方公尺)所搭建鐵皮外圍及其內設置之基地台 設備全部拆除(即搭設在頂樓層第二層底部型鋼交錯〈呈鏤 空格子狀〉上之鐵皮外圍及其內所設置基地台設備全部拆除 ),被上訴人等人並應將前開頂樓層第二層底部型鋼隔層構 造物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傑聯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0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中華電信等4家業者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 之頂樓層第二層底部型鋼隔層構造物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傑聯大樓為區分 所有建築物,其共有部分經地政機關於77年11月23日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編為3887建號。
㈡傑聯大樓已成立傑聯管委會。




㈢388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頂樓 之原始起造人為謝○○,並於77年11月2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 登記,嗣於79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 年2 月28日)移轉登記予李○○所有(原審卷一第109 至 112 頁)(但被上訴人就3886建號是否為物權客體有爭執) 。
㈣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頂樓增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建物(即臺中地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40 號判決所指暫 編7844建號,但暫編7844建號僅就一樓部分為測量)(原審 卷一第15、128 頁)。
㈤李○○於91年11月2 日死亡,上訴人及李龍次等3 人均為其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經李雪惠之債權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代位分割遺產後,由臺中地院以10 3 年度家訴字第140 號判決3886號建物、系爭建物(該判決 暫編建號7844號即為系爭建物之一樓)由上訴人及李龍次等 3 人依4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卷一第16、17頁)。 ㈥建號3882、3883、3884、3885號建物(傑聯大樓12樓之1 至 4 )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孫○○,並於77年11月23日辦理 建物第一次登記,嗣於77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為同年月6 日)移轉登記予○○公司所有(原審卷一 第113 至120 頁)。
㈦於921地震後,○○公司透過金○○災後重建委員會及金○ ○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洪○○律師見證下,於93年10月7日 ,將建號3882、3883、3884、3885號建物所有權,出賣予訴 外人○○、傑○○(目前登記為○○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原 審卷一第142 至148 頁),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買賣標的 物部分記載:「包含十二樓加蓋部分所有使用權」(原審卷 一第130 至137 頁)。
㈧金○○災後重建委員會及金○○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 7日出具讓渡書,記載:「本委員會承受之臺中市○○路○ 段000號12樓房屋(按為建號3882、3883、3884、3885建物 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其大樓屋頂使用,(包括前屋主○○建 設所加蓋之屋頂房屋)。同意讓渡於12樓房屋之買受人○○ 小姐&傑○○先生無誤,特此證明」(原審卷一第129 頁) 。
㈨傑聯管委會經○○等人同意,於94年11月2日經傑聯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12樓頂樓如原審卷一第53頁斜線部分 出租予中華電信等4家業者設置基地台,並按月收取租金依 序為24,000元、11,400元、14,167元、23,000元,並以百分 之40租金補貼12樓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50至63頁、第138



頁)。
㈩傑聯大樓12樓頂樓層夾層(面積21.74平方公尺)之基地台 乃由中華電信等4家業者自行出資設置。
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李雪惠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查封3886號建號、系爭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2 建物),並分別定最低拍賣底價246 萬元、194 萬元。 上訴人未曾繳納3886號建物之管理費。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謝○○所興建,嗣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 人、李龍次李勝谷李雪惠之被繼承人李○○? ㈡3886號建物、系爭建物是否具有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 ㈢中華電信等4 家業者共同設置基地台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如附圖所示頂樓層夾層(面積21.74 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中華電 信等4家業者應將附圖所示頂樓層(面積189.83平方公尺) 之頂樓層夾層(面積21.74平方公尺)裝設之基地台設備全 部拆除,並將所坐落之頂樓層夾層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傑聯管委會給付1,08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 電信等4 家業者應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交還如㈣所示構造 物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有無理由?
三、兩造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謝○○所興建,嗣將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上訴人、李龍次等3 人之被繼承人李○○等情,並無可採 :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為謝○○出資建造,嗣將其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上訴人及李龍次等3 人之被繼承人李○○,嗣由上 訴人及李龍次等3 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傑聯管委會並抗辯系爭建物是由○ ○公司所建造,其內之廁所是由傑聯管委會於94、95年間出 資興建等情。經查:
㈠按建物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建物,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 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
㈡觀之傑聯大樓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竣工圖、照片,當時 傑聯大樓12樓頂樓平台之屋頂突出物,僅有3 層有頂蓋,並 加裝窗戶之瞭望台(即3886號建物),及周圍鏤空,僅有樑 柱構造之框架,而屬於牆面之廣告塔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 1 至108 頁),應堪認定。而系爭建物乃是以上開廣告塔為 架構,於其鏤空處加裝窗戶,並於附圖所示黃色區塊以屋頂 覆蓋,復以型鋼架在3886號建物及廣告塔之2 樓板樑(結構 樑)上,並交錯裝成鏤空格子狀等情,有傑聯管委會、上訴 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 、122 頁、 第125 至127 頁、第236 、237 頁、第252 至266 頁),復 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 場圖(附圖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負責傑聯大樓設 計、監造之建築師侯○○當場證述屬實(見本卷二第154至 156頁、第165頁、第181至186頁),亦堪認定。 ㈢侯○○建築師於本院108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21 、122 頁、第125 至127 頁、第 252 、253 頁、第257 至266 頁) 上開照片所示廣告塔周圍 之窗框、窗戶、屋頂、鋼樑夾層等,於該大樓建築完成時, 是否即已存在?)第121 、122 頁、第125 至127 頁的鋼樑 、窗戶部分沒有在使用執照裡面,應該是事後加裝。第126 、127 頁的屋頂也是事後加裝的。第252 頁的鋼樑、門窗是 事後加裝的。第253 頁的門窗是事後加裝的。第257 至第26 6 頁的鋼樑都是事後裝的。窗戶除了瞭望台部分以外都是事 後加裝的。(問:你剛才所說事後加裝的該窗戶、窗框、屋 頂,是何時、由何人設置?)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5 頁),堪認廣告塔鏤空部分加裝窗戶、系爭建物之 屋頂、內部1 、2 層間之型鋼(鋼樑),均係傑聯大樓興建 完成後,另外裝設無訛。
㈣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謝○○出資建造,再出賣予上訴 人及李龍次等3 人之被繼承人李○○,嗣由上訴人及李龍次 等3 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
⒈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乃主張系爭建物係由李○○所起造, 再由其與李龍次等3 人共同繼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 頁) ,嗣則改稱系爭建物係謝○○在領有使用執照後興建完成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第241 頁背面),則上訴人就系 爭建物之起造人是否為謝○○,前後主張即有不一,是其主



張謝○○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⒉李雪惠之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訴請代位分割 李○○之遺產後,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140 號判 決認定3886號建物、系爭建物均為李○○之遺產,而將之分 歸上訴人及李龍次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分別共有確 定在案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6、17頁),惟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 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 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 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 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經查,被上訴人並非上開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定 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該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從拘束被上 訴人之效力,是尚難以上開確定判決逕為有利予上訴人之認 定。
⒊上訴人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6 年課稅明細 表,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見原審卷一 第11、12頁)。惟按房屋稅籍僅表彰公法上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是以上開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⒋上訴人雖舉證人王○○為證,然其於原審107年3月8 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75年間伊任職王記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 傑聯大樓有瞭望台之設計,但有無增建伊不清楚,公司內部 有開會,是負責傑聯大樓工地主任報告說要幫他們做增建施 工,只有討論四周的窗戶和屋頂的加蓋,內部如何做,伊不 清楚,後面的事情是工地人員與傑聯公司人員接洽,伊不清 楚,伊負責的工地不是傑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正反 面),雖證述於開會時有聽聞傑聯大樓工地主任提及要進行 窗戶、屋頂加蓋之增建工程,然因此部分並非其負責之範圍 ,故就其就嗣後實際有無增建等情,毫無所悉,是其證詞仍 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即為謝○○所興建。
侯○○建築師雖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時證述:當初業主 謝○○之要求就是要將屋頂突出物整個蓋起來,讓他以後可 以合法使用,他想要私有的部分,只有瞭望台及廣告塔本體 ,至於圍繞起來之部分,因為有逃生避難之問題,所以應該 要共同使用,依照當時法令之極限,謝○○只能搭建瞭望台 及廣告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5 頁),然其上開證 述僅能證明謝○○要求設置瞭望台及廣告塔之目的,係要使



用瞭望台、廣告塔本體,應不及於以瞭望台、廣告塔所圍構 ,而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且具逃生避難功用之 區域(即系爭建物之位置)。是以由侯○○建築師之證言, 尚不足以證明謝○○自始即有利用瞭望台、廣告塔再行增建 為如系爭建物現況之計畫;況侯○○建築師亦不知事後在瞭 望台、廣告塔所圍構之區域增設屋頂,並在廣告塔鏤空部分 加裝窗戶者為何人等情,已如前述,自難以其證述認定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謝○○搭建等情為真。
⒍查傑聯大樓為地上12層樓之建物,於77年11月23日辦理建物 第一次登記,其中3886號建物之起造人為謝○○;而建號38 82、3883、3884、3885號建物(傑聯大樓12樓之1 至4 )之 原始起造人則為孫○○,嗣於77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6 日)移轉登記予○○公司所有等情 ,有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名冊、舊式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 至111 頁、第113 至120 頁)。 而於921 地震後,○○公司透過金○○災後重建委員會及金 ○○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洪○○律師見證下,於93年10月7 日,將建號3882、3883、3884、3885建物所有權,出賣予訴 外人○○、傑○○(目前登記為○○國際有限公司所有), 而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買賣標的物部分記載:「包含十二 樓加蓋部分所有使用權」;又金○○災後重建委員會及金○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7 日出具讓渡書,記載:「本 委員會承受之臺中市○○路○段000 號12樓房屋(按為建號 3882、3883、3884、3885建物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其大樓屋 頂使用,(包括前屋主○○建設所加蓋之屋頂房屋)。同意 讓渡於12樓房屋之買受人○○小姐&傑○○先生無誤,特此 證明」等情,有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不動產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9 至137 頁、第14 2 至148 頁),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且查: ①系爭建物內有搭建一廁所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且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圖一)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54 、163 頁);傑聯管委會抗辯該廁所係其 於94、95年間出資加蓋等情,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 支出傳票工請款單、保固書、本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7 、268 、271 、272 頁、第278 至280 頁);另證人○○於 原審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擔任傑聯管委會 主委時,有發包興建13樓的廁所與鋪設地磚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 頁背面);另侯○○建築師於上開勘驗期日,亦證稱 該廁所是事後加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則由傑聯



管委會提出之上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述,亦足認傑聯管委 會上開抗辯,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②另證人黃○○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在傑聯大樓 興建前,就向傑聯公司謝○○購買地下一樓,77年7 、8 月 間點交房屋時,頂樓有高高的廣告塔及柱子,伊確定沒有增 建,增建部分應該是交屋後很久才由○○建設蓋的,當時12 樓已經○○建設買走,增建部分蓋好後是○○公司在使用, 傑聯管委會有向○○公司收取13樓的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 、9 頁);證人○○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是 同時買受傑聯大樓12樓及頂樓加蓋部分(按指系爭建物,下 同)之使用權,當時12、13樓都是○○建設在辦公使用,電 信業者的基地台則設在13樓未加蓋處,可能因為設置不當, 造成12樓漏水,伊與傑聯管委會達成協議,伊將頂樓加蓋部 分捐出來供傑聯大樓開會使用,伊購買12樓及系爭建物時是 透過金○○重建委員會之律師,去跟○○建設洽談(見原審 卷二第9 頁背面、第10頁);證人廖○○於同一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伊於93年擔任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建 設與○○、傑○○間之買賣契約伊亦有參與,買賣範圍包括 13樓增建部分(即系爭建物),金○○社區大樓是○○建設 興建的,921 地震後,○○建設的律師主動提出要將被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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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