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袁靖淳
邱沛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追加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張芷熒
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彭文輝
黃可嘉
徐美鈴
追加被告 梁邱梅妹
陳邱梅嬌
邱美菁
邱美瑄
兼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煥金
被上訴人 吳竑毅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氷茹
訴訟代理人 林沅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暨准許 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一 編號1之、欄所載;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各如附表二編號1之、欄所載。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袁靖淳所有之苗栗縣○○鄉○○里○ 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甲案編號I之土地( 面積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五、確認被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梁邱梅妹、陳邱梅嬌、邱美菁、邱 美瑄、邱煥金所有之苗栗縣○○鄉○○里○段○○○○段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甲案編號C之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六、上訴人袁靖淳、追加被告梁邱梅妹、陳邱梅嬌、邱美菁、邱 美瑄、邱煥金在第四、五項所示土地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
七、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由 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九、上開第六項判決於被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之、欄 所載之金額,為上訴人袁靖淳、追加被告梁邱梅妹、陳邱梅 嬌、邱美菁、邱美瑄、邱煥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 人袁靖淳、追加被告梁邱梅妹、陳邱梅嬌、邱美菁、邱美瑄 、邱煥金各以如附表二編號2之、欄所載之金額,為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十、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苗栗縣○○鄉○○里○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據袋地通行 權之法律關係,於原審主張對於如附圖二甲案(下稱甲案) 通行路徑,其中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起訴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邱沛 琪(下稱邱沛琪)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9-24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袁靖 淳(下稱袁靖淳,與邱沛琪合稱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99 之31地號土地(下稱9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原判 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57平 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通行 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物,並應容 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下稱應負不作為 及容忍義務)。嗣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就通行路徑之抉擇,依 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先位主張確認其就附圖二乙案(下 稱乙案)編號A至編號F之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追加其 中乙案編號E之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48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下稱林務局)、乙案編號F之同段1705地號土地(下 稱1705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對林務局 所管理之1483地號土地如乙案編號E(面積56平方公尺), 及對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705地號土地如乙案編號F(面積1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林務局及國有財產署 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應負不作為及容忍義務。林務局、國 有財產署表示同意追加(本院卷㈡255頁),上開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及先位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原審聲明請求通行甲案路徑之範圍, 主張改列為備位聲明,復因通行路徑尚且包括99-31地號土 地如甲案編號I(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99地號 土地(下稱99地號土地)如甲案編號C(面積140平方公尺) 之土地,而上開編號I、C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均否認被上 訴人有通行權,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 地必要之相同基礎事實,對於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追加通行甲案編號I、C之土地,及追加9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梁邱梅妹、陳邱梅嬌、邱美菁、邱美瑄、邱煥 金(下稱邱煥金等5人)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⑴確認 對袁靖淳所有之99-31地號土地如甲案編號I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⑵確認對邱煥金等5人所有之99地號土地如甲案編 號C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⑶袁靖淳、邱煥金等5人在上開 土地通行範圍內,應負不作為及容忍義務。追加被告邱煥金 等5人表示同意追加(本院卷㈡254頁),上開被上訴人追加 被告及備位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追加被告邱煥金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距離最近之公路係位於系爭土 地東側之產業道路(下稱既有產業道路)。而系爭土地至既 有產業道路之間,可通行之路徑有三,其一為乙案編號A至 編號F之3公尺寬度路徑,其二如甲案編號A至編號I之3公尺 寬度之路徑,其三則是如附圖三丙案編號A至編號F之3公尺 寬度之路徑(下稱丙案)。上開各通行路徑方案優劣,主張 如下:
(一)乙案通行路徑之編號A、B、C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粘紋綺、 編號D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粘清秀,已同意供被上訴人通行 ,而編號E之土地面積僅56平方公尺、編號F之土地面積僅 56平方公尺,較甲案通行路徑所需之面積為少,且鄰里關 係較和睦,不易起紛爭。
(二)甲案通行路徑之總面積高達432平方公尺,受影響之土地 為私人所有,其中編號A之土地為邱沛琪所有、編號B、I 之土地為袁靖淳所有,編號C為邱煥金等5人,此路徑原為 被上訴人通行,但因被上訴人拒絕以系爭土地較為平坦谷 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交換,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間 ,將上開部分通行路徑以鐵鎖鍊封住,且將水泥路面刨除 ,阻擋被上訴人通行,導致鄰里不睦。
(三)丙案通行路徑之後段即編號D、E部分,落於山溝之內,現 實上無法作為通行使用。
(四)綜上,通行乙案之路徑較甲案、丙案為佳等語,並先位聲 明:⑴如上開程序方面第二項所載追加先位聲明;⑵就應 負不作為及容忍義務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如原判決主文第聲明第一、二項所載;⑵如 上開程序方面第三項所載追加備位聲明所示;⑶就應負不 作為及容忍義務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答辯:系爭土地是源於分割前同段99-3地號土地,而 分割前99-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粘紋綺於102年7月25日買賣取 得,粘紋綺亦同時買受同段99-2地號土地,上開99-3地號土 地因分割而增加99-35、99-36、99-37、99-38、99-39地號 土地,而99-2地號土地則分割增加99-40、99-41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與相鄰之99-2、99-3、99-39、99-40、99-41地號 土地,既由粘紋綺所有之土地因分割、一部讓與衍生而出, 被上訴人通行乙案之路徑,前段部分是99-3、99-2、99-42 、99-41土地,均源於分割前之粘紋綺所有之土地,而後段 部分則為林務局管理之1483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7 05地號土地,被通行面積僅分別為56、18平方公尺,對於該
2筆土地侵害較小,且其中99-41地號土地與既有產業道路相 距不到15公尺,依鄰地最小損害原則及民法第789條規範意 旨,被上訴人應通行乙案之路徑,始為適法。至於甲案之路 徑,則為上訴人之前手與邱煥金等5人協議互相出地,建立 便道供私人通行,未供其他不特定人使用,非屬既成道路。 粘紋綺購買分割前99-2、99-3地號土地後,曾與上訴人協商 互相提供土地劃設道路,並承諾做水土保持及路面維護工作 ,但事後反悔不簽協議書,以致協商破局。被上訴人未經上 訴人同意,擅自闖入上訴人土地,並於甲案編號H、I之土地 延伸開設便道,破壞土地之水土保持功能,導致雨水漫延至 上訴人之99-24、99-3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遵守水土保持 法等相關規定,而要求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顯屬權利濫用 ,自無理由等語。
三、邱煥金等5人答辯:邱煥金等5人所有之9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之小道,係以農業方便通行為主,屬於私人所有,並非既有 道路,被上訴人申請伐木便道延接私人道路,未簽訂使用權 利與義務,亦無說明日後用途,未恢復造林利用,被上訴人 大興土木建設,破壞水土保持,雨後土石崩塌,導致邱煥金 等5人所有之99地號土地遭黃泥滾滾大水灌入,破壞邱煥金 等5人所有房屋之基地,邱煥金等5人無法忍受被上訴人侵害 ,被上訴人應通行乙案、丙案等語。
四、林務局、國有財產署答辯:甲案通行路徑已有部分泥土道路 、部分水泥道路,可連接至既有產業道路,地勢平坦,現況 可供人車使用。而乙案、丙案之通行路徑,並無既存道路路 徑,且有山溝設施穿越其間,路徑後段之土地與既有產業道 路連接部分,地勢陡峭,若開闢道路使用,勢必開挖土壤、 架高支撐,砍伐既有林木,高度開發之結果,影響現有植被 及地貌,國有土地權益受損,故應以甲案之通行路徑為佳等 語。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邱沛琪所有99-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及袁靖淳所有9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通行範圍內,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 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就命不得妨礙及容忍被上訴 人通行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對林務 局管理之1483地號土地如乙案編號E,及對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1705地號土地,如乙案編號F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
林務局及國有財產署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應負不作為及 容忍義務;⑶上開第⑵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確認對袁靖淳所有之99-31地號土地如甲案 編號I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確認對邱煥金等5人所有之 99地號土地如甲案編號C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⑶袁靖淳 、邱煥金等5人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應負不作為及容忍 義務;⑷上開第⑶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務局、國有財產署答辯:追加先位之訴駁回。 袁靖淳、邱煥金等5人答辯:追加備位之訴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 地所圍繞,距離最近之公路係位在東側同段99-17、9007- 7、99-24、1705地號土地上之既有產業道路,該既有產業 道路與上開99-17、9007-7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如附圖二 甲案、乙案之標示「產業道路」之範圍。
(二)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99-3地號土地,而分割前同段99-3地 號土地、99-2地號土地,同屬於訴外人粘紋綺所有,且分 割前同段99-3地號土地、99-2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99 -37地號土地均為袋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連接上開既有 產業道路。
七、兩造爭執事項:何項通行方案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通行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袋 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 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 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 7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 斟酌判斷之。惟「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 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方 為妥是。
(二)系爭土地與周圍地之地理暨開發利用景況,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地理暨開發利用景況: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8頁),現 況林木茂盛,尚無顯著之人為開發利用之地貌,但與四周 土地無通路可為連接,為袋地。
⒉甲案通行路徑之地理暨開發利用景況:邱沛琪所有之99 -24地號土地、袁靖淳所有之99-31地號土地、邱煥金等5 人所有之99地號土地、訴外人粘紋綺所有之99-5地號土地 ,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原審卷30-31頁、本院卷㈠117頁、119頁)。甲案通行路 徑已存在部分水泥道路、部分泥土道路之設施,係供邱沛 琪、袁靖淳、邱煥金等5人之土地所有人及使用權人與既 有產業道路為交通使用,上訴人亦具狀表明對於存有通行 路徑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審卷34頁),並有空照圖可佐 (原審卷14、69、112頁)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㈡173 -175頁)。
⒊乙、丙案通行路徑之地理暨開發利用景況:粘紋綺所有之 99-3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審卷76頁)、99-2地號 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原審卷75頁)、99-42地 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本院卷㈠122頁背面) ;訴外人粘清秀所有之99-4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 業用地(本院卷㈠122頁),林務局管理之1483地號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原審卷80頁),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705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本院卷㈠123頁背面)。上開各筆土地林相完整、山林 茂密蔥翠、蓊鬱綠林,有空照圖可佐(原審卷14、69、11 2頁)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㈡371-373頁),部分為山 溝設施,範圍如乙案標示山溝之處,此外,並無人為開發 利用之景觀地貌。
(三)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應以種植、砍伐苗木為主要使用, 而有以車輛載運樹苗、機具入內或砍伐樹木輸出之必要性 ,故為使系爭土地為林業之通常使用,通行路徑所需之寬 度,以目前一般小型貨車輪距寬度不超過2.5公尺為考量 ,並參以系爭土地所通行周圍地之路徑,為山坡地之地形 ,所需注意之行車間距及安全空間,暨兩造對於各該方案 寬度為3公尺並無爭執等情,則以通行路徑以3公尺寬度為 必要考量,尚屬合宜。
⒉甲案通行路徑:自與既有產業道路相連接之處,向西側延 伸之編號G、F、E、D、A、C、B部分土地,已供上訴人、 邱煥金等5人為通行使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 人並於原審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之際,自認已鋪設道路
使用12年之事實(原審卷119頁),並有苗栗縣南庄鄉公 所函文確認此路徑已修建多年之事實(原審卷66頁),此 路徑之地形尚且平坦,已無植被,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 卷㈡367-369頁),則此地理景況較有利於提供系爭土地 連接既有產業道路所需之道路寬度,故以此既有路徑併供 予被上訴人通行,不致額外增加被通行地之負擔。而再向 西側延伸之99-5、99-35地號土地則為粘紋綺所有之土地 ,粘紋綺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整修農路,有同意書為憑(本 院卷㈠46頁),則甲案通行路徑,對於周遭山坡地保育區 土地之通路利用,係以既有設施設置為基礎,屬於較為低 度之開發行為,有益於周圍地之林相保育,水土保持、地 形地貌之維持。
⒊乙案通行路徑:乙案通行路徑之編號E土地為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1705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而編號 F土地為林務局管理之1483地號土地,亦屬山坡地保育區 ,但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7條,應適用林業用地管制,故上開2筆土地均應適用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管制。而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得 否鋪設道路部分,根據苗栗縣政府於109年2月18日函覆說 明,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各種使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之林業設施部分,附帶條件為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九)戶外公共遊憩設 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 方公尺」,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 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有:「人行步道、涼亭、公廁設施」 ,附帶條件:本款各目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者,需經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詳本院卷㈡299 頁),足見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林業用地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 用,可設置人行步道、涼亭、公廁設施,尚不得設置供車 輛通行使用之道路。因此,上開2筆土地因法令規範之限 制,而不得設置供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堪予認定。從而 ,乙案通行路徑之編號E、F土地,因上開法令規範限制, 自不得闢建供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此外,審酌此路徑所 通行之土地,除部分土地供為山溝,為人為之設施,以供 此區域山坡地集水排水之用途外,餘者具為林相完整、山 林茂密蔥翠、蓊鬱綠林之景況。又地形地勢部分,因路徑 及路徑之周圍地尚無可供通行之處,除以靠近於既有產業 道路之視角,予以觀察外,再勾稽空照圖(本院卷㈠59頁
、卷㈡61、63、65、67頁)、上訴人提出之道路地形配置 圖之等高高度標示(本院卷㈠156頁)、現場照片(本院 卷㈠169-169頁背面、卷㈡372-373頁)等資料,此路徑所 需闢建之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705地號土地、林務局管理之 1483地號土地之既有山溝設施之邊坡,並非平坦之處,不 足所需通行之寬度3公尺,而更深入於粘清秀所有之99-41 地號、粘紋綺所有之粘清秀所有之99-42、99-2、99 -3地 號土地之路徑,則有陡峭懸崖之地勢,亦有被上訴人表明 :路徑其間會經過很陡峭懸崖等語無訛(原審卷64頁), 則林務局、國有財產署抗辯通行位置之上邊坡陡峭,必須 對邊坡做穩定之工事,架高支撐,砍伐既有林木,而影響 植被及地貌等情,亦非虛妄。故若以此路徑而開闢通路使 用,勢必破壞沿山溝之山壁山崖地形,恐有減損原有設計 山溝設施之集水排水功用之虞,甚且導致地形地貌嚴重改 變,形成以復育林相之名,而行破壞林地之實。 ⒋丙案通行路徑:此路徑與乙案通行路徑大致相符,除引用 上開第⒊點說明外,補充說明丙案路徑編號D、E之部分被 通行地,落於既有山溝設施之內,顯然影響既有山溝設施 之集水排水功用,實不可行。
⒌上訴人雖抗辯:乙案通行之路徑前段部分是99-3、99-2、 99 -42、99-41土地,均源於分割前之粘紋綺所有之土地 ,而後段部分則為林務局管理之1483地號土地、國有財產 署管理之1705地號土地,被通行面積僅分別為56、18平方 公尺,對於該2筆土地侵害較小,且其中99-41地號土地與 既有產業道路相距不到15公尺,依鄰地最小損害原則及民 法第789條規範意旨,乙案通行路徑為損害最少之處所云 云。查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 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係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 讓與或分割時,因未適當考量讓與或分割土地之通行,而 致無法通行至公路,此係土地所有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讓 與人、受讓人與分割人均得預知,故應由受讓該土地一部 之人或他分割人承擔通行之不利益。然若該土地原即屬袋 地,本已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繫,並非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 割所致,即與前揭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自無從適用 。系爭土地源於分割前之粘紋綺所有之99-3土地之事實, 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割結果示意表(本院卷
㈡31 9-335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爭執,然粘紋綺 所有之分割前99-2、99-3地號土地,與距離既有產業道路 間,仍間隔1483、1705地號土地,故分割前99-2、99-3地 號土地本即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土地形成袋 地之原因,顯非粘紋綺就99-2、99-3地號土地之分割或讓 與所致,即非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亦無法於分割 或讓與時事先安排,本案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再者,乙案之被通行地面積,其中1483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56平方公尺,170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平方公尺 ,固然較甲案之上訴人、邱煥金等5人之被通行地面積為 小,但不能僅憑面積多寡而論,尚須綜衡系爭土地及周圍 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林相景觀、開發利用行為等因 素,經上開優劣比較分析後,乙案通行路徑有如上開第⒊ 項所載之弊,乙案通行路徑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⒍上訴人、邱煥金等5人抗辯被上訴人通行土地未遵守水土 保持法相關規定,未簽訂使用協議,且甲案之通行路徑為 私人通路,非既有道路,被上訴人要求通行其等所有之土 地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查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以司 法救濟途徑,訴請通行周圍地最少損害之處所,實乃權利 之合法行使,縱然被上訴人或其前所有權人未先與上訴人 、邱煥金等5人就通行條件或方法簽訂協議,亦難謂被上 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嫌。又民法規範之袋地通行權,係為 調整土地相鄰關係所賦予之私法上權利,與國家為維護公 益進行行政管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截然不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互相指摘水土保持不當, 濫墾濫伐,鄰里不睦等情事,實係雙方基於各自維護土地 私有利益之衝突,而衍生諸多爭議,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就 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何處為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認定, 兩造就建構系爭土地與既有產業道路間之通路路徑,均應 秉持保護林地、致力配合行政相關規範,施以完善之水土 保持,使區域土地林相之美,共存共榮,永續存於大地。 ⒎此外,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有通行權之同段99-31、99、 99-24、1483、1705等地號土地,並無其他較上開甲案、 乙案、丙案之其他更適宜之路徑可與既有產業道路連接, ,又依前揭說明上開三個可供考量之通行路徑方案而論, 甲案通行路徑對周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顯然低於其 他二案,故甲案通行路徑為較佳之方案。
⒏綜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通行甲案路徑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乙案編號
E至編號F之通行路徑,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故 其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對林務局管理1483地號土地如 乙案編號E之土地;國有財產署管理1705地號土地如乙案 編號F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及林務局、國有財產署 應負不作為及容忍義務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備 位之訴,請求確認對邱沛琪所有99-24地號土地如甲案編 號A之土地;袁靖淳所有之99-31地號土地如甲案編號B、I 之土地;邱煥金等5人所有之99地號土地甲案編號C之土地 ,暨邱沛琪、袁靖淳、邱煥金等5人均應負不作為及容忍 義務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被通行地內,義務人應負不作為及應負容 忍義務,並請求假執行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 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 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 除。
⒉被上訴人就甲案編號A、B、C、I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 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邱沛琪、袁靖淳、邱煥金等5人應 負不作為義務及容忍義務,即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於被通 行地闢建或鋪設道路,僅係基於私法上之權益而予以認定 ,非使被上訴人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 被上訴人仍應遵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 關法令規範,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審核,附帶指明。九、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主張對林務局 管理1483地號土地如乙案編號E之土地;國有財產署管理170 5地號土地如乙案編號F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及請求上 開追加被告應負不作為及容忍義務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上訴 人以備位之訴主張對邱沛琪所有99-24地號土地如甲案編號A 之土地;袁靖淳所有之99-31地號土地如甲案編號B、I之土 地;邱煥金等5人所有之99地號土地甲案編號C之土地,暨邱 沛琪、袁靖淳、邱煥金等5人均應負不作為及容忍義務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甲案編 號A、B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部分,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被上訴人請求邱沛琪、袁靖淳應負 不作為及容忍義務部分,原判決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宣 告部分,因上開被上訴人請求邱沛琪、袁靖淳應負不作為及 容忍義務之被通行地面積各有不同,且影響被上訴人可獲得
之利益,自應予區分被上訴人為邱沛琪、袁靖淳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金額,暨邱沛琪、袁靖淳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然原判決疏未予區分,此部分尚有不當,上訴人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各 該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及說明,詳如附表一、二之說明欄所載 )。又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追加備位聲明部分 ,請求確認對袁靖淳所有之99-31地號土地如甲案編號I之土 地;邱煥金等5人所有之99地號土地如甲案編號C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袁靖淳,邱煥金等5人應負不作為及容 忍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諭知如主文第四、五、六項 所載。並依被上訴人及袁靖淳、邱煥金等5人之聲請,就上 開應負不作為及容忍義務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諭知如主文第九項所載。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為邱沛琪 │為袁靖淳 │為邱煥金等5人 │
│ │供擔保之金額│供擔保之金額│供擔保之金額 │
├──┼───────┼───────┼────────┤
│1 │116,149 │97,360 │ 無 │
├──┼───────┼───────┼────────┤
│2 │無 │97,360 │ 239,131 │
├──┴───────┴───────┴────────┤
│說明: │
│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因通行而獲得之利益,已核定│
│ 為165萬元(本院卷㈠11頁)。 │
│2.被通行地面積: │
│⑴邱沛琪所有之乙案編號A之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 │
│⑵袁靖淳所有之乙案編號B、I之土地面積,各為57平方公尺,│
│ 合計114平方公尺。 │
│⑶邱煥金等5人所有之乙案編號C之土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 │
│⑷總計上開被通行地面積為322平方公尺。 │
│3.被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按被上訴人因通行而獲得利益165 │
│ 萬元之3分之1即55萬元,及上開各該被通行地之面積比例計│
│ 算: │
│⑴被上訴人為邱沛琪供擔保之金額: │
│ 550,000×68÷322=116,149 │
│⑵被上訴人為袁靖淳供擔保之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