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764號
TCHM,109,金上訴,764,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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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55、763、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閎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0、196、22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93、2524
5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28110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9010、29463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2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5、6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管閎信犯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管閎信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管閎信於民國108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之 日為止,參與由綽號「部長」、「象神」、「楊晟鴻」(所 涉詐欺等罪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犯罪組 織)。本案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與不詳電信詐欺犯罪者 (下稱電信詐欺犯罪者)進行犯罪分工,由電信詐欺犯罪者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 由本案犯罪組織某不詳指揮者,以「微信」等通訊軟體,指 派管閎信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簿手前往各地超商, 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轉交給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並待電信詐欺犯罪者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本案犯罪組織 某不詳指揮者再指派管閎信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 車手,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贓款,每收取1件(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提領每筆詐欺贓款則 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以此拆分贓款而牟利。二、管閎信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聯繫工具,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管閎信、「部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詐欺犯罪 者、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 下列犯行:
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電信詐欺犯罪者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事實」欄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正揚所寄交如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再由管閎信依「部長」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領取包裹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 「鄭偉坤」之同意或授權,假冒「鄭偉坤」之名義,在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之消費者 簽名欄位上,偽造「鄭偉坤」之簽名,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 超商店員行使之,而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正揚 所寄交之包裹(內裝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足以生 損害於李正揚、「鄭偉坤」及上開超商對於受理寄送包裹業 務與收取包裹之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
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電信詐欺犯罪者 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謝鳳媚所寄交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 物,再由管閎信依「部長」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領取包 裹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 害人謝鳳媚寄交之包裹(內裝有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 。
(二)管閎信、「楊晟鴻」、「部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電信詐欺犯罪者、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電信詐欺犯罪者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 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匯入電信詐欺犯罪者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人頭 帳戶及匯款金額,再由「部長」指示管閎信持「楊晟鴻」所 交付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接續提領各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管閎信再將領得款項 交予「楊晟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太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除上 開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 分認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部分之證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管閎信(下稱被告)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可佐(所有證人於警詢之筆錄,均不做為被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參與之本案犯罪組織,與電信詐 欺犯罪者進行犯罪分工,經電信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後,再由「部長」指派被告於附表一「領取包裹時地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另電信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部長」再指派被告持「楊晟鴻 」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 ,足認本案參與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顯然超過3 人以上。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 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 等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 有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 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本案犯罪 組織,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 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部長」指示,持「楊晟鴻」交付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贓款去向及 所在,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贓款之金流狀況,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自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一)⒈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上偽造「鄭偉坤」之簽名,係偽造 此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一)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二、(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首次犯行),因與被告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並經與被告確認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訛,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28110號移送原審併 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另同署 108年度偵字第28824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四)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包含電信詐欺 犯罪者、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部長」,就犯罪事實一及 二、(二)部分包括「楊晟鴻」),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 ,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
(六)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應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曾參與江亞丞趙唯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現由法院審理中), 嗣於108年6月底某日起,又另行起意,參與與先前江亞丞趙唯智等人不同之本案犯罪組織,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0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 及準備程序時另供稱,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之時間( 即108年7月2日),為其第一天開始工作(見原審卷第115、 20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事實一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 1所示之犯行,係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門市聯)之消費者簽名欄上,偽造「鄭偉坤」之簽名 後持以行使,藉以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正揚寄交 之包裹,遂行其在本案犯罪組織內受「部長」指派領取詐得 人頭帳戶包裹之任務目的,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 係以一受指派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領得詐欺贓款交予「楊 晟鴻」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查,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均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 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 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 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 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 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 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 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前開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領取 人頭帳戶之包裹及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 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年紀尚 輕,並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 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參、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犯行 ,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已曾因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經為罪刑宣告,仍不知悔悟,於前案上訴審之審理期間 ,再次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詐欺集團對金融秩 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參與另一詐欺犯罪組織,並從事車手



及取簿手工作,不但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上人與 人之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自 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甫成年未久,於該犯罪組織擔任 最基層之車手及取簿手角色,僅係依指令提領詐欺贓款或裝 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上游成員,並非 該犯罪組織之要員,所為雖造成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斷點, 惟衡其犯罪角色、情節,較諸其他車手頭幹部或車手頭之犯 罪情節為輕,兼衡其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作 業員工作,月收入28,000元,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 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1、2、 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沒收部分 說明:(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偽造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 」,因被告已將之交付統一超商不知情之店員持有,非屬被 告及其所屬本案犯罪組織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偽 造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鄭 偉坤」簽名1枚,既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仍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 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與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聯絡使用之工具,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 玩遊戲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2、217頁)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部長」指示前往超商領取 之物,未及轉交給「部長」或其指定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為 警查獲,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仍屬於被告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部長」指示 前往超商領取之物,未及轉交給「部長」或其指定本案犯罪 組織成員即為警查獲,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仍屬於 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現金共計75,0



00元,其中編號11即3,000元為其首日犯行(即108年7月2日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餘則為其向友人 李明哲所借得之款項,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201、217頁),爰僅就附表三編號11之3,000元,在附表 二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另詳下述),就其 餘扣案現金則不予宣告沒收。⒋另被告於本案犯罪組織雖有 每收取1件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可獲得1,000 元報酬,提領每筆詐欺贓款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報酬之 約定,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為警查獲時,僅領有 第一天3,000元之報酬,其餘部分則約定於10天後結算,因 此尚未領得其應得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1頁), 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之 犯行,亦確實未及轉交給「部長」或其指定之本案犯罪組織 成員即為警查獲,是就被告此部分約定應得之報酬,因並未 實際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⒌至於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亦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 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已由被告繳回所屬之本案犯罪組 織,則被告對於已上繳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 此部分未扣案之詐欺贓款,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 ,以其有供出上游,有悔改之意,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從而被告若果供出其上游,亦僅可謂係犯後態度良好而 得予從輕量刑,尚不得因此依法減輕其刑。而原審關於附表 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各罪之量刑,均係在 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況被告前已有類似犯 行,仍不知悔改警惕,且本案案發後亦未與此部分之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則原審之量刑核無過重之不當,被告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關於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犯行,亦認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3、5之告訴人吳柏杰盧祥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此為原審於判 決時所未及審酌,致關於此2部分之量刑稍嫌失當;㈡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 審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援引證人吳洪素艷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資為認定之部分依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採證難 謂適法。㈢、原審關於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認被告 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即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 作之規定,惟此理由與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亦有未洽。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包括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分論併罰,且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 惟查,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法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理由已詳述於前,且是否諭知強制工作 ,應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而非不分 輕重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與109年2 月13日宣示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 定意旨不符(關於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理由,已詳如前述) ,且本院經審酌後,認不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理由亦已詳 載於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 亦以原審之量刑過重,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3、5部分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亦有上開違誤,爰將原 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5、6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並審酌被告已曾因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經為罪刑宣告,仍不知悔悟,於前案上訴審審理期間,再次 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車手及取簿手工作,不但 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惟其並非該犯罪組織之 要員,衡其犯罪角色、情節,較諸其他車手頭幹部或車手頭 之犯罪情節為輕,兼衡其學歷、工作、收入,暨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於偵審中已自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5、6「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犯罪時間相 近,且手法類同,所犯罪名亦大致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覆 程度較高,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與本案犯罪組 織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現金共計75,000 元,其中編號11即3,000元為其首日犯行(即本件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就附表三編號11之3,000元 ,在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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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