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家穎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芳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甲○○犯如附表編號2-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2-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 實
一、緣曾秉益(綽號「南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於民國107 年3 月中旬,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潘明仁(綽號「阿全」,所 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承租花蓮縣○○鄉 ○○路00○00號之夏朵民宿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花蓮電 信詐欺機房),並招募具犯意聯絡之李泰韋(綽號「光頭」 )、鄭鈞皓(綽號「沁」)、張譯止、彭慶維等人加入。丙 ○○(綽號「大丹」)知悉曾秉益發起、設立之花蓮電信詐 欺機房,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自107 年3 月 中旬後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至花蓮電信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其等實施詐術 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第一線詐騙人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與 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欠費之虛偽理由 ,隨後由假冒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
人員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車手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分工 細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報酬為詐得款 項之7%,第二、三線人員報酬為詐得款項之8%。丙○○即與 曾秉益、潘明仁、彭慶維、張譯止、鄭鈞皓、李泰韋、「小 隻」、「小揚」、「阿寶」、「小莊」、「阿國」、「阿文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 金字塔」、「雲動力」等車手集團不詳成員負責領款,並於 扣除約定之報酬後,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曾秉益,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由張譯止負責紀錄花蓮電信詐欺機房之詐欺 所得及開銷。
二、嗣曾秉益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廖振富(綽號「安 迪」、「大富大貴」,於107 年6 月間起參與)、梁俊彥( 於同年7 月19日左右參與,僅參與附表編號5-9 犯行)、何 凱立(於同年6 月中旬參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廖 振富於同年6 月9 日另承租南投縣○○鄉○○巷00○0 號房 屋,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電信機房遷移至該處(下稱南投 電信詐欺機房),由潘明仁擔任該機房現場管理人,廖振富 則依曾秉益、潘明仁指示接送機房成員,並烹煮食物供機房 成員食用。丙○○此時仍未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並隨同轉移 據點至南投電信詐欺機房繼續為電話詐騙行為,另甲○○( 綽號「家寶」)知悉曾秉益設立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亦受潘明仁邀約,自同年6 月9 日後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至南投電信詐欺機房擔任第三線話 務人員,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丙○○、甲○○即與曾秉益 、潘明仁、何凱立、綽號「魚仔」之林子喻(所涉加重詐欺 等罪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彭維慶、廖振富、「小莊」 、「阿波」等人,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何凱立、林子喻擔任第一線 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2-4 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以附表 編號2-4 所示詐術,向附表編號2-4 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 詐,再將電話轉予擔任第二、三線人員之「小莊」、「阿波 」、彭維慶、甲○○(擔任第三線人員)等人,接續詐騙各 該被害人,惟因上開被害人均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逞。三、丙○○為附表編號4 犯行後,即離開南投電信詐欺機房,甲
○○即與曾秉益、潘明仁、何凱立、林子喻、彭慶維、梁俊 彥、「小莊」、「阿波」等人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何凱立、梁俊彥、林子喻 擔任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5-10所示大陸地區被害 人,以附表編號5-10所示詐術,向如附表編號5- 10 所示大 陸地區被害人施詐,再將電話轉予擔任第二、三線人員之彭 慶維、「小莊」、「阿波」、甲○○等人,接續詐騙各該被 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9 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9 所示金額匯至指定之 人頭帳戶內,而後由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車手集團 不詳成員負責領款,並於扣除約定之報酬後,將贓款以不詳 方式交予曾秉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二編號5 -8、10所示被害人,則均未依指示匯款,致未能得逞(彭慶 維、張譯止、鄭鈞皓、李泰韋、何凱立、廖振富、梁俊彥本 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 16號判決)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被告丙○○於本院,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卷第138-142 、165-16 9 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彭慶維、李泰韋、鄭鈞皓、張 譯止、何凱立、梁俊彥、廖振富及甲○○、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2 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被告甲○○、丙○○於 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彭慶維 、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何凱立、梁俊彥、廖振富於警 詢證述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以及證人曹志英、史 玲音於警詢證述其等出租上開機房據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涉及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下稱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0-22、75-79、 88-89
、128-133、159-164、208-211、 225-230、 248-251、254 -258、302-307、332- 337、457-458、478-480、492-495、 600-605、632-636、644-648、653-658、783-787、822-827 頁)、大安分局偵辦詐欺案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警卷 第468-469頁)、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788-798、 828-831 頁)、薪資、開銷明細(警卷第 832-834、 882-884、974- 977 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刑案現場證物照 片、農舍租賃契約書、手機翻拍照片、遠傳通聯報表(雙向 )(警卷第 899-903、910-915、000- 000-0000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卷第1003頁)、門號 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 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之通訊 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108年度偵字第525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89-121頁)、廖振富手機內截取照片 5張(108年度偵字 第404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1-273頁)在卷可稽。 ㈡參諸證人即花蓮電信詐欺機房會計張譯止於警詢證稱:「金 字塔」、「雲動力」代表車商,就是詐騙得手後,會用skyp e 跟車商聯絡,見面交收詐欺獲利等語(警卷第299-300 頁 ),證人即花蓮、南投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彭慶維於警詢證稱 :第三線人員看有沒有機會詐騙成功,會叫大陸地區被害人 去AT M提款機將錢以自存之方式存到車商的大陸帳戶等語( 警卷第36頁),以及被告甲○○於警詢供承:第三線人員看 有沒有機會詐騙成功,會叫大陸地區被害人去ATM 提款機將 錢以自存之方式存到車商的大陸帳戶,由潘明仁跟車商金字 塔對帳,確認金額後,曾秉益手下負責外務的人去交收,再 拿給曾秉益等語(警卷756-766 頁),核與卷附附表編號9 被害人王小雪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幫我輸入0000000000 000000000 確認點選」、「先把你的19張百元鈔票平整放入 裡面,我們要進行加速清查印鈔比對款」等語(警卷第44頁 )相符,足見被告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 用車手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本案如附表編號 1 、9 所示詐騙款項之取得亦係由車商負責提領,再與曾秉 益對帳,交付詐騙所得,所為顯係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其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之理由
㈠本案依被告2 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2 人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就花蓮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成員至少有被告丙○ ○及曾秉益、潘明仁、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彭慶維、 「小隻」、「小揚」、「阿寶」、「小莊」、「阿國」、「 阿文」等人,就南投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成員至少有被告丙 ○○、甲○○及曾秉益、潘明仁、何凱立、林子喻、彭維慶 、梁俊彥、廖振富、「小莊」、「阿波」等人,並有各該配 合之車手集團人員,為3 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透過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集團負責提領款項,而後輾轉交予 曾秉益等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 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2 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其等先 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三線之 話務手,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犯行,被告甲○○就附表 編號9 犯行,各與曾秉益、潘明仁以及各該犯行共同正犯,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配 合之車手集團提款後層層轉交予曾秉益等核心成員,以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 人於上開時間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一線 、第三線話務手工作,於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 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 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各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附 表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丙○○就附表編 號2 至4 所為,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8 、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如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本案各次所為,均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查被告2 人本案所為,雖均係冒用大陸地區司法人員身分詐騙被害人
,惟其等所冒用者並非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無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上開公訴意旨 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刪減,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㈣犯罪被害人不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至於 在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 形,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本案事實欄即 附表編號1 部分,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丙○ ○及附表編號1 所示共同正犯究撥打電話予多少名被害人, 無法確認各該款項是由一人或者數人匯入,揆諸上開說明, 應從輕認為係向1 名被害人施詐。至同一被害人被騙之前後 多次匯款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是被告丙○○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 部 分,僅論以一次加重詐欺既遂罪。又依卷內帳冊所載,附表 編號1 接續詐得之款項應為人民幣28萬6100元,接續詐欺之 時間應為107 年3 月17、18、19、21、22日(警卷882 、88 4 頁),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同年月19、21、22日接續詐 欺之犯行,然該部分行為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經本院論罪之 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擔任第一線、第三線話務手 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堪認被告2 人與參與附表各次犯行之其 他共同正犯,以及車手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罪以及加重詐欺未遂罪等犯行,各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 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如附表 編號9 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 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追加起訴書、檢察官上訴均認被告2 人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各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 評價之情,難謂允當。另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丙○○前往南投
電信詐欺機房工作,係犯意另起,應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亦有誤會。
㈦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被告甲○○如附表編 號2-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執行完畢 後,復於107 年6 月9 日後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 年7 月12日起犯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雖以「被告甲○○先前構成 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甲○○實施 本件犯行即有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情況,是本院認被告甲○○ 應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仍肯認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刑法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 規定,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始有於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以被告前後兩案罪質不同,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所量處之刑度,並非其法 定最低本刑,係對該號解釋意旨有所誤會,要難憑採,併予 敘明。
㈨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2-4 所示犯行,被告甲○○就如附 表編號2-8 、10所示犯行,均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其犯 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江穎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4 部分、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2-8 、10部分所為,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丙○○、甲○○此部分 犯行,因各該被害人均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 無犯罪所得,自無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存在,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被告丙○○ 、甲○○被訴之上開部分,均無法證明犯罪,本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丙○○、甲○○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構成累犯,惟誤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情節未予加重,適用法則有欠允 當,已如前述。
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 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被告丙○○均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話務手工作,工作性質相同,角色相當;被告甲○○ 自警詢、偵查、法院均坦承全部之犯行,被告丙○○於警詢 否認犯罪,至偵查、法院始坦認犯行;被告丙○○本案所涉 罪數雖僅4 罪,惟其參與花蓮、南投電信詐欺機房之詐騙工 作,時間自107 年3 月中旬某日後至同年7 月中旬,且附表 編號1 犯行所詐得之財物達人民幣28萬6100元,其中所詐得 之人民幣21萬6200元,且係由其擔任第一線人員,而被告甲 ○○所涉罪數雖有9 罪,惟其僅參與南投電信詐欺機房之詐 騙工作,時間自107 年6 月9 日後某日至同年8 月下旬,較 被告丙○○為短,且其中8 罪為加重詐欺未遂,既遂部分之 金額為人民幣1900元,犯罪所得亦明顯少於被告丙○○,是
其犯後態度、罪責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並未明 顯重於被告丙○○,原審對被告甲○○既未依累犯加重其刑 ,在未說明被告甲○○行為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之情狀下, 對被告甲○○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相較於被告丙○○ 僅定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 認允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等語,並非無據。
⒊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 院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 以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 像競合犯,既已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容割裂適 用不同之法律,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 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意見,適用法 則均有不當(至被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 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各次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 分公訴意旨為何不可採,完全未予說明,亦有未洽。 ⒌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 犯行、被告甲○○如附表編號9 犯 行,均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就此誤認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丙○○、甲○○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 疏未諭知沒收、追徵,有欠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之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並認應諭知強制工作,均 無可採(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另被告丙○○上訴 雖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量 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丙○○坦承犯行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況其本 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詐得款項高達人民幣28萬6100元, 折合新臺幣已逾百萬元,原審就此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已屬偏輕之量刑,另就其所犯加重詐欺未遂部分,經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6 月,亦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亦屬低度之量刑,且就所犯4
罪,僅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顯無所指過重情事,其上訴並 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危害非淺,其等分別擔任電信機房第一線、第三線話務手詐 騙被害人,殊值非難;兼衡附表編號1 、9 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附表編號2 至8 、10部分,尚未發生具體之實害,以 及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於警詢未坦承 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則坦然認罪之態度,被告2 人就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 作用);並衡以被告甲○○前有毒品、違反替代役條例、詐 欺之科刑前案紀錄(其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 告丙○○前有恐嚇取財之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酌以被告丙○○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 萬8 千元,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與舅舅、奶奶同住 ;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 做金屬拋光工程,但尚無收入,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家中 有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 第123-124 頁;本院卷第17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之長 短、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附表編號 2 、3 是在同一日所犯,與附表編號4 間隔1 日,被告甲○ ○附表編號5-10等罪,係於107 年8 月5 日至22日之短期間 所犯,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再被告丙○○5 年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係考量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審之被告丙○○於本案前後參與花 蓮、南投兩個電信詐欺機房,時間並非短暫,惡性不輕,且 其於諸多共同正犯業已認罪指認之情況下,於警詢猶飾詞否 認,至偵查時始為認罪,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丙○○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
告丙○○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並無理由,附予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 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 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 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 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 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 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 作。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均擔任電信機房話務手,雖 各涉犯4 件、9 件加重詐欺犯行,惟各僅1 件既遂,其餘均 為未遂犯行,且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心人 物,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 非高;又被告江穎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於98年間曾有 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另被告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前,於101 年間亦曾有交付帳戶而幫助恐嚇取財之前科, 惟均與組織性之犯罪有別,且距本案發生時,已約9 年、6
年,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丙○○現在茶飲 店工作,亦有其在職證明書可參,均難認被告2 人係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 慣,反社會危險性尚非高,且被告2 人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2 人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 當,應可使被告2 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等再犯危 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 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 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則檢察官上訴以被告 2 人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 之必要,尚無足採。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其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報酬為詐得款 項之7%(偵卷二第181 頁) ,於原審則供承:我於「花蓮機 房」擔任一線,後來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我有欠錢,直接抵 掉幾萬元,因為我是積欠幾萬元,報酬有從中抵掉欠款,「 南投機房」沒有拿報酬,我本身沒有業績沒有獲利等語(原 審卷第122 頁),足認被告丙○○在「花蓮機房」獲有報酬 ,雖用以抵償其債務,此部分仍屬其犯罪所得,而依卷內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