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
3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木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木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 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申設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依某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林怡欣」之成年女子指示,更改密碼後,將上開郵局 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透過彰化縣溪湖鎮的「7-11」統一超商 ,寄至該自稱「林怡欣」女子指定的地址(即臺南市仁德區 的7-11華醫門市),以此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自稱 「林怡欣」女子與其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自稱「林怡 欣」女子與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自稱「林怡欣」 女子取得陳木火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 碼)後,隨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甲○○、丁○○等2人,各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甲○○、丁○○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陳木火因而幫助 該自稱「林怡欣」女子與其同夥向甲○○、丁○○分別詐得 如附表所示財物即新臺幣(下同)19,985元、29,987元得逞 。嗣因該自稱「林怡欣」女子與其同夥使用提款卡欲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先後於108年9月15日18時31分55秒、同日18 時32分29秒、同日20時20分46秒,3次輸入錯誤的密碼,致
使上開郵局帳戶遭鎖定為警示帳戶,並凍結甲○○、丁○○ 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因甲○○、丁○○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以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被告陳木火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 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又有其他事證 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62頁、第83頁),核與被 害人甲○○、告訴人丁○○之證述情節(見108年度偵字第 1203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109年度偵字第668號偵查卷 第25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提出其轉 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 透過便利超商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函檢附上開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變更資料、提款卡密碼錯誤紀錄、異動紀錄、歷史 交易清單、告訴人丁○○提出其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2 038號偵查卷第11頁、第37頁、第19頁至第33頁、109年度偵 字第668號偵查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依本案被害人甲○○、告訴人丁○○之陳述情節,僅能認 定有1名至2名之不詳姓名人士假冒網站人員對渠等施以詐術 ,客觀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 ,與假冒網站人員而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丁○○等2人 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的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怡欣」女子使用,雖然使該自稱「林怡 欣」女子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得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丁○○各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甲○○與告訴人丁○○等2人 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自 稱「林怡欣」女子與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 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 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 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雖使該自稱「林怡欣 」女子與其同夥為附表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被害人甲○○與告訴人丁○○等2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 揭說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幫 助他人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丁○○詐欺取財部分,一 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參照前揭說明,該未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判範圍與對象,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的行 為,除構成前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顯示洗錢行為,係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而被告於108年9月12日透過郵寄 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給自稱「林怡欣」女子與其同
夥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與告訴人丁○○均尚未受騙 ,而無犯罪所得可供被告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或使用,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可能。而 本案被害人甲○○、告訴人丁○○受騙匯款後,因該自稱「 林怡欣」女子與其同夥使用提款卡欲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而先後於108年9月15日18時31分55秒、同日18時32分29秒、 同日20時20分46秒,3次輸入錯誤的密碼,致使上開郵局帳 戶遭鎖定為警示帳戶後,予以凍結,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10月16日函檢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 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 第12038號偵查卷第27頁、第33頁),被告或該自稱「林怡 欣」女子與其同夥,因而無法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進行 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此外,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曾收受、持有或使用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自無由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本案被告所為, 乃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態樣,明顯不同 ,而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就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修正理 由,固有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 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 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然立法理由中參酌 相關條約之理由,係著重於洗錢類型客觀態樣之列舉,對於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應「明知」,並未一併引用於立法理由當 中,故於我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定義,本不 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且立法理由中明定「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屬於洗錢行為之一種,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的行為,固然必須要有不法所得存在,但不法所得存在之時 點,本不必然會先於提供帳戶之行為,事實上,實務上絕大 多數之詐欺集團,都是在蒐集相當數量之人頭帳戶之後,才 會著手實施詐欺行為,若將本條第2款之行為解釋為洗錢標 的已產生才能構成,在立法者所列舉的最典型單純販賣帳戶
予詐欺集團的案件類型中,亦將無法構成洗錢行為,此種限 縮解釋絕非立法者之原意,也悖於一般人民之理解與期待, 原審所指歷史解釋而為限縮適用的認定,應有誤解。㈡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 24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由此可知,今立法者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已確認屬於洗錢 行為之一種,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更是明 定於立法理由中之洗錢行為態樣。本案倘被告帳戶未遭即時 凍結,則實際持有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當能順利領 出本案之詐欺款項而令被害人求償無門,被告提供帳戶之行 為,確屬洗錢行為無異。原審判決認為考量洗錢防制法之立 法目的,本件尚非無疑之認定,亦有誤解。㈢至於原審判決 所指罪刑失衡之情形,今立法者已將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認 定屬洗錢犯罪之一種,則洗錢犯罪與幫助詐欺犯行間罪刑是 否相當,實為立法者意志之決定與選擇,並非司法機關所能 置喙,應難以此為由而拒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綜上所述,爰依刑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有關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 。立法理由,並非法律,僅是用以說明或解釋訂定法律的原 因與理由,並不能超越法律,作為行為的禁止或誡命規範。 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4條,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提供帳戶 」的行為,構成洗錢犯罪。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 ,提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的洗錢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但「提供 帳戶」的行為,與使用他人帳戶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係 屬不同的兩個行為。如果僅是提供帳戶,但沒有使用帳戶來 從事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例如行為人僅有「提供帳戶」的 行為,但其提供的帳戶,後來並未經犯罪集團用來收受被騙 民眾的匯款,該提供帳戶者所提供的帳戶,既然與犯罪贓款 ,並無任何關連,自難論以提供帳戶者洗錢罪,由此即可凸 顯「提供帳戶」與「使用帳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要屬不同的兩個獨立行為。既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就洗錢 行為予以定義,而「提供帳戶」的行為本身,既然並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類型,因此行為人如果不是基於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供帳戶的行為,則單純提供帳戶 者,既然事後並未使用該帳戶來掩飾或隱匿任何犯罪所得, 且對其他犯罪者使用其帳戶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 無認識,亦無犯意聯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應認單純提 供帳戶者,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尚不得單憑 立法理由的說明,逕自創設單純提供帳戶的犯罪類型,檢察 官以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理由說明,認為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 ,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無可採。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均就行為人的主觀犯意 ,明文規定需具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主 觀要件,顯示行為人不僅需對於特定犯罪所得,有所認識, 且主觀尚須具有「掩飾或掩飾」的意圖,始能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雖僅有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的描述(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但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任何犯罪之處罰,行為人都必 須具備故意或過失的主觀要件,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行為人 的主觀要件為過失,仍需處罰的情形外,否則,以處罰故意 犯罪為原則。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未規定行
為人的主觀要件,但依刑法第12條之規定,仍以行為人對所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金錢或利益,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乙事 ,有所認識為前提,至於行為人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因洗 錢防制法並無處罰過失的明文,而屬不罰。檢察官上訴主張 :立法理由中參酌相關條約之理由,係著重於洗錢類型客觀 態樣之列舉,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應「明知」,並未一併 引用於立法理由當中,故於我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 行為之定義,本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等語,除與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的文字,已明定行為人必須具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意圖之主觀犯意,相互矛盾外,亦與刑 罰對於犯罪的處罰,以故意犯為原則的基本原理不符,而不 可採。
⒊上訴意旨㈡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第 2500號、第2425號刑事判決,旨在闡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與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如何區分適用的問題, 並不涉及提供帳戶者,是否構成洗錢罪的問題,並無法由前 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推演提供帳戶者的行為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從上訴意旨提及「本案倘 被告帳戶未遭即時凍結,則實際持有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 成員,當能順利領出本案之詐欺款項而令被害人求償無門」 等語,顯示檢察官知悉本案詐得的款項,因遭金融機構即時 凍結,而未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出來或移轉他處,換言之, 就本案而言,附表所示之民眾遭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 至上開郵局帳戶後,並無任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就上開帳戶內款項,為「 移轉」或「變更」的行為,亦無任何就附表所示款項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進 行「掩飾」或「隱匿」的行為,亦無實施詐欺者即該自稱「 林怡欣」女子與其同夥以外之人,收受、持有或使用附表所 示款項之情形,而不存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各款之行為 態樣,又如何令被告擔負洗錢罪責?由此益徵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難認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 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詐欺取財 ,除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尚無可採。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自稱「林怡欣」女子與其同夥使 用,除幫助該自稱「林怡欣」女子與其同夥向被害人甲○○
詐欺取財19,985元外(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曾因而幫 助該自稱「林怡欣」女子與其同夥向告訴人丁○○詐欺取財 29,987(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所 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合。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論以 被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提起上訴, 固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甲○○、告訴人丁○○等2 人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上的困難,雖被害人甲○○、告訴 人丁○○遭騙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的款項,因上開郵局帳戶 遭凍結,而將匯入的款項歸還原匯款人,除經被害人甲○○ 於原審陳述明確外(原審卷第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函檢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 字第12038號偵查卷第27頁、第33頁),但被告迄今仍未對 自身犯行,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丁○○表達歉意,並尋 求和解、調解,或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丁○○進行補償 ,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即 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尚非全無悔意,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被告犯罪並未造成被害人甲○○、告訴人丁○○ 受有實際上的財產損害,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僅有國小畢業 ,現受僱於電鍍廠,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檢察官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方 式 │詐得財物(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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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9月15│該自稱「林怡欣」女子或其同夥於│19,985元 │
│ │日17時起至│107年9月15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 │
│ │同日17時33│甲○○佯稱:因甲○○曾在網路購│ │
│ │分止 │物,因作業人員弄錯程序,將導致│ │
│ │ │甲○○的帳戶會被繼續扣款,請依│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錯誤│ │
│ │ │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而陷│ │
│ │ │於錯誤,遂依該自稱「林怡欣」女│ │
│ │ │子或其同夥的指示,於同日17時33│ │
│ │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 │
│ │ │「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從自己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 │
│ │ │轉帳19,985元至陳木火在埤頭郵局│ │
│ │ │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000000號)。陳木火因而幫助該 │ │
│ │ │自稱「林怡欣」女子與其同夥向李│ │
│ │ │宜芳詐取19,985元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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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9月15│該自稱「林怡欣」女子或其同夥於│29,987。 │
│ │日15時33分│108年9月15日15時33分許,假冒 │ │
│ │起至同日17│101原創購物網「客服人員」名義 │ │
│ │時33分止 │,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蘇慧│ │
│ │ │玉在101原創購物網購物,該購物 │ │
│ │ │網誤將丁○○的帳單,與經銷商的│ │
│ │ │帳單混淆,致無法對該經銷商扣款│ │
│ │ │,如丁○○未依指示於當日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解除,從明日開始,該經│ │
│ │ │銷商的貨款,將從丁○○的帳戶進│ │
│ │ │行扣款云云,致使丁○○信以為真│ │
│ │ │,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自稱「林怡│ │
│ │ │欣」女子或其同夥的指示,於同日│ │
│ │ │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從自己設於郵局的│ │
│ │ │帳戶,轉帳29,987元至陳木火上設│ │
│ │ │於埤頭郵局之帳戶(帳號:700-00│ │
│ │ │000000000000號)。陳木火因而幫│ │
│ │ │助該自稱「林怡欣」女子與其同夥│ │
│ │ │向丁○○詐取29,987元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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